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与刑法的衔接问题——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为例

2016-02-01 08:56
法制博览 2016年31期
关键词:分则适用范围危害性

唐 丹

南昌大学,江西 南昌 330031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与刑法的衔接问题
——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为例

唐 丹

南昌大学,江西 南昌 330031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对附条件不起诉进行了相关规定,其中,对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具有罪名和量刑的双重标准。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适用范围都存在着诸多的争议,且普遍认为其范围过于狭窄。究其本质,仍然是有程序设计与刑法的衔接不当所致的。首先,其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未成年人案件发生的概率以及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险性。但笔者认为这并不能够很好地证明该罪名标准存在的意义。其次,由于其范围过于狭窄而导致该制度未能够很好的实现立法目的,并由此引发了其他相关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将量刑作为唯一标准来代替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罪名和量刑的双重标准。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特殊的群体,身心仍处于发育时期,具有社会经验不足、智识不高、心理不够成熟的特点。而俗话说,少年强,则国强。尽管这里的少年不能完全等同于未成年人,但由此可见,未成年人这一社会群体,无论对于我们的社会环境、社会发展还是国家的建设事业,都具有极大的影响力。基于此,在《刑事诉讼法》中新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用以保护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其身心健康,增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和感化。而其中第二百七十一条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尤其引人注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相关规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涉嫌犯罪;2、所涉嫌的是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罪名;3、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4、符合起诉条件;5、有悔罪表现。我们可以认为,对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实则具有一个双重标准,即同时符合罪名标准和量刑标准。然而在法学界,人们普遍认为这样的范围过于狭窄,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够适用该制度的刑事案件少之又少,这完全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

一、限制罪名的原因

在探讨这一制度之前,我们应该明确《刑事诉讼法》将适用范围中的罪名限制在刑法分则特定的三个章节的原因。通常认为,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设计,原因有二:其一,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的三类罪名基本上可以覆盖未成年人常见的犯罪类型[1];其二,刑法分则前三章的罪名,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能纳入其中,而剩余的相关罪名未成年人很少涉及,无需纳入其中。实则不然,首先,法律制度绝对不是简单的数学概率,不能因为其他罪名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少发,就不将其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之中,这样有失公平;再者,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能够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就足以证明该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无需再通过罪名来进行重复甚至多余的限制。因此,笔者认为,在该制度中对犯罪涉及的罪名进行限制其实是不必要的。

二、限制罪名所存在的问题

由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与刑法的衔接不当,很大程度地限制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从而引发了下列问题。

(一)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们可以设定这样一种情境:某甲由于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构成失火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微,而某乙使用严重的暴力手段抢劫,构成抢劫罪,但具有未遂等量刑情节,两人均为未成年人且均被判处了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某甲的社会危害性与可罚性明显小于某乙,也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某乙,却能因适用该制度而受到相应的保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是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因为同时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法就说明了二人的社会危害性和可罚性差异不大,甚至可能通过对个案分析,某甲的社会危害性在一定程度上要轻于某乙,但在最终执行刑罚的结果上却出现了很大的差异。而造成这种差异对于触犯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以外的罪名且量刑符合该范围的未成年人来说也有失公平。

(二)违背了未成年人犯罪审理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1款的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2]因此,立法者增设该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教育、感化、挽救心智年龄还尚未成熟、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同时防止其在看守所、监狱被其他服刑人员交叉感染的可能。然而,问题同样出在法律所规定的适用范围上。同样是未成年人,同样满足罪名以外的其他四个条件,仅仅因为其所犯罪名不属于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的范围而得不到更好的教育、感化、挽救,这显然是与其犯罪审理原则不相符合的。

三、对适用范围的相关建议

笔者建议,应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由罪名与量刑的双重标准扩大至完全通过量刑的轻重这一唯一标准来判断,也就是说,对该制度的适用仅需要同时满足特定的罪名标准以外的四个条件即可。这样做不仅能够解决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将“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信用卡诈骗罪等青少年常见多发轻微犯罪”纳入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扩大该特殊诉讼制度的惠及范围,且更有利于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矫治,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功能。[3]

当然,有部分学者认为单独保留“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这一范围仍然过于狭窄,应当改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4]但笔者并不赞成这种观点。根据最高院下发的《人民法院量刑知道意见(试行)》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可以依据基准刑,从宽处理,减少一定百分比的刑量。如果按照其规定中的最大百分比(60%)从宽量刑,且在不考虑其他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宣判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基准刑是七年零六个月。若该案件还存在其他的从轻减轻情节,则其基准刑将会更高。而对比刑法中盗窃罪的相关规定就不难发现,只有在盗窃数额3万元至1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其基准刑才能达到七年零六个月,此时,其犯罪情节已经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因此,将量刑标准扩大至三年有期徒刑似乎又过于宽泛,实为不妥。正如学者们强调的那样,《未成年人保护法》不应当成为“未成年人纵容法”,同样,在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绝对不能成为对未成年人的放纵。

四、结语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意义就在于通过教化的方式矫正失足未成年人的心理,进而恢复已被扭曲或已经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在不放纵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下,对适用该制度的范围进行一定程度的扩张,不仅能够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优势,还能够体现出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1]谢安平,郭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探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185.

[2]苗生明,叶文胜.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10.

[3]彭智刚,王珊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缺陷与分析[J].人民司法,2013(9).

[4]孙晓霜.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探析[D].吉林大学,2014.

D

A

唐丹(1996-),女,南昌大学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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