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老龄化社会下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探讨

2016-02-01 10:25张昕怡
法制博览 2016年13期
关键词:老龄化

张昕怡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对老龄化社会下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探讨

张昕怡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青岛266100

摘要:如今,像世界上其他许多国家一样,我国也已经步入了老龄化社会。伴随着我国老龄化程度的不断加深,成年人监护制度也显得愈加重要起来。然而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将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精神病人,并在《意见》中将痴呆症人纳入了适用的范畴,但是却并未将这些占我国人口相当大比重的老年人纳入适用范围,我国的这种立法现状已不能满足当前的社会需求。在新的社会形势下,我们有必要学习借鉴其他国家较为完善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以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关键词:老龄化;成年人监护制度;任意监护

当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相继步入了老龄化社会。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医疗水平的不断提升,我国人口的平均寿命有了普遍的提高,而伴随着长期实行的计划生育政策,再加之新时代下人们思想观念不断的转变,使得我国人口的生育率有了很大的下降,我国已经进入了老龄化社会,且老龄化问题日益严重。老龄化不仅会导致劳动力短缺、社会负担加重等情况的发生,其更是会带来一个严重的问题——养老问题。由于老年人在身体心理方面往往多少会存在一些问题,再加上当前老龄人口数量较多,而子女人口数量较少,这种人数上的差异使得养老成为了一件困难的事情,使得养老问题变得颇为严峻。面对此种情形,成年人监护制度就显得非常重要了。下面,本文就针对我国目前老龄化的现状,就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一些探讨。

所谓监护,我国民法上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而成年监人护,则是对民事行为能力不健全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与监督的民事法律制度,其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相对。

一、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仅用了三条对监护制度作了相关规定,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而第十八条规定了监护人的相关职责,只有第十七条与成年人监护制度有关,然而该条将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了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上。至于《民通意见》,则是在第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对监护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补充,而这其中的大部分都是在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进行细化规定,仅在第五条以“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这样一种表达方式将痴呆症人也纳入了成年人监护的适用对象之中。通过对《民法通则》与《民通意见》相关法条的分析能够看出,目前我国在立法上更加侧重于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设,此外我国还专门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这一单行法来对未成年人的问题进行全面规制。当然,对于心智尚不健全的未成年人来说加强保护措施是非常必要的,只不过在当前形式下我们也应当更加重视起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相关问题。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将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主体界定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范围过窄,因为现实生活中除这些人外,还有很多其他成年人也是非常需要被监护的,上文所述的老年人就是这样一个庞大的群体。当前,我国老年人的数量偏多,而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使目前的很多家庭都只有一个子女,子女照顾年老父母的责任会普遍加重,尤其是随着老年人自身年龄的不断增大,其身体和心理状况都会有所下降,很多老人会因病而在身体上行动不便、在智力判断上不够健全,这时候就需要良好的监护制度来发挥作用。虽然我国目前也出台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这一单行法,但是其还是存在可操作性不足等问题,如“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等规定在具体实施上难以把握;虽然该法也对子女等具有赡养义务的人对于老年人应尽的赡养义务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可是毕竟,赡养并不完全等于监护,赡养是指子女或晚辈对父母或长辈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帮助,而监护则是对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的监督和保护,显然监护在程度上要明显高于赡养,更有利于老年人各项权益的维护。除了老年人以外,我国同样还存在着很多残疾人、智障人士,他们也不能够完全像正常人一样生活,而是需要被照料和协助。然而,不论是老年人还是残障人士,显然是不能够将其随便划归到精神病人这一范畴内的,他们与精神病人虽有相似之处但在性质上完全不同。我国目前尚缺乏对这几类人的监护制度,而这种缺失很容易导致其权益受到侵害,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此加以完善。

二、国外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与我国相比,国外的许多国家早已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进而又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改,以便更加适应社会的现实需要。下面,就重点针对在这一问题上走在前列的德国和日本修订后的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简单介绍,以汲取其精华来不断完善我国的制度。

(一)德国的照管制度

德国于1992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的《关于改革监护法和成年保佐法的法律》,废除了原有的禁治产制度以及成年人监护制度和保佐制度,实行照管制度。根据该制度的规定,成年人的行为能力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个案裁决;更加注重对被照管人的保护,确立起必要性原则(即是否实施照管等都应以最大化的保护被照管人的权益为前提)和补充性原则(即是否实施照管还应取决于对成年人的照管是否未能到位);将身体障碍者纳入了照管对象,并规定照管人的设定不能当然否定及限制被照管人的行为能力;设置“同意保留”制度,即法院对特殊情况下的订立合同、独立经营等特定的事项进行特殊规定,对于监护法院设定的同意保留事项,被照管人在照管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形下做出相关意思表示得以有效,但与人身密切相关的行为(如结婚等)则不得纳入,对于法律意义上的纯获利行为及日常生活中的轻微事件也无须照管人的同意或授权;照管人数不限于一人,监护法院也可指定特定法人照管,并鼓励社会慈善机构来承担;程序上规定照管人的选任应当直接听取被照管人的意见;等等。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还规定,对于那些因挥霍浪费及酗酒吸毒导致自己或家人陷入贫困甚至危害他人安全的人,除纯获利行为外的其他个人行为都需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或者同意才可以,这是一项非常特殊的规定。

(二)日本的成年后见制度

日本改革后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在监护和保佐制度的基础上新设了“辅助”制度,对于因精神障碍而经常处于欠缺辨识能力状态的人可以裁定开始进行监护,对于因为在心神上存在明显障碍或者问题从而意思辨识能力及判断力不足者,可以裁定开始进行保佐,而对轻度的痴呆、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的人,其虽然仍具有一定的判断力但是需要保护的,根据本人、配偶、近亲属、保佐人、监护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家庭法院可以决定开始进行辅助。设立专门的家庭裁判所全程参与并监督监护辅佐工作的顺利展开与切实推进。新制度下只需根据法定人员的申请而开始;此外考虑到老年人的特殊情况,不再以其父母、配偶为监护人,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且监护人不限于自然人,同样也适用于法人。设立任意监护制度,老年人可以在自己意思辨识及判断能力尚存时,提前对由于年龄增长而有可能造成的能力衰退的情况进行提前安排,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将自己的人身照顾及财产管理权交给自己信赖的个人或者机构,该合同的生效也需要家庭裁判所在为其选定了无利益冲突的监督人后才能够生效,同时应由公证人对缔约时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公证。

三、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意见

(一)扩大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定于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但是很显然这种规定是不能够满足现今的需要的。我国已经进入了老龄化社会,并且在当前及以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这种老龄化现象还将会一直持续下去,而现在的赡养制度尚不足以有效维护老年人的各项权益,除此之外还有许多残障人士,他们的生活也有着诸多不便,他们的权益也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因此,有必要扩大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将适用主体由原来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扩展至老年人及残障人士。其实,成年人监护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也是世界各国发展的普遍趋势所在。

(二)设置不同的监护层级

当前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仅对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监护的具体措施采用了统一的标准。但是我们知道,虽同为精神病人,其严重程度也是各有不同的,老年人的情况就更为复杂了。由于精神病人、智障人士、老年人、残疾人士等所具备的民事行为能力各有不同,因而采用统一的监护标准显然不够合适,对于严重者可能会显得不足,而对于轻微者又会限制了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因此,可以考虑参照日本的模式,根据当事人不同的情形采取不同的监护方式,对于那些长期处于无辨识状态的较为严重的人实行监护,对于那些辨识能力不足存在障碍的人实行保佐,对于那些轻度智障的人实行辅助。除此之外,还可以借鉴德国的相关做法,对于那些挥霍浪费、吸毒、酗酒成瘾的可能导致自己和家人贫困并危害他人安全的人,除纯获利行为外,其个人行为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授权或同意才能够生效,这样不仅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及其亲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够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三)设定任意监护制度

我国目前仅规定了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两种监护形式,其中以法定监护为主,以指定监护为辅,而未规定任意监护制度,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任意监护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任意监护制度能够使老年人或其他人在尚具备辨识能力时以合同的形式将自己的财产管理及人身照管等权利交给自己真正信赖的个人或机构,更加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并且与传统的法定监护等监护制度相比,双方之间是以合同形式达成合意的,不仅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定监护人的负担。不过,为了保证任意监护确属被监护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在实施过程中监护人没有违反约定而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必须要做好相关的监督工作。

(四)扩大监护人的适用范围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是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此外,经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也可以担任监护人,而有关单位在没有上述人员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也能够担任。该监护范围和顺序对于老年人的监护来说显然是不够合理的,老年人由于年事已高,其配偶可能往往同样存在着行动不便、意思表示判断能力不足等情形,着实难以承担起监护的职责,其父母更是如此,而至于其成年子女,年龄也普遍较大,在照顾父母之余更要照顾自己的家庭,很多时候甚至要照顾两方家庭的老年人,这对于独生子女来说,其责任就显得更为艰巨了。至于其他近亲属的监护,这在实践中是更加不常见的,而单位监护也并不是单位自己监护,往往也要由相应的人员承担。由此可见,这一监护范围和顺序其实不尽合理。从西方的某些影视作品中,我们经常也能够看到,很多时候老年人会聘请专门的陪护人员照顾其生活起居,也有很多老年人住到专门的疗养机构安度晚年,其实这些都是不错的选择,要知道这些方式下的条件和照料的周密度可能是一般亲人照料所不及的,并且在今天随着专门的福利机构、疗养机构的快速发展,人们意识的转变,这些不同于以往传统监护方式的新方式其实也是发展的趋势所在。因此有必要适当扩大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在尊重老年人意愿的情形下,可以由雇佣的人员或其他疗养机构来承担监护职责。

(五)细化监护职责的内容

我国目前对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所做出的规定从整体上来看颇为笼统,不够具体和明确,对监护人具有哪些权利义务也未加以规定,不利于监护人具体监护行为的实施,很容易产生疏漏,故应该适当对监护职责内容加以细化。

(六)加强监督

我国目前尚欠缺对监护人进行监督的相关规定,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可根据其他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该规定过于笼统,对于具体该如何进行监督及监督的具体事项等都没有做出相应规定。在实践当中,对监护进行监督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若是监护人自身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等抱有不良目的,就常会导致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情形的发生,这种情况现实中有很多,因此就需要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为此,可以考虑在政府内设置相应的监督机构,再辅之以单位或居委会等的监督,以此真正实现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有效监督,促进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顺利实施。

四、总结

社会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是在不断改变着的,各种问题在变得越来越复杂化和多样化,而在这一过程中,总会有许多原来并不存在的问题在慢慢显现出来,我们并不能够提前预知并做出预防措施,但是我们能够且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而做出某些调整。如上文所述,当前我们就遇到了人口老龄化的问题,而在几十年前立法之时,我国正面临着第三个人口高峰期,因此今天的情形在那时是难以想象的,因此我国的法律并未提前对当前的人口老龄化问题制定出应对措施不足为奇。但现实的情况是,随着我国老龄化不断加深,迫切需要针对老龄化现状对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加以补充,通过扩大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及监护人的范围、设置不同监护层级及任意监护制度、细化监护职责和加强监督等方式,完善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使对老年人的监护成为一件“你情我愿”的事,更加体察双方当事人的意愿。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变化并不能改变子女对父母应尽的孝心和义务,这些变化只是为了更好的维护老年人的权益。相信随着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断完善,我们的社会也会建设的更加美好。

[参考文献]

[1]赵虎,张继承.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反思[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2).

[2]康娜.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探究[J].法商研究,2006(4).

[3]王竹青.德国从成年人监护制度到照管制度的改革与发展[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

作者简介:张昕怡,女,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3-01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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