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原则在合同解释中的功能——以有效客票的认定为视角

2016-02-01 08:56
法制博览 2016年31期
关键词:客票何某合同法

王 睿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1



论民法原则在合同解释中的功能
——以有效客票的认定为视角

王 睿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1

合同是自由意志的产物,相比其他民事纠纷更容易产生争议,更需要解释。受主观因素的影响,我们对于合同中的同一个争议事项可能会作出不同的解释,不同的解释结论会导致适用不同的规则,因此可能会造成适用规则的错误,如有效客票认定一案就能反映这一问题。强化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能有效的为合同解释提供主观价值的指引,提高解释的统一性。

民法原则;指导功能;合同解释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以自由意志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约定,所以合同中的争议事项比较多,因而有必要对合同进行解释。狭义的合同解释(以下简称合同解释)是对合同含义的阐明[1],受主观因素的影响会导致合同解释结论的多样性,而解释结论的多样性会导致适用不同规则,因而可能产生适用规则的错误,因此提高解释的统一性,避免人的主观因素显得尤为重要。在司法实践中,当遇到合同解释时,因为人的主观因素影响会导致对事实、法律的理解存在差异,法官可能会作出不同的解释,适用不同的规则,导致同案不同判,因此在合同解释时,除了法律规定的解释方法外,还需要有合适的方法。

一、以有效客票认定一案为视角的分析

以下一个有争议的案例[2]能说明这个问题。何某通过手机订票系统购买了一张高铁票,有支付票款的电子对账单和手机购票成功的短信作为证据,之后何某在火车站领取了纸质车票,但是在乘车过程中不慎遗失了纸质车票。出站检票时,铁路运营公司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要求何某全额补票,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288条的规定,认为铁路实行实名制购票情况下,纸质车票不是确认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凭证,所以结合支付票款的银行对账单以及何某的购票短信提醒认定何某具有真实购票的事实,即认定支付票款的电子对账单和手机购票短信为有效客票,支持了何某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何某败诉,何某应该重新补票。一是根据车票背面的《铁路旅客乘客须知》中参阅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何某丢失车票应该承担没有保管好车票的违约责任。二是《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何某的支付票款的电子对账单以及购票短信不能认定何某具有有效客票。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有效客票的解释,解释的结论决定适用的规则。如果将支付票款的电子对账单以及手机购票短信能够解释为有效客票,则适用《合同法》第288条规则,应判决支持何某诉讼请求;如果对支付票款的电子对账单以及手机购票短信作出不是有效客票的解释结论,则适用《合同法》第294条规定,应判决何某败诉。

对于本案中解释结论不一致的问题,该如何解决?《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于何为有效客票似乎可以依赖于《合同法》第125条中的诚实性用原则作出解释,但是诚实性用原则的内涵较为丰富,直接作为解释结论的理由欠缺说服力。让我们来分析本案,根据支付票款的电子对账单和购票短信的证据可以确定何某确实支付了票款,依据民法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91条以及第288条的规定,认定何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高铁公司不应当再次收取何某的票款,因此应当作出支付票款对账单和购票短信为有效客票的解释结论。另一方面,不赞成将支付票款对账单和购票短信解释为有效客票的观点认为,这样的解释结论会产生两个乘车凭证导致制度目的落空。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理由过于宽泛模糊,一是“制度目的”的内涵太广缺乏说服力;二是该解释结论不必然会产生两个乘车凭证,因为乘坐高铁时,铁路运营公司会对乘客的身份证以及车票上的信息进行验证一致通过后才能进站,另外一个乘车凭证即使落在他人手里也不会产生效用;三是《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作为铁路运营公司单方出具的规定不能成为评价违约责任的依据,即使承担违约责任,何某丢失客票也没有对铁路运营公司造成损失,不用付完全违约责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轻易去判断制度目的,应当要严格遵守法律,从法律规则、原则中寻找依据、理由。本案中,可以根据每种解释结论对应的不同规则,选择与原则相符的规则来确定解释结论,但该做法的合理性需进一步论证。

二、民法原则在合同解释中的功能分析

选择合适的解释结论,离不开人的主观因素影响,主观因素包括主观恣意和主观价值判断。对于主观恣意有多种防范措施,例如解释的方法、解释的规则限制等。但是对于解释过程中出现的价值判断不一的问题却缺少相关的应对措施。法律原则是立法者总结、凝练出来的抽象性规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价值规范,能提供主观价值指引并限制恣意,因此法律原则的功能对解释结论的形成能够起到一定引导的作用。民法原则作为法律原则的下位概念,是处理民事法律关系所依据的抽象性规范,对合同解释结论形成也具有重要影响。

(一)民法原则的功能与合同解释的关系

与法律原则的功能一样,民法原则在合同解释中主要起着两种作用。一是民法原则指导合同解释;二是民法原则主导合同解释。关于民法原则指导合同解释,民法原则能给合同解释提供可选择的法律规则,然后根据规则选择相应的解释结论。例如对订金合同的解释,有两种解释结论,一种是解释为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另一种解释为订金,不适用定金罚则,而这主要取决于是否具有担保的目的,担保目的可以根据合同的内容以及从双方已经履行的义务情况来推断,这属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范畴,因此该原则对担保目的的解释具有指导作用。关于民法原则主导合同解释体现为民法原则直接决定解释结论,例如2001年四川省的“泸州遗赠案[3]”法官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作出遗赠协议因违法公序良俗无效的解释结论,从而按法定继承判决财产归属妻子。总之,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原则对于合同解释主要有两种功能:一是民法原则指导规则,从而影响解释结论;二是民法原则直接作为合同解释的依据,决定解释结论。

关于民法原则的两种功能比对,笔者认为发挥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更具有优势。一是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在于提供更合适的规则,而依规则办案比依原则办案更为科学。二是民法原则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直接依据原则所作出的判决不能提供确定性的指引,而且直接依原则办案也不利于限制法官的主观恣意。三是民法原则的主导功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况极少,不具有普遍性。为了探究民法原则直接决定解释结论的情况,笔者选取了北大法宝网站收录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因为公报案例具有指导意义。为了提高精确度,所选取的公报案例范围都为合同纠纷的二审案件共192件[4],因为公报案例中的绝大部分案例为二审案例。这些案件的案由包括债权人代位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悬赏广告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涉及了合同纠纷的绝大多数案由。结果发现原则决定解释结论的案件有8件,比例极少。综上,在实践当中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比主导功能更具有适用性。

(二)合同解释的特殊性

合同解释与其他民事解释相比具有特殊性,笔者认为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一是合同解释客体特殊。合同解释客体为合同内容,合同内容是由当事人以自由意志制定的,与其他民事解释的客体不同,其他民事解释的客体主要为法条本身,例如对他人所卖物品中产生的于当事人交易目的之外的额外孳息的占有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该解释是对不当得利制度本身涵摄范围的解释。二是合同解释需要考虑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合同目的是很主观的,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很多情况下结合其他证据很难推断出合同目的,所以合同解释与其他民事解释相比主观随意性更强。三是合同纠纷具有普遍性,与其他民事纠纷相比在数量上有绝对优势。为了探究合同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的总体数量比对情况。笔者选取了北大法宝网站搜集的所有的民事纠纷案件,民事纠纷是比较宽泛的概念,无法作出精确的界定,为了方便数据比对,笔者统计了几类主要的民事纠纷案件,包括所有的合同纠纷、人格权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为了保证精确度、全面性,笔者经统计以上所有的一审判决民事纠纷案件发现:合同纠纷案件373.7万件,人格权纠纷案件14.8万件,侵权纠纷案件94.2万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05.7万件,继承纠纷案件2.2万件,不当得利纠纷案件1.1万件,无因管理纠纷案件0.1万件[5]。由此可见,在几种主要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合同纠纷案件所占比为63%,占绝大部分比例,而且其他民事纠纷中也包含许多合同纠纷的内容,例如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抚养协议纠纷,侵权纠纷中的赔偿协议纠纷等,所以合同纠纷具有普遍性。综上,合同解释与其他民事解释相比,解释的客体更加灵活,解释的主观随意性更强,更具有普遍性。综合这些特点,合同解释需要在主观价值上予以引导,《合同法》中的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引导主观价值的作用。因此合同解释的特殊性需要发挥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

(三)民法原则指导功能的法律性质

法教义学认为在演绎推理中,法律规则可以为争议提供多种解决方式,但是寻找合适的大前提需要借助价值的判断[6]。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强调规则与解释结论的选择要符合民法原则,为其提供选择标准。从这个角度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属于法教义学的一种方法。从法理学角度,法律适用的过程是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过程[7],推理和解释的结论是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连接的桥梁,而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所得出的结论不能与民法原则相违背,要受原则的影响。所以从法理学角度,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是一种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的适用方法。综上,笔者认为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属于法教义学的范畴,是为规则的适用提供价值指引的方法。

三、强化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

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合同解释提供价值性的指引,统一解释结论,限制人的主观因素影响。强化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需要了解其操作方法,并在制度上给予支持。

(一)民法原则指导功能的操作方法

根据前述对民法原则指导功能性质的概括,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的操作方法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第一步,确定合同当中的争议事项;第二步,对争议事项作出几种可能的解释结论;第三步,明确解释结论相对应的规则有哪些;第四步,根据民法原则选择合适的规则,并以此选择与规则相对应的解释结论。以某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纠纷一案[8]为例,该案件中,某公司将整栋大楼一至三层所有的商铺卖给150户户主,自己享有其余的建筑面积所有权,后来因为某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商铺整体的经营环境受损,于是某公司打算重新规划布局,解除所有的商铺买卖合同并收回所有的商铺进行装修,其他户主都同意某公司解除合同并退回所交房款的处理,但是其中一家户主冯某拒绝解除合同,并要求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为其办理产权登记。该案例用民法原则的指导方法为:第一步确定该合同关键性的争议事项为某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行为所导致的商铺整体经营环境受损是否够成合同履行不能;第二步对该争议事项可以作出合同能够履行以及合同履行不能的两种解释结论;第三步如果解释成能够履行,则适用《合同法》第60条规定,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解释成履行不能,则适用《合同法》第110条规定,某公司不用再继续履行;第四步根据民法原则选择相应的规则。本案中某公司的经济利益在于整栋大楼能否发挥出商业价值,个人户主冯某的经济利益在于一个商铺的所有权以及该商铺经营所能带来的预期利益,如果某公司能够以当时商铺的市价补偿冯某并付之于当时能够确定的预期利益的补偿金,则能够确保相对公平。总体而言,本案中公平原则起着较大的作用,所以根据公平原则适用《合同法》第110条规则,可以解除合同并给冯某经济利益受损的同等补偿。因此,根据选择的《合同法》第110条规则,应当对某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行为所导致的商铺整体经营环境受损作出履行不能的解释结论。

(二)民法原则指导功能的制度建议

目前我国法律缺少对民法原则指导功能的相关规定,其作为一种规则、解释的操作方法是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还是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确定则需要分析。如果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首先要解决部门法之间的协调问题,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贯穿于整部民法之中,不仅合同当中的事项需要解释,侵权债务、物权关系也同样如此,如果以立法形式确定需要将其放在总则中规定,但目前我国民事法律部门体系还存在着不协调的问题,例如《合同法》的自由原则与《物权法》法定原则存在价值冲突,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没有说明。其次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与基础性请求权规范的适用方法相协调的问题,而且两者都需要完善的证据规则,而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方面,我国的司法实践、立法实践并不成熟,需要证据规则进一步完善,[9]所以民法原则的指导功能需要司法实践进一步深入。综上,笔者建议加强相关的司法实践,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为民法原则指导功能的发挥积累经验。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96.

[2]武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何奎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EB/OL].http://www.pkulaw.cn/case/pfnl_1970324843289421.html?match=Exact,2016-9-2.

[3]林来梵,张卓明.论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J].中国法学,2006(2):123.

[4]北大法宝网站中的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案例[EB/OL].http://www.pkulaw.cn/case/,2016-8-1.

[5]北大法宝网站中的司法案例[EB/OL].http://www.pkulaw.cn/Case/,2016-8-1.

[6]许德风.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J].中外法学,2008(2):171.

[7]舒国滢.法理学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15.

[8]新宇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纠纷一案[EB/OL].http://www.pkulaw.cn/case/pcas_1970324837042032.html?,2016-8-1.

[9]许德风.法教义学的应用[J].中外法学,2013(5):959-960.

D

A

王睿(1989-),男,汉族,湖南郴州人,湖南师范大学,2014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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