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之生成模式
——基于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的分析

2016-03-08 20:21吴玉萍
关键词:犯罪人社会性法律援助

吴玉萍

(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之生成模式
——基于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的分析

吴玉萍

(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理论应当成为分析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生成规律的理论工具。依据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理论,由于受认知偏差、心理偏差和文化偏差的影响,社会性弱势群体中的部分成员形成了犯罪人格,成为“带菌个体”,是潜在犯罪人;贫富差距悬殊、社会保障不足以及司法保护不健全是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的“致罪因素”,“带菌个体”在遇到“致罪因素”的情况下形成犯罪动机,转化为危险犯罪人;行政执法不规范、基层政权、基层组织管理功能弱化是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的“催化剂”,危险犯罪人在“催化剂”的催化作用下就会实施犯罪,转化为现实犯罪人。深入剖析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的生成模式,能够为制定有效的预防犯罪的策略提供依据。

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生成模式;带菌个体;致罪因素;催化剂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由于社会性或体制性原因出现了一个具有相当规模的以贫困农民、农民工、失业人员为主体的弱势群体阶层,学界将其称之为社会性弱势群体。这一群体经济状况窘迫、政治参与机会少、权益缺乏保护、遭受社会歧视,这种弱势境遇促使其中一部分人因心理失衡而去实施犯罪。近年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数量和犯罪人数庞大的现实已经成为和谐社会中一个极为不和谐的音符。因此,对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进行研究已然成为学界的一项重要任务,而其中,深入剖析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的生成模式,揭示该群体成员犯罪行为形成规律,对于制定科学的控制犯罪对策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理论

犯罪是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导致犯罪生成的因素更是复杂多样。只有借助于犯罪生成模式理论,将众多错综复杂的因素纳入相关理论体系中进行研究,才能对产生犯罪的各种因素进行科学、深入而全面地解释,从而制定出行之有效的预防犯罪的对策。学界关于犯罪生成模式的研究长期以来都是以犯罪原因论的方式存在着,学者们将犯罪原因论作为犯罪学理论体系中的核心理论,倾注心力对其进行了长期不懈的探索和研究。我国学界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经历了从单因素理论到多因素理论再到层次系统论的历程,在上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经历了短暂的繁荣之后,由于理论自身的局限性,其发展进入了瓶颈期。为突破困境,学界亟需对犯罪原因进行新的诠释。在此情形下,犯罪生成模式理论应运而生。

汪明亮于2007年在其出版的著作《犯罪生成模式研究》中摒弃了“犯罪原因论”的提法,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并论证了犯罪生成模式理论。他指出,犯罪生成模式是指个体实施犯罪的过程及其表现出来的样式,以及犯罪现象生成的过程及其表现出来的样式[1]1。他将犯罪生成模式分为两类,一类是犯罪微观生成模式,即从微观角度解释个体实施犯罪原因的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另一类是犯罪宏观生成模式,即从宏观角度解释社会存在犯罪现象的原因及存在方式的犯罪饱和性生成模式[1]1。相较于传统的犯罪原因论,犯罪生成模式理论概念明确、命题清晰,能够克服传统犯罪原因论的弊端,为犯罪控制提供明确的理论指导,因而该理论应当成为分析犯罪生成规律的理论工具。其中的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理论在分析个体犯罪行为形成规律方面更是独具特色。

既然犯罪学家们都一致认为,犯罪不仅仅是一种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而且也是一种个体的病态行为,那么运用病理学的理论来研究个体实施犯罪的原因便成为可能。在传染病学中,乙肝病毒携带者被称为“带菌个体”,是潜在的肝硬化(肝癌)患者,当乙肝“带菌个体”与“相关因素”(如个人的生活条件、工作条件、心理条件等)发生作用的前提下,并且在一定的时空条件(如没有及时就诊、医院条件差、医生水平差等)的催化作用下,就可能发展为肝硬化(肝癌)[1]19。如同化学反应中通过几种不同物质的融合而生成一种新的物质一样,乙肝“带菌个体”与“相关因素”相结合,在“催化剂”的催化作用下发展为肝硬化(肝癌)患者。受传染病学理论和化学反应方程式理论的启发,汪明亮教授构建了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理论。该理论认为,犯罪生成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带菌个体”、“致罪因素”和“催化剂”是引起犯罪行为发生的基本因素。其中,“带菌个体”是指受人的本性、个体素质、环境因素影响而形成的具有犯罪人格的人,即潜在犯罪人,是个体实施犯罪的前提条件;“致罪因素”主要包括经济政策失误、政治制度弊端、信仰缺失等方面,是个体实施犯罪的外在因素,“带菌个体”在遇到“致罪因素”的情况下形成犯罪动机,转化为危险犯罪人;“催化剂”主要包括特定时空因素、社会控制疏漏以及被害人因素,是个体实施犯罪的“导火线”,危险犯罪人在“催化剂”的催化作用下发生“化学”反应,就会实施犯罪行为,成为现实犯罪人[1]3。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理论采用多元的、层次的、动态的视角分析了导致个体实施犯罪的各因素、各因素在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各因素之间的作用机制,揭示了个体由潜在犯罪人发展为危险犯罪人到最后成为现实犯罪人的发展路径,是一种全新的诠释个体犯罪行为形成规律的理论。

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理论问世后即受到了学界的关注,有的犯罪学教材已将该理论纳入其中[2]213~231,也有部分学者尝试运用这一理论来分析某类具体犯罪的生成机制,挖掘犯罪成因之间的内部联动关系。本文也拟采用这一理论来探讨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的生成模式。

二、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生成之“带菌个体”

“带菌个体”是潜在犯罪人,即具有犯罪人格的人。具备了犯罪人格只是意味着行为人符合了实施犯罪的主体条件,此时行为人仅有实施犯罪的潜在可能性而非必然性。社会性弱势群体成员的犯罪人格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将其归纳为认知偏差、心理偏差及文化偏差。其中,认知偏差是犯罪人格形成的前提和基础,心理偏差是犯罪人格形成的内在动因,文化偏差则是犯罪人格形成的外在环境因素。

(一)认知偏差

受教育程度是影响人的认知功能的关键因素,它与一个人的思想意识、行为方式等密切相关。个体的受教育程度越高,其人生观、价值观就越正确,其法律知识面的拓展、自律意识的提高以及类似案件的警示,使得其实施违法犯罪的几率越小。社会性弱势群体的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据国家统计局西安调查队2012年的调查显示,西安66%的失业人员文化程度在初中及以下,高中文化程度的占23.1%[3]。受教育程度低容易造成社会性弱势群体产生认知偏差,从而可能导致其思想意识及行为方式产生偏差。因此,认知偏差是社会性弱势群体成员犯罪人格形成的基础和前提。社会性弱势群体成员的认知偏差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价值观扭曲。社会性弱势群体成员的受教育程度低决定了其是非辨别能力弱,因而其人生观、价值观很难端正,容易产生有钱就是“人生”,吃喝玩乐就是“幸福”的错误观念。某学者于2005年、2006年、2007年对天津市入狱的农民工罪犯所作的调查中设计了“最佩服什么样的人”和“应该怎样做人”这两个问题,犯罪的农民工中承认犯罪前最佩服有钱人的占82.3%、80.8%和87.6%,认为做人应当“吃穿玩乐”的占60.5%、65.2%和77.9%[4]。其二,法律意识淡漠。社会性弱势群体成员的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相应地其法律知识贫乏、法律意识淡漠。就农民工而言,农民工的法律意识淡漠不仅表现为不会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表现为不知道自己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或知道构成犯罪但认为自己能侥幸逃脱处罚。某学者对武汉市的新生代农民工的犯罪现状做了调查,当问到“是否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时,22.2%的人回答“不知道”,37.1%的人回答“不清楚”,两项相加达到了59.3%,说明他们的法律意识相当薄弱[5]。在前述学者对天津市的农民工罪犯所作的问卷调查中,有一个问题是“犯罪前是否想到被抓获”,2005年、2006年、2007年选择“认为不会被抓住”的比例分别为58.4%、53.2%和54.7%,选择“有可能被抓住,但可能性不大”的比例分别为40.9%、44.9%、44.3%[4]。可见,农民工罪犯的侥幸心理非常明显。

(二)心理偏差

社会性弱势群体成员在认知偏差基础上产生的相对剥夺感是个体犯罪人格形成的内在动因。相对剥夺感在本质上是个体或群体对于自身相对状况的一种主观心理感受。相对剥夺感的产生,是在人们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同以及社会资源占有差异的前提下,个体或群体的参照群体选择失当所引起的。如果人们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与自己条件类似的群体作为参照群体进行比较,人们就容易感到平衡和满足;如果人们无视自身的条件,选择与自己的条件相差悬殊的群体作为参照群体进行比较,相对剥夺感就容易产生。相对剥夺感会使人们将自己的处境归结于社会的不公,造成心理失衡,产生绝望情绪和仇视社会的心理。如果这种负面心理没有得到及时疏导,就可能引发违法犯罪。

有学者指出,随着当代中国体制转型,流动阶层的相对剥夺感日益增强[6]。社会转型时期新旧体制并存,社会各个群体之间不断分化组合,彼此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导致参照群体的选择存在难度。由于社会性弱势群体成员的认知水平较低,容易选择失当,将自己与在政治经济上占据优势地位的强势群体相比较,从而会产生强烈的相对剥夺感。这种心理偏差会促使社会性弱势群体成员形成犯罪人格。其一,相对剥夺感可能引发犯罪。社会性弱势群体的成员将自己的生存状态与强势群体相比较时,会产生强烈的失落感、压抑感和挫折感。这种消极情感会促使他们千方百计地去谋求财富,当用合法手段无法达到目的时,他们就可能通过实施犯罪来获取。其二,相对剥夺感可能造成社会不同群体之间的对立和冲突。社会性弱势群体中的一部分人在与强势群体进行比较后,会将自己的弱势境遇片面地归咎于强势群体的存在和对其的剥夺。由于社会性弱势群体的交往圈子比较封闭,他们这种错误的观念在群体中会快速扩散,由此社会性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之间原本就存在的隔阂升级演变成了对立和冲突,从而可能导致社会性弱势群体成员去实施犯罪。其三,相对剥夺感可能对社会规则和制度提出挑战。基于对比之后的无奈,社会性弱势群体中的相当一部分人不能客观地评价自身现状的成因,以良好的心态努力去改变弱势境遇,而是将自己的弱势境遇全部归因于社会分配制度的不公,仇视社会,不相信甚至排斥现有的社会规则和制度,可能通过实施一些粗暴的反社会行为来宣泄自己对社会的不满。

(三)文化偏差

犯罪人格的形成往往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受环境因素作用的结果。对于社会性弱势群体而言,文化上的偏差即与社会主文化相对立的亚文化的存在是个体犯罪人格形成的外在环境因素。亚文化是与本民族、本地区的生产方式不相适应的非大众文化,是与主文化相对抗或游离于主文化之外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亚文化的极端表现形式是犯罪亚文化,犯罪亚文化是对主文化的抵制和对抗,专属于犯罪亚群体和潜在犯罪人,“犯罪亚文化依赖于相对固定的成年人或者团体的角色模式,这些人被认为有助于鼓励犯罪”[7]265。犯罪亚文化一般具有如下特征:培养与塑造叛逆性与反社会功能;对犯罪个体起联结与同化功能;并形成观念的畸形与产生自卫功能[2]263。犯罪亚文化影响着犯罪亚群体成员犯罪人格的形成,促使群体成员遵循犯罪亚文化而对抗社会法律规范,实施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对于社会性弱势群体而言,经济上的弱势地位以及自身条件的限制使他们难以通过合法的市场竞争摆脱困境、取得成功,制度性歧视与政府管理不当加剧了他们的不满情绪与反社会意识,长期的团体生活和封闭的交往圈子使主文化对他们的影响力日渐减弱。于是,相似的边缘境遇促使他们聚集在一起形成了一个亚群体。成员之间的相互交往、相互影响使得这个亚群体逐渐形成了自己所信奉的亚文化甚至犯罪亚文化。在群体内部,个人主义和英雄主义盛行,群体领袖主导着群体认同的方向,犯罪行为、犯罪技术和逃避侦察的手段往往能够得到群内成员的称赞和模仿,因而这个群体是一个容易滋生犯罪的群体。由于犯罪亚文化与主文化之间存在强烈冲突,为了抵御主文化的冲击,犯罪亚文化的联结功能、反社会功能和自卫功能会得到进一步加强,这就更加强化了该群体的边缘身份和反社会意识,造成犯罪亚文化与主文化之间形成长久的对立和冲突,从而加剧了犯罪,尤其是共同犯罪的滋生。有学者对武汉市的新生代农民工的犯罪状况作了调查,结果显示,新生代农民工团伙作案的比例为58.1%,个人单独作案的比例仅为15%[5]。另据学者对天津市农民工共同犯罪中同伙关系的稳定程度所作的调查,2007年农民工中共同犯罪成员较稳定的占73.4%,不稳定的占26.1%,很不稳定的占0.5%[4]。亚文化对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的影响程度由此可见一斑。

三、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生成之“致罪因素”

“致罪因素”是促使“带菌个体”形成犯罪动机,由潜在犯罪人转化为危险犯罪人的因素。潜在犯罪人具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而危险犯罪人则具有实施犯罪的危险性,这意味着个体在犯罪生成的道路上又迈进了一大步。笔者认为,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的“致罪因素”主要包括:贫富差距悬殊、社会保障不足、司法保护不健全。其中,贫富差距悬殊是经济方面的致罪因素,同时也是最根本、最重要的致罪因素,社会保障不足是政治方面的致罪因素,司法保护不健全是法律方面的致罪因素。

(一)贫富差距悬殊

贫富差距悬殊是与犯罪关系最为密切的“致罪因素”。“各个经济阶级财产的不平均,常被认为是产生罪恶的原因”[8]190。澳大利亚学者约翰·布雷斯韦特对贫富差距悬殊这一“致罪因素”何以能产生犯罪动机作了解说,他将贫富差距悬殊的社会称为“不平等”社会,这种社会使穷人深感屈辱,而穷人所感受到的屈辱和作为回报而屈辱被害人,刺激了犯罪动机的产生[9]350。贫富差距悬殊使得“带菌个体”在经济领域中追求平等的本能得不到满足,从而体验到心理压力或紧张情绪。在追求平等的本能的驱使下,“带菌个体”就会想方设法来缓解压力或紧张,由此就可能产生犯罪动机,使潜在犯罪人转化成为危险犯罪人。

目前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贫富差距最为悬殊的经济大国之一。我国的贫富差距悬殊是由经济转轨造成的,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城乡之间贫富差距悬殊。为实现我国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国家采取了先城后乡、以农补工的发展策略,农业的全力支持在促使工业飞速发展的同时,却使农业自身的发展处于相对滞后的境地,加之工业发展过程中造成的耕地面积锐减、生态环境恶化、自然灾害频发使得城乡之间的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在经济基础薄弱的农村,因天灾人祸陷入贫困的农民家庭、偏远地区的贫困农民和失地农民面临着巨大的经济压力。其二,农民工和城市居民之间贫富差距悬殊。随着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大量农民为了改变自己的经济状况涌入城市,成为农民工。然而城乡分治的户籍管理制度和相配套的劳动就业制度的存在以及农民工自身素质的限制使他们的愿望大多都化为泡影。由于农民工没有城市户口,不能享受到与城市居民平等的就业机会;由于农民工受教育程度低、缺乏劳动技术培训,择业范围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绝大多数农民工只能从事城市居民不愿从事的苦、脏、累、险、毒的工作,他们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工资待遇低、同工不同酬。这就造成了农民工和城市居民之间贫富差距悬殊。其三,城市居民之间贫富差距悬殊。一方面,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一些产能过剩的行业由于不适应市场的要求纷纷亏损甚至破产,从而产生了大批失业人员。这些失业人员大多是35岁以上的中年人,由于受到年轻人和外来劳动力就业竞争的挤压,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相当困难,生活极为困窘。另一方面,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私有制经济在我国整体经济中所占的比重及其影响力不断上升。私有制经济的蓬勃发展造就了城市富裕阶层,而失业人员的大量存在则使城市居民之间贫富差距悬殊。

市场经济导致的优胜劣汰使弱者的经济权利非但不能实现,反而成了强者实现经济权利的牺牲品[10]。经济转轨导致的贫富差距悬殊令社会性弱势群体深感不公并且面临着巨大的经济压力,他们迫切希望能够改变自己的生存条件,然而由于自身素质和分配机制的限制,他们很难通过合法手段增加收入、缓解经济压力。而采取非法手段应对经济压力的成本又明显低于合法手段,因此社会性弱势群体中的“带菌个体”就容易产生犯罪的动机。各种关于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的调查报告均显示:在这一群体实施的犯罪中,侵犯财产罪高居各类犯罪之首。而在实施侵犯财产罪的主体中,社会性弱势群体所占的比重又是最大的。这一事实充分证明了贫富差距悬殊是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的最根本、最重要的“致罪因素”。

(二)社会保障不足

社会保障制度被誉为社会的“稳定器”,它通过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保障低收入者基本收入和正常生活,使国民共享经济发展成果,从而化解社会矛盾和风险,维护社会公平[11]。社会保障制度最基本的保障对象是弱势群体。当风险发生时,社会保障制度能够为弱势群体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帮助陷于困境的人渡过难关。如果社会保障制度不足,不仅在客观上会使弱势群体由于风险的发生而处于更加弱势的境地,而且在主观上会使弱势群体在市场经济和阶层分化的大潮面前产生朝不保夕、前途暗淡的危机感,从而可能产生犯罪动机,在贫富差距悬殊的基础上使潜在犯罪人转化为危险犯罪人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此,社会保障制度不是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的“致罪因素”之一。从而可能产生犯罪动机,在贫富差距悬殊的基础上使潜在犯罪人转化为危险犯罪人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此,社会保障制度不足是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的“致罪因素”之一。

我国近年初步构建起了以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为主体的社会保障体系。然而,由于起步晚、资金少、立法技术有限,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存在覆盖面窄、统筹层次低、保障功能弱等问题,使得社会性弱势群体得到的保障非常有限。其一,国家对农民的社会保障严重不足。我国农村的社会保障形式主要是农民养老保险、合作医疗保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以及农村“五保”。农民养老保险在筹资方式上采取农民个人缴纳为主、集体为辅、国家投入为补充的形式,国家和集体承担的责任过小,贫困地区的政府和集体更是无力承担,其结果不仅造成了社保资金来源不足,保障标准降低,还严重削弱了农民参保的积极性。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采取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多方筹资、大病统筹为主的方式,这种方式缺乏约束力和强制力,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较为严重的逆向选择问题,即身体状况差,风险暴露率高的农民倾向于继续参保,而身体状况好,风险暴露率低的农民则逐渐倾向于退保。逆向选择将造成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覆盖面缩小,保障力减弱,公平性下降。此外,农村的社会救助制度在运行中也存在诸多问题,表现为:多地“五保户”供养水平不达标,“特困户”救助的执行问题多,最低生活保障的获保标准和资格精确度不高,农村医疗救助的资金供应不足和救助监管滞后[12]。其二,国家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严重不足。在社会保险方面,企业是主要的缴费主体,不少企业为了追求更大利润,往往通过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来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导致农民工的参保率非常低。根据2014年国家统计局发布的调查监测报告,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参保率为26.2%,医疗保险的参保率为17.6%、养老保险的参保率为16.7%、失业保险的参保率为10.5%、生育保险的参保率为7.8%[13]。此外,我国社会保险管理多市级统筹运行,每个地区统筹政策不统一,而农民工频繁流动于各地,导致社保关系转移续接困难,大量农民工迫于无奈中断社保。在社会救助方面,我国的社会救助制度包括针对农村五保户的救助制度和针对城镇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民工的身份恰好处在农村和城镇之间的真空地带,根本享受不到社会救助。其三,国家对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障严重不足。经济转轨导致许多企业亏损严重、职工下岗比例高,企业无力为职工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职工失业后既领不到失业保险金,养老也无保障。即使部分企业能够为职工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职工失业后能够领到失业保险金,但原来由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养老保险则需由个人一力承担,失业人员或用失业保险交养老保险,或用打零工、做小买卖的收入交养老保险,而随着养老保险的金额不断上升,不少失业人员无力负担就干脆断保。此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针对城市困难居民的社会救助制度。由于政府的财力有限,长期以来仅将救助的范围局限于城市“三无人员”,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则被排除在外。这种制度设计更是将失业人员置于保障匮乏的境地。

当前我国对社会性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制度不足已经成为社会发展中的一块“短板”。经济转轨导致社会性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受到严重威胁,他们只能寄希望于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共享经济发展成果。然而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非但不能缓解社会性弱势群体的窘迫现状,反而将其置于更为不利的境地。由于社会性弱势群体无法从合法渠道获得生产生活资料,他们队伍中的“带菌个体”会产生厌恶、对抗社会的心态,从而产生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来改变自己生存现状的犯罪动机。

(三)司法保护不健全

有学者指出,任何国家都存在一定规模的弱势群体,为了实现法治,使社会稳定有序,弱势群体理应成为法律关注的对象[14]。法治国家的首要要求是司法公正。司法承担着实现“矫正正义”的职能,能够调整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冲突,因而司法保护是社会性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由于能力和资源匮乏,社会性弱势群体在司法过程中常常会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应当适度向社会性弱势群体倾斜。如果司法对社会性弱势群体保护不健全,则可能会使“带菌个体”在自身权益遭受侵害时因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或保护不足而产生采取私力救济的犯罪动机。因此,司法保护不健全是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的“致罪因素”之一。当前我国对社会性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尚不健全,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诉讼成本过大。社会性弱势群体在权益受到侵犯,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时常常会遭遇到诉讼成本过大的难题。为了降低诉讼成本,2006年国务院通过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办法》大幅度降低了司法准入的门槛,将劳动争议案件的收费标准由50元降低到了10元,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受理费减半,同时规定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然而这些举措并不能有效降低诉讼成本。究其原因,一是诉讼费占诉讼成本比例小。诉讼成本中除了诉讼费之外,还包括律师费、交通费、时间成本和执行成本,诉讼费在诉讼成本中所占的比例非常小,诉讼费的降低对降低诉讼成本所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以劳动争议案件的时间成本为例,普通劳动争议案件耗时6—18个月,倘若需要工伤鉴定,耗时最长36个月以上,倘若是职业病案件,耗时则会更长[15]。二是诉讼费的降低反而会增加诉讼成本。诉讼费的降低导致大量案件涌入法院,案件增加了,但是实际收取的诉讼费用减少了,在财政无力解决法院资金匮乏的情况下,诉讼费用的降低使得法院原本就存在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最终影响了案件办理的质量,导致案件拖延,结案率和执结率下降。结案率、执结率下降增加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结果使诉讼成本不降反升。总之,诉讼成本过大会导致社会性弱势群体在权益受到侵犯时或因无力负担诉讼成本或因对诉讼望而生畏而无法获得司法保护,其中的“带菌个体”可能会产生通过私力救济来维护自身权益的犯罪动机。

2.法律援助效率低下。法律援助制度是在政府主导下保障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我国法律援助工作自1996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截至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各级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然而,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影响了法律援助的实效。一是法律援助人员不足。《法律援助条例》及相关规定对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范围作了严格限定:包括执业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基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人员只能是律师。现阶段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性弱势群体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法律援助案件逐年增多,这就使得法律援助需求的不断上升与法律援助人员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二是法律援助经费使用不当。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绝大部分是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拨付。据《中国法律援助年鉴》提供的数据,2012年法律援助经费中各项支出在经费支出总额中所占的比例,人员经费为32.9%,基本公用经费为10.1%,业务经费为57%,其中,办案补贴及支出占业务经费支出的69.9%[16]21。可见,办案补贴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占比不高,这不仅与法律援助人员工作性质的重要程度极不相称,而且无法调动法律援助工作者承办案件的积极性,进而影响了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和法律援助的质量。三是法律援助对象身份证明困难。《法律援助条例》明确了援助的对象是经济困难的公民,但并没有规定经济困难的具体标准。全国各地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和法律援助事业的状况所确定的经济困难的标准并不一致,这就为社会性弱势群体寻求法律援助设置了障碍。以农民工为例,农民工中许多都是跨省流动,当他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想要申请法律援助时,需回户籍所在地开具经济困难证明。然而在城市里谋生的农民工与其户籍地的村民相比,显然难以被当作贫困者来对待,这就使得农民工在寻求法律援助的过程中陷于困境。总之,法律援助效率低下导致社会性弱势群体成员在维权过程中不能得到法律援助或不能得到高质量的法律援助,国家司法救济的缺陷会使他们对国家的法律制度产生不信任感,其中的“带菌个体”可能会产生通过私力救济维权的犯罪动机。

四、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生成之“催化剂”

“带菌个体”与“致罪因素”相遇并不足以导致犯罪生成,犯罪生成还必须要有“催化剂”。“催化剂”能够加快“带菌个体”和“致罪因素”相互作用的速度,从而导致犯罪生成。“带菌个体”与“致罪因素”相结合,只是具备了犯罪发生的危险性,只有在“催化剂”的催化作用下,才能变犯罪发生的危险性为现实性,从而使危险犯罪人转化为现实犯罪人。需要说明的是,并非危险犯罪人受到“催化剂”的催化就一定会实施犯罪,危险犯罪人是否实施犯罪要受“催化剂”的剂量、“催化剂”的被感知情况以及犯罪人格轻重程度的影响[1]161。在“催化剂”所包含的各种因素中,对于社会性弱势群体成员犯罪具有较为普遍意义的是社会控制弱化因素,包括行政执法不规范和基层政权、基层组织管理功能弱化。

(一)行政执法不规范

“法治社会不仅需要完善法治、严格执法,更需要科学执法、公正执法”[17]274。行政执法具有程序简单、执行迅速、适应灵活的特点,对社会性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最有利、最直接。因此,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加强对社会性弱势群体的保护尤为重要。如果行政执法对社会性弱势群体保护不力或是侵害了他们的权益,则会诱发其中的危险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因此,行政执法不规范是催化犯罪生成的重要因素。

目前我国关于社会性弱势群体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较突出的问题有两个:其一,消极执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力由法律所赋予,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依照行政法律法规,遵循行政程序,积极地行使行政职权,履行法定职责,防止行政不作为。然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消极执法导致社会性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受到冷落绝非个别现象,有时甚至达到十分严重的地步。以农民工的劳动权保护为例,目前用工单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现象非常普遍,表现为:劳动合同签订率不高,内容不规范不公平;工资报酬难以兑现,欠薪情况较为严重;不能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等等。政府对用工单位有监督管理的职责,然而一些地方政府的劳动监察部门人员配备不足,无力履行监管职责;一些地方政府为了维护地方经济的发展,对农民工权益受侵害的情况重视不够,疏于甚至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有的地方政府甚至以改善招商引资环境为名,降低劳动保障标准,限制劳动监察执法,对用工单位的劳动违法行为采取姑息迁就甚至纵容的态度。行政执法的消极性致使用工单位有恃无恐,农民工维权求助艰辛,这种现状可能诱发其中的危险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来维权,农民工暴力讨薪最终讨来刑罚的案件屡屡见诸报端。其二,暴力执法。行政权的行使以追求效率为目标,具有不平等性、自由裁量性和易膨胀性,这些特性决定了处于优势地位的行政主体可能会滥用权力进而侵犯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尤其当行政相对人是社会性弱势群体时,行政权滥用的现实可能性将会增大。现实中由于某些行政执法人员受固有的“向领导负责而不向法律负责”、“重效率轻程序”的思维模式的影响,对社会性弱势群体采用暴力方式执法。以城管执法为例,城管执法的对象往往是处于社会底层的社会性弱势群体,他们依靠摆摊经营赚取微薄收入以维持整个家庭的生计。近年城管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及冲突不断加剧,甚至升级成刑事案件的也比比皆是。暴力执法不仅与依法行政的执法理念背道而驰,而且严重侵犯了社会性弱势群体的权益,容易诱发其中的危险犯罪人暴力维权,最终酿成犯罪。

(二)基层政权、基层组织管理功能弱化

西方犯罪学中的控制理论认为,人们之所以不犯罪,是因为存在着抑制或控制人们不犯罪的各种力量;人们之所以犯罪,也是因为抑制或控制人们不犯罪的力量薄弱[9]381。国家对社会性弱势群体的管理和控制依赖于基层政权和基层组织即乡、镇、区人民政府、村委会、居委会等机构管理职能的发挥,如果基层政权、基层组织管理功能弱化,则会使社会性弱势群体中的那些受“致罪因素”影响,已经产生犯罪动机的“带菌个体”觉得有机可乘,进而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基层政权、基层组织管理弱化也是催化犯罪生成的重要因素。

我国现阶段城市、农村的基层政权、基层组织普遍存在管理功能弱化的情况。其一,农村基层政权、基层组织管理功能弱化。村两委是农村基层组织中的核心和领导,两者职能交错、权责不清、分工模糊、推诿争斗,导致村组织的功能陷于瘫痪。2006年取消农业税后开展了农村体制改革,撤乡并镇、合村并组、减少村干部、取消村民组长,这些措施进一步削弱了农村基层组织的力量。此外,贫困农村基层政权的建设也令人堪忧。据报道,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49个乡镇只有172名公安民警,有38个乡镇没有派出所,有7个乡镇的派出所因为没有编制、没有警力而成为空壳,距离中央“每个乡镇都要建起派出所、司法所和法庭”的要求相差太远[18]。农村基层组织软弱涣散、贫困农村基层政权弱化的现状导致其无力履行对农民的管理职能。其二,城乡基层政权、基层组织对农民工管理乏力。我国现阶段对农民工的管理采用的是户籍+暂住证的制度,这一制度在现实中并不能发挥对农民工的管理和控制作用。农民工一旦离开了户籍地,便脱离了户籍地的村基层组织的监管。由于农民工的流动性大,而暂住证的办理成本高、制作周期长、监管力度低、逾期不办罚款少,因而不少农民工疏于办理暂住证。据某学者对天津犯罪的农民工所作的调查,2007年到天津后没有办理暂住证的占97.5%,原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不知道其在津居住的地方和工作单位的占79.7%[4]。国家对农民工的管理基本上处于一种失控的状态。其三,城市基层组织管理功能弱化。失业人员离开了原单位,由“单位人”变成了“社会人”,对其的监管职责应由社区居委会来承担。然而我国不少城市社区居委会存在职能弱化的情况。一方面,社区居委会要承担党群工作、人口计生、治安调解等8大类共100多项任务,此外还处理大量政府临时交办的行政管理事务,繁杂的行政和社会管理事务使社区居委会的工作负担较重。另一方面,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配备不足,有的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不足10人,难以应付繁杂的社区工作;社区干部往往身兼数职,岗位职能交叉情况比较突出,造成工作效率低下。社区居委会职能弱化的现状使得社区没有精力对失业人员进行有效管理。总之,基层政权、基层组织管理功能弱化导致国家对社会性弱势群体控制不足甚至失控,其结果会使社会性弱势群体中的危险犯罪人认为实施犯罪被查获的可能性小,犯罪的风险低,因而其实施犯罪的危险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几率就大。

五、结语

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的生成与社会转型所造成的该群体的弱势境遇有直接关联,因而该群体犯罪具有必然性。正确认识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的生成模式是制定有效的预防犯罪策略的前提。根据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理论,应当通过破坏犯罪生成的化学反应方程式,控制“带菌个体”、“致罪因素”及“催化剂”来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由于每项因素在犯罪生成中所起的作用不同,控制的难度大相径庭,因而控制对策也应有所差异:控制“带菌个体”是预防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的治源之略,认知偏差的纠正有赖于文化水平的提高,心理偏差的消除要以致罪因素的控制和认知偏差的纠正为前提,文化偏差则会随着其产生的社会基础的瓦解而自然地减弱和瓦解,因而控制“带菌个体”的难度最大,是控制该群体犯罪的长期目标;控制“致罪因素”是预防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的治本之策,缩小贫富差距、完善社会保障、健全司法保护,构建社会性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体系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是预防犯罪的根本所在,因而“致罪因素”的控制难度居中,是控制该群体犯罪的中期任务;控制“催化剂”是预防社会性弱势群体犯罪的治标之举,规范行政执法、强化基层政权、基层组织的管理功能能够有效阻断犯罪生成的进程,这些举措简便可行且能在短期奏效,因而是控制该群体犯罪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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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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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1-4799(2016)04-0100-08

2015-12-20

山东省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经费资助项目

吴玉萍(1976-),女,山东昌乐人,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山东省社会稳定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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