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机顶盒侵权问题探究

2016-02-01 08:56靳伟伟
法制博览 2016年31期
关键词:机顶盒信息网络运营商

靳伟伟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网络机顶盒侵权问题探究

靳伟伟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网络电视机顶盒这一惠及千家万户的新型技术,虽然受到广大用户的欢迎,但是却是对我国现有的法律和政策体制的挑战。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对现有案例进行分析,正确理解以电视为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出改变网络电视机顶盒的尴尬境地的建议。

网络电视机顶盒;间接侵权

一、网络机顶盒概述

机顶盒,就是数字视频变换盒,也会被称为机上盒,它可以将外部信号连接到电视机上,将数字信号压缩之后转换成视频形式,然后通过电视机播放出来。网络电视盒可以看成是一个通过INTERNET互联网获得视频节目的“机顶盒”。也就是说普通的机顶盒接的是同轴线缆,走的是有线电视网络;而互联网电视盒子接的是网线,走的是互联网。[1]

二、网络机顶盒侵权案例研究

(一)央视网起诉机顶盒厂商侵权案

2015年6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收到了A公司的起诉,诉状称B公司、C公司及某网站负责人邹某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侵犯了其著作权。A公司称三被告生产销售的网络电视机顶盒向用户提供的部分节目的直播、回播服务侵犯了其著作权,因为央视曾授权A公司对涉案频道及节目的独家传播权,而三被告未经授权侵犯了A公司的该项权利,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所以,A公司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针对以上内容,三被告辩称,机顶盒本身不包含内容,只是提供了一定的导航和搜索,用户收看的内容是央视本身的内容,并且是央视的标志,所以他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经授权享有独家网络传播权,任何人未经A公司许可,不得擅自转播,否则就会侵犯其网络传播权。在本案中,涉案的网络电视机顶盒包装上的标志是B公司,所以A公司作为生产商,B公司作为销售商,对外并无特别区分。而涉案机顶盒在与互联网连接之后,能够自动的提供涉案电视频道及节目的直播和回播服务,其中直播服务是通过邹某负责的应用软件实现的。因此,海淀法院一审判决,三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例评析

分析以上案件内容,可以得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网络电视机顶盒提供的服务是普通的传播行为还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传播行为。所以,判定本案我们首先需要区分这两种传播行为。普通的传播行为,就是传播作品的时间和地点由传播者指定。而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传播,是指传播作品的时间和地点由用户自己决定,这是两种传播行为最大的区别。而三被告辩称自己没有侵权的理由就是认为涉案机顶盒提供的是普通传播服务,但是该网络电视机顶盒提供的导航和搜索服务却是为用户提供了自己选择的机会,这种可以由用户选择的传播行为正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调整的。

其次,本案中,解决问题的关键还在于正确认识和理解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含义。直接侵权就是行为人在未经许可和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实施了侵权行为,而间接侵权指的是行为人虽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是他的其他行为却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例如教唆、帮助、诱导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并且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从互联网电视可能涉及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看,通常包括提供相关设备、网络连接、网络搜索、存储空间等行为。[2]结合本案,机顶盒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明知其生产的产品会侵害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却依然生产,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构成间接侵权。而侵犯央视网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通过VST全聚合软件实现的,所以其构成直接侵权。

三、网络机顶盒侵权的法律规制

(一)网络机顶盒侵权法律规制的现状

1.侵权主体及责任承担

首先,是网络机顶盒的生产者,机顶盒中增加内容板块,而未经许可,使用户可以直接通过机顶盒获得网络资源,也就是为侵权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其行为构成间接侵权,应当承担责任。其次,是网络机顶盒的销售者,其明知销售的产品可能会侵害他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仍实施销售行为,构成间接侵权,应当承担责任。最后是,网络运营商。所谓网络机顶盒侵权,实质上是所播放的内容侵权,机顶盒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是从网络运营商处获得内容,所以网络运营商才是真正的直接侵权人,虽然很多网络运营商获得了其所播放的内容的网络传播权,但是这种权利只限于在网上传播。笔者认为,这种传播是不包括电视传播的,网络传播权和电视传播权是有本质区别的。网络运营商通过提供电视传播获得了高额利润,却没有支付相应费用,并且会因此而影响本来拥有电视传播权的主体的权利和收益,所以应该承担责任。

2.法律及相关的政策

对于能够开展互联网电视业务的机构范围,在广电总局2010年发布的《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管理规范》、《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管理规范》中有明确规定,即持有“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牌照和“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牌照,并且要求持有这两种拍照的机构要进行绑定,“内容服务商提供节目资源,而集成服务提供商则建立平台,负责向互联网电视输出节目。”这项规定,使得互联网电视必须连接经过广电总局所批准的平台商。由此奠定了互联网电视发展的基本框架。

(二)减少网络机顶盒侵权的完善建议

1.完善现有的付费方式

首先,从付费主体来看,以电视为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付费主体应该包括网络机顶盒的生产商、销售商,网络运营商和用户。其次,对于付费标准,应该有知识产权的相关部门制定。应该针对不同主体,设置不同的收费标准。也可以根据不同的使用次数设置不同的书费标准。

2.规范可能的侵权主体的行为

对于网络运营商而言,通过与经授权的集成机构合作,接入获得编号的网络电视机顶盒,这是目前视频网站开展互联网电视业务的唯一合法途径。首先,网络运营商应加强对作品授权之管理,针对互联网电视的特性应当获得以电视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授权,也就是电视传播权。其次,对于已投入的作品,应着重审核这些作品是否已获得以电视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再次,网络运营商不能与设立在公共互联网上的网站进行相互链接,不能将公共互联网上的内容直接提供给用户。最后网络运营商应避免与未经授权的集成机构的机顶盒生产商开展合作。

对于机顶盒的生产商和运营商而言,必须接入集成业务平台以及已获得牌照的内容服务平台。所以网络电视机顶盒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在宣传过程中可以介绍产品功能,但是要避免涉及内容。此外,网络机顶盒的生产商在协议中应注重避免对集成业务平台的内容负有审查义务。

四、结语

社会实践中,如果无法解决以电视为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问题,那么网络电视机顶盒这项使千万用户受益的新产品将会处于一种尴尬境地。因此,要充分将法律作为工具来解决这一棘手问题。知识产权法及相关产业政策立法的核心目标就是要激励创新,鼓励技术的进步。为了保证网络电视技术在将来有更好的发展空间,我们在立法、司法、执法和行政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同时,也要保障新技术的发展和进步。

[1]樊峰辉,钊楠楠,赵艳,胡亮.浅析互联网电视盒子的小时代[C].第23届中国数字广播电视与网络发展年会暨第14届全国互联网与音视频广播发展研讨会论文集,2015:70-76.

[2]冯晓青,费氧.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16(2):19.

D

A

靳伟伟(1991-),女,河北邯郸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法。

猜你喜欢
机顶盒信息网络运营商
安全使用机顶盒注意五点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教义学展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适用边界
数字电视机顶盒软件自动测试系统的开发及应用
网络共享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若干问题探究
取消“漫游费”只能等运营商“良心发现”?
有线电视高清数字电视机顶盒测试系统的构建
第一章 在腐败火上烤的三大运营商
三大运营商换帅不是一个简单的巧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