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视角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法律监督职能*

2016-02-11 14:41汪存锋余丰泳
中国检察官 2016年19期
关键词:列席检察长委会

·汪存锋余丰泳*/文

刑事抗诉视角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法律监督职能*

·汪存锋**余丰泳***/文

尽管对检察长能否列席审委会存在不同看法,但根据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定位和“两高”的意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进一步发挥。实践中,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起到了监督法官向审委会汇报时可能出现的偏差以及一些其他案外信息的干扰等作用,也进一步审视了检察工作自身的不足,是现实情况下一种重要的法律监督形式,不会破坏控辩平衡,影响审判独立,更不会弱化诉讼监督,变成检法商谈平台。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法律监督控辩平衡商谈决疑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主要是针对可能判处死刑、无罪或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场合最多的是抗诉案件。由于这类案件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判决持有异议,故而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也异常关注。本文以2013年-2015年J市检察长列席J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抗诉案件为例,对这一制度进行剖析,以期增进我们对这项制度的理解和推行。

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职能的相关规定

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们在理解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职能时,自然也是延续和秉持这种观点。事实上,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也持这种看法:“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任务是,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从这个规定来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职能仍然是法律监督。

而抗诉权本身是对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不公正裁判所进行的监督,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1]因而这也是法律监督权的范畴,而作为抗诉案件诉讼过程的重要一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就是这种职能的体现。所以,在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职能进行分析时,我们要做的其实并不是去争论其是否属于法律监督权,而是应该结合实际,探讨这种法律监督权的外延和内涵,并消除种种误读。

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职能的具体体现

法律监督权本身是个不易界定的概念,是我国所特有的法律概念。总体上来说,相关规定仍然比较宏观和粗疏,如何理解这种职能,必须回到具体司法情形中,才能准确把握。

(一)从发言顺序和次数看

《实施意见》中规定“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会议,可以在人民法院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前发表意见”。司法实践中的发言顺序也大多是遵照此规定。检察长参加审委会的身份是列席人员,而非具有投票权的审委会委员。一般而言,大多数案件中检察长的发言只需一次即可,但也不是绝对,对于一些事实证据比较复杂的案件,法官汇报可能会有侧重点,阐述也未必充分,而法官自己的理解与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可能会有所偏差。所以,作为厘清案件事实的重要一步,有时候需要多次发言或补充发言。这些发言不一定局限于对承办法官汇报意见的异议,也可能是回应审委会委员发言时的曲解或疑问。在实践中,有时候审委会委员也会主动提问,因此检察长的发言也是对审委会委员所提问题的回答和解释,这种多次发言也是受审委会委员欢迎的。

审委会虽然有最终的裁判权,但是由于没有亲历庭审和阅卷,对案件的直接观感来自承办法官的汇报,这种二传手式的汇报,即使承办法官没有倾向性意见,汇报本身也会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裁量,这种裁量不只是局限于案件事实,对于案件的证据分析、法律适用、案外因素等方面都会有所涉及。在承办法官汇报完案件之后发表意见是比较合适的,一方面可以对承办法官汇报的内容作出反驳、补充和更正,另一方面也能够在审委会委员发表意见前表明检察机关的态度和观点。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监督并不是对法院独立审判的一种干扰,而只是针对法官汇报本身有可能出现的信息失真进行监督,目的是为了还原庭审的真实情形和案件审理过程的原貌。

(二)从发言内容和分歧看

检察长在刑事抗诉案件审委会上发言的内容主要针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实际上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的重申。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法官汇报还是审委会委员发言,都可能会提出一些来自案件审理之外的信息。这些信息主要包括三类:其一是庭审之后出现的新情况。这些情况并不能通过庭审反映出来,主要是当事人对案件本身的意见,特别是被害人及其家属,常常会在庭审之后向法官提出自己的看法或者有上访等行为。其二是案外考量因素。这些因素是法官处理案件常常会考虑的,比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对是否构成逃逸的认定会导致保险赔偿的变化,就特定案件来说,很可能导致被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法院在裁判时很可能会考虑到后续的维稳压力而放弃法律原则。其三是下级法院的意见。从法律规定看,不同层级的法院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但实际上下级法院在某些复杂疑难不好处理的案件上事先请示上级法院的做法比比皆是,这当中自然包括了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即使事先没有请示,一般来说,案件抗诉后承办法官也都会咨询下级法院裁判时的依据和主要理由,这类信息并不会在庭审中反映出来。

针对庭审中没有出现但在法官汇报案件和审委会委员发表意见时可能出现的信息,检察长在列席审委会时也必须做好应对,这种应对体现了法律监督的职能。法庭审理中采用的方式是先对事实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再针对焦点问题进行法庭辩论,而审委会的讨论则不同。审委会在裁判案件时也会考虑这些上述信息作为重要决策依据,审委会委员在发表意见时经常会援引案外因素,出现与法律相悖的观点。对于这些观点,检察长的发言能够对案件讨论有很好的引导扶正作用,使案件的决策回到法律适用和事实证据上来,不受其他因素干扰。

(三)从听取审委会议事过程看

前面两个方面的监督主要是从外部视角看,针对的是法院裁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和不公,除此之外,通过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这种方式还能够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促进刑事检察工作的改进和完善。承办法官及合议庭在汇报案件及审委会委员发表意见时,常常会针对刑事抗诉工作本身和原审过程中公诉案件的质量提出看法,前者有可能出现遗漏重要抗点或者抗诉理由出现说理不充分,后者则可能在有些案件中出现证据本身并不充分,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等情况。原审判决出现错误的原因,并不全在法院,也有不少案件在检察机关自身。

检察长在列席审委会时听到上诉意见,能够从法官那里收到刑事案件办理情况的反馈,能够发现检察机关自身工作的某些不足。经由这种方式获得的信息反过来能够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使得下级检察机关看到自身工作的缺憾,从而助推自身提高刑事检察工作水平。在检察机关实施监督者权力的时候,这种来自于外部的制约往往是非常有力的,也能够促进下级检察机关在随后的刑事抗诉工作中更加细致认真,更加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所以,这种法律监督职能不仅仅指向外部的审判机构,也会反过来指向内部的检察机关。

三、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职能的质疑与回应

(一)是否破坏控辩平衡,违背审判独立

这种观点很有代表性,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使得控方获得了额外陈述观点的机会,检察长在事实上变成了第二公诉人的身份,而在审委会上辩护人却是缺位的,这样会导致控辩双方之间的力量、机会不均等,破坏了控辩之间的平衡。而且,这种做法也会干扰到审判的独立审判权。甚至有人认为,尤其是在检察长或受委托的副检察长携带助手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情形下,更给人以法、检两院“联合办案”之嫌,这与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的诉讼原则相距甚远。[2]

应该说,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却是不必要的。其一,就抗诉案件而言,在法庭审理阶段,不仅检察机关的观点已充分表述,辩方的意见法庭也已经充分听取,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发言只是重申一下刑事抗诉的要点而已,并不会有新的观点发表,更不会压制辩方观点。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重点针对的是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而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长发言更多的是针对承办法官汇报中的缺漏,是监督者,并非公诉人。而且有时候由于承办法官汇报不到位,检察长在发言时反而会陈述辩方的观点来突出控辩双方之间的焦点,以便让审委会委员听得更加明白无误。其二,检察长只是列席,发表意见之后一般都只是在听取审委会委员讨论,准确的说,检察长的发言是一种建议权,而不具有决定权。审委会的讨论仍旧是独立的,不存在施压的情况,从实践来看,审委会委员们发表观点基本不会受这种影响的。其三,抗诉案件正是因为检法两家的分歧导致,而且在多数案件中,如果抗诉的理由不是铁板钉钉,合议庭的意见往往会维护一审法院的裁判,检察长列席是要充分表明检察机关的观点,驳斥审委会委员们讨论中出现的违背法律的观点。从笔者列席审委会的经历来看,从来没有出现过所谓联合办案的情况,这种情况可能更多的是学者们一厢情愿的臆想,在实践中并没有发生。

综上来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不仅不会破坏控辩平衡,违背审判独立,相反,检察长的列席使得控辩之间的平衡在庭审之后的审委会讨论环节中得以维持,这种法律监督权在最终的追求上,也是为了达到司法公正裁判的目标。

(二)是否弱化诉讼监督,变成商谈平台

还有一种观点并不否认诉讼监督的职能,但认为在实践中商谈决疑的功能更为突出。定位于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方式之一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在具体运作中却成为诉审双方商谈决疑的合法平台。规则在司法中的地位被弱化,社会效果、组织利益等多重因素的介入增大了司法过程的不确定性等。[3]

从刑事抗诉案件来看,绝大多数案件的抗诉理由是在法律适用上,分歧往往在于对于具体司法解释的理解,在于某些罪名中“情节严重”的把握,在于从轻从重处罚程度的掌控。不可否认,检察长列席制度能够提供给检法两家领导层之间一条交流沟通的渠道,通过个案的争辩讨论,交流司法理念,并结合地方实情在具体应当如何应用相关法律的问题上形成共识。这种渠道又是针对疑难复杂或有较大分歧意见的案件的,这对于检法两家来说,都是一种难得的机会,能够对双方各自的工作起到促进作用。从外部效果看来,这种列席的方式出现在审委会讨论案件这个特殊的场合,必然不可能如控辩双方在庭审上出现的那种唇枪舌剑的对立感,更可能是会在尊重对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温和的交流和沟通。那么,如何理解这种商谈决疑呢,是不是说“在强大的‘监督’表达规制中,诉审双方却遵循着商谈决疑的实践逻辑,这其实只是整个法律监督职能的‘实践’背离‘表达’的一个个案”。[4]

可以说,这种看法并没有看到法律监督和商谈决疑之间的联系。事实上,很难有一种孤立的监督手段存在。监督是一个互动的动态过程,都需要经由合适的方式达成,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中这种沟通交流必不可免,但不代表监督的职能已经发生偏移或转化。事实上,在针对同级法院的监督中,检察机关更需要注重方式方法,企图以法律监督者自居并以一种居高临下的态势实施法律监督工作,实际上在现实司法环境中是无法进行下去的,效果也是非常有限的,而且试图将检法两家对立起来的做法对于整个司法工作也未必就是完全有利无害。总的来说,尽管不可否认商谈决疑的存在,但其实这只是法律监督的一种外相,并非功能异化,自然这种质疑也不成立。

四、结语

理解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法律监督职能,不能仅凭理论上的想象,应当深入到具体司法语境中分析。本文虽然是站在审委会讨论刑事抗诉案件的视角来解析,但大体上也是可以推论到其他类型的案件中。事实上,一个并未讨论的问题即审委会自身的缺陷可能更是刑事案件裁判中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的。检察长的列席及发言是一种介入,却是非常有必要的。在外部看来,似乎有点不伦不类,但正因为结构上的东西并不能一蹴而就而改头换面,有时候这种修修补补显得十分必要,至少让我们维持了一种相对公正裁判的状态。

注释:

[1]参见张智辉:《法律监督三辨析》,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2]韩旭:《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之检讨》,载《暨南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3]刘婵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实证考察》,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4]同[3]。

*本文系2015年度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应用研究课题“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实证研究”之成果。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434020]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434020]

猜你喜欢
列席检察长委会
对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决定代理检察长相关法律程序的思考
新形势下检委会改革的路径思考
应赋予人大会议列席人员言论免责权
中韩渔委会就2017年相互入渔安排达成协议
学生特别委员列席校党委会
标委会召开2014年全体会议暨标准审查会
地方人大列席人员制度的规模困境及其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