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侦查程序中的律师权利问题研究

2016-02-02 19:08贾高邦
法制博览 2016年34期
关键词:调查取证辩护律师会见

贾高邦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201620



关于侦查程序中的律师权利问题研究

贾高邦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201620

辩护律师诉讼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有效行使的重要保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新华词典》的解释,权利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是每个人依法享有的一种利益。据此,律师权利即法律赋予的并由国家力量保障的其在履行职责时所享有的某种利益。侦查程序中的律师权利便可定义为: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或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其辩护时所享有的某种利益。侦查程序中的律师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提出材料或意见的权利;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了解有关情况的权利;会见通信的权利;调查取证的权利。

一、侦查程序中律师权利的作用

侦查程序中律师权利的作用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制约侦查权,防止其滥用。侦查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侦查机关权力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使得侦查程序成为诉讼活动中最容易侵犯人权的阶段。基于人权保障的目的,宪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的权利,而获得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极大的依赖于辩护律师的帮助,故对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有效保障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合法权益的关键,但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保障问题亟待完善。

二、我国当前侦查程序中律师权利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律师介入侦查阶段是从年月日《刑事诉讼法》施行开始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新《律师法》进一步扩大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被誉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大成就,对促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有着重大的意义。然而,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规定和要求,律师在侦查阶段还不具备辩护人的身份,拥有的权利也十分有限,法律规定的有限权利还时常被侦查或检察机关凭借种种借口和理由予以剥夺。①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已成为制约其开展辩护工作的三大障碍,此三项权利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

(一)会见权方面

会见是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权这一宪法性权利实现的前提,是律师了解案情和证据、形成辩护思路的关键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及三种例外情况下会见须经侦查机关同意。相关法律文件对其规定进行了细化,如《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1—8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46条,《六机关规定》第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9条、第52条。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侦查程序中律师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正在逐渐得到重视,关于其会见权的行使逐渐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减少了实践中相关机关侵犯律师会见权的可能。但上述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依然很多:首先,《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中的“重大复杂”、“国家秘密”、“案件情况”、“工作需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的“情节恶劣”、“重大社会影响”、“国家重大利益”等规定模糊、笼统,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这使得实践中相关部门对律师会见嫌疑人的申请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成为造成实践中会见难的立法原因。其次,《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中“检侦查部门在安排会见时可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的规定明显与《刑事诉讼法》中“律师会见嫌疑人不被监听”的规定相冲突。

(二)调查取证权方面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行使有效辩护的重要保障,《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了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及申请法院、检察院调查取证的权利。相关法律文件对申请法院、检察院调取证据作了细化,主要有:《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17—18条,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52条,《六机关规定》第8条。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以下几点:(1)律师在侦查阶段,只拥有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不享有申请法院、检察院调查取证的权利,且自行调查取证的范围仅限于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相关材料,其他如勘验现场、聘请私人侦探或民间机构帮助其调查取证等均无权实施。在证据收集的关键阶段,可以说律师基本不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这严重违背了控辩平等原则的要求。(2)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需要经过“双许可”,若非如此,则属程序违法,律师难逃作假证之嫌。(3)关于律师申请法院、检察院调取证据的规定中,“确有必要”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虽然《保障律师执业的规定》中对其作出修改,规定“检察院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收集、调取,”但问题在于,当控辩双方对于一证据是否会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发生争议,决定权却在控方手中,这显然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②

(三)阅卷权方面

《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14—15条、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9条对其规定进行了细化。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并不享有阅卷权,只有在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才享有该权利。另外,上述规定对律师阅卷的时间、地点、方式、范围及相关费用的收取等方面均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依然存在以下问题:(1)阅卷范围过窄,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至于其他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均不在阅卷范围内。实践中,就连法律规定的阅卷范围也难以达到,检察机关往往只向律师提供拘留证、搜查证等仅能反应涉嫌罪名的诉讼文书,其他如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案件情况的诉讼文书一般也不允许律师查阅。③(2)阅卷时间、条件等缺乏保障,对于一些重大、复杂案件,涉及卷宗十分之多,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何保证律师有充足的时间查阅、摘抄、复制这些卷宗。另外,实践中有关机关不能提供场地保证律师阅卷,复印设备亦十分陈旧,这也为律师阅卷带来了极大困难。(3)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律师行使阅卷权遭拒的唯一救济方式是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缺乏中立性,很难公平公正的对待辩护律师的申诉,实践中常有的现象是律师阅卷权受到侵害后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往往有求不应,阅卷权的保障无从谈起。④

三、我国侦查程序中律师权利的完善与发展

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刑事诉讼中的重要阶段,侦查阶段决定着其在以后的司法程序中得到什么样的判罚。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大厦的基石。“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⑤所以我们希望构建出完全、合理的侦查模式,其中律师参与进侦查模式是主要部分之一,下面从以上三个角度阐述在侦查阶段完善律师权利的建议。

(一)会见制度方面

会见权的完善与发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应明确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为律师权利受到侵犯时只能投诉,但救济效果甚微,相反,侵犯嫌疑人的会见权可视为对其辩护权的侵犯,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进行程序性辩护,由法庭通过程序性制裁的方式对会见权受到侵犯进行救济。

第二,废止“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侦查阶段会见嫌疑人须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和“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会见权是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这一宪法性权利行使的前提,“国家秘密”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侦查机关的批准权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这种以牺牲个人利益成全国家利益的价值取向并不符合法治的精神。法律赋予律师侦查阶段会见权的目的在于律师能通过会见嫌疑人,与其充分、自由的交流,达到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目的,而“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无疑与会见权的要求相矛盾。

第三,相关机关必须提供会见所必须的便利和保障,如法定时间内安排会见,提供会见的场所,不得限制会见次数及时间,谈话内容不收限制等。

(二)阅卷制度方面

阅卷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如侦查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嫌疑人的供述笔录、案件全部技术性鉴定材料、采取强制措施的诉讼文书等。(2)提供阅卷必要的时间及条件支持,如侦查阶段律师持三证可随时阅卷,不得限制阅卷时间和次数,为复制相关材料提供必要的场所及设备支持等。(3)建立相关程序保障机制,如检察院未尽告知义务,致使阅卷权未能实现的,法院应当推迟开庭日期并责令检察院保证律师阅卷。再如检察院将未经律师查阅的证据提交法院,对于此种“证据偷袭”的行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休庭,法院应为律师准备辩护提供必需的时间。若控方严重侵犯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法院亦可通过宣告控方所获取的证据或进行的诉讼行为由于严重侵犯律师的阅卷权而失去法律效力的方式来保障律师阅卷权的实现。

(三)调查取证制度方面

调查取证制度的完善与发展须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首先,大部分证据形成于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而辩护方在资金、技术、调查方式、调查范围等方面处于天然劣势,在此情况下仍然对辩护方的调查取证权作出严格限制显然不符合控辩平等原则的要求,亦不利于对侦查权的监督与制约及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其次,控诉方在侦查阶段往往只注重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对于证明其无罪、罪轻的证据往往不收集,此时若不赋予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最后,对抗式诉讼的前提是辩护律师能充分了解案情,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目的亦在于此。⑥(2)取消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不当规定。首先,取消律师调查取证须经证人、法院、检察院同意的规定,只要符合证人作证的条件,就应当有作证的义务,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途径应是建立完善的证人作证制度,打消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而非以同意为条件,限制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其次,取消律师向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让作为辩护方的律师向其申请调查取证,既不合法力也不合情理。(3)由法官签发调查令以弥补律师调查取证能力的不足,即律师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审查,发布授权调查书或向重要证人发布传票,传唤其出庭作证。法官处于中立地位,通过律师调查取证权与司法权的结合,弥补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局限,保证控辩平等的同时还可防止律师因调查取证带来的风险。⑦

[ 注 释 ]

①黄小奕.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研究[D].浙江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14.

②陈滔.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30-35.

③顾永忠,陈滔等主编.刑事诉讼法制化与律师的权利及其保障[D].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144-147.

④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50-200.

⑤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179.

⑥黄豹.侦查构造论[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25-30.

⑦陈瑞华,田文昌.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300-320.

[1]尹晓红.我国宪法中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之保障[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3]陈瑞华,田文昌.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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