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现实困境及完善路径——以检察机关为视角

2016-02-01 08:56孙长祥
法制博览 2016年31期
关键词:居所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

孙长祥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50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现实困境及完善路径
——以检察机关为视角

孙长祥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50

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体、程序的详细规定,使这一侦查措施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侦查过程中难以出手;同时,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适用呈现严重的不平衡性。为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实现立法目的及更好的服务于侦查实践,本文从立法源流和侦查实践剖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本身存在的不足之处,以期为检察机关侦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采取该项措施提出合理化完善建议。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况,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1项对该制度就已进行规定,其立法初衷主要是解决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适用该强制措施的问题,并未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位为配合特定类型案件侦查的强制措施。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由于法律规定较为模糊、监督机制缺失以及司法实践误用滥用等原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未能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侦查实践中误用甚至扭曲适用致使整个监视居住制度呈现了羁押化或变相羁押化的适用趋势,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措施存在必要性产生质疑和争论。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完善和调整,较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很大改进,形成了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72至第77条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明显严格于取保候审的条件,明确监视居住只能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并具备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一种介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羁押的替代性强制措施。

一、现实数据分析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各地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极不平衡。例如,在重庆市范围内,各区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比例相当高。如某区检察院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立案侦查职务犯罪嫌疑人50人,其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就有6人,适用比例为12%;大足区检察院2013年立案侦查职务犯罪嫌疑人26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人,适用比例更是高达23%!①但在大多数省、市,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比例却低的多。如在广西桂林市,2013年两级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件166名犯罪嫌疑人,只有4人被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比例为2.4%;②而在陕西省,2013年全省检察机关办理的贪污贿赂案件中只有3人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比例更是低至0.3%。③

上述调查还发现,指定监视居住在各地适用的不均衡性,主要与侦查主体不同的认知态度有关。在适用率相对较多的地区,主导型的观点认为,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性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④而在很少适用或完全不用的地区,一般的认识是,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极易成为变相羁押,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限制程度甚至超过逮捕,法律风险较大,司法成本过高,必须慎用。⑤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应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适当的超前性也是在允许范围之内的,但也应综合考量职务犯罪侦查实践本身的特色因素。在立法中,法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不断完善,新《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多重限制,使这一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却难以出手。有鉴于此,笔者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困境为基础,对其立法的合理性与局限性进行一个初步的评价,为未来的立法改革提供一定参考。

二、指定居所禁区多、难以选择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8条:“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第2款:“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即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此界定略有不同,公安机关的解释仅指生活的居所,检察机关界定则包括生活居所和工作居所,这种双方界定的差异必然造成职务犯罪侦查运用的相互掣肘。在“指定居所”的规定上,新《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都对其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禁止性条件作出了规定,法律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能设置专门的执行场所,更不能在专门的羁押场所或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仅需要指定专门的居所,还需要为控制一个个分散化的被监视居住人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另外监视仪器的设置,场所的设置也会耗费大量的财力,这对于资源紧缺、任务繁重的司法机关来说,必将是一个严峻的考验。

鉴于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有必要考虑集中化问题,以克服指定居所分散化和高成本弊端。为此,可借鉴英国的保释旅馆制度。英国建有一种保释旅馆,专门供被保释者居住,集中警力、物力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集中在专门场所执行,比分散在指定居所执行成本低,而且能有效地防止发生逃跑、串供、伪造或者毁灭证据的危险。应强调指出的是,这种集中式监视居住并不等同于羁押化,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专门办案、办公场所,在居所条件的适宜性、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自由度等方面都要强于或高于羁押,而且其制度化的推行更能方便检察机关实施监督,从而能有效避免监视居住的变相羁押。

新《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监视居住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也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进行监控。法条虽列举了上述几种监视方式,但也存在模糊之处,“等监视方法”应宜进一步明确,否则可能会造成其他非法方式的滥用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笔者认为,监视方法和技侦措施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运用上也应区别对待:(1)“一般无固定住处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能使用法定的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通信监控三种监视方法;(2)“法定经批准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使用技侦措施。但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这亦对侦查实践造成潜在的漏洞,相关法律法规需进一步明确。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范围操作性不强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不仅涉及《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第385至393条共7项罪名即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还涉及《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第163条至164条共3项罪名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对外国公职人员、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笔者认为,结合修法的缘由和检警机关的立案管辖职权范围看,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商业贿赂犯罪并不在其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三要件: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具体而言,侦查机关在侦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时应综合考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特别重大”在数额上不宜一刀切,一是因为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一刀切容易造成相对不公平;二是金额标准总会随着经济发展的变化有所调整,此处应明确该数额的计算规则。立法上可参照盗窃罪、诈骗罪等侵财类犯罪的“特别巨大”的犯罪数额标准分别由各地自己确定报批后施行。“犯罪情节恶劣”更强调伦理道德上的否定评价,如犯罪手法狡诈;多次强行索取财物、故意刁难、要挟以及侵害一些涉及民生民利等情形的贿赂犯罪。“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级别、是否在特定时间和地点,社会影响持续时间,造成的损失,负面影响大小,领导关注和舆论报道情况等方面确定。⑥同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应当区分主犯与从犯等问题,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可以不纳入范围,以从法律层面上争取主动供述迅速突破案件。对查办的贿赂窝案、串案、应根据全案犯罪总金额、最高行政级别、犯罪情节,决定是否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⑦

四、提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程序繁琐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侦查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一般只获取单边证据,或根据分析判断而风险决策采取该项措施;新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在侦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本院检察长同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审查。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应制作相关呈批表,填写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由、时间期限、执行主体等内容,并提交犯罪嫌疑人涉嫌重大贿赂犯罪的相关证据、指定监视居住场所的安全防范措施与应急预案。其立法初衷只是为了保证办案机关树立正确的理念,慎用、善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保障人权。但由于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往往都是需要突破的对象,构罪证据普遍缺失,这样又大大影响上级院的决策,上级机关也不可能为下级机关承担决策风险。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侦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率大大降低,其必然使成案率下降,以致部分检察机关连续多年对贿赂犯罪案件难以突破。

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难以落实

法律明确赋予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权,检察机关无单独执行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由派出所具体负责。派出所本身就承担着繁重的刑事司法、治安管理等各项工作任务,而且我国警力有限。在这种情况下,让其再执行监视居住无疑将极大地增加其工作负担,也势必会影响监视居住的实际效果。实践中,有权机关在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后,往往把法律文书交送派出所后就敷衍了事,而派出所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案情不了解,对被监视居住人的行为及表现不掌握,往往疏于监控,导致监而不审、监而不侦问题普遍存在,监视居住效果可想而知。这种做法既不利于对案件的侦查,又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或发生其他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且本身也是违反现行监视居住法律规定的。在实际操作中,完全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院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往往是纪委牵头的案件,这些案件由纪委负责协调、监督公安机关执行且执行效力亦能够得到保障。而在我国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在查办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时,大众的做法是直接安排本院的职侦干警来执行,至多把执行情况与派出所通气。这种在有些检察机关成惯例的方式似乎有存在的合理性。因检察机关本身拥有司法警察队伍,且其工作任务并不繁重,检察机关派司法警察执行监视居住较之由公安机关的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似乎更为合理。因此,为分担派出所的执行压力,也为确保监视居住发挥实效,立法时可考虑对于检察机关查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执行监视居住权,让该制度更加贴近实际,更好发挥其功效,彰显其作为一种侦查措施的独立地位。

但检察机关自身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必须强化内外部监督。实际操作中,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往往以存在办案安全、保密为由,使律师会见提供法律援助等权利不予保障,不能正确对待监督。鉴于此,法律应强化对检察机关自身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可根据各院实际采用侦监、纪检监察等部门执法检查的方式对适用情况予以监督。更为科学的是,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运行,使监督富有实时性、同步性、预见性,从而有效减少了了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违法性。

六、结语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提高职务犯罪侦查办案的有力保障,是提高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益的有力措

施。检察机关利用监视居住措施实现案件突破的传统方式面临极大困境,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更是瓶颈,因此立法机关应根据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不断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以期在今后的职侦办案中提出更为明确的要求。

[ 注 释 ]

①孟传香.自侦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研究——以C市某区检察机关的适用情况为分析样本[C].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未决羁押制度研讨会论文集,2014:183.

②邹定华,蔡春生.2013年桂林市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调查报告[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1).

③刘鹏.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几点思考[EB/OL].http://www.sn.jcy.gov.cn/0/1/24/30/156/161/11038.htm,2014-3-20.

④高松林,刘宇,师索.自侦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研究——以C市某区检察机关的适用情况为分析样本[C].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未决羁押制度研讨会论文集,2014:188.

⑤刘鹏.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几点思考[EB/OL].http://www.sn.jcy.gov.cn/0/1/24/30/156/161/11038.htm,2014-3-20;邹定华,蔡春生.2013年桂林市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调查报告[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1).

⑥杨妍,熊玉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范适用与法律监督[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3(4).

⑦赵学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N].检察日报,2012-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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