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

2016-02-01 08:56
法制博览 2016年31期
关键词:界限言论公民

陈 雪

福建省厦门市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福建 厦门 361004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

陈 雪

福建省厦门市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福建 厦门 361004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普及为广大民众表达情意、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了一个重要的途径。但当前由于相关政策和法规的缺失,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尚未明晰,这对网络环境和社会和谐均存在着负面影响。因此,应从立法和个案两个方面探讨网络言论自由界限的构建,寻求制度的平衡点。

网络;言论自由;界限;路径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行使受法律的保护。随着网络科技日益的发展,网络用户的数量与互动与日俱增。在网络这个自由、开放的平台中,部分互联网用户在网络社区和网络论坛中发表意见和看法,对网络舆论产生重要的影响,致使其他网络成员对其观点和行动上的追捧。而这些突出的互联网用户通过在网络渠道发布的信息影响着舆论。然而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因为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目前尚未明确并且容易为网络社会带来不利影响。如众所周知新浪大V“秦XX“薛XX”等都是利用网络这个平台向公众发布信息,对舆论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也阻碍了网络环境的正常运转,破坏了社会的和谐。因此,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进行研究对于构建一个更健康和谐的网络言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一、网络言论自由界限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而其中所述的言论自由指的是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发表言论的权利。有时也被称为意涵更广泛的表达自由。言论自由是一种基本人权,被各国的宪法和法律予以保护。但任何权利都不能没有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也是我国法律对于言论自由最为基本的限制。

随着网络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诸如微博、朋友圈、QQ空间以及BBS论坛等自媒体不断涌出,拓宽了公民通过网络发表言论的渠道。在网络环境中,一方面,需要保护公民网路言论自由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防止一些公民利用网络侮辱、诽谤他人,甚至扩散虚假、恐怖信息。例如在著名的“王X人肉搜索案”中,妻子姜X因怀疑丈夫王X有婚外遇,于是网络上注册了个人博客,并进行写作。在自杀前两个月,她在自己的博客中以日记形式记载了自杀前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将丈夫与一名案外女性东方某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并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自己的婚姻很失败。而且还在博客中显示出了丈夫的具体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事后大量的网民参与到对男主人公王X的“人肉搜索”中,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对王X进行指名道姓的谩骂;更有部分网民到王X和其父母住处进行骚扰,在王家门口墙壁上刷写、张贴“无良王家”、“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我们在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也不能将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设定过于苛刻,这样会过分抑制网络言论自由的生气。例如在雅安地震这次事件中,各大新浪微博大V,李连杰、姚晨、王力宏等人在个人微博呼吁大家关注雅安地震救援行动,并声援大家通过“壹基金”向灾区捐款。同时通过微博公开“壹基金”的救援过程,以便公众了解救援进展以及监督捐款的使用。通过此次募捐,“壹基金”共收到近3亿元的救灾物资。正是基于各大新浪大V的声援,才使得此次救灾募捐如此顺利成功,同时让“壹基金”接受公众的监督,提高了“壹基金”的信任度。试想,若过分限制网络言论自由,必将会导致公民在网上有言不发的局面。而网络的蓬勃发展主要还是依靠公民的参与,公权力过多的介入会导致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侵害。

二、网络言论自由界限的现有标准

世界各国对于网路言论自由的界限各有标准,目前对于该问题的界定还在探讨之中。通过比多各国的操作方法和经验,有助于我国未来对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

(一)英美法系国家

在美国,对于言论自由的界限,学者们所持的观点是采用“明显而即刻的危险”的标准。它主要的鉴别标准是根据在一定的环境下,个人或者集体的言论活动给现实社会秩序所造成危险的性质来决定该言论是否受到美国法律的保护。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这一标准,源于美国有名的“征兵第一案”。根据当时美国的《反间谍法》,任何人不得故意阻碍合众国的征兵计划,而一位叫查尔斯·申克散发15000传单抵制美国加入一战,之后此人因这一行动被当地法院认定违反《反间谍法》而判决有罪。本案被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理由系申克被剥夺了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利。最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以“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这一标准认定申克的行为无罪。同时他还举出一个例子来说明何为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对言论自由作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容忍一个人在戏院中妄呼起火,引起恐慌。”

在里诺诉美国公民自由联盟案中,涉及CDA条款是否违宪的问题。CDA条款将通过网络对未成年人宣布“传播淫秽言论或‘不正当言论’的行为认定是犯罪行为。”而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淫秽威胁的言论不受法律保护,而所谓“不正当言论”却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在本案中,政府是以保护未成年的利益作为理由进行论辩。最后最高院判决CDA条款违宪,认为网络言论是不受政府干涉的。

在英国,关于言论自由的界限为不能发表煽动暴力的言论。该标准系因一次暴力事件所确定。曾有一名伦敦警方枪杀了一名牙买加裔黑人男子。事后有网友在社交网站上建立一个页面引起数万粉丝关注,该网友发起了抗议警察暴行的和平游行,而事后却演变成了沿街打砸抢的事件。

(二)大陆法系国家

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是通过适用普通立法并通过“法益衡量”来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而所谓的“法益衡量”,是指立法机关通过采取对人民权益最小的侵害来实现更为有价值的立法目的。德国司法部长齐普里斯曾经指出:“在德国,每个人的基本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这里面有一个衡量权利的问题,如果国家认为一个权利比另一个高,比如说保护青年比保护言论自由更重要,那么凭这一点就可以对某些言论进行一定的管制。”由此可见,在保护和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法益衡量”中,“公共利益”被置于较高地位。

(三)我国的现有标准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诸多有关规制公民言论自由的文件,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而针对互联网领域,有《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作为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

由此可见,我国非常关注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但除了转发五百次以及浏览五千次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外,我国目前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并未有十分明确的规定。

三、构建网络言论自由界限的路径探讨

在表面上,公民通过网络发表自己的意见仅仅只是通过舆论在思想和文化上影响大众。但往更深层次走,一些公民通过舆论可以影响到主流意识形态和价值观,有可能将微小事件升级为重大的政治事件。所以,对于我国目前对网络言论自由尚无明确的界定情况下,当前对网络言论自由界定的路径研究尤为重要。

(一)立法解决

1.确立法律概念

通过立法确立网络言论自由界限,首先应当将“网络言论自由”这一特殊主体确立为法律概念。网络言论自由不同于普通言论自由,由于在网络上发表的言论传播速度与范围都远超于人与人之间的对话交流,在网络上发表言论具有很强的社会影响力,因此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监管要比其他言论自由的监管更加严格。在法律条文中应明确指出网络言论自由触犯某法律法规时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是引导公民在合理行使网络言论自由的权利的好方法。

2.借鉴国外经验,制定量化标准

我们国家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明显而即刻的危险”的标准,并且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何为“明显”、何为“即可”以及何为“危险”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并在时间上、空间上设置一个容易量化的标准,以便让公众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例如在此次两高作出的司法解释中设置的转发五百次以及浏览五千次这一量化标准,在认定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上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

(二)个案解决

通过量化标准的方式来确定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虽然从一定程度上使得该界限清晰而明确,但是网络发展的速度飞快迅猛,越细化的标准越赶不上变迁的速度,这是法律法规无法逾越的滞后性。虽然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跟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国家不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也就是说部分判例在我国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可以供各地法院参照适用。通过发布指导案例的形式,可以使死板僵化的标准尽快适应时代的变化,并且可以将一些现实生活中不断涌现的新生现象考虑到标准的具体应用当中,从而克服标准滞后性的缺点。

在具体个案的裁判当中,我们亦可以借鉴德国“法益衡量”法来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即在个案的裁判观点中,详细阐述比较公民在网上言论自由的权益与另外一个被言论自由所侵害权益哪一个占据更高的地位,从而让公民清楚我们国家的价值取向以及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

以网络推手杨XX炒作的“XX妹妹”、“AA换BB”事件为例。笔者认为,虽然上述两件事件中的诸多情节系被杜撰出来的,但并没有造成恶劣的影响,而且还能带来较好的社会评价,这样的网络言论虽然不应提倡,但亦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惩治。相反,对于杨XX虚构的“XX船震”,炒作郭XX、干XX等所谓网络名人,通过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和发布虚假信息服务谋取非法利益。该行为不但没有弘扬优良的社会道德品质,并且通过虚构事实谋取非法利益,此种网络言论即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1]韩雪.法制视野下网络时代的言论自由[J].科学社会主义,2011(2).

[2]王四新.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D

A

陈雪(1972-),女,辽宁营口人,硕士,福建省厦门市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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