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

2016-02-01 08:56
法制博览 2016年31期
关键词:证人刑事诉讼法对象

刘 玲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

刘 玲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这种制度在查明案件真相、保障证人的人权、促进司法改革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对证人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预防性的保护措施,并且对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规定的不明确、对保护的对象和范围的矛盾等问题依然存在,致使司法审判中证人出庭率低,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有时即使案件的真相得以还原也可能导致证人遭受到人身权被损害的风险。笔者通过对国内外有关证人保护制度规定的研究,总结出一些我国对该种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程序公正;保护机构;保护对象;证人保护

一、我国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对有许多关系证人保护的规定,其分布在基本法、法律、程序法中,在我国《宪法》就规定了公民控告、检举、申诉后,任何人都不得实施打击报复行为。在我国《刑法》第308条也有不得打击报复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都对证人保护做了规定。

程序法方面,《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后不得采取任意一种手段干扰证人进行作证,并且也规定了鉴定人和证人出庭的相关制度。在《刑事诉讼法》第62条也规定了证人出庭费用承担及国家给予支持的态度,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几次修改后,对于保护证人制度的进步还是相对有限,综上来看,我国目前证人保护制度规定有较大的进步空间。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缺少对证人的防性保护措施

从目前立法来看,对于被采取监事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碍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的使用会更为严厉,对以威胁、暴力、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人和对证人人身、财产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等都属于事后救济。也就是说一般只有当证人在作证之后,真正的受到打击报复并产生了一定不利的后果后,才能正式启动和进行保护证人程序,事后保护程序对证人的保护缺少有效的预防手段,使证人不能在事前就得到全方位的保护,增大了证人容易受到侵害的风险。除此之外,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于证人作证前后的保密工作没有太多的事前保护,由于对于证人事前保护的缺乏,导致证人要想保护自己的自身安全,就需要证人付出较多保护成本,不但如此,在证人真的受到打击报复后,也很难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二)并未明确履行证人保护职责的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保护机关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公、检、法如何分配证人保护的工作,以及其在保护证人安全应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各自应当承担何种的职责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公、检、法在具体落实证人保护工作时协调合作不到位,在证人因作证而受到威胁、纠缠时,证人的财产、人身权得不到切实的保护。如果不能协调好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相互的分工,就导致了相关措施无法到位,使证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所以做到权责明确,在立法中将各个机关应当负责的内容加以明确,可以防止各个机关推卸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对于证人保护的范围和对象立法不协调

就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来看,有关于证人的保护制度存在一定的矛盾,并且规定的也十分片面。《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保护的范围为“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但是,《刑法》中并未对证人近亲属、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保护作规定,导致对证人近亲属、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同时,我国的现行制度着重保护的对象是证人的财产、人身安全,但并未重视被保护对象的名誉、心理等方面或者利益的保护,而对保护对象的名誉、心理权利的侵害也是对保护对象打击报复的重要内容。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不一致,就很有可能会造成对于打击报复证人近亲属的行为不能得到严厉的制裁。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虽然有了明显的进步,但存在的问题不仅是立法体系自身的矛盾,在实践中证人保护制度也没发挥出其应有的价值。

三、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完善事前和事后保护措施

使用何种的手段对证人进行保护是证人保护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环节,这直接关乎到证人的财产、人身安全。刑事诉讼法对一般性措施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一般都是当证人人身权、财产权受到现实的侵害时才能适用的,所以应当制定为以事前预防手段为主的保护措施。在立法上,对于那些侮辱、威胁、进行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应当追求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大致有如下措施,如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等。上述这些措施在现实生活中想要落实还存在诸多限制,所以我们应当在立法的同时增加其实用性。

(二)建立专门的保护机构

对证人的格外保护,不仅是保护证人的私权利,更是保护诉讼权威、法律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目前我国将证人保护任务简单地规定为公安司法机关,致使分工不明,责任不清,不可避免三机关间的相互推诿。笔者认为,要想在实践中解决公安司法机关对于保护责任规定不清的问题,就需要设立一个专门机构负责证人保护具体事宜,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检察院配合其具体工作的开展,对于审判前后的保护工作都要重视,对证人进行专门的保护。由专门机关决定是否对证人进行保护以及采取何种措施进行保护,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责为证人提供具体的保护。这样既可以解决公安司法机关互相推诿的问题,更能延长证人得到保护的时间,也能更好的解决“污点证人”作证后的刑事豁免问题。

(三)合理扩大保护的对象与范围

1.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保护的对象是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但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对证人本人的保护。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很多国家及地区对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规定的更为广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规定证人保护措施适用范围为证人及其近亲属和其他与证人有密切联系的人。就目前我国的现状来看,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若过于狭窄就不能达到保护证人的目的,因为与证人、被害人关系最为密切的人是很可能被侵害的;若范围太过宽泛又会加重我国当前司法的经济负担,可能收获不到经济付出应达到的效果。

综合来看,我国应当尽快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冲突解决,将保护对象规定为证人、被害人及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2.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

我国台湾地区、美国的法律规定,证人保护案件的范围基本是以犯罪行为进行标准划分的,都存在证人保护疏漏的问题,使证人的基本人员难以得到保障,有违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目的。因为,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划分的证人保护案件,证人不一定都会出现遭到打击报复的现象。而且,并非只有上述标准划分的证人保护案件中的证人才有遭到威胁、打击报复的可能,除此之外案件中的证人也有权利遭到损害的风险。

在实践中证人涉及案件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能够直接反应出是否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因为,当案件涉及的范围行为是有组织犯罪、社会危害性恶劣犯罪等,证人就越有可能受到各种各样的威胁,造成人身损害。所以,对于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不应简单地根据犯罪的类型对证人来实施保护,而应当结合证人受到威胁、恐吓的程度的严重性来具体判断是否对证人进行保护。

[1]夏静娴.论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J].法制园地,2010(3).

[2]吴丹红.证人保护制度探析[J].华东政法学院校报,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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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玲(1987-),女,汉族,山东菏泽人,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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