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审理及强制执行制度

2016-02-09 15:24陶建国
中国青年社会科学 2016年5期
关键词:义务人强制执行抚养费

■ 陶建国 常 艺

(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日本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审理及强制执行制度

■ 陶建国常艺

(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在日本,夫妻离婚时可对抚养费问题进行协商,也可申请家庭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作出裁判。为了迅速解决抚养费纠纷,日本家庭法院利用东京及大阪抚养费研究会发布的抚养费计算表计算抚养费金额;为了确保未成年子女及时获得抚养费,日本通过修改《民事执行法》完善了强制执行制度。日本学界以及民众认为,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包括完善抚养费计算、完善强制执行措施、建立抚养费国家援助机制等。日本子女抚养费审理和强制执行制度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可借鉴日本抚养费认定标准、强制执行措施等完善我国的抚养费纠纷解决机制。

日本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

夫妻离婚造成婚姻关系破裂,但无法终结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为了确保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发展,有必要赋予非监护子女一方给付抚养费义务。在日本,《母子、父子及寡妇福利法》将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规定为父母的努力义务。2011年,日本《民法典》也明确导入抚养费制度,离婚父母给付抚养费为法定义务。离婚时,子女抚养费的处理方式一是夫妻协商;二是由法院进行调解;三是由法院判决。此外,还可申请对抚养费协议由公证处进行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为了提高抚养费纠纷审理的效率,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日本家庭法院使用东京和大阪抚养费研究会公布的抚养费计算表确定抚养费给付金额,并通过多次司法改革完善抚养费强制执行制度。

一、日本抚养费的审理及计算方法

2003年,日本修改《母子、父子及寡妇福利法》时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做出了规定。母子家庭的儿童,双亲应当负担抚养儿童所必要的费用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为了儿童身心的健康成长,未直接监护儿童的父母应当努力确保履行对儿童的抚养费义务。2011年修改的日本《民法典》第766条规定,父母协议离婚时,应在协议中规定子女的监护人、父亲或母亲的探望权行使方式、监护子女的费用分担、其他监护子女的必要事项,最优先考虑子女利益。无法达成协议时,由家庭法院确定这些事项。如果家庭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对作出的决定进行变更。然而,给付抚养费并非离婚的必要条件,即使未约定抚养费事项,法院也可判决离婚。而且,只要当事人未申请解决抚养费问题,法院不得对此作出判决。日本立法和司法实务中未将抚养费的约定作为离婚的必要条件,需要当事人向家庭法院提出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法院才会处理这一问题。法院一般是敦促夫妻间自主和解,不愿和解时由法院调解,若调解成功,法院将调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产生强制执行效力;若调解不成,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资料和证据作出裁判。

日本在法律上将不满20岁的人口规定为未成年人,抚养费给付义务人有义务在子女满20岁前支付抚养费。但是,如果满20岁的子女存在特别情况,法院可以作出继续给付抚养费的判决。理论上认为对20岁以上无收入的子女支付抚养费,其依据为民法典上亲属之间的相互抚养义务,其情形主要包括子女考入大学需要支付学费、子女因疾病住院需要支付医疗费等。父母对已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只不过是一种生活扶助义务,无论如何都不能直接认为父母应当负担其大学教育所需的费用。但是目前在日本,无论男女,进入4年制大学的比例相当高,在这一状态下,子女进入4年制大学后,学习优先,学费和生活费不足的问题应当由父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法院根据子女的需要、父母的财力状况等作出判决。目前,日本各家庭法院对成年子女请求离婚后的父母支付抚养费或医疗费的案件已经达成共识,子女若无经济来源,父母仍然有义务支付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或住院医疗费。

在抚养费金额认定方面,2003年3月之前,家庭法院使用法院内部制定的抚养费概算表确定抚养费,但该概算表并未成为公开发布的抚养费计算标准。因此,在调解时,调解员可建议父母双方对抚养费给付额作出合理约定,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员可以法院内部的概算表为参照标准,再根据案件中出现的证据资料、当事人的意见等自由确定抚养费数额。利用判决方式解决抚养费问题时,抚养费计算的基础为双方的基本收入,基本收入一般为总收入扣除公租公课(各种税金和社会保险金)、特别经费(住房租金、医疗费等)、职业费(服装费、交通费、通信费、书籍费、交际费、其他杂费等)后的剩余收入,对于职业费,一些法院按照收入的10%-20%扣除,公租公课和特别经费按照实际支出额认定。这一抚养费确定方式增加了法院证据调查上的负担,时间较长,很难迅速解决抚养费争议[1]。

2002年3月,日本厚生劳动省发布《母子家庭自立支援纲要》,为了确保儿童幸福成长,厚生劳动省将研究制定抚养费计算指南,明确抚养费金额的计算方法。其后,日本修改《母子、父子及寡妇福利法》,将给付抚养费确定为父母的努力义务。在这一背景下,东京和大阪抚养费研究会通过研究,于2003年3月在《判例时报》第1111期上公布抚养费计算表,司法实务界将该表称为“简易计算表”。该表公布后,日本家庭法院将东京和大阪抚养费研究会公布的计算表作为调解和裁判抚养费时的计算依据。厚生劳动省也要求各地抚养费咨询机构有效利用该计算表为母子家庭提供咨询。计算抚养费时考虑的要素包括父母的各自总收入、公租公课费用、职业费、特别经费、父母的基础收入、子女生活指数、子女的生活费等。从简易计算表的制作过程来看,研究人员第一步确定离婚者的基础收入,在对总收入进行分级的基础上,确定了基础收入的计算公式,即基础收入=总收入×0.34~0.42(工薪阶层)或总收入×0.47~0.52(自营业者)。第二步确定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子女不满15岁,子女生活费=基础收入×55÷100+55;15岁以上,子女生活费=基础收入×90÷100+90。最后研究人员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担的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子女的生活费×{义务人的基础收入÷(义务人的基础收入+监护子女一方的基础收入)}。在实际运用时,只要能够明确父母双方年收入总额、是工薪阶层还是自营业者、子女人数、子女年龄等,即可在计算表中找到对应的抚养费给付金额范围,使用方法非常简便。

东京和大阪抚养费研究会制定的抚养费计算表不具有强制遵守的效力,在调解抚养费问题时,当事人可约定高于或者低于计算表的给付额;即使法院在裁判确定给付金额时,也可根据个案情况作出适当的决定。但实际运用情况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若未遇特别情况,法官几乎完全根据简易计算表认定给付额,这不仅是因为利用简易计算表更为方便和迅速,还在于计算表也被较多普通民众所认可[2]。在调解或通过裁判对抚养费给付额进行认定后,即使义务人再婚也不免除给付义务,如果因再婚影响给付能力,可申请法院减少给付额。在一些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约定抚养费给付方式和金额,只要求法院裁判离婚,对此种情况,由于约定的抚养费不是法院调解或裁判的结果,因而,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还需申请法院进行调解或裁判。

二、日本抚养费判决的强制执行

(一)2003年前的强制执行措施

直接监护子女的一方对不履行义务者可申请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但必须持有法院判决书、调解协议或公证书之一,仅仅口头约定抚养费的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传统上,日本对于抚养费的执行主要有履行劝告、履行命令、直接强制执行等方式。债权人可首先考虑请求法院向义务人发出履行劝告这一方式,法院经调查确认未履行的,劝告义务人履行义务。劝告可使用传唤、电话、上门告知、书面告知等方式,目前,法院使用书面方式进行劝告的情形愈来愈多。这一执行方法主要是为了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尽量避免采取直接的强制措施,但问题是即使义务人不遵守劝告,法院也不得对其实施处罚。义务人不履行法院劝告时,权利人可请求法院发出履行命令,不遵守该命令者可被处以不超过10万日元的罚金。债权人对拒不履行抚养费义务者,还可申请法院采取直接强制性措施,采取这一措施时,法院可对义务人采取查封、扣押动产或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方式实现债权。但实际上,对不动产或动产采取查封、扣押方式实现债权往往存在不利之处。在拍卖有关财产时,权利人一方需要交纳一笔不小的拍卖费用,这很可能带来得不偿失的后果;而且,日本法律规定对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若未清偿贷款则不允许扣押和拍卖,对以贷款方式购买的房屋在拍卖时应当首先实现银行的债权。

(二)2003年后的执行措施改革

为了强化抚养费执行措施,提升抚养费给付比例,日本通过司法改革完善抚养费强制执行制度,2003年颁布的《完善担保物权及民事执行制度的民法等部分修改法》对定期金钱债权的执行进行改革,允许在执行定期金钱债权时对未来的债权进行执行。比如,抚养费债权人在请求法院执行此前的抚养费时,允许申请对未来应当给付的抚养费进行执行。传统上,只要离婚夫妻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抚养费一律为每月给付一定金额。如果只允许对已经到期的抚养费强制执行,权利人可能会不断地向法院申请执行,程序上的经济负担与获得的抚养费金额不协调。抚养费关涉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维持问题,必须在制度上保障,减轻申请执行人的负担,基于此,日本通过修改法律建立对未到期抚养费的强制执行制度,但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执行未到期抚养费,必须以债务人对已经到期的抚养费部分或全部不履行义务为前提条件,并且,在执行中只针对义务人工资或者其他持续性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执行工资收入时,只能扣除义务人税后工资的二分之一以下,如果扣除后余额仍然超过66万日元的,则抚养费一律按33万日元执行。

2005年日本进一步修改了《民事执行法》,确立了民事判决间接强制执行制度。即对不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者,法院可经债权人申请向义务人发出履行义务的警告,若经过一定时间后仍然不履行义务,法院可对其作出向债权人给付间接强制金的处罚。对于抚养费判决的执行来说,法院针对未到期抚养费作出履行决定后,若义务人拒绝履行,可依据《民事执行法》命令向债权人交纳间接强制金,此情形下,只允许针对6个月内的未到期抚养费采取这一措施。《民事执行法》规定,若义务人无给付抚养费能力,或给付抚养费后将造成生活显著困难的,法院可拒绝发出间接强制执行令。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确有必要,因为冻结、划拨工资等直接强制执行既存在确定义务人工作单位较为困难的情形,也可能存在因工作不稳定而难以适用的问题。因此,使用间接执行措施给义务人形成心理压力,促使其自动履行债务会起到一定效果。在确定间接强制金数额时,法院应当考虑的要素包括不履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债务人财力状况、此前履行义务状况等。法院作出给付间接强制金决定后,若遇有情势变更情形可作出减少金额的决定[3]。

2009年,日本再次修改《民事执行法》,规定不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超过2次,法院可依债权人申请直接执行义务人的工资,命令用人单位按月从工资中扣除抚养费,并直接打入债权人账户。这一执行方式,有利于及时实现抚养费债权,减少查封、冻结不动产或动产这一效率慢且成本高的执行措施的利用。但是,如果债权人无法知晓义务人就业单位,该方法也将难以适用,而且,如果义务人非为工资收入者,也难以利用这一方法实现债权。

三、日本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制度运行效果及其问题

(一)制度运行效果

日本每年离婚件数超过23万件,未成年子女归母亲监护的占80%左右。日本法务省2013年针对2012年4月-2013年4月期间协议离婚案件进行调查,结果显示协议离婚案件中对子女抚养费问题进行约定的仅为56%[4]。由于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归母亲监护的情形占多数,因此,日本社会对母子家庭生活状况颇为关注。日本厚生劳动省于2011年以全日本母子家庭为对象进行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制度运行效果调查,结果显示,有6成离婚夫妻在离婚时未申请或协商解决抚养费问题。协议离婚占总离婚件数的90%,但协议离婚中对子女抚养费作出约定的仅占30.1%,在法院调解或判决的离婚案件中,解决抚养费问题的比例高于协议离婚,为74.8%。离婚者中女性一方的最终学历对抚养费问题有较大影响,高中学历离婚者中仅有20.7%解决了抚养费问题,短期大学学历者为58%,大学及研究生学历为51.8%。在获得抚养费方面,至调查时处于受领中的占5成,且协议离婚和裁判离婚未见差别。但是,针对“过去是否获得过”的提问,协议离婚者回答“是的”比例占26.4%,裁判和调解离婚的为33.1%。在离婚案件中,约定给付抚养费但实际上未曾获得过的比例高达21.4%,裁判或调解离婚者中占13.4%,这一结果表明,拒绝履行抚养费义务的情况较为严重,抚养费履行确保制度存在进一步完善的余地。离婚时未解决抚养费问题的女性中,48.6%是因为推测男方没有给付抚养费的意思或能力,23.1%是出于不想和男方再发生联系,4.6%是因为觉得交涉抚养费问题非常麻烦。从相关数据可以看出,夫妻离婚时较多女性主要考虑如何尽快离婚,而忽视了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5]。从抚养费给付额分析,总体上处于较低水平,母子家庭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的,近7成抚养费每月未超过4万日元;2名子女的,8成抚养费未超过6万日元;3名子女的,有7成未超过8万日元,总体平均每名子女获得的抚养费为每月3万日元。较低的抚养费金额非常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福祉发展,容易造成青少年贫困现象。

(二)抚养费制度存在的问题

日本学者一直以来比较关注抚养费制度改革问题,相关研究认为,抚养费简易计算方法需要改革。制定简易计算表所依据的基本数据是十多年前的调查结果,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方式、消费结构、收入状况发生了变化,计算抚养费的基础数据如工资或营业收入、最低生活费、职业费、特别经费等都有所变动,需要重新审视简易计算表的适当性。有学者利用新的调查统计数据计算子女抚养费并与简易计算表的计算结果进行对比,认为在计算父母的基础收入时,应当降低职业费、特别经费、公租公课的扣除比例,基础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自然亦应当提高。当初制定简易计算表时,基础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为34%-42%,应当提高到69.99%-76.26%[6]。日本律师联合会则认为,简易计算方式除了公租公课、特别经费、职业费、生活费指数的计算方法存在一定问题外,还存在缺乏公共机关的验证、与《生活保护法》相脱节等问题。东京和大阪抚养费研究会公布抚养费简易计算表后,国家并未组织相关机构对计算表内容的妥当性进行检验而直接被司法机关适用,学界对于简易计算表合理性一直存在不少的争议。另外,从《生活保护法》的角度分析,该法确定了私人抚养优先原则,规定根据保护对象的年龄、性别、家庭构造、所在地域和保护范围等,确保其实现最低限度的生活需要,并且不超过这一标准。而根据简易计算方法,有可能子女监护人的总收入扣除各种规定费用后,其基础收入已经难以满足生活保护法上的最低生活标准,但义务人一方可能会在总收入中扣除规定费用后,仍然远远超过最低生活费标准,这不符合权利人和义务人获得同等程度生活保护的原则。针对这些问题,社会民众特别是离婚后的子女监护人认为,抚养费的强制执行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影响了抚养费给付率,包括缺乏收入信息共享机制,缺乏债务人信息开示和行踪查询系统,强化执行措施的力度不足,缺乏对义务人的处罚机制,缺乏综合性的支援措施[7]。

日本学者通过研究从以下方面提出完善建议:(1)灵活利用简易计算表。编制简易计算表时,未关注父母收入、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和人数之外的诸多特别情况,这很难保证计算结果能够满足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需要。应当注重个别案件个别对待,由法官、调解员根据实际需要灵活使用简易计算表。(2)对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理解教育。《民事执行法》强化了执行措施,对此,应当在法院调解或裁判程序、抚养费给付公证书制作程序中向当事人说明强制执行措施,帮助当事人理解执行程序的特点,让当事人认识到强制性措施的风险和不利之处,促使当事人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尽量通过适当方式解决问题。(3)在利用间接强制措施时应当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间接强制措施适用之前应先询问当事人,在询问当事人过程中为双方创造和解的机会。法院应当说明强制性措施对双方造成的不利影响,促成双方自主解决问题。(4)对不履行义务者强化处罚措施。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国外的执行措施值得借鉴,日本应当借鉴海外经验,扩大执行措施,建立限制出境、吊销驾驶执照等制度。(5)建立无法执行后的国家援助机制。一些案件因义务人出现特殊情况,法院确实无法强制执行,为了确保未成年子女的福祉发展,必须建立国家援助措施,由社会保障机构对不能获得抚养费给付的子女提供援助津贴。

四、借鉴与启示

目前,有关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制度存在大约三种类型:一是由法院确认抚养费给付方式和金额,并由法院负责判决或调解协议的执行;第二种类型为父母离婚时,由国家统一设置的抚养费收取机关认定抚养费给付金额并负责收取;第三种类型是法院和国家设置的抚养收取机关均可以认定抚养费给付方式和金额,但抚养费收取则由国家设置的专门机关负责。日本属于第一种类型,即抚养费问题由法院处理,立法上明确规定认定子女抚养费必须以保护子女利益为原则。法院使用统一的抚养费简易计算表计算抚养费给付额,这一方式能够避免法院认定抚养费时不统一、子女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问题。我国有关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审理和执行模式与日本类似,法院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我国抚养费的审理和强制执行制度与日本相比,还存在一定的不足,有必要借鉴日本的法制和实践,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第一,制定统一的抚养费给付计算表。日本以及其他法制发达国家均制定统一的抚养费计算表指导法官或有关机构正确认定抚养费金额。日本抚养费计算表虽然是由东京和大阪抚养费研究会公布的,但由于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和便利性而被法官认可。我国在抚养费纠纷审理方面,各地法院基本上使用最高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认定抚养费给付额。根据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这一计算方法极为抽象,并且没有考虑子女的生活指数、未成年子女人数和年龄、抚养费义务人工作性质及生活费用等因素,各地法院在适用上极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借鉴日本的司法经验,制定详细的子女抚养费计算表,既保障子女获得恰当的抚养费,也避免抚养费的给付对义务人造成过重负担。与日本不同的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地区差异较大,因此,在制定抚养费计算表时,可根据发达地区、中等发达地区、欠发达地区制定三套计算表,并明确每套计算表的适用区域。在制定计算表时,必须确定计算表应当依据的相关因素,经过深入的调研后形成。在适用方面,必须考虑社会的动态发展状况,根据时代的发展及时对计算表的相关因素进行变更。

第二,确立对成年子女给付抚养费的特别规则。在日本,子女成年但无独立经济来源时,若出现读大学需要学费、住院治疗需要医疗费等情形,法院可判决离婚的父母继续支付抚养费。根据我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成年子女在读高中阶段父母有义务给付抚养费,读大学期间父母无给付义务,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法官也是判决父母无给付抚养费义务。我国应当通过修改婚姻法或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已成年但无独立经济来源的子女,确立父母给付抚养费的特别义务。毕竟读大学期间,很多大学生可能很难获得勤工俭学的机会,特别是大学低年级学生,由于功课繁重,很难有时间课外兼职,确立抚养费给付特别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完善抚养费强制执行制度。在抚养费判决强制执行方面,我国有必要借鉴日本间接强制金制度,规定义务人不履行抚养费判决或调解书,可请求法院命令义务人向债权人支付强制罚金。目前,我国对于拒不履行判决或调解的义务人,虽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罚款,但是,罚金并不支付于执行申请人,而是缴纳于国库,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为虽然义务人支付了罚金,但未成年子女的经济生活状况可能仍然处于不利状态。我国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对不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者,监护子女的一方可请求法院发出履行通知,不履行法院通知的,监护人可以请求法院命令义务人支付间接强制金,不履行该命令的,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紙子達子 鈴木ルミ子 :《養育費?婚姻費用簡易算定方式の諸問題》,The Tokyo Bar Association Journal,2013,(11).

[2]嶋貫真人:《児童扶養手当制度改革に向けた提言-子どもの「養育費を受ける権利」を基底に置いた考察》,载《沖縄大学人文学部紀要》,2005年第6号。

[3]小野瀬厚:《扶養義務等に係る金銭債権についての間接強制の制度を導入する民事執行法の改正》,载《家庭裁判月報》,2005年第11号。

[4]読売新聞社:《離婚時に養育費合意56%?「親子面会」55%》,载《読売新聞》,2013年8月19日。

[5]五十嵐詠夢:《離別母子家庭の養育費受給をめぐる現状と課題》,载《北海道医療大学看護福祉学部学会誌》,2015年第1号。

[6]竹下博將:《簡易算定方式?表の基本的問題とその修正》,LIBRA,2013,(11).

[7]片山登志子:《子どもの養育支援の輪を広げよう》,http://www.youikuhi-soudan.jp/pdf/newsletter10.pdf

(责任编辑:王俊华)

2016-06-10

陶建国,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诉讼法及司法制度;

本文系2015年度河北省社科基金项目“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视域下家事诉讼制度研究”(课题编号:HB15FX04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常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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