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民法典中如何体现对公益的保护

2016-02-01 08:56
法制博览 2016年31期
关键词:调查取证主体资格法人

邓 岚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湖北 恩施 445700



浅谈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民法典中如何体现对公益的保护

邓 岚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湖北 恩施 445700

目前,我国公益诉讼集中在环境和消费领域,赋予了相关机关和有关组织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但因为公益保护的特殊性及我国公益诉讼适格主体为数不多的现状,应逐步扩大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将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纳入到公益诉讼中来。

公益;公益诉讼;法人

公共利益(简称公益),指一定社会条件下或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主体的利益。由于公益诉讼处在法律框架的初步构建期,缺少理论和实践支撑,一旦当公益受损时,面临着保护困难的问题。

一、公益保护的特殊性

(一)公益最容易受到侵害

国外有名的“草地分割”实验,将一块草地划分成几块,分给牧羊人,但在中间留下一块公共用地,大家可以自由使用。1年后,个人的草地被有计划和节制使用,而公用草地却因过度放牧而寸草不生,这个现象被称作“公地悲剧”。这充分说明公益最容易受到侵害的现实。

(二)公益不容易得到保护

现实中,公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很难确定。与私人对其利益的高度敏感性不同,公益与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相关,其主体数量的不确定而利益又相互关联的特性,使得公益在受到侵害时,难以确定具体的、固定的利益受损者和维权者。此外,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有相关主体想维权也会受到多种阻碍,如不是利益的直接受损者等引起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多个侵害主体致同一侵害结果而引起的被告不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多样化、举证困难等。

二、最新民法总则(草案)对非营利性法人的规定

2016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该草案第三章对法人作了专项规定:按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两类。其中,非营利性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性目的成立的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和机关法人,不得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

社会团体法人指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实现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

捐助法人指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等。

三、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充当公益诉讼原告的优势

(一)存在公益的功能定位

从民法总则草案中不难看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已经具有为公益的目的,其功能定位是赋予其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基础。

(二)相对较高的诉讼意愿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一般是为了某一特定目标而设立,为实现这一特定目标,设立之后的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对外可看作一个整体,甚至一个“私人”,因此,一旦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的特定目标受到侵害,他们就会产生较高的诉讼意愿。

(三)相对较弱的官方干扰

提起公益诉讼,一是会与当地政府或相关行政单位产生权利义务的冲突,直接质问着政府与各行政单位的行政管理权是否合法合理的行使;二是即使是针对企业、工厂等的民事公益诉讼,也会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挂钩,有损公益的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保护产生着难以调和的矛盾,因而公益诉讼会受到官方、企业、工厂的各种阻力。但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有自己独立的运转机制,并不完全依赖于政府或相关行政单位,有的甚至是完全独立于官方之外,因此在公益诉讼中,受到官方干扰较弱。

(四)相对较强的诉讼能力

公益诉讼成本高、调查取证难,对经济、专业能力都有较高的要求,人和财缺一不可。人力上,法人机构的运转,需要充足的人员配备,而且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在功能定位上具有针对性,能保证工作人员都服务于特定的中心,在诉讼中人力保证不存在问题,而且有专业人才提供的专业技术保障。经济上,法人的成立离不开一定的经济基础,与个人相比,其有能力为诉讼提供经济支持。无论是调查取证还是专业分析,无论是人员分工还是财物预算,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都能够发挥资源的最大化优势。

四、促使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更好行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几点思考

(一)诉讼费用的适当支持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也需考虑诉讼成本(诉讼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引进败诉时诉讼费用减半制度,减轻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的败诉压力,又一定程度上控制公益诉讼数量,减少诉累。另外在评估费、鉴定费的收取上也可考虑在一些评估、鉴定单位和机构设立刚性收费约束。

(二)举证责任的适当减轻

通常,公益诉讼中的被告掌握着近距离的证据和材料,如不为外人知却是举证关键的商业秘密等,因此,公益诉讼中原告调查取证,遇到的困难和受到的阻力非常大。尽管在许多领域,如环境诉讼的调查取证中已经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在更多的公益诉讼领域中引进“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三)检察机关的有力后盾

当前,检察机关正在进行试点公益诉讼工作,可以结合检察机关的经验作法,吸收与合作,探讨最大化的合力如何形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2016,6.

D

A

邓岚(1986-),女,苗族,经济法硕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检察辅助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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