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共场合下的习俗信仰与法律的冲突问题——以少数民族佩戴面纱为例

2016-02-02 00:57陈要南史晓芳
法制博览 2016年22期
关键词:风俗习惯

陈要南 史晓芳

宁夏大学政法学院,宁夏 银川 750021



浅谈公共场合下的习俗信仰与法律的冲突问题——以少数民族佩戴面纱为例

陈要南史晓芳

宁夏大学政法学院,宁夏银川750021

摘要:少数民族女性佩戴面纱其初衷是遵守古兰经关于女子遮体的教义或者出于对本民族习俗的传承需要。但是现实生活中,这种做法总是与周边公共环境的维护格格不入,甚至违背法律法规强调的在特殊场合下卸下面纱,露出本人真实面孔,接受安检人员验明正身的规定。当前我国《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所以常常有学者以宪法是最高法,任何法律法规都要服从其规定为由,指出了为宪法所保护的民族风俗必须得到贯彻,不容侵犯。而《宪法》规定的民俗或信仰是否可以成为公然违背法律法规的藉口,有待进一步的论证。

关键词:佩戴面纱;安检;风俗习惯;最高法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西北少数民族聚居地生存着这样一类群体,她们爱穿着屯厚的长袍和佩戴青色或黑色的面纱。这种古老的传统和习惯来自长久根植于民族荣耀和宗教贞洁的净土之中的信仰。据《古兰经》中记载,女性教众应当时刻佩戴具有宗教象征意义的尼布或尼卡用以遮掩羞体,这是属于伊斯兰教众精神层面的一种功修,同时也是对女性的外在保障,怯防不法分子的觊觎;胆敢不修贞洁,违背伊斯兰教最尊重《的古兰经》和正确的圣训,放纵性欲、追求私欲、盲从时髦;如摘去面纱,她便不是真正的穆斯林;此外,由于中国长达两千年的中央集权统治,导致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深受儒家思想的渗透。如对女性穿着佩戴面纱的规定,外在是对女性教众的一种“特殊保护”,其实质包含着男尊女卑的社会阶级思想,女性社会地位不高并且常常伴随着沦为男性的附属物,则是民族传统题中应有之意。在我国境内,对于上述佩戴面纱行为都被视作民族文化、民族特色给予了极大的保护和重视。其中《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条则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以上法律内容皆体现了我国保护少数民族文化、特色、传统的决心和原则。但是现有的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对公共治理和行政执法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尤其在客流量庞大的机场、车站佩戴面纱的行为既影响了安检人员正常的人身检查,又不利于安保人员的巡逻执法。以新疆“七五”暴力恐怖袭击为例,恐怖分子常以面纱遮脸,长袍遮身交集作案,给国家机关破案带来了很大的挑战。然而佩戴面纱不是一般行为,其涉及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不能轻言禁止。我们需要从佩戴面纱行为的法理角度和国家维稳的需要去探究问题,寻找解决方法。

二、“面纱行为”的合宪性论证

在汽车站、火车站、飞机站设置安检关卡是基于保障中国及外国公民生命财产的需要。并且安检行政执法工作不同于工商税务、金融证券、市政环保、劳动卫生等一般行政执法工作,它涉及公民人身及其携带物品的检查权。因而安检执法涉及的层次高、范围广,责任非常重大。然而有部份的专家学者却认为,我国《宪法》中有规定需要切实保障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由于宪法是我国效力最高的法律,所以《宪法》中规定的内容即保障少数民族文化习俗亦具有宪法性。因而,具有最高性的“保障面纱行为”的宪法条例从位阶上碾压要求“强制安检”的普通法。但是这种解释即不具有合理性,也不符合我国国情。首先,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但是《宪法》最根本的属性是纲领性法律,具有宏观指导其他法律的作用。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并不运用宪法的现有条例来捍卫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法官判案过程中,亦不会引经据典地运用《宪法》去裁量具体案例;这都是由于我国现实国情所导致的,即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下的《宪法》处于统而不治的地位。

其次,《宪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保障特殊群体佩戴面纱的自由。一、《宪法》保障的是人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是人生存和发展必不可缺的权利,而佩戴面纱的权利明显不属于这一权利范畴。二、《宪法》是根本大法,涉及我国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其涵盖面之广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能够匹敌,所以常常有专家学者误认为公民的任何权利都能被《宪法》囊括。然而实际情况并不如此,我国公民有大量的衍生权利、一般权利、泛权利,这些权利却是由一般法、普通法去保障维系的,作为基本权利的衍生权利—佩戴面纱的自由则是由《刑法》去维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都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后,《少数民族习惯法》对保障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佩戴面纱的权利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应从本法的角度阐释佩戴面纱权利的法律基础。原因如下:一、《少数民族习惯法》是系统阐述少数民族权利义务的综合性法律,里面多有涉及少数民族文化传统的传承,宗教信仰的保障,从本法的视角考虑,可以全方面、多层次的客观理解少数民族的权利由来;二“面纱行为”是少数民族群众的衍生权利,不是生命、自由等基本权利,不应强行纳入《宪法》当中,使之成为宪法性文件的一部分;三《刑法》是惩罚性法律,虽然规定了严重侵犯少数民族文化习俗的惩罚性措施,但这是由于刑法自身强制性、广泛性的属性所带来的,不能客观反映少数特殊群体的权利特征。

三、“面纱行为”的合法性论证

在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等特殊场合接受安检过程中,少数民族佩戴面纱遮脸的做法缺少合法性。通过上文的阐述,可以知道国家充分尊重各民族的习惯自由,并且通过立法的形式切实保障其权利的行使。然而任何权利都必须在法律所允可的范围框架内运行。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等公共场合就是属于法律规定外的特殊情况。这些地区由于人流量大、机械运作、犯罪集中等特点关系着中国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且一旦出现隐患,往往一发不可收拾,会造成公民和国家的不可估量的损失,所以必会设置严厉的安检程序和增派大量专业的检查人员。这种情况下,佩戴面纱会造成多种后果:一大量犯罪分子通过佩戴面纱的形式规避安检,导致安检程序形同虚设,犯罪成功率直线提升,大量同行的公民人身、财产置身于危险当中;二佩戴面纱的行为会滋生众多的逃票行为,使国家财产造成损失,不利于公共事业的发展;三在法制健全的当下,在安检过程中不配合,佩戴面纱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民用航空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多部法律十分恶劣的抵制,是公然挑衅法律的底线,影响法律的正常实施,降低法律的社会权威性。作为中国公民我们需要正确理解法律,从立法者的角度分析法律。《少数民族习惯法》是保障少数民族风俗文化的法律,其目的是维持传统的有序传承,而这种有序传承绝不是盲目毁损公共秩序为代价的。凡善法初衷都是维持社会安定有序,只有恶法才会与之相违背,是故立法者绝不希望为了维护一种传统、信仰、风俗而严重破会社会秩序。那么便可以理解《少数民族习惯法》所保障的是少数民族群众在一般场合下佩戴面纱的行为,在特殊场合下少数民族必须尊重其他法律,否则便是违背法律成立的初衷,不具有合法性。

从权利的等级层面来看来看,在上文的论述过程中已说明,少数民族佩戴面纱的权利由《少数民族习惯法》维系,而公共安检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多部法律保障。因为安检成败涉及广大人民群主生命财产权利是否能得到切实保障,且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不可重来,所以在安检和佩戴面纱自由的选择中应当偏重安检的正常进行。是以任何可能危及社会秩序、群众人身财产、国家利益的行为都不应被承认、特许和合法化。

四、“面纱行为”的合理性论证

佩戴面纱是一种崇尚美,亦或尊重本民族、教派文化的体现,是值得推崇的。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佩戴面纱则是作为一个中国国民所必须遵守的准则。现今,社会发展急速,各种层面的问题随之而来,严重威胁了中国公民正常的生活秩序。而在公共场合设置安检则是为了应对各种难以预知的暴恐危机和迎合人民群众内心宽慰的需要。如果在这样的场合下过度追求宗教教义、民族文化传承,不免显得吹毛求疵,难免因小失大,不为智者所取。以新疆暴力恐怖分子为例:恐怖分子利用面纱、长巾遮体,进行危害国家、民众的犯罪活动,这给公安机关抓捕罪犯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容易放纵漏网之鱼,使其藏匿更深,产生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值此当下,不明所以的群众同样藏面遮体,可能造成敌我混淆,增加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部门破案难度,产生一系列恶劣的连锁反应。如果政府机关不明令禁止佩戴面纱这类行为,更显得迂腐而不懂得变通,是对人民安全保障的极不负责的表现,是渎职。故此,在我国特殊区域、在安检条件下,任何公民都应当卸下面纱,接受检查,这是对他人和社会负责的表现,也是承担应尽义务,充当合格公民的最基本标准。而那些以遵守教义,捍卫民族文化为借口,抵制卸下面纱的人士不论在情理上还是法理上都是站不住脚的,不仅受到社会群众基于道德层面的谴责,情节严重的更将接受来自法律的严厉制裁。

五、结语

适当的距离是美产生的阶梯,佩戴面纱、隔离视线确实容易产生了一种摄人心魄的朦胧美。然而不分场合下的肆意行为往往产生最意想不到的后果,既违背了自己的初心,又可能给社会和他人带来不可挽回的

局面。在当前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下,总有一股股不安于现状的暗潮敌流在伺机涌动。这是国内恐怖分子和国外敌对势力对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的潜在威胁和侵害。敌人想方设法的利用各种手段措施摧毁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卓越成果,而在安检场合下佩戴面纱不接受正常安检的行为更容易给恐怖分子以可趁之机,这是中国政府和人民决不答应的。任何违背法律和民意的行为都将为法治社会所唾弃。值此当下,应当对宗教行为和民族习惯有所扬弃,在保证国家稳定、民族繁荣、社会和谐、人民安康的大前提下,给予宗教人士和少数民族同胞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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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2-0082-03

作者简介:陈要南(1992-),男,汉族,安徽马鞍山人,硕士,宁夏大学政法学院,研究方向:法文化学;史晓芳(1987-),女,汉族,宁夏银川人,硕士,宁夏大学政法学院,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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