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制定法

2016-02-05 09:23沈丽媛
法制博览 2016年3期
关键词:现状问题

沈丽媛

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1756



浅谈我国制定法

沈丽媛

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四川成都611756

摘要:制定法与判例法相对应,是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公布的法律,通常表现为条文形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在理性主义的基础上对丰富的社会生活的抽象,并从中发现和归纳出来的普遍规则。作为我国最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认清我国制定法的现状和问题,对我国制定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研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更是我国制定法发展的基本前提。

关键词:制定法;现状;问题

在我国,制定法是指由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公布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民族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国际条约及协定等。我国现存的制定法立法体制,基本上是根据宪法和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而变化的。从全国人大为唯一立法机关的一元一级,到立法权扩展至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以及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政府的一元两级多体,再到改革开放以来因经济特区、行政特区以及地方政府先行立法等的出现而产生的一元多级多体立法体制。[1]

一、中国制定法的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我国在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进程中,从实际出发,改革和完善立法体制,建立健全必要的立法制度和立法程序,先后通过了一大批重要的法律法规,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中国制定法在相对完善的法律结构框架下已然形成了主导地位,并且在实践操作中不断借鉴和移植西方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设施,就制定法本身而言,已经具有了相当的先进性。具体如下:

第一,从形式上看,一方面,我国立法数量总体上不断增多,据统计,自1979年以来,每年有大批法律、法规产生,到1999年底,所制定和修改的法律有近400个,行政法规有800多个,地方性法规有7000多个,行政规章则有30000多个,至今,我国制定法的数量显然已经不止这些;另一方面,我国立法体系得到了不断的完善,产生了一些原来没有的部门法,形成了一个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民商法、社会法、程序法等基本部门法和其他一些法的集群在内的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

第二,从内容上,宏观地来看,我国的制定法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发展,将法体系建设与保障和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紧密联系,从中央到地方的整个立法,都以顺应改革、开放、搞活的需要为重点,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得到很大发展,在我国制定法中占有较大比重;具体地来看,我国制定法在借鉴和移植国外法律原则、价值理念、法律概念、规则条款、立法技术的同时,利用我国现有的制定法体系,在维护社会秩序运转的过程中,注重对各方利益的协调。由于我国历史传统、体制惯性、社会习俗等诸多因素作用,我国制定法立足于国家本位传统的基调,在多元化效力层级的背景之下,追求法律效力体系的统一,强调立法上的国家权威、国家主权思想。

第三,从运行方面,首先,我国制定法在立法上开始关注民众的诉求和主张,在立法过程中开始通过多种征求民意的途径,采取大范围的立法意见征求措施。广大民众在制定法形成、运行过程中对制定法条文理解、诉求理念、立场观点等对现有制定法的形成、运行产生一定的影响;其次,我国制定法的方法采取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并行的方式,在我国,伴随着新的立法必然会有新的法律解释出台已经成为常态。我国制定法的解释部门和解释方法独具特色。除了立法机关的法定解释以外,司法机关也具备法定的解释权能,同时因为我国制定法本身很多的条文内容过于抽象笼统,在实践应用中缺乏确定性,司法机关的解释也是以抽象的规则、原则等形式表现出来,并通过条文形式应用于司法、审判等法律适用行为之中,成为一般性的审判规则被广泛适用,此外司法机关的个案解释和执法机关的细则制定、补充规则等也存在于我国制定法适用过程中;再次,我国制定法在实施过程中,比较注重政治上的考量、利益权衡和社会资源的要素配置,更为关注实质上的社会实效;最后,在我国制定法的监督方面,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对我国制定法的监督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监督内容也有所扩展,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可行性也得到了一定的保障。

总的来说,目前,我国制定法的主导地位已经形成,基本不可动摇,但是在复杂的司法实践的运行过程中,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的制定法仍然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

二、中国制定法的问题

类比制定法的一般局限性,并联系我国国情,对应前文所述,我国制定法的问题和缺陷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历史发展方面纵向看来,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转型期,在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经济格局剧烈变化,社会发展日新月异。而制定法在其运行中一经制定并公布生效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对制定法的修改是程序性极强的立法活动,其过程漫长而复杂,笔者认为对现有立法的修改实质上可以视为利益的再分配,势必遭到既得利益者的阻挠,在各个利益方取得协商的过程中,社会生活的变化并不会停滞不前,如此,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差距,滞后性尤其突出。例如,随着经济发展,我国新型的社会纠纷大量涌现(受教育权、日照权等),而这些纠纷往往难以一一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2]

第二,从客观条件横向看来,我国地域广阔,民族众多,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各民族文化传统多样迥异。而制定法作为一般性、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具有高度概括性,通常是根据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一般情况制定的,难以面面俱到,这就必然导致了与个别性的对立。考虑到地方差异性和少数民族聚居区的特殊性,我国《立法法》赋予了地方人大、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及政府章程的权力,但这种分权模式也容易滋生立法不统一、法律效力位阶混乱等问题,进而影响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3]

第三,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来,相对于其他制定法国家,我国制定法的条文较少,因此在实行过程中缺乏明确、详尽的指导,这种抽象性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官的业务素质要求提高,虽然我国的法官队伍经过近年来的不断发展壮大,整体素质有所提升,但是客观来讲,我国的法官仍然更倾向于停留在解决纠纷的层次,类似于技术性运用,并不能达到对法律的解释的高度。因此,这种抽象性就要求立法、司法机关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增强其可操作性。

第四,从法律监督的角度看来,在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都以不同形式建立了对立法和行政法规进行合宪性或违宪审查制度,而我国没有确立违宪审查制度,不利于维护宪法权威,规范法律体系,从而对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进行审查、裁决和纠正,最终实现公民权利的保障和救济。

第五,在制定法运行过程中,与习惯法的冲突问题。例如,在法的规范方面,民事领域中习惯法基本以家庭、家族乃至村寨为财产所有权主体,而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则规定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既有国家、集体,更重要的是有个人,国家现行法律保障个人的主体地位和主体权利;在刑事领域,二者冲突更为显著,习惯法对通奸行为通常实施私刑,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通奸罪一说;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的早婚、一夫多妻制、抢婚制等均有可能触犯我国制定法规定的强奸罪等。在法的实施方面,习惯法的实施主体更倾向于农村社团,处罚方式往往以罚款、罚物、开除村寨籍、肉刑或处死为基本形式,有损害名誉、给予人身伤痛的特点,甚至在一些地区对纠纷的解决不诉诸国家司法机关,或者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而以习惯法进行处理,有损国家制定法的权威和尊严。

总之,由于制定法的局限性影响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我国有些领域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立法空白状态,或者存在现行法律与司法实践脱钩,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使法律实施效果大打折扣的情形。

[参考文献]

[1]张铎.制定法完善论[D].西南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8.

[2]饶艾,曾红宇.制定法运行机制及其障碍探索[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8(2):238.

[3]饶艾.制定法局限性与判例法借鉴[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5):44.

作者简介:沈丽媛(1988-),女,甘肃白银人,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2013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4-02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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