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德治国”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2016-02-22 10:23李交发李天助
关键词:德治国德治道德

李交发,李天助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以德治国”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李交发,李天助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摘要:法治与德治的关系,不仅是哲学、伦理学和法学领域的学术问题,也是国家治理领域的政治问题。“以德治国”是在批判地继承中国传统“德治”思想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治国方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正式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对“以德治国”这一重要思想的深入探讨,以及当前加快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从分析传统中国处理德刑关系的历史经验入手,以法治与德治的关系为主线,重点论述“以德治国”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构中的启示,在此基础上强调“法德兼治”符合当代中国法治需求。

关键词:以德治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其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实现这个总目标,必须坚持的一项原则就是“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决定》用独立的一段话对这一原则进行专门阐述,其中“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这样的表述意味着,“以德治国”在新的执政形势下被赋予新的历史使命,也体现出我们党在治国方略上的高度自觉。本文仅就“以德治国”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探讨。

一、本土法治资源:德与刑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亘古至今系国家治理领域最富有争议的话题。道德和法律就像一枚硬币的两面,很难将二者完全分离。回顾中国历朝历代,统治者倡行德治愈宽,诸种社会关系愈趋平衡,离实现治世愈近;而厉行刑治愈猛,离实现治世愈远,离王朝崩溃愈近。因此,德刑关系处理的好与坏决定着一个政权的兴衰存亡。现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构,仍应从本土资源中汲取养分,大胆地吸收和借鉴。

(一)古代“德主刑辅”的价值

“德主刑辅”是儒家法律思想的核心,以周公的“明德慎罚”为源头,同时根据时代特征加以丰富而形成的一套完整的治世思想体系。西汉时,新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将周公、孔子法律思想进行总结阐发,使“德主刑辅”法律思想成熟定型。“德主刑辅”法律思想以重视道德教化、德刑相济为宗旨,追求以德导刑、以刑促德的法律价值。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重视道德教化,倡导以德导刑,教化为先。儒家极力倡行德化,秉承以德化人的宗旨,主张唯有通过德化方可从根本上提高人们的道德自律,使之明耻律己,这属于治本之计。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1]12他主张以德导刑,先教后刑,大德小刑,反对“不教而杀”,把“不教而杀”斥之为“虐”。他认为人民有过错,不能归咎于人民自身,而是由于统治者施行德化不足所致,其后果应由统治者来承担。孟子提出“性善论”,充分论证了实施道德教化的可能性。他认为人性本善,人可以通过内省来保持和发扬仁、义、礼、智等善良品德,此时统治者只要施以道德教化,“施仁政于民”,就会达到天下大治。荀子持“性恶说”,强调了实施道德教化的必要性。他认为人性本恶,如果放任人的这种恶性蔓延,社会必然陷入混乱不堪的状态,为防患于未然,就必须进行“师法之化、礼义之道”。故董仲舒直言:“教,政之本也。”[2]105贾谊更是强调“夫心未滥而先谕教,则化易成也,开于道术智谊之指,则教之力也”。[3]728从上可见,儒家对于“德”、“刑”二柄在治国理政中地位之孰优孰劣,显而易见。此外,历代贤明仁君在治国实践中皆以德化为根本。自汉以后,《诗》、《书》、《礼》、《易》、《春秋》等儒家经典被确定为学校教本与科举科目,从中央到地方分设太学、府学、县学、乡学,以儒者为师,以礼义仁德来教化百姓,社会道德风尚渐趋淳化。

第二,主张德刑相济,以刑促德。儒家极其重视道德教化之功,宣扬“大德小刑”、“先教后刑”。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儒家亦深知刑罚在治国理政中之不可或缺,在某些情况下有着德治不可替代的效力,因而未曾否定刑罚的必要性。“化之弗变,导之弗从,伤义以败俗,于是乎用刑矣。”[4]245换言之,当德化不能发挥效用时,尤其对于顽劣恶棍等特殊治理对象,就要发挥刑罚的功能了。因此,孔子要求统治者既要“怀德”又要“怀刑”,且应根据时代特征对“德”、“刑”二柄交替使用,达到“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5]1421的良好治理效果。孟子也认为,“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6]115在此基础上,荀子将其阐发为“治之经,礼与刑,君子以修百姓宁。明德慎罚,国家既治四海平”。[7]147荀子将“刑”“礼”二者置于并驾齐驱的地位,他不仅反对“教而不诛”,也反对“不教而杀”,认为“不教而诛,则刑繁而邪不胜;教而不诛,则奸民不惩”。[7]57陈宠提出“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8]437显然,儒家代表人物都主张德刑并用,认为刑罚不仅能促进德教的施行,而且将其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在教化失用时能起到制裁作用。

(二)近代“礼法之争”反思

20世纪初,清政府在修律过程中针对《大清新刑律》的立法指导思想,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和以沈家本、杨度为代表的“法理派”之间爆发了一场大论战。这场论战围绕应以资产阶级平等、自由、人权的法律思想为指导还是应以封建传统法律思想为指导制定新法而展开,最终以法理派的退却而告结,其实质是一场中西方法律文化之间的较量与冲突。“礼法之争”是中国第二次法律文化转型的拐点,这场论争距今已一个多世纪,但双方争论的主题仍声宏响巨,传统法与西方法、本土资源与法律移植的矛盾与冲突依然是当今中国法治建设仍需思考和亟待解决的课题。因此,重新审视“礼法之争”,对双方论争的焦点进行反思和评价,无疑可为当今中国的法治建设提供重要的借鉴价值。

第一,立法须体察国情,既不能固步自封,又不能盲目照搬。后人若认真反思这场论战,便会发现,当时无论是礼教派还是法理派,都未能正确处理好国情和西法的关系。礼教派把“三纲五常”视为“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国之大本”,认为“治法”可变,规范可更,但“昭然若日星之照世”的“三纲五常不可变,法律之源的礼教不可变”。法理派秉持“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的法律指导思想,主张移植西方学说,建立现代法律制度,但在修律实践中出现了简单的“拿来主义”倾向。实际上,从《法经》到《大清律例》,我国传统法律历经两千年,始终与自然经济水乳交融,协调适应发展。而西欧各国的法律与其商业文明息息相关,贸然推行西方新法,将会导致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制与经济基础的背离,过犹不及的新法势必会因无法实施而宣告早产或夭折。法理派在修律实践中单纯采取“推倒重来”的办法,全盘移植西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忽视了中国特殊国情和法律发展规律,从而导致新修订的法律缺乏社会适应性。从总体上来看过于超前,即“在借鉴西方法的过程中,只注重西方法本身条文与内容的先进与否,而没有去深刻探究与这些法律条文和法律原则相适应的社会土壤和民族文化背景。”[9]156

第二,移植西法须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法理派的失败和清政府统治的迅速瓦解,意味着第二次法律文化转型跌入低谷。至此,近代历史铁则般地证明,简单的拿来主义和固守传统都不可行。法律移植虽然具有可能性,但是一国的法律不能天然地适应另一国的国情。因此,简单机械地照搬西法而不注重科学系统的本土化改造注定是要失败的。孟德斯鸠曾经有过名言:“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10]6无论是清末还是当代,法治的现代化都是我们孜孜以求的目标。发展中国家为实现法治的现代化,移植西方法律不失为一种捷径,但必须结合本国国情方能实现。一种全新法律理论的形成,依赖于产生它的经济基础,也受制于传统法律文化。我国现阶段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同时也处在第三次法律文化转型过程中,移植西方的法律必须依据我国现有经济基础、政治体制、社会结构、文化传统以及地域条件、民族习俗,其中最关键的一步是要经过本土化的改造过程,变通为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必须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同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相适应,总结和运用党领导人民实行法治的成功经验.........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但绝不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要善于通过比较中西法律文化之异同,找准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契合点,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提供养料与借鉴。

二、中国法治需求:法德兼治

鸦片战争以来的近两百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深受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和荡涤,中华法系之构架基本烟消云散,但传统法律文化之精华犹如琥珀般光彩依旧,有如儒法两家均重视的治国之道在于“德刑二柄”的思想主张;强调“御奸以德,御轨以刑”,如果“德刑不立,奸轨并至”[11]353的理论智慧等。在这些丰富的本土资源中,法德兼治的治理智慧与模式正好满足了当代中国法治的现实需求。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提出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推进,1997年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正式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然而,此时“以德治国”的理念尚且停留在学术领域,并未上升到国家顶层设计的高度。2001年,江泽民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我们应该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12]200这是执政党第一次正式提出“以德治国”这一概念,并初步阐明了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的关系,标志着以德治国方略的形成。

2002年,党的十六大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确定为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的基本经验,同时将以德治国纳入精神文明的范畴,在文化建设和文化体制改革部分加以集中论述。十六大报告关于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深刻论述,打破了法治、德治冰炭不同炉的固有思维,创造出了一种现代法治和新型德治相结合的治国新思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和习近平总书记在四中全会上的讲话进一步强调“必须坚持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同时深入阐述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关系。此次对“以德治国”的重提既是对第三代领导集体治国方略的继承和发展,又强调了以德治国在当今执政新形势下的不可或缺。因此,党和国家确立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目标。

这一法治目标的提出,它昭示出我国法治建设由“法律体系”向“法治体系”的深刻转变。其转变的深刻含义表现为:一是坚定地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即治国需“法德兼治”;二是明确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中传统“德治”的本土法律资源重视继用。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构中“以德治国”的启示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括五个子系统,*“五个子系统”即: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内涵异常丰富,笔者在此不评论“五个子系统”,仅仅试图在以德治国与法治运行的四个环节(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探讨他们之间的联系,以此论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构中“以德治国”的启示。

1.以德治国与科学立法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科学立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成功构建的前提和基础。如何确保科学立法?以德治国方略的实施将对社会主义的立法提供科学的指导。

首先,社会主义道德是立法的直接来源。笔者认为,道德的发展有两条基本路径:第一,上升为国家法律,道德之治转化为法律之治;第二,保持原来的样态,仍然是道德之治,不过变换了形式,比如上升为党内纪律、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前者意味着国家通过立法手段,把维持基本社会秩序所必需的道德上升为法律,克服其不稳定性和局限性,使之具备全体社会成员普遍遵守的法律效力。后者表明政党、社会团体、自治组织、行业协会出于内部管理所需,也常常将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中的某些部分吸纳进来,使其在一定范围内发挥规制功能。显然,我国现行宪法中维护公共秩序、遵纪守法、树立公德、尊老爱幼等义务规范,都源于某些道德原则和规范。*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民商法领域的诸多条款无不是从自由平等、诚实守信、公平交易、遵守诺言、公序良俗等道德原则衍化而来的。

其次,社会主义道德指引着立法活动。法律和道德皆有一定的发展规律,道德更具灵活性,而法律稍显滞后,道德对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主动适应性更强。如果法律条文本身已稍显滞后或偏离经济社会运行轨道时,社会主义道德会像晴雨表及时向立法机关发出校正讯号,推动法律法规的立改废,有利于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健全。正如传统法律文化所昭示的那样:只有将“德之说于罚之行”,[13]87才能达致“德立刑行”。[11]270反之,社会主义道德若缺失,对法律的价值评价将无参照系可言,作为良法的合理性和正义性难以保证,从而得不到人民群众的认可和支持。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废除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劳动教养制度被正式废除,在我国存在56年的劳教制度退出历史舞台。劳教制度屡遭诟病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具体实施中出现偏差,严重背离了其初始宗旨,一些劳教案件的办理有较强的主观随意性,甚至沦为某些人滥用权力的工具,严重侵犯了人权,与社会主义道德标准背道而驰。可以说,劳教制度的废除既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内在要求。在法律评价和完善阶段,道德应当成为评价法律成败的重要标准,站到法律的前面,批判法律、弥补缺陷,从而促使法律规范体系能够不断完善。

最后,社会主义道德有效地弥补了法律空缺。中国处于转型期和改革攻坚期,在诸多领域都需先行先试,法律体系的不完备是可以理解的。社会主义道德有着法律不可替代的作用,它可以有效地弥补现行法律的空白,以其灵活的社会适应性来弥补法律的缺失。

2.以德治国与严格执法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严格执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成功构建的关键。如何确保严格执法?以德治国方略的实施将有效地规制执法者的行为。

“吏不良则有法而莫守”、“法律不会比创造和执行法律的人更好。对统治者及其官吏施以道德的训练,是比发明精巧的法律机器更有效的事情。”[14]13如果执法者缺乏基本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以权代法、以权废法和以法媚权等乱象就会随之出现,谈何实现依法行政?立法只是手段,执法才是目的和最终归宿。执法者道德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执法的公正程度,也是政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高低的体现。“上行下效”是德治总结出的一个普遍规律。这就要求干部或官员作为道德的倡导者,必须首先是道德上的模范;如果倡导者言谈高尚而举止卑劣,其结果必然是适得其反。[15]223当前,在我国不少的地方和部门,执法人员滥用权力的现象十分突出,进而导致腐败滋生和蔓延,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的社会主义道德意识淡薄,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缺失。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发起了声势浩大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一大批违法乱纪的干部被查处。据不完全统计,从2012年11月到2015年12月,落马的省部级以上官员已超过120人。*2015中国反腐八大亮点[EB/OL].http://news.xinhuanet.com/2015-12/15/c_1117470052.htm.访问日期:2015年12月24日。根据官方披露的违法违纪细节,部分案件当事人被提及存在“道德败坏”问题。*落马高官道德败坏通病如何治[EB/OL].http://epaper.jinghua.cn/html/2014-05/21/content_90623.htm.访问日期:2015年12月24日。由此观之,一个人的道德败坏,往往是导致其腐化堕落变质的重要原因。此外,在政府依法行政过程中,一些地方的行政首长仍以家长身份逐渐使个人权力趋于膨胀,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产生绝对的腐败。执政党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在坚持不懈地抓好法律治理的同时,辅之于科学有效的道德治理是十分必要的。

3.以德治国与公正司法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公正司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成功构建的保障。如何实现公正司法?以德治国方略的实施将有力促进司法公正。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执法、司法机关应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从司法的角度看,司法人员能否正确适用法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行政、刑事等各类案件实行审判,直接决定了公民权利和自由能否得到保障,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能否得到切实维护。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条文的局限不可避免有一定模糊性,加之事实和证据是由司法者来分析、判断和认定的,这就给予了司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能否恰当、正确地行使这一公权力,则取决于司法者的素质,特别是思想道德水平。正如英国著名大法官培根所说,一次错误的判决比十次犯罪为祸尤烈,因为那些犯罪不过弄脏了河流,而错误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如果司法者的道德素质低下,自律意识不强,就极容易陷入人情、关系、金钱和权力的漩涡,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这就严重践踏了司法公正,对法治环境的污染是不可估量的。

《史记·循吏列传》记载了春秋战国时期孙叔敖、子产、公仪休、石奢、李离五位贤良官吏的事迹,*据《史记·循吏列传》记载:“法令所以导民也,刑罚所以禁奸也。文武不备,良民惧然身修者,官未曾乱也。奉职循理,亦可以为治,何必威严哉?”后世也曾涌现出包拯、海瑞、于成龙、汪辉祖等一批循吏。他们虽然身居要职,但清正廉洁,奉职循理,且善施教化,当公私利益产生冲突时,不惜辞官去职,甚至甘愿以身殉法。他们之所以被称为“循吏”或“廉吏”、“良吏”,这主要是因为他们在审断案件时公正廉洁,明察秋毫。而像张汤、赵禹这样的酷吏也不计其数,这些人肆意适用刑律,如法炮制,罗织罪名,残害百姓,臭名昭著。*据《汉书·刑法志》记载:“是以郡国承用者驳,或罪同而论异。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议者咸冤伤之。”循吏和酷吏在审断案件时,之所以会表现得如此天壤之别,固然与当时法律制度存在漏洞有关,更主要的还是因为两者道德修养水平的差异所致。

4.以德治国与全民守法

“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全民守法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成功构建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如何实现全民守法?以德治国方略的实施将有力地促进公民守法意识的提升。

在重视“以德治国”的古代中国,历来深谙这样一个至理:“三尺之法,与天下共之,法一动摇,则人无所措手足。”[16]4786“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一倾而天下用法皆为轻重,民安所措其手足?”[3]743同样,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7]199法律得到民众的信仰和普遍遵守,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这一要求的真正落实则必须有全社会的道德支持。在亚里士多德之前,古希腊的另一位圣哲苏格拉底为了心中“守法”的信念而献出了自己宝贵的生命。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有句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以及他的信仰。”[18]7可见,在西方法治传统中处处蕴涵着这种对于“守法”意识的强有力的道德支撑。尽管中西方的“法治”语境迥然有别,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也不能照搬外国理念和模式,但支撑中西方法治的道德内核却存在暗合之处。

守法的最低限度是人们出于对法律威慑力的忌惮而不敢胡作非为,这种被迫的守法相当不稳定,形成不了良好的法治文化氛围。守法的最高层次是公民有着高度的自觉性,把守法确立为自己的内心信念,在全社会普遍树立起守法意识。要使全体公民自觉恪守法律规范,严格依法办事,在坚持不懈地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的同时,还必须切实加强思想道德建设,不断提高全民族的道德水平。道德是法律的精神内核,公民守法的自觉性和自身道德水平有着必然的联系。因此,公民的道德水平越高,法律观念也就越强,守法意识也就越高,违法行为也就越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成功构建和发挥实效才能逐步实现。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构中“以德治国”的警示

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要义在于法德兼治,“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共同治理国家与社会。但在传统“德治”文化的影响下,法德兼治,“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国家治理方法,容易出现兼而难顾、重此薄彼的手段施用,难免有时会“重法轻德”或“重德轻法”。因此,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过程中,必须时刻警惕“重法轻德”和“重德轻法”两种倾向带来的负面影响。

1.“重法轻德”导致法律程序的被轻视

法律之设,法治之行,目的在于追求社会之公平、正义。但是社会公平、正义实现是相对的。绝对的公平、正义实现是不可能的,相对的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的唯一可靠的途径,是合理、科学的法律程序的设定和执行,即程序正义的实现。

在法治进程中,无论立法或司法程序的重视是异常重要的,特别是司法程序的重视。立法若能遵循科学的程序,必有良法的创制,司法如能坚守法律程序,定有社会“善治”。然而,在“法德兼治”条件下,由于众多主客观因素影响与制约,包括立法的不完善、司法的工具性张显,以及社会功利主义的影响,往往出现重法之治。这样的法治必然带来法律的严苛,刑罚的酷滥,法律治国的公平、正义价值难以实现。古今中外的法治经验证明,概莫能外。

古代中国秦朝,实行法家“法治”主张,将“以法治国”演成“重法治国”,最终滑于“重罚治国”,其治理的结局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强大的统一王朝成了暴兴暴亡的历史匆匆过客。西汉武帝、唐代武后时期的“重法之治”,造就了一批诸如张汤、杜周、周兴、来俊臣等鹰犬酷吏,司法“锻炼成狱”,施刑惨烈残酷,刑讯逼供,掠考多酷,惨苦无极。汉唐酷吏之所以如此司法,主要原因在于缺乏或不严格遵循法律程序,任凭个人意志,恣意司法,“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3]424特别是唯依皇帝意旨行事,以皇帝“所是”司法,即所谓“三尺(法)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3]827封建社会后期王安石不依《刑统》仅据神宗之敕判决“阿云之狱”,明代朱元璋不据《明律》,却偏爱《大诰》,重法惩吏治民,从而导致社会公平、正义的破坏。

同样,在西方法治进程中也留有重法轻德,轻视法律程序而造成惨痛教训的负资产,值得人们高度警示。虽然,西方早已认识到法治的重要性,法律程序的正当合法性,追求程序正义的实现。然而,西方这种以法为主、重法轻德的法治思维在进入20世纪之后逐渐暴露出弊端——“道德丧失良善的立场,成为法律的‘附庸’,甚至出现道德被法律‘背叛’、‘驱逐’的现象,这是一种过度单一的法治模式的必然代价。”[19]18这种现象在立法上直接体现为“恶法亦法”,在执法和司法上体现为严重蔑视法律程序,一切只为法西斯专政服务。德国在希特勒统治期间,“恶法亦法”论调的喧嚣使原有的道德体系以及以道德为根基的法治模式、法律程序被颠覆。

改革开放至今,我们一直存在着“重法轻德”的倾向。由于历史的原因,人们一度十分反感“德治”,认为“德治”等于“人治”。现在这种认识还作为一种社会意识不同程度地存在。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全面启动,“法治”的呼声日益高涨。在认识领域,人们更多关注“法治”,轻视“德治”。这样容易在不自觉中把“法治”与“德治”对立起来,难以实现法治与德治相结合。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许多法治理论的深层次问题逐渐凸显出来,如科学严谨的法律程序的设定与坚守,便显得十分的重要。法治建设越深入,法律程序与社会的公平、正义的联系就越直接。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随着利益分化和观念更新,原有的意识形态已经裂变,新的社会共识却还未完全形成。这种情形反映到人们的行为方式上,导致不同诉求的摩擦和冲突,导致各种领域的治理失范和无序。这种“失序”在司法领域突出表现为司法官员因违反法律程序而滋生的司法腐败,在执法领域突出表现为行政官员因违反法律程序而出现的贪污受贿和滥用职权。因此,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应高度重视程序正义的价值,防止法治进程中法律程序轻视的再现。

2.“重德轻法”导致法律意识的淡薄

道德之立,德治之用,关乎着社会之有序与和谐。缺失道德的社会是一个意识混乱的社会,缺失德治是一种不善治的治理。但是在法德治国中,必须高度警惕“重德轻法”可能带来的法律意识的淡薄。

传统“德治”培育不出公民的法律意识。传统中国的国家治理从一开始就是建立在以儒家伦理为主体的道德规范基础之上的,道德的作用是为了维护专制统治秩序,统治阶级反过来又进一步修正原有的道德规范,使之更加适应统治者的统治需要。在这种长期的以专制统治为前提的国家治理过程中,统治者始终重视以伦理道德驯化民众。相对轻视以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化解纠纷矛盾,鼓吹“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20]1因此,在传统中国民众只能成为国家之“顺民”,君主之“臣民”,而不能成为社会之“公民”。继而极易形成一种“顺民”、“臣民”的强烈的政治、人身依附的心理意识,希翼君王为民作主,清官为民伸冤。这种环境难以培育公民的独立自主性,以法律为武器争取捍卫自己权利的法律意识。

在这种政治、文化背景下,社会难以铸法律之魂,形成大众法律意识。精英治国的真谛是,“夫法令者所以诛恶,非所以劝善。”[21]65即统治阶级只把法律当作维护专制统治的工具,高悬在社会之上,镇慑社会,威吓人民。相反,人民视法律为社会之“恶器”,好伤人肌肤,断人生命,不能维护自己的利益,保障人民的民主伸张自己的权利。故此,民众对于法律概不关心,敬而远之,临而逃亡,甚至有“活人躲衙门,死人躲地狱”的法律心理。这样,民众对于权利的争取与保护,高度寄托于德治,希翼于重德。有意思的是,这种“重德轻法”下的对法律的认知,恰好又暗合与强化了“重法轻德”的负面影响,促成了民众法律意识的普遍淡薄。

加之,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思想,极力提倡“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1]136“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22]416说明儒家所追求的是一个没有纷争的和谐社会,“无讼”则一直是执政者追求的目标。传统社会在儒家思想的支配下,注重义务忽视权利,注重和谐排斥冲突,主张通过贤人进行统治。一方面,它只强调人民对国家、对统治者的义务,民众的权利意识淡薄;另一方面,司法官吏在处理民间争讼时,往往以“情理”或道德教化平息纷争,力求达致和谐的社会效果。这样就更加抑制了本就淡薄的法律意识。

在当今建构社会主义特色的法治体系中,既要避免如前所述的重法轻德下的对法律程序的轻视,也要防止重德轻法下的法律意识的淡薄。因此,培养民众对法律的坚定信仰显得特别重要。一是注重对道德法律理论相通的研究。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是一种最低层次的道德,道德是法律的渊源之一,道德指导法律,包括立法、司法、守法等各个方面。二是研究道德与法律的进退机制,即道德的法律化、法律的道德化研究。既然道德与法律理论相通,那么道德与法律也能规范相融,表现在法德兼治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构中,应适情应时地将某些道德规范升为法律的条文(内容)。同时,也将某些过时的法律内容退至道德的原地。这样,在法治进程中,法德相协、法治德治相合,能够防止有时重法有时重德现象的出现,特别是重德轻法情境下的法律意识的淡薄。三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模式,决定必须培养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文化和法治信仰。国民的法律意识只有在这种法治文化、法治信仰的沃土中才能深深扎根,不断提高,即使在法治的进程中偶有“重德轻法”的非常态时,也不会动摇对法治的信仰,更不可能出现“文革”期间那种“无法无天”历史重演,从而保证国民的法律意识在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主线上不断提高,惯性伸展。

三、结论

综上所述,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是相互交叉、相互渗透的,两者并非相互隔离的个体。我们既不能割裂二者之间的联系,也不能误入“重德轻法”或“重法轻德”的失衡陷阱,它们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应该相辅相成、相得益彰、齐头并进。只有这样,才会实现良法善治的理想社会。

任何一个民族的道德,都体现它所代表的民族的心理情感,反映了它所代表的民族的伦理特色。我们要善于从传统中发掘有利因素,使传统产生创造性转化,让现代的法治深深扎根于自己的民族传统之中。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一方面要善于汲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中华法律文化流淌至今,虽数经风雨,屡历艰险,但终于形成了令世界瞩目的中华文明,积累了丰富的历史文化资源。它不是简单的历史文献的堆积,而是一条生生不灭、活水长流的文化之河;是深刻作用于后世思想和行为的“文化模式”;是重构、新建法律文化时不可缺少的本土资源。[23]338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构,离不开人们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的与时俱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能否成功构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的思想观念、道德水平、行为模式以及诸因素与法治意识的有机结合。

中国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中华文明发源于黄河中下游平原这个特殊的地理板块环境,它三面环山,一面临海,长期以来缺少与世界其他民族频繁、直接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交往。因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具有早熟性、孤立性和保守性。直至19世纪中叶,西方殖民者用坚船利炮叩开了中国闭关自守的大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封闭状态才开始被打破,[24]366于是中国第二次法律文化转型开始了。由于错综复杂的因素,这次转型未成正果。新民主主义革命爆发后,中国开始了第三次法律文化转型。直至现在,这次转型还在持续,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法律移植论和法律本土化两种观点仍然在不断博弈和交锋。他们争论的焦点恰恰在于如何处理传统与现代、本土资源与法律移植之间的关系。争论的最大意义在于促进了社会的广泛参与,推动了思想和理念的进步。立足现实,我们在树立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一宏伟目标后,应该善于从那些历史和现实的持续不断的论争中吸收成果,尤其是如何把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紧密结合起来,这或将成为一个有价值的课题,值得我们去不断思索和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 杨伯峻.论语译注[M].北京:中华书局,1980.

[2] 董仲舒.春秋繁露[M].北京:中华书局,1975.

[3] 班固.汉书[M].赵一生,校.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2002.

[4] 王国轩.孔子家语[M].王秀梅,注译.北京:中华书局,2009.

[5]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第4册)[M].北京:中华书局,1990.

[6] 孟轲.孟子[M].杨伯峻,杨逢彬,注译.长沙:岳麓书社,2000.

[7] 荀况.荀子[M].杨倞,注.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

[8] 范晔.后汉书[M].张道勤,校点.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

[9] 柴荣.清末礼法之争背后的法律思想价值[J].广东社会科学,2007(02).

[10]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11] 左丘明.左传今注[M].李梦生,注.南京:凤凰出版社,2008.

[12] 江泽民文选(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13] 王云五.尚书今注今译[M].屈万里,注译.北京:新世界出版社,2011.

[14] [美]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M].朱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

[15] 谢岳,程竹汝.法治与德治—现代国家的治理逻辑[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3.

[16] 刘昫等.旧唐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5.

[17]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18]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19] 田文利.道德与法律之和谐解——道德与法律关系的三维解读[J].道德与文明,2015(5).

[20]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名例[M].刘俊文,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3.

[21] 王利器.新语校注[M].北京:中华书局,1986.

[22] 司马迁.史记[M].北京:中华书局,2006.

[23] 李交发.法律文化散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4] 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责任编辑:立早

“Administer the Country by Morality”and “Socialist Lega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LI Jiao-fa,LI Tian-zhu

(FacultyofLaw,XiangtanUniversity,Xiangtan,Hunan411105,China)

Abstract: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ule of law and rule of morality is not only an academic issue in the field of philosophy, ethics and law,but also a political issue in the field of national governance.“Administer the country by morality” is made on the basis of critically inheriting the traditional thought of rule of morality.“Socialist lega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is the overall goal of promoting the rule of law.It was formally put forward in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8th CPC Central Committee.To elucidate the important thought of “administer the country by morality” has very important theoretical and realistic significance on accelerating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ist lega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which comprehensively promote the rule of law and building a socialist country ruled by law.This article firstly analyzes the historical experience of traditional Chinese handl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orality and punishment,with the subject of relationship between rule of law and rule of morality.And then,it mainly describes the revelation and warning, wha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dminister the country by morality and Socialist lega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shows .On this basis,it emphasizes that to administer our country by law and morality at the same time meet the needs of contemporary Chinese rule of law.

Keywords:administer the country by morality;socialist lega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收稿日期:2016-03-27

作者简介:李交发(1948-),男,湖南新邵人,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2011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法律文化、法律史研究;李天助(1988-),男,云南腾冲人,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律史研究。

中图分类号:D6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16)03-01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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