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思考

2016-02-09 15:24程新文张颖新沈丹丹
中国青年社会科学 2016年5期
关键词:家事审理审判

■ 程新文 张颖新 沈丹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民一庭审判长,民一庭法官)



改革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思考

■ 程新文张颖新沈丹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民一庭审判长,民一庭法官)

家事审判方式改革涉及多方面的内容,而诉讼程序的改革是其中最为核心的内容。家事案件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诉讼程序需要更加富有弹性、柔性,以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促使当事人长期共同生活。家事案件和家事审判职能的特殊性,决定了推进家事审判方式改革应当将家事案件从一般刑事、民事案件中剥离出来,积极探索构建符合家事审判规律、顺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家事诉讼程序。鉴于少年审判制度和程序已经比较成型,故本文着重从程序的角度对家事审判谈谈改革构想。

一、贯彻调解优先原则

强制性判决刚性有余、柔性不足的自身局限性,决定了简单以权威性裁判处理家事案件往往并不一定有利于当事人之间恢复情感、消除对立。因此,在家事纠纷的处理上注重发挥调解作用,是当前世界各国家事审判程序中较为通行的做法。

继20世纪30年代劳资纠纷之后,美国开始在家事法领域推行调解。1939 年加利福尼亚州设立了调解法院,对当事人采用调解作为代替审判程序的手段,促使当事人正面认识纠纷的根源在于感情上的争点,鼓励当事人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美国在家庭法院内部设有专门的受理部门,由受理案件的工作人员、调查官或观护官进行纠纷调解。有些家庭法院还设有个案作业的专门技术人员——婚姻协谈员,在受理或调查阶段与当事人进行专业协谈。韩国家庭法院设有调解家事案件的调解委员会,在其《家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了家事调解程序。新加坡对家事纠纷的处理,首选鼓励和解。双方当事人不能和解的,可以到家庭服务中心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到家事法庭进行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在处理家事案件时,建立了诉前调解制度,除宣告死亡、失踪人财产管理等13类案件外,所有家事案件都先交由家事调解委员会调解。

近几年来,我国人民法院在家事案件的审理上对调解的重视程度还是比较高的,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性约束和程序性支撑,调解优先原则贯彻得还不够到位。要改善这种情况,真正让调解等柔性程序制度发挥其在家事纠纷处理中的独特作用,应当重点加强两方面的探索:一是试行诉前调解制度。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涉及身份关系认定的特殊案件外,家事纠纷案件在进行立案登记前,可以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委派或者委托特邀家事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等进行诉前调解。只有经诉前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才应当转入诉讼程序审理。在家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要着重做好各阶段的诉讼调解工作,尽力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二是构建家事纠纷综合调解模式。探索建立特邀家事调解组织、特邀家事调解员制度,建立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明确入册组织与人员的具体要求以及相应选拔、管理机制,依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或者诉调对接中心,对这些诉讼外调解组织和人员进行管理,由家事审判庭参与对调解人员的选拔、评价考核等工作。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家事纠纷化解,吸纳法律、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充实调解员队伍。在此基础上,还可以进一步探索建立特邀家事调解组织与家事调解员资质认证制度,实现家事纠纷调解规范化、社会化、常态化运行。人民法院还可以综合利用登记立案前的委派调解、登记立案后的委托调解以及诉讼中的协助调解等方式,推动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不断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与审判的有效对接与协调。

二、加大法官职权干预力度

辩论主义和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是审理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基本理念。但在家事案件的审理中,要切实改变偏重财产分割、财产利益保护而忽视对当事人人格利益、安全利益和情感利益保护的做法,避免对抗制诉讼对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应当强化法官的职权探知,并相应地对当事人处分权进行适当干预。

德国在20世纪 70 年代中期以前,在审理家事案件时,已经开始强调限制辩论主义和职权调查主义。2008年12月德国通过了《关于改革家庭事件和非诉事件的程序的法律》,家庭事件不再由民事诉讼法调整,而是采取职权调查主义,赋予法官较大的依职权调查的权力。日本家事法院解决家庭纠纷适用的人事诉讼程序,其主要特点之一就是职权探知。在普通民事诉讼中适用的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在人事诉讼中受到相应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家事审判程序中,也强调依职权调查证据和查明事实、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等法官职权对诉讼程序的介入。

在我国,以当事人辩论为主的对抗制民事诉讼制度已经基本形成。在家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应当积极探索建立区别于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审理程序的家事审判职权探知制度。一方当事人转移、变卖、隐匿财产或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等重要案件事实的查证、举证对于当事人来说往往是十分困难的,但这些事实的查证又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对于此类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提供的线索,依职权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此外,对于诉讼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婚姻不成立或者无效、可撤销等情形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抚养等问题的认定,应当加大依职权调查走访力度,以更好地查清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状况,从而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司法判断。

三、强化不公开审理

家事案件一般都会涉及当事人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隐私,特别是可能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的规定,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公开审理原则,离婚案件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权主要在于当事人。而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鲜有家事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而对此类案件的公开审理,又常常会给当事人权益保护和案件事实查明等造成困难。因此,应当反思对家事案件审理的公开原则。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家事案件审理中,不公开审理几乎是此类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德国在20世纪尚未设立家庭法院以前,在家事案件审理中即开始奉行不公开原则。在专门设立家事法庭后,《法院组织法》明确了所有家事案件审理均不公开的基本原则。日本家事法院在适用人事诉讼法审理家事案件时,也坚持不公开审判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的“家事事件法”,也明确了家事不公开审理原则。

在家事案件中,除了离婚案件外,亲子、收养关系等案件同样涉及当事人以及家庭生活的隐私,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与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不同,家事案件审理应当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而以公开审理为例外。当然,在推进不公开审理的同时,也要注意防范不公开审理的神秘主义倾向,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各项程序性权利,避免因不公开审理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缺失。

四、强调当事人亲自到庭

在家事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的亲自到庭与其他民商事案件相比有着更加突出重要的价值。《民事诉讼法》第62条也对离婚案件当事人到庭原则进行了规定,但随着人口流动性的增大,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家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的亲自到庭并没有普遍实现。

德国在20世纪 70 年代中期以前,在家事案件的审理中即强调禁止缺席判决。日本家事法院审理案件所适用的人事诉讼法要求强制家事案件的当事人本人到场。台湾地区法院在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十分注重查知当事人的心理状况,帮助当事人通过有效沟通尽力修复已经出现危机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当事人的心理创伤,积极发挥家事审判的治愈性、监护性职能。

家事案件的审理通常会涉及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和身份利益,而身份行为又具有不可替代性。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庭,陈述纠纷事实经过,表达个人意愿,不但可以使法官更好地掌握案情,作出妥当裁判,更有利于法官适时组织调解,并通过促成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对话,消除误会,达到恢复感情、修复亲情的目的,从而有助于圆满解决纷争或促使调解实现,对于家事纠纷妥善处理和当事人人格利益、情感利益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除本人不能表达意思,或因特殊情况而无法出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获得准许的情况外,家事案件的当事人应当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以求实现纠纷的彻底化解。当然,实现当事人亲自到庭,还需要结合司法实践和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通过科学有效的制度规范来保障。

五、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未成年人是婚姻家庭关系当中的一个核心要素,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也是家事案件审理的一个关键问题。家事案件不同于普通民商事案件的突出特点,在于在财产纠纷之外,人身性、伦理性、情感性的特征非常明确且重要。这就决定了家事审判的职能不仅是分配财产和确认身份关系,还包括修复婚姻家庭关系、治愈情感、为未成年人提供监护等。

从国外家事审判情况看,将未成年人利益摆在家事纠纷化解的突出重要位置,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是当今世界的普遍做法。德国《关于改革家庭事件和非诉事件的程序的法律》明确,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法官必须听取当地青少年管理局的意见,法庭可以指定青少年管理局为诉讼参与人。法庭可以采纳对儿童有利的证据。韩国的家事法院强调其治愈性、监护性功能,由专家提供咨询服务,力争做到健康和谐离婚,通过夏令营方式促进父母子女之间的沟通,并为离婚后父母提供专业知识帮助,提供子女抚养培训,促进新的家庭关系稳定形成。新加坡的家事法庭内部专门配置有辅导员、社会服务工作者和心理学专家等,在必要的情形下,法庭会要求律师和这些专业人员帮助因家事纠纷受到影响的未成年人克服心理上的阴影。家事法庭还要求有孩子的夫妇必须强制接受辅导,确保离婚后孩子的生活、学习不受影响。在诉讼中,法庭会指派调解员、朋友、社会工作者等作为孩子的代表。如果已经离异的双方未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还可以重回法庭进行处理。

我国在家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应当吸收借鉴国外家事法院、家事法庭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贯穿家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对于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除了延续当前听取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本人意见的作法外,还应当通过走访未成年人生活的社区、幼儿园、学校等生活学习场所,来增进对未成年人实际生活状况的了解。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尝试建立单面镜观察室等,引入心理疏导和测评机制,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儿童心理问题专家等专业人员,为离婚案件当事人双方及未成年子女提供心理辅导和测评服务。人民法院根据走访调查结果,结合测评报告及心理辅导情况等,对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综合作出裁判,以尽可能地减少家庭纠纷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造成的负面影响。

六、适当放宽审限

在检视我们的家事审判现状时,还有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就是基于审判管理需要对法官们提出的审限内结案要求限制和制约了家事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在家事审判中应当转变单纯强调审限内结案而忽视矛盾纠纷化解的审判理念,除对涉及家庭暴力等受害人身处困境急需解决的案件优先审结外,对其他争议财产较多、矛盾较深、当事人情绪激烈、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家事案件,均应适当放宽审限限制,为法官深入了解当事人实际家庭生活状况、作出合乎客观实际并使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裁判,预留出合理期限,同时也为通过多种途径彻底化解家庭纠纷、修复家庭成员心理创伤提供条件。对于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的离婚案件,经当事人同意还可以设置不计入审限的冷静期,以防止冲动离婚。此外,对家事案件的审理还应区别于普通民商事案件,不能简单以裁判作出作为审判工作的终了,从事家事审判的法官应当尽量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将审判战线向两端延伸,一方面重视诉前调解和纠纷的防范和化解,另一方面重视结案后的延伸服务,真正为民解忧,避免因短期化、简单化处理而造成矛盾纠纷转化升级。

除此之外,在家事诉讼程序方面,还存在许多创新探索的空间,比如试行审前家庭财产申报、离婚证明书等制度。在离婚析产等案件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同时,一并送达《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要求双方当事人全面、准确地申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依法取得的个人财产的有关状况,并明确告知当事人不如实申报财产应承担的诉讼风险。当事人的财产申报情况,将作为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重要依据。在裁判时,对申报不实、故意隐匿财产的当事人依法对其少分或不分财产,对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还应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1]。

家事审判方式改革,需要方方面面的制度配合,但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其核心是诉讼程序的改革与探索。当前,我国尚未建立起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这已经成为制约家事审判专业化发展的瓶颈。希望通过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逐步推进,唤起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家事诉讼程序问题的关注和研究,社会各方力量共同构建符合家事审判规律、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中国特色家事诉讼程序。

[1]崔嘉欣 贾少涵:《完善我国探望权的立法建议》,载《龙岩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责任编辑:王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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