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与不当得利之争

2016-02-01 08:56周朝魁
法制博览 2016年31期
关键词:收条程某款项

周朝魁

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04



借款与不当得利之争

周朝魁

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04

借款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是交错复杂的,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及相关制度体系构建不完善,也给法官判案带来很大的困惑。但囿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司法原则之规定,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充分运用相关诉讼原理,作出对法律事实的认定,仍是司法实务中必须面对的事情,本案的诉讼进展及裁判思路值得借鉴。

借贷;不当得利;举证责任;消极事实

一、案件起因及经过

浙江程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所在地,温州。以下称“程某公司”)与杭州**汽车电器公司(所在地,富阳。以下称“益某公司”)自2005年以来长期进行业务合作,由程某公司向益某公司供货,益某公司根据双方对账情况支付相应货款。2008年11月18日,程某公司总经理(非法定代表人)黄某在出差富阳期间与益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周甲间发生个人款项往来,当日黄某从富阳某银行取款机取得现金90000元交给周甲。事后,周甲与益某公司共同向程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程某公司现金90000元整。”加盖益某公司公章及周甲签名。后程某公司与益某公司因合作不畅而发生纠纷,并诉至某法院。随后,程某公司就该90000元款项凭“收条”及相关银行取款凭证,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益某公司及周甲。虽诉讼进展颇费周折,但终以不当得利获得胜诉。

众所周知的原因,不当得利虽然是债务形成的原因之一,但在民法中规定非常原则、不具体,司法实践中难于操作,特别是对举证责任分配争议较大,而本案的最终胜诉,则与代理律师所采取的迂回战术不无关系。

二、本案庭前分析

就常规而言,程某公司持有益某公司及周甲共同出具的“收条”一份,但该“收条”只能证明,益某公司及周甲收到过90000元现金的事实,尚不足以确定双方间具体的法律关系。况且两公司间多年来存在的业务合作关系,资金往来也相当的频繁,使得“收条”内容涉及何某法律关系显得扑朔迷离。其次,从“收条”出具的时间来看,2008年11月18日距双方发生诉讼早已超过主张债权两年之诉讼时效。故代理律师对本案的裁判走向并不十分乐观,好在根据程某公司的陈述,该笔款项当日确系黄某在富阳时,从自己的私人账户内提取并出借给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甲,确属周甲私人借款,有当日银行取款凭证。而之所以会由益某公司和周甲向程某公司出具收条则是周甲利用职务便利,以权谋私的意图。在了解清楚程某公司确非案款真实出借方,及益某公司及周甲在“收条”上均盖章、签字的行为,益某公司及周甲对于实际收到款项的事实应不会有异议,代理律师就此给出了初步的诉讼方案。

三、将错就错,解决实际出借人问题

引发本案的另一背景,是程某公司与益某公司间因业务合作产生纠纷,并已经某法院审理判决结案,在该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涉及到本案中的“收条”。因此,可以基本排除本案“收条”证据,与此前双方公司间的讼争案件间的关联性问题;其次,对于名义上由程某公司持有的“收条”,在益某公司和周甲未作否定性抗辩之前,仍应以程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启动本案;第三,鉴于程某公司“出借”的款项,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来源于黄某个人。基于上述事实,在代理律师的建议下程某公司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某法院对益某公司与周甲提起诉讼。代理律师对利弊作如下分析:

利:程某公司的原告主体身份在立案时应不存在问题;由于“收条”并未注明还款项期限,故程某公司主张民间贷款法律关系,可有效避免诉讼时效问题。

弊:“收条”本身无法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本案实质为“一方误以为是借款,而另一方不承认是借款,借款合同不成立形成的给付缺乏原因之不当得利”[1]纠纷;一旦被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则自2008年11月18日给付款项,至本案提出诉讼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限,程某公司将可能丧失时效利益。

代理律师进一步分析指出:名义上是程某公司出借的款项,实质应强调款项的真实出借方为黄某,并未入程某公司账册。借此由审理法院认定黄某为本案实际权利人。虽然“收条”是益某公司与周甲共同出具的,但真实借款人系周甲,并突出系周甲企图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益某公司财产之违法意图,以“逼迫”周甲承认借款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四、初次交锋、峰回路转

法庭审理中益某公司及周甲答辩:2008年11月18日的收条系程某公司向益某公司及周甲的还款,是黄某以现金方式代程某公司还的款项,而非借款。且所还的款项系2008年6、7月份,程某公司向益某公司及周甲所借的款项,但该“借条”在出具“收条”后,未再做保留,故无法举证。根据上述答辩意见,至少确定了如下事实:1、程某公司及周甲承认了收到90000元款项的事实;2、90000元款项是黄某以提取的现金交付的;3、程某公司及周甲认为是对借款的返还,而非借款。但又无法举证证明出借款项的相关证据。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诉争90000元款项是程某公司出借给益某公司及周甲的借款,还是程某公司归还益某公司及周甲的借款。对此,代理律师判断应于程某公司有利,一来可以确定的是双方间确实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管是原告出借被告,还是被告曾经出借原告,双方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来,原告出具“收条”虽无法证明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但至少能够证明黄某有向被告交付款项的具体行为,且两被告抗辩的“还款”行为缺乏基本的证据证明。根据诉讼原理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由无法完成举证的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而实现原告的诉讼目的。

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的90000元款项出借方应为黄某而非程某公司,鉴于原告程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虽然从法庭审理归纳的焦点,并未集中在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从双方主张及抗辩内容来看,也未脱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范畴;就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责任能力而言又显然趋利于原告一方。但最终的判决结果,虽出乎庭审之外,却也在代理律师的意料之中。达到了由法庭以裁定的方式确认黄某为本案实际权利人之目的,应属于初战告捷。

五、初战告捷、乘胜追击

驳回起诉裁定后,双方均未上诉。黄某遂再次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益某公司与周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代理律师分析认为:仍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若法律关系得以确立,则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且从前次庭审来看,双方均未否认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问题。同时,对于借贷法律关系问题代理律师进一步提出:

首先,对于本案90000元的款项性质为借款的事实,双方的意见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该笔款项是原告借给两被告的,还是因先前借款事实的存在,由原告向两被告返还先前的借款。不管是“借款”还是对借款的“返还”,均不能否认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否认本案的款项性质。

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及被告个人共同收到了90000元款项的事实,且542号案(系第一次起诉的案号)的庭审笔录中,被告个人也确认了90000元款项是原告黄某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的事实,而该事实也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相印证。

第三,被告公司及被告个人尽管抗辩认为该90000元款项是“还款”,而非借款。但被告公司及被告个人均未能够举证证明原告曾在2008年6、7月份向被告公司及被告个人借款的事实,即无法提供所谓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及被告人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被告公司及被告个人向程某公司“还款”一说,也不符合常理。程某公司向某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的224号案件(系指程某公司与益某公司间已结的诉讼案)判决,确认了被告公司一直以来拖欠程某公司数十万元货款的事实。如果两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则程某公司无需特地提取90000元现金送至两被告所在地履行“还款”义务,直接在货款中抵扣即可,程某公司“还款”行为实为多此一举;且作为程某公司总经理的原告深知:程某公司与被告公司在长期的业务合作过程中,从来没有出现过以现金方式付款的先例。因此,被告公司及被告个人的抗辩理由显然无法成立。

第五,本案90000元的借款是原告出借给被告个人的,但被告公司愿意承担共同债务并出具了“收条”,原告并不排斥被告公司对债务的承担。这符合合同法有关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规定。

在该次庭审中,某法院认为:根据黄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案涉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当庭对黄某进行释明,代理律师在征得黄某同意后遂撤回对益某公司的起诉,同时变更诉讼请求及理由。认为:由于“收条”不能反映双方间的借款关系,周甲否认借款关系,周甲收取9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按不当得利法律属性予以返还。同时代理律师除所提供证据不变外,对证据的相关证明目的进行了适当的调整。

针对黄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周甲答辩称:收条下的90000元是返还原来的借款,是有事实依据的,不是黄某说的不当得利之债,而且黄某之前也是说借款,所以本案收条下的款项是归还原来的借款,出收条时借条不在身边。借条在出具收条后撕掉了。如果是不当得利之债,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黄某的请求。

六、庭审激辩,终获胜诉

经历法庭释明、原告对诉讼主体的调整及案由的变更,本案最终争议焦点集中到了以下两点:1、周甲占有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若构成不当得利,则黄某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因庭审中的变化并未超过代理律师此前对案件的分析与预判,故临时根据案件的进展调整了相关代理观点:

焦点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将9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周甲已得到证实。尽管原告系基于借款的本意向被告交付90000元款项,但由于被告并不认同双方间存在着借贷的合意,导致原告交付的款项缺乏合法的根据;同时,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交付的90000元现金,是对被告的还款,而被告同样无法就双方之前存在的借贷关系进行有效举证,故无法证明原告具有还款义务。综合双方的观点,可以得出的结论为:被告周甲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90000元的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黄某损失的事实能够成立,双方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

焦点二,原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原告知道其是“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所涉案款的实际权利人”之日起。理由为: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是应被告周甲的借款请求交付的90000元个人现金款项,当被告周甲向程某公司出具“收条”时,原告误以为被告周甲的本意是向程某公司借款(当时原告正担任程某公司总经理一职),而将原告交付款项的行为视同职务行为,这在当时的原告看来也无不当之处。但现在看来,正是被告周甲将“收条”出具给了程某公司这一事实,才导致原告也错误的认为自己履行的职务行为是得到程某公司与周甲认可的。直至发生了此后以程某公司之名向被告益某公司及周甲主张权利的542号案的审结,原告黄某才得知自己单方面认为的职务行为并未成立。造成黄某无法及时主张权利的责任在于被告周甲的误导行为,原告并不因此丧失诉讼时效利益。

对于本案上述争议焦点,最终法院作出了精辟的论述: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黄某交付周甲90000元的事实明确。至于该部分款项是何种性质,周甲是否应该返还,则应根据本案实际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确定,黄某在本案起诉时认为该部分款项为借款,在周甲否认为借款并称系黄某归还周甲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经向黄某释明后,黄某遂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周甲返还。因此,本案焦点转变为周甲占有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条为认定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条可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受有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和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周甲占有案涉款项及黄某为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是明确的,双方发生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周甲占有案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而对周甲占有案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这一事实涉及到由黄某还是周甲举证证明问题。根据前述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分析,黄某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依法应对周甲占有案涉款项无法律依据这一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即黄某需对周甲不存在归还借款或应支付其他款项等债务的事实加以举证。但问题是:黄某对周甲不存在归还借款或应支付其他款项等债务的事实属于消极事实,要求黄某对其主张未曾发生过的事实举证显然超出了其举证范围和能力。而作为周甲,其从黄某处受领案涉款项且需持续占有必有其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或为支付对价,或为归还款项或赠与等等不一而足。显然,在受领案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上,周甲较黄某更具举证能力。因此,在本案中,本院确定周甲对其占有案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应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虽然周甲对其所称的借款、借条及收条等情况作了解释,但鉴于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周甲所作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黄某对周甲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黄某系以借款纠纷起诉,因周甲否认借款而变更诉由为不当得利。故可确认黄某对案涉款项系不当得利事实的知悉发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故黄某主张案涉款项不超过诉讼时效。周甲关于黄某以不当得利主张案涉款项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七、本案的思考

借款还是不当得利之争,在现实中屡屡发生,各地法院的判决思路也不尽相同。归根结底的原因,还是在于不当得利制度体系并不完善,虽在《民法通则》中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不管是实践还是理论上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也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的主客观认识。从“法院不得拒绝裁判”[2]司法原则出发,法院仍应围绕成立“不当得利”四要件即,一方得利;他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等,以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调查。具体到本案,虽然程某公司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就案涉款项主张权利,在举证能力上确实无法就“借贷”合意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即便是驳回程某公司的实际权利人改为黄某后,该项“借贷”合意的举证仍无法解决。但法院为防止再诉造成当事人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角度出发,适时的通过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一种正确适用程序规则,公正而富有效率的应对借款与不当得利两诉交集问题的有效措施[3]。而在周甲占有案涉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举证分配上,则创造性的运用了“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方法,从而对本案作出了法律事实的认定,也即“法官所认定的事实”[4]。故本案的判决思路无疑是值得借鉴的。

[1]王泽鉴.债法原理(不当得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李浩.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的交集[J].清华法学,2015(1).

[4]章武生,吴泽勇.论民事诉讼的目的[J].中国法学,1998(6):96-97.

D

A

周朝魁,男,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猜你喜欢
收条程某款项
购买发放防疫“爱心包”的账务处理
汇错的款项能追回
宜昌夷陵反电诈中队快速反应阻止转账
关于煤业公司应收款项管理的调研报告
收条
收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