我国冷冻胚胎第一案法律评析——亦论期待权之保护

2016-01-31 08:04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8期
关键词:沈某刘某胚胎

古 藤 徐 俊

(241000 芜湖市安徽师范大学花津校区 安徽 芜湖)

我国冷冻胚胎第一案法律评析——亦论期待权之保护

古 藤 徐 俊

(241000 芜湖市安徽师范大学花津校区 安徽 芜湖)

我国冷冻胚胎第一案曾引起较大的社会关注,最终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作出实质性变更。在对本案的审视中,我们发现本案不仅存在着重要的法律伦理价值,同时也隐含着一项往往被忽视的线索,即期待权。面对着复杂的社会法律关系,我们有必要从法律的基本价值入手,构建并完善权利保护中的期待权。

胚胎第一案;伦理价值;期待权

一、我国冷冻胚胎第一案基本案情与法院判决

(一)基本案情

沈某与刘某结婚后因“原发性不孕症、外院反复促排卵及人工授精失败”,要求在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于当天冷冻4枚受精胚胎。治疗期间,沈某、刘某与鼓楼医院签订《胚胎和囊胚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鼓楼医院在该同意书中明确,胚胎不能无限期保存,目前该中心冷冻保存期限为一年,首次费用为三个月,如需继续冷冻,需补交费用,逾期不予保存,如果超过保存期,夫妇二人选择同意将胚胎丢弃。2013年,两人因车祸意外死亡。

后因对上述4枚受精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发生争议,死者男方父母沈某与邵某作为原告将死者女方父母诉至法院,认为其子沈某与儿媳刘某死亡后,根据法律规定和风俗习惯,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应由其行使。审理中,因涉案胚胎保存于鼓楼医院,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追加该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该院提出抗辩,拒绝转移胚胎的相关权利。

(二)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现夫妻双亡,原告主张沈某与刘某夫妻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作为其生命延续的标志,应由其负责保管。但受精胚胎为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同时,夫妻双方对其权利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买卖胚胎等。沈某与刘某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两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沈某、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沈某、刘某意外死亡,合同因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且非其所愿的情况而不能继续履行,鼓楼医院不能根据知情同意书中的相关条款单方面处置涉案胚胎。其次,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应考虑以下因素以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一是伦理,受精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含有双方父母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二是情感,沈某、刘某意外死亡,其遗留下来的胚胎,则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亦可适度减轻其丧子失女之痛楚。三是特殊利益保护,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死者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而且亦应当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4枚受冻胚胎由死者双方父母共同监管和处置。

二、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适用

本案中,对于胚胎是否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物”,有着较大的分歧。原审法院将其定性为特殊之物,因而案件本身为继承权纠纷。而二审法院则认为胚胎乃是人与物的过渡存在,因而将案由改为监管权处置权纠纷。

审判过程中,原审法院以生育目的不能实现为理由阐明原告行使权利之限制,运用国家禁止代孕等规则来否定原告的诉请,即原告不能依法继承该“物”。

二审法院则更多运用法律原则与伦理价值作为叙理的依据,在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的框架下,以情感和利益保护等基本价值为依托,努力寻求合情、合理、合法之平衡点。

由于本案的特殊性,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法院,都难以根据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文作出判决。在该案中,涉及到原卫生部颁发的相关规章,但这些规章中的有关规定并没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的权利, 且这些规定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司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1]除了少量的部门规章对于胚胎有所涉及,尚无更明确的上阶法律予以规定。可以说此案给予了法官运用法律原则与法律的伦理内核进行自由裁量的巨大空间。

三、从本案看期待权之保护

其实,本案的诉讼焦点在于冷冻胚胎的权利归属,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确权问题。冷冻胚胎脱离医院监管交由权利人监管处置,由此而产生的不当行使、处置的风险应该属于社会整体的把控范畴。[2]

那么,在国家相关法律与政策都禁止代孕的情况下,死者双方的父母显然是难以实现胚胎孕育之初始目的的。那么确认其对于胚胎具有监管权和处置权的依据究竟为何呢?二审法院给了我们非常明确的回答,即胚胎具有寄托情感的人格利益,而这种利益是从四位老人的精神慰藉中体现出的。

但本案当中最根本的问题乃是当事人所应当具有的一项重要权益——期待权。就像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期待权者,系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3]这里所强调的期待权之内容可能就是欠缺现时合法这一要件,但具有要件实现之可能,且不违背社会认可之基本价值。

虽然我国现在的法律禁止代孕等违法行为,但并无强有力的理由证明这种禁止规范将永续存在下去。承认代孕行为的合法性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现实方面均有其合理性与可行性。[4]由此当然会产生让相关利益主体有期待之空间。而具体到此案中,当年死者双方父母积极响应国家计划生育的号召,可如今这场车祸灾难却让他们饱受失独之痛。虽然实现胚胎孕育的目的虽不能在现实框架下实现,但以目前技术而言却能够将受冻胚胎长期保存,在此期间国家政策松动未必绝无可能。相关四位老人应当有可期待的利益,并且这种利益依据社会常情能够得到相当程度的认可。

因而,构建民法意义上的期待权不仅能够填补规则漏洞或者解决法律适用过程中产生的极不合理之现象,而且能够更好地保护相关主体之利益,贯彻民事领域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基本精神。

注释:

①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

[1]李惠.《无锡胚胎案与人工辅助生殖的法律思考》.

[2]时永才,张圣斌,庄绪龙.《人体冷冻胚胎监管、处置权归属的认识》.

[3]李庆海,宫诗尧.《论期待权》.

[4]唐诗尧.《代孕行为的国内外立法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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