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司法认定

2016-02-01 06:03
法制博览 2016年30期
关键词:亲友集资借贷

陈 兰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厦门 361000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司法认定

陈兰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福建厦门361000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实务中本罪的认定仍存在不少争议,有研究探讨之必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公开宣传;社会不特定对象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一审案件数量在全国范围内一直呈上升的趋势。伴随不断增长的案件数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和处理仍面对较多的问题。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和民间借贷的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整体金融市场秩序,防止广大投资者利益受损,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非法吸存应具备向社会公开宣传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存资金等条件。而正常的民间借贷相比非法吸存行为而言,有明显的“限定性”和“控制性”,即借贷行为始终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并不会侵害到金融秩序和广大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第一是限定性。民间借贷通常有较为明确的借贷事由、借贷数额和借贷对象。非法吸存则没有限定,对资金的需要是“多多益善”,不会限定吸存对象,也不会限制吸存资金的上下限数额。第二是控制性。民间借贷中,行为人由于借贷目的明确,通常在借贷时不会无故扩大借贷范围,而其他因素可能引起的借贷范围扩大,如他人再介绍借款人或超出需要范围借款等等则又为行为人所不需要。但非法吸存则相反,由于不存在限定的借款对象和数额,对资金的需要是“来者不拒”,也因此导致集资参与人层层向外介绍,金额也不断增长。

二、如何认定“向社会公开宣传”

《解释》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则进一步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实务中,公开宣传的方式还包括互联网、标语、讲座、论坛、研讨会等等,而“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宣传方式,由于高利承诺明确、信息来源可靠且传播方式较为隐蔽,是实务中常见的宣传方式之一。“口口相传”是否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被告人明知吸存信息借由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公众传播仍予以放任的。第二是口口相传的对象相对于被告人而言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在特定对象中口口相传的,不宜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如何认定“社会不特定对象”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意见》第三条则规定以下情况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包括:“①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②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总体而言,“社会不特定对象”应当至少符合两个特征,第一是广泛性。即集资参与人的数量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仅有一两名集资参与人显然难以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第二是不特定性。而不特定性的实质是被告人对集资参与人的不限定和不控制,即被告人没有特别的限制和指向,不论向谁吸存资金都可以,而集资参与人的层层对外介绍也符合被告人的主观意愿。

(一)亲友是否属于不特定对象

实务中,被告人常常辩解仅向“熟人圈”范围内的亲友吸存,不属于不特定对象吸存。但实际根据《解释》规定,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才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由此可见,亲友不等同于特定对象,在亲友中也需要针对特定对象吸存才能排除成立本罪成立。再者,不仅亲友的范围难以界定,仅认识一两天亦可称朋友,如果都视为特定对象显然不合理,而且被告人吸存资金大部分是亲友,是社会人际交往规律造成的,并非被告人有意选择导致。因此,只有被告人有意选择在亲友中针对特定对象吸存,才能排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成立。

(二)集资参与人部分属于亲友,部分为其他公众的如何认定

此种情况宜做整体评价,首先,法律上亲友的范围在无法明确界定范围;其次,集资参与人不论亲友还是其他公众,都是一个犯意下的一个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没有再行区分的理由;再者被告人已表现其并未区分对象,只要出资均接受,亲友也是其吸存范围内的对象,没有特殊性,也没有剔除的理由。

[1]田向红等.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认定[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3).

[2]张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存款人不应当做被害人[N].检察日报,2010-5-19.

[3]孙琳,王琳.非法集资犯罪“不特定公众”的司法认定[J].犯罪研究,2013(5).

[4]戴贤义等.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实务认定[J].人民检察,2012(6).

D924.3

A

2095-4379-(2016)30-0149-01

陈兰(1989-),女,法学硕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法学: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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