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格式条款问题之探讨

2016-02-01 10:25
法制博览 2016年13期
关键词:格式条款网络交易比较分析

官 晔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我国网络格式条款问题之探讨

官晔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西安710122

摘要: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格式条款在网络交易中已经普遍存在,但我国相关立法进程缓慢,在两者之间已经形成一定差距。本文将从我国现行立法现状出发,以比较分析法视角介绍国外立法规制的亮点,最后对于目前的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试图对解决网络交易格式条款问题提供新思路。

关键词:网络交易;格式条款;比较分析;立法规制

根据CNNIC最新发布的第3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的统计数据,截至2015年6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3.74亿,同比增长19.1%,同时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在去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远程购物投诉20135件中,网络购物占比92.28%。这些数据都表明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正在受到严重损害,研究网络交易格式条款纠纷解决机制已经迫不及待。网络交易格式条款是一般格式条款的特殊情形,主要分为两种模式,分别为网络平台自营型(BtoC模式),例如当当、京东;还有第三方服务型(CtoC模式),例如淘宝。全文将就这两种模式进行概括分析。

一、我国网络格式条款的立法现状的不足

(一)消费者只享有有限的选择追偿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这一条确定在CtoC的情形下,发生争议时,网络平台服务者若知道销售者有通过格式条款侵权的行为的话,首先它本身就承担一个先赔付的责任或连带责任,加重了它的责任,督促加强自身行业监管。

这一条带来另一个难题,如何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应知销售者的侵权行为。按一般逻辑理解,每一笔交易都是在这个平台发生,那么每一单是否侵权网络平台提供者都应当知道,但这一条明显不是表述这个意思,“明知或应知”其实是给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限制了一个范围,而且这个范围没有实际的认定标准,消费者在实践中很难确定。

(二)消费者诉讼维权困难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4条规定了公益诉讼,在民诉提出这条后,消费者维权面临着一个尴尬的情境,个人维权进度缓慢并且难度太大,而利用半官方性质的消费者协会维权,但只有侵权人数过多或事件严重时才能提出公益诉讼,对于一般的消费者,他的维权诉讼途径还是依旧狭窄,成功率低。

通过以上的立法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于网络交易格式条款纠纷的解决还是依照传统基本法,例如《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根据其特性做出合宜的规定,网络购物合同条款繁杂、易变性极强,消费者难以辨认、并且及时辨认,传统方式面对这种新型交易方式存在很多漏洞,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所以网络交易格式条款相关立法急需完善,建立起一个和谐的网络环境。

二、网络交易格式条款的完善措施

(一)扩大网络格式条款的维权主体

一方面,落实公益诉讼中消费者团体诉讼。《民诉法解释》第284条新增规定了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但这一条只是概括性规定,根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有消费者协会的诉讼主体地位被确定,但正式实施至今,实务中未出现真正的消协代表诉讼,本身还有很多的局限性。对比美国的集体诉讼,其诉讼的真正目的不在于为消费者讨回经济损失,而在于使得经营者吐出自己因这一行为而获得的全部非法收入,所以这对经营者有非常大的震慑力。对比分析各国立法模式,笔者认为首先我国应该扩大诉讼主体资格,除了半官方性质的消费者协会,还应承认一些民间消费者团体,同时扩大诉权范围,除了以团体名义,还应该接受消费者委托,利用自己的专业保障帮助消费者。

另一方面,加强行业内社会团体的自我监管。

(二)实现多元化网络格式条款纠纷解决的途径

对比欧美国家的ODR在线解决纠纷机制,我国缺少专门为网络消费者提供的纠纷解决平台,将压力都放在法院或投诉中心,而这两个机构的案件量过大,导致挤压,消费者的权益很难有效、及时的保护到。笔者结合我国当下的立法现实,认为可以专门设立营利性法律平台从事相关工作,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在网络仲裁平台中设立小额仲裁中心,专门针对网络消费者的小额纠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2000年时就以网络形式开展了仲裁业务,并在2009年5月1日开始实施《网上仲裁规则》,但这部法律并没有如公众所期待的发生较大的效力。主要问题在于该规则的受理范围局限于域名抢注纠纷、通用网址抢注纠纷等域名纠纷而非普通的网络销售纠纷,且其最低的收费标准为4000元。网络交易额大多数少则几十元或几百元,多则千、万元,通过仲裁方式对于消费者来说成本过高,阻断了消费者走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目前已经有部分地区设立了消费仲裁中心,如上海仲裁委员会小额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专门针对争议额小的消费案件。故笔者认为应该在《网上仲裁规则》中增加小额消费仲裁条款,提出适合小额争议的仲裁收费标准,并且在网络交易争端解决时向消费者建议优先选择仲裁方式,缩短小额仲裁的期限,规定在一个月内,加快争议解决的效率,更加有效及时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同时对于网络仲裁的执行,可以与行业自律的信用等级联系在一起,拒不执行仲裁裁决的直接归入失信名单,进行线上的统一规管。

其次,增加第三方纠纷调解平台。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ODR在线解决纠纷机制中的在线调解部分,在网络上设立一个公正的第三方平台,来解决消费者与条款提供者的纠纷。通过这个平台解决纠纷的双方只需在启用这个平台时,达成必须承诺接受调解协议的约束的合意即可。这个第三方平台有专业的服务团队,为消费者提供全套的服务,整个平台的服务项目包括投诉、公示以及小额网络调解。从一开始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帮助与平台服务者或经营者交涉沟通,其次在平台提供基本的法律咨询和常见纠纷解答,最后还要根据不同案件的负责程度,来给消费者提供解决方案。简单的案件通过电子邮件调解,复杂的案件通过建立网络证据保证平台,双方提供证据,公示给双方,然后利用电子技术的优越性,对证据的来源性自动审查,随后第三方专业人士通过群聊通话或视频方式同时开展双方的调解工作,最后达成调解协议。这种方式成本低廉,但处理快速有效,减轻诉讼中的压力,也方便了消费者的维权。

三、结语

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给消费者带来了一种全新的消费模式——网络交易,但在享受简单、快捷的同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受到更大的威胁,网络交易环境的鱼龙混杂,导致网络交易格式条款比之一般格式条款更加隐蔽,更加易变。这种特殊性使其不能再适用一般格式条款的规定,但我国目前在网络交易格式条款纠纷解决机制还处于一片空白,而实践中此类案件数量在逐年递增,形势十分严峻,网络交易格式条款的立法创新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2]胡晓红,梁琳,王赫等.网络侵权与国际私法[M].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2006.

[3]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J].政法论坛,1999(6).

[4]王全弟.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J].比较法研究,2004(1).

[5]钟瑞华.美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初探[J].环球法律评论,2005(3).

[6]倪楠.网络交易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研究[J].人文杂志,2015(9).

[7]崔吉子.消费者合同法的私法化趋势与我国的立法模式[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2).

[8]刘廷华.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

[9][德]布里吉特·居普里斯著,范颖颖译.程序法视野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德国团体诉讼的成功经验和集体权利实现的未来[J].中德法学论坛,2013.

作者简介:官晔(1995-),女,汉族,安徽安庆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3级本科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2.294;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3-0188-02

猜你喜欢
格式条款网络交易比较分析
网络购物中格式条款的规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在电子商务中如何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线上品牌视觉设计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