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权研究

2016-02-01 08:56吴亚琦徐科敏
法制博览 2016年31期
关键词:监督权民事检察

吴亚琦 徐科敏 叶 丽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龙泉 323700



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权研究

吴亚琦 徐科敏 叶 丽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龙泉 323700

虚假诉讼是新民诉法修订的亮点,而随着虚假诉讼入刑、最高法发布全国虚假诉讼第一案,都让虚假诉讼成为民事行政检察中的研究热点。本文从背景、定义的争鸣入手,提炼出虚假诉讼的特点,结合浙江近年来的数据以及我国的相关立法实践,对检查监督权如何有效规制虚假诉讼进行剖析。

检察权;虚假诉讼;立法

一、背景

2015年,“全国虚假诉讼第一案”——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案的再审二审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有评论称认为,该案的审判与罚款处罚,昭示了最高法院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也将推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增强对虚假诉讼的防范意识,提高甄别能力并加大打击力度。①

2015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对虚假诉讼行为作出专门规定。不仅第307条增设了独立的虚假诉讼罪,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又对通过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作出拟制性规定,即“有前款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依照本法第266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虚假诉讼无论是对第三人、还是司法机构公信力或者社会利益的伤害都是巨大的,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徐杰法官所言:“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还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②实践中,民事虚假诉讼一旦得逞,不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也必将损害无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在这过程中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基于此,必须充分行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对虚假诉讼进行规制。

二、虚假诉讼研究

(一)虚假诉讼的定义

不论学界和实务界的观点,仅就目前有限的论著和规范性文件来看,虚假诉讼就存在着几种各异的答案:(1)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裁定的行为③;(2)而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则将虚假诉讼定义为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虽然虚假诉讼的定义在具体阐述和使用上存在争议,但在实践中,司法人员对于某案件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一般能够达成共识。

(二)虚假诉讼的特点

1.案件当事人间存在特殊关系。由于虚假诉讼的风险较大、行为隐蔽,因此,参与虚假诉讼的双方一般都是亲人、朋友或者某种利益共同体关系。正是这种相互间特殊的关系也为诉讼行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使得虚假诉讼操作简单、成本降低、可信度高,对于查处造成极大的挑战。

2.案件多以简易程序审理、以调解结案,诉讼周期短。一般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在虚假诉讼之前就已经达成合意,虚构法律关系,为了最大程度地避免被识破,诉讼双方往往通过简易程序或者调解结案。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主要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事实一般不做审查。因此,一旦双方达成默契,走简易程序或者法院主持下接受调解,将会大大加快案件的诉讼进度,进而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得到国家确权。

3.案件类型相对集中。结合近年来的数据来看,虚假诉讼案件类型多为财产纠纷,多发于离婚诉讼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房屋买卖纠纷等领域。这些案件类型的共通之处在于案件当事人借助通过诉讼方式获得法院确认某种权利或财产归属,从而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获得确权的目的。

三、虚假诉讼检察监督

(一)检查监督权的立法现状

近年来,为规制虚假诉讼,立法工作者也作出不少努力。从法理支撑上,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第112条第113条对虚假诉讼的概念④作出界定。实践中,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可参酌适用《答复》的规定。此后,检、法两家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理基本达成共识。而虚假诉讼罪在2015年11月1日正式入刑,被列入刑法第六章第二节的“妨害司法罪”中⑤。

(二)检查监督权的困境

1.检察监督具有滞后性。监督不外乎两种功能:一是预防错误的发生,二是纠正己发生的错误。⑥虽然12年修订后的民诉法将检查监督的范围扩大至“民事诉讼”阶段,但是由于虚假诉讼的隐蔽性,检察机关难以做到事前预防或者在诉讼过程中介入,监督的效果不甚理想。

2.检察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的司法方式主要为抗诉和发送检察建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判决结案的虚假诉讼,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抗诉,此时法院必须进行再审;以调解结案的,检察机关只能通过发送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基于此,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往往选择以调解方式结案,以规避检察院抗诉职能的监督,选择了温和的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强制力大打折扣。

3.检察监督的主动性不足。由于虚假诉讼案件多发于亲人、朋友之间,往往通过伪造证言、书证等方式获取信任,因此查处难度大。同时检察机关受限于侦查权,对于非职务犯罪的虚假诉讼嫌疑只有普通的调查取证权。只能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审查,检察权的主动性不足。

虽然目前我国从民事诉讼法和刑法上都确认了虚假诉讼的违法性,也赋予检察机关部分职责,但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说,仍然难以充分发挥检查监督权的作用,在对受害人的救济上也更多依赖受害者自身,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存在感不强,有待于进一步的加强。

[ 注 释 ]

①赵晨熙.全国虚假诉讼第一案的标本意义[N].法治周末,2015-12-16.

②佚名.浙江出台首个反虚假诉讼意见[J].政府法制,2009(4).

③钟蔚莉,胡昌明,工煌环.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田[J].法律适用,2008(6):55.

④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⑤2015年8月24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07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⑥邢和平.浅议虚假诉讼中检察监督的完善[J].中国检察官,2014(9).

D

A

吴亚琦(1992-),女,汉族,浙江龙泉人,本科,龙泉市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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