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的困境与出路

2016-02-01 08:56尚春霞
法制博览 2016年31期
关键词:视同工伤保险工伤

尚春霞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北京 100048



“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的困境与出路

尚春霞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北京 100048

近日,一则“深圳女工猝死,申请工伤被拒”的新闻在网络热传,再度引发了业界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第15条“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质疑。“48小时”规定为何会陷入困境,如何寻找更好的立法出路来解决困境,对于工伤认定、消除分歧、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48小时;工伤;视同工伤;工作原因

近日,一则“深圳女工猝死,申请工伤被拒”的新闻在网络热传,再度引发了业界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第15条“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质疑。

2015年12月29日,深圳市一制鞋工厂员工程女士在厂房车间突然昏迷,送往医院抢救,两天后离世,但因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在认定工伤时被人社部门拒绝。程女士家属不服起诉深圳市人社局,但诉讼请求最终被深圳市盐田区法院驳回。①深圳人社局和盐田区法院所依据的法律正是《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第15条规定。

一、立法现状及用意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认定分为“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三种情形,其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视同工伤”的用词上我们不难看出,在此条下所列出的情形原本并非属于工伤的情形,只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才将其纳入工伤的行列。至于为何使用了“48小时”这样一个时间节点,通说是从当时立法的情形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导致死亡的一般都是脑溢血等心脑血管疾病,其医疗抢救时间在48小时以内。为了使司法机关有一个较为客观公允的标准来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立法者给出了一个时间的限定,以免过度扩大“视同工伤”的范围。

二、立法的困境

从上文可知,立法者的初衷是为了更客观便捷地处理“视同工伤”情形,在制定之时亦考虑到了客观的条件,但却在不经意间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议。更有甚者将这场争议演变成了一场用人单位和员工家属的道德冲突。用人单位一方为了逃避工伤赔偿,刻意拖延时间,即便员工已脑死亡,仍使用呼吸机使其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而员工家属一方则为了获取更高数额的工伤赔偿,在48小时内仓促做出放弃治疗的决定。一个人的生命能否延续被一个人为的时间拖拽着,而在这背后真正起作用的却是赔偿额的多少。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如果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非因工死亡,通常只能领取一次性的死亡抚恤金,其数额远远低于工伤赔偿。正是由于赔偿数额的多寡导致用人单位和员工家属在救与不救问题上的纠缠。这样的案例比比皆是。②生命被金钱所左右不能不说是一件悲哀之事。正如程女士家属在起诉书中所写的那样:“法律一定不会鼓励原告采用利己的方式,尽早让亡妻在48小时内死亡以获得工伤赔偿。”③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早已被现实的无情所扭曲,适时做出修改已成为迫在眉睫之事。

三、立法出路

对于第15条做出修改已成为业界的共识,但该如何去改似乎还未达成一致,故而在2011年所颁布的修订过的《工伤保险条例》中此条依然没有做出调整。其难点在何处呢?笔者认为恐怕还是在“视同工伤”四个字上。既然是“视同工伤”,显然原本就不该归到工伤之中,“为什么归入”上文已谈到,现在该解决的当是“怎样归入”的问题。

无论是“典型性工伤”(即《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还是“视同工伤”,其归结点都是“工伤”,所以要想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就应该厘清“工伤”的概念。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虽没有单独给出工伤的定义,但从其14条的各款规定中我们还是可以一窥真谛。第14条第1款是最无争议的工伤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构成典型性工伤应当具备三个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那这三个要素中又有哪个是必备要素呢?从下面几款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相应的答案。第2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3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4款:“患职业病的”;第5款:“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6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2款和第3款都是三要素均具备,而第4款至第6款则仅具备“工作原因”一条,而不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两个要素。可见,对于工伤的认定,其关键性要素应该是“工作原因”。

回到“视同工伤”的规定上,我们可以看到除了第1款“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外,尚有另外两款规定,即“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为什么这两款同样是“视同工伤”情形,却没有引起争议呢?其原因仍可归结到“工作原因”上。这两款的规定所注重的显然是受伤的原因,而非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只要是因公所致的均可认定为工伤。事实证明,这样的评判标准也是不容易引发争议的。

纵观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及国际劳工组织对工伤认定一般条款的规定,工作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都被认为是判定工伤的最主要因素。故有学者提出应参考国外规定,制定一个工伤认定的一般性条款,其内容应为:“工伤是指在雇主明示或默示指示下从事工作的时间和地点内发生的事故,直接或间接导致了劳动者受到人身伤害,从而造成劳动者死亡、暂时或长期丧失劳动能力的状态。”④如果有这样的一般性条款,第15条第1款的争议也可迎刃而解了。只要查明死亡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无需局限于48小时的抢救时间即可认定为工伤。而如果死亡只是因为员工自身身体原因所致,就不可认定为工伤。

这样的认定同时会牵涉出另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过劳死”问题。“过劳死”是因工作而引起的在许多案例中已被证实,但恰恰是因为不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两个要素而常常不被视为工伤。本文案例中的深圳女工实际上也具备过劳致死的状况,但由于她发病的时间和地点符合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才进一步引发了对“48小时”规定的质疑。如果换个场景,她在家发病,恐怕又会引发人们对“过劳死”的热议了。

所以,对于目前的立法而言,规定一个具体的时间显然不是明智之举,因为很多病情让我们无法确定哪一个时间就是合理的。同时,“脑死亡”是否就意味着死亡在我国并没有达成共识,毕竟现实中亦有植物人多年后苏醒的案例。对于员工家属来说,只要有一线希望就不会放弃,法律却强行以一个时间结点迫使其放弃希望恐怕也于情不合。给予“工伤”一个更为客观公正的概念应是当今的首要之务。虽然对于实务界而言,因果关系的判定会给审理工作带来更多繁琐的任务,需要更为严谨和准确的判断。但我们不能因为一时的繁琐就放弃对公正的追求。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完善,相信这样的因果评判也会简单许多。

[ 注 释 ]

①女子工作中晕倒2天后离世,抢救超48小时不算工伤[EB/OL].http://news.qq.com/a/20160906/005674.htm,2016-9-20.

②2012年,山东一建筑工人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抢救期间劳务公司要求医院用呼吸机维持其生命,“一定要坚持48小时”,家人在咨询了律师后才知道原来超过48小时就不算工伤、公司就不用赔钱了.“这让家里人都很为难,想救活父亲,但又担心拿不到赔偿”.这起案例让人看清楚——企业为了逃避工伤赔偿恶意拖延救治时间,而家属也面临着“保命”还是“保工伤”的艰难抉择;刘武俊.工伤认定不该多一些人情味吗[N].光明日报,2016-9-19.

③女子工作中晕倒2天后离世,抢救超48小时不算工伤[EB/OL].http://news.qq.com/a/20160906/005674.htm,2016-9-20.

④林嘉,魏丽.工伤认定一般条款之立法思考[J].法学杂志,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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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尚春霞,法学博士,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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