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

2016-02-01 11:06饶建忠万敏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1期
关键词:魏某中瑞利息

□饶建忠 万敏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

□饶建忠万敏

2012年5月28日,中瑞路桥公司和被告河南路桥公司因资金紧张向魏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魏某于2012年4月28日将该笔30万元通过刘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中瑞路桥公司指定的河南路桥公司某项目经理部农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中瑞路桥公司和河南路桥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魏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中瑞路桥公司和河南路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300000×6.31%×4 倍×18个月=136296元,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准确金额以还清之日为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中瑞路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被告河南路桥公司辩称,被告河南路桥公司是保证人,并非借款人;本案中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限,被告河南路桥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中瑞路桥公司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中瑞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法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中瑞路桥公司转账,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但根据借条的内容“借期暂定6个月,约定于2012年10月28日归还”,可认定实际借款日应为2012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中瑞路桥公司未归还借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中瑞路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请,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载明借款35万元,但原告仅提供转账30万元的凭证,且原告亦仅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故法院确认借款本金为3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瑞路桥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之诉请,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河南路桥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河南路桥公司主张其为担保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河南路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河南路桥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其辩解,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中瑞路桥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江西中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某借款利息(自2014 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自动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依据有关法律条文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所以,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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