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小额诉讼程序中效率与公平价值的平衡

2016-02-01 08:56
法制博览 2016年31期
关键词:诉讼法小额审理

李 媛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论小额诉讼程序中效率与公平价值的平衡

李 媛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从2011年在全国26家法院进行小额速裁试点,到2012年我国正式将小额诉讼制度引入《民事诉讼法》,再到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此予以专章规范,小额诉讼程序在不断的司法实践与探索和立法改进中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这样一种在立法初衷上既期望能够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又能够促进司法大众化的诉讼程序创新能否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更高的适用率与认可度,关键还要看立法者与司法实践者对于小额诉讼中效率与公平价值关系的态度与看法。尽管小额诉讼以高效率作为其区别于普通程序的主要特征,但其仍应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司法公正为前提。实现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平衡,不仅是总结小额诉讼程序试点的工作经验,也应作为评判小额诉讼程序设计的标准和未来该诉讼程序立法与司法实践改进与完善的方向。

小额诉讼;效率;公平;平衡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分析

(一)小额诉讼的效率价值

“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1]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司法资源亦是如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纠纷不断增加,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案件数量膨胀之间的矛盾日益突显。原有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这两种案件审理程序在实际的适用过程中极易出现求“质”难顾“效”的情况,这不仅越来越无法满足人民群众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简便的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要求,而且对于审理与日俱增的“一元钱”官司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在这样一个案多人少的背景下,以效率价值为主要特征的小额诉讼程序应运而生并不断探索着一条更加简化与高效的运行方式。诚如有学者指出,“任何一种权利哪怕是现实生活中很小的权利,也必须有一个可实现性的法律制度来加以保障。”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在以尽可能小的成本满足人们更多司法需求的同时优化配置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是一项通过诉讼程序类型和案件类型相适应来进一步实现诉讼效率价值的程序创新。

(二)小额诉讼的公平价值

“一个社会,无论效率多高、多大,如果它缺乏公正,则我们不会认为它比效率较差但较公正的社会更理想。”[2]同样,对于一项法律制度来说,相较于效率,公正才是它的灵魂。小额诉讼程序的公平价值体现在其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概括性地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三大条件:一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二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三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此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采取“列举”加“排除”的方式对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和不得适用的案件类型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此严守小额诉讼程序的门槛,目的是为了守住诉讼程序的公平价值,把高效的审理程序用在合适的案件上,以防止由于片面追求效率而导致小额诉讼程序的滥用,最终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三)小额诉讼中效率与公平价值的关系

“一方面记住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另一方面又必须保证不因盲目追求效率而牺牲了社会中容易受伤害的人的利益。”[3]没有效率的正义是迟来的正义,它非正义,因为以消耗太多时间成本为代价换来的正义终将消磨掉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而没有将保障公平作为前提的效率追求是盲目的,就有如向一个以“公平”作为短板的木桶里加水,“效率”的木板再长也挽救不了功亏一篑的结果。如果说在普通程序里,木桶由于“效率”这根短板而漏水,那么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最理想的效果是将“效率”这根短板加长,让“程序效益”这个木桶能够装下更多的水。但无论是哪种情形,都要保证“公平”的长度。小额诉讼程序中效率与公平价值的关系就是要在最大限度的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去兼顾司法效率,找到二者间的平衡点,使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关系达到一个合理的状态,而这个关系状态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在效率价值的实现上更胜一筹。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现实困境及原因分析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现实困境

2012年8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进小额诉讼制度,然而这一承载着立法者解决我国“案多人少”司法难题之愿望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效果却并不理想。从最开始的小额速裁试点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的最大的一个困境便是适用率很低。湖北省某法院的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简报中显示当事人未经法官介绍或劝导主动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几乎为“0”,且被告方拒绝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况很普遍,只有在法院速裁调解庭劝解下小额诉讼的适用率才得以提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预估,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以后,全国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数量将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30%左右。然而,部分省市实际调研的结论与这个30%左右的预期相差甚远。小额诉讼程序的低适用率说明这项制度设计的立法初衷并未实现,该程序的功能定位也没有能够得到有效的发挥。

(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低的原因分析

导致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低的原因主要在于当事人和法官两方。首先,当事人不愿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出于对司法权力的不信任亦或是误认为该程序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限制和剥夺,在不能确定自己获得胜诉的情况下,都不愿放弃上诉的权利。被告作为被动加入诉讼的当事人一方,在案件未经审理程序时,也不会草率作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决定。此外,据调查显示,对于那些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民事纠纷,大部分人表示相较于找法院解决,更倾向于通过亲戚朋友或自己上门索要的方式解决,小部分表示可能通过新闻媒体、社区或民间机构来调解,只有极少数人表示会考虑诉讼途径。其次,司法人员的顾虑影响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如果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满意,但又不能通过上诉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那么就只能通过申诉、申请再审或者信访渠道去进行,一审法院将承担较大的判后答疑和信访的压力。而且再审申请、信访投诉率等指标数值的增加还可能会影响到承办法官的内部绩效考核。此外,在设立相对独立的小额速裁庭的司法实践普及之前,由电脑实行随机分案,每个民事法官都有可能办理小额诉讼案件,在审判业务繁重的情形下,多种多样的审理模式与诉讼文书模式无疑对法官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浅析《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小额诉讼的规定

(一)司法解释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规定的进步

1.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方式与适用范围明晰化

为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以切实贯彻落实该项制度设计的初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进一步明确界定,对于符合该项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不具有其他审理程序的选择权。此外,司法解释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通过积极的列举式和消极的排除式进一步明晰化,并且明确指出海事法院可以审理海事、海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方式和适用范围的进一步明确界定将更有助于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应用过程中有的放矢,同时也防止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由于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法官判断而导致实践中案件适用类型的局限化。

2.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可操作性增强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制度的程序设计过于原则化,没有通过对具体审理模式的规定来体现其相较于简易程序更加高效的优势。而且,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欠缺对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之间转化衔接问题的解答。针对这些立法过程中的疏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不仅明确了法院在审理前对诸如审判组织、审理方式、审理期限等与诉讼相关事项的告知义务,而且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进一步压缩,对程序的转化原因也进行了列举说明。这些改进与说明进一步增强了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促进该程序适用率的提高,缓解司法资源稀缺与案件数量加大给法院案件审理所带来的压力。

3.小额诉讼程序设置异议制度

《民事诉讼法》在“一审普通程序”一章中规定了管辖异议裁定上诉制,然而这样的规定并不适合于小额诉讼程序“快立、快审、快结”的价值定位。为实现小额诉讼制度高效率处理民事纠纷的初衷,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管辖异议裁定无上诉权。此外,为了尽早确定审理程序,避免因审判组织的变更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解释在肯定了当事人审理程序异议权的基础上,将提出异议的时间界定为开庭审理前。以上两种异议制度的设立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见,也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小额诉讼程序效率价值的作用。

(二)司法解释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规定的不足

1.适用案件类型规范存在问题

《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规定采取的是抽象概括式的规范模式。这种规范模式由于涵盖性广而在适用上有较大的灵活性,但是如何判断一个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裁量权掌握在法官手里,在小额诉讼程序尚处在起步与摸索阶段的背景下,较容易造成该程序适用上的混乱。因此,司法解释在阐明“事实上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之含义的基础上,对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类型的规范采取了积极列举式和消极排除式相结合的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简单明了、易于操作,但其也存在着明显的弊端,即难以穷尽所有的案件类型。此外,通过积极列举式规定的案件类型并非皆可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还需要有进一步的限制条件将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区分与提炼出来。例如:并非所有的买卖合同纠纷均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第七十四条中规定的七种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都是性质上较为特殊的买卖合同,这些合同比一般类型的买卖合同更加复杂,并不适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4]

2.缺乏法律明确赋予的程序选择权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将简单且小额的民事案件规定为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司法解释也用专门的条文对此进行了说明。然而,它们都忽略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便不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当事人双方对本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此,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是相对意义上的,而非绝对的强制适用。现行的立法缺乏法律明确赋予的程序选择权,还需要进一步的改进以避免造成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上的误解。

3.救济渠道十分有限

小额诉讼制度为实现更高的效率价值而采取了一审终审的案件审理模式。尽管其坚持费用相当原则,但“廉价正义”不等于“打折正义”,在现阶段总体案件质量与法官素质尚未达到较高水平的背景下,只能通过启动条件严格的再审程序进行救济的渠道实际上十分有限。此外,在小额诉讼程序尚未获得大多数人认可与信任而仅维持着很低的适用率的背景下,制度内救济渠道受限还很容易促使当事人寻求例如上访、信访等法外的救济途径。因此,运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时,在注重效率价值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公平价值,其程序保障的最低限度还需要进一步提高。

四、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

实质正义的诉讼法哲学认为法院的功能在于根据是非曲直作出公正判断,讲求的是公平价值。而分配正义的诉讼哲学认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分配时应考虑个案特征以确保个案能够获得适当的法院时间和注意力,实现程序相称,则讲求的是效率价值。司法解释的规定蕴含着一场效率与公平价值的博弈与取舍。效率价值固然是小额诉讼程序的一大优势,但让这个优势发挥出来的前提是有足够的公平价值作为保障以获得当事人的信任与认可。制度的建立一向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增强了该制度的实际可操作性。为进一步摆正小额诉讼程序效率与公平价值的天平,我们依旧需要从立法规范与司法实践层面作出努力与改进。

(一)立法规范层面上的完善

1.进一步界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类型

鉴于小额诉讼程序特定的价值追求,我国在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类型进行规范时,采取了抽象概括下积极列举与消极排除相结合的规范模式。这样的模式将灵活性与原则性融合,增强了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的可适用性,但是在积极列举中还存在着一个问题,即列举项下的案件类型还需进一步划分。例如:买卖合同案件中应当规定只有一般类型的简单买卖合同案件才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前文所述的八种复杂类型的买卖合同案件在事实、权利义务关系等认定上并不容易,如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一审终审,由于出现错误时的救济受限,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明确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本该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而对于诉讼标的额超过法定数额30%的简易程序案件,当事人能否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却未作说明。设置小额诉讼程序是基于对诉讼成本的考虑,关系到国家司法资源的分配和有效使用问题,所以当案件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时应坚持强制适用。另一方面,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的公平价值与促进诉讼迅捷的效率价值之间进行权衡。[5]当案件并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时,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该程序。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既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也有利于缓解“案多人少”这种司法资源有限的现状。

3.规范程序救济途径

现行法律对小额诉讼程序案件规定了“一审终审”,但对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并没有明确规定。从法理上分析,以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处于起步阶段,适用率还较低,故现阶段可暂时放宽启动小额诉讼程序再审的门槛,减轻当事人由于缺乏上诉权而对救济受限产生的担忧。待小额诉讼程序的审判质量提高并得到人们的广泛了解与认可后,再恢复其“严进速出”的再审模式,以防止“一审终审”流于形式,更充分地实现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价值。此外,为避免当事人滥用程序异议权,可建立一种消极评价机制,如果当事人恶意行使程序异议权,从而使本应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适用了简易或普通程序,那么行使异议权的一方就应当承担对方因为没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多消耗诉讼成本。

(二)司法实践层面上的完善

1.审理机构专门化

小额诉讼案件多涉及民生范围,案情较为简单,审理难度低于其它案件。若将普通案件与小额诉讼案件均交由同一个法庭审理,显然不利于审判工作的专业化分工。所以,在机构设置上,可以根据不同地域范围及人口设立相当数量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将小额诉讼的立案和审判放在同一个法庭[6],可以在解决对案件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筛选甄别问题的同时使法官能够集中精力处理案件,提高办案效率。

2.管理机制独立化

为方便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审判工作的数据统计和管理,可以编立独立的小额诉讼案件案号。这有利于为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案件审判庭奠定基础,也可为该诉讼程序实行相关配套机制提供保证。此外,应建立小额诉讼案件审判工作的科学考评机制,理性看待因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所产生的申诉、信访等案件数据,减轻法官适用该程序的压力与对信访维稳责任的顾虑。

3.诉讼文书格式化

考虑到我国基层法院案件繁多,司法资源匮乏,可以将诉状表格化,既方便当事人提起诉讼,又便于法院在案件审结后进行归档整理工作。此外,小额诉讼案件还应简化判决书的格式,根据不同类型案件制作专门的格式化判决书,只记载主要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以便于在案件审结后可尽快书写成文,缩短案件审理期间。

4.法官素质专业化

小额诉讼程序简化了案件的审理程序,但是对判案法官的职业素质实际上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准确判断案件的程序适用以实现程序相称带来的实效,如何在“一审终审”的制度框架内确保案件的审理质量,让公平价值不致因对效率价值的追求而消减了光芒,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些目标的实现需要我们建立起素质专业化的高水平法官队伍。

[1]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9(03).

[2]汪宇翔.切勿因“小”失“大”——以平衡小额诉讼中公正与效率之间关系为视角[J].法制博览,2014(02).

[3]王建国.司法能动与纠纷解决[J].法律适用,2010(Z1).

[4]刘冬京.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之规范化研究[J].法学论坛,2014(03).

[5]唐力,谷佳杰.小额诉讼的实证分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02).

[6]廖万春,张莉,黄海锭,印强,陈九波.完善小额诉讼制度 规范程序救济途径——广东高院关于小额诉讼制度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J].人民法院报,2014-5-8.

D

A

李媛(1992-),女,汉族,湖北黄冈人,武汉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民事诉讼法方向)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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