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足与完善

2016-01-31 08:04李永艳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8期
关键词:鉴定结论刑诉法何谓

李永艳

(150080 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学院 黑龙江 哈尔滨)

论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足与完善

李永艳

(150080 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学院 黑龙江 哈尔滨)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内容。它对于从源头上抑制非法取证行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实现司法公正,增加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意义。尽管通过不断的刑事司法改革,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制度层面已经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但是仍然在侦查程序、证据规则、辩护制度、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等方面存在诸多技术性缺陷,需要作出进一步完善。

新刑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足;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非法程序或者非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规则。新刑诉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填补了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空白,使其主要表现从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典内容,突破了我国原刑诉法只限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局限,增加了有关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新规定,设立了具体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解决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的问题,但仍然存在很多不足。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足

(一)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规定用语比较模糊

新法取消了以“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得的三种言词证据的条文表述,那么有一个问题,“引诱、欺骗”手段是否属于“等”的范围呢?刑诉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解释,这样会产生一种自由裁量,就是“引诱、欺骗”而来的证据是否需要排除?学界对此都存在不同的认识。此外,新刑诉法依旧未明确界定“非法证据”及相应概念的含义。好比说,何谓刑讯逼供?按照实务界的解释,刑讯逼供是指侦查人员以拷打或其他肉体折磨的方法来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行为。这又产生一个问题,如果侦查人员没有采用肉体折磨的方式,而是采用了精神折磨的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又是不是属于刑讯逼供?又比说究竟何谓“威胁”,何谓“引诱”,何谓“欺骗”,何谓“等非法的方法”?其具体的定义范围是什么?我们依旧无法从法律上直接寻得答案。

(二)对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其他证据的效力性问题定位不清

旧法规定了证据有七种形式。按照新法的规定,可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据仅仅有五种,它们分别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五种。除此之外,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辩解以及“毒树之果”是否有效?是否需要予以排除,新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试举鉴定结论为例,法官在认证的过程中,对于不适格的主体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即不具备法定资格、条件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可否采信,并以之为定案根据?鉴定机构如果对于超过其鉴定范围内的事项做出了鉴定结论,它的效力如何?又好比说“毒树之果”,假设侦查人员事先通过刑讯逼供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这样的基础上侦破了案件,查获了赃物,又可否以此为定案的依据?我们还可以设想出很多问题,但在新法当中都找不当相应的答案,如此只好根据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默许办案人员适用这些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

(三)设定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条件过于笼统而抽象,缺乏实质的可操作性

从新法的条文陈述来看,要完全排除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并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二是“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只要缺少了一种条件,非法收集来的实物证据就仍不会被排除,这从一开始就提高了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门槛。更重要的是,新法的相关条文规定得笼统而抽象,从未更进一步明确地解释何谓“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公正审判”以及“合理解释”。法律的用语模糊导致了法官、检察官本身可以合法地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再者,考虑到实物证据拥有较强的直观性和较大的客观性,可信度较高,充分利用实物证据有助于还原案件事实的真相,再加上长久以来,我国始终坚持着重惩罚轻保障、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理念,要想真正运用好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定,难度之大可想而知,而这一切都有待我们进一步深化理论研究,完善刑诉立法,加强有效的规则适用。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一)建立非法证据排除预警机制

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供述是非法取得时,应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线索。从办案实际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最可能在取证方式和内容上做文章,因此,我们在不断改进工作方法、规范取证行为的同时,要事先做好应对措施,以便经得起法庭的质证。侦查工作中要特别注意收集固定取证合法性的证据,如要注意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的证据,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

(二)规范制作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证明取证合法性具有重要作用。要规范制作和积极应用同步录音录像,防止被告人翻供。要注意把握审讯策略,不能超越法律和规定的界限,不能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确保审讯的合法性。同时应不断提高制作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技术水平,保证记录过程的完整性,对重要言词证据应当多次用同步录音录像予以固定,并善于运用其他证据固定重要言词证据。

(三)提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能力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必要情况下侦查人员必须出庭作证,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我们就应当积极应对,争取把每个案件的证据都固定到位,做到确实充分、规范合法。在出庭作证时,要积极面对,简明扼要把取证过程的客观情况表述清楚。另外,要加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能力的培训,提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水平。

[1]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3]高咏.《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问题研宄》,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4年版.

[4]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5]杨宇冠:《刑事诉讼法修改凸显人权保障》[J].法学杂志,2012(5).

[6]赵红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的思考》[J].河北法学,2012(9).

李永艳(1989~ ),女,河南信阳人,黑龙江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导师:孙记。

指导老师:孙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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