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和合同无效的法律适用研究

2016-03-15 03:10程海静
关键词:串通撤销权蓝海

程海静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债权人撤销权和合同无效的法律适用研究

程海静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债权人撤销权和合同无效的法律适用一般情况下不会存在冲突,但是涉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时,撤销权中的受让人的“恶意”与无效合同情形之一的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在适用时可能会存在模糊不清、难以界定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各种司法解释对此主要是一般性的规定,致使法官及法律工作人员在遇到相关的案件时不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以至于导致许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所以建议法律在这些方面做进一步完善。

债权人撤销权;合同无效;恶意

一、问题的提出:案例引发的思考

2004年11月,被告晟地公司以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了汽车维修大楼项目的土地使用权,2005年1月汽车维修中心大楼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后,由于该项目是招商引资项目,所以被告晟地公司多次找原告金山集团协商,2005年金山集团、金山公司与被告就合作建设汽车维修中心大楼项目签订了《关于招商引资建设汽车维修中心大楼项目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合作投入为:土地7.13亩,项目建设审批各种手续及费用,项目三通一平及水、电、暖及外网设备和增容费250万元,总金额约1 200万元;原告合作投入为汽车维修中心大楼全部建设费用1 500万元。原被告以各自合作投入为条件,建设汽车维修中心大楼,并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实物分配(按实际建筑物东西向下垂直分割办法进行利益分配,具体原告占51%,被告占49%,并由被告负责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股份分配(经批准的汽车维修大楼项目的价值为基数,按被告49%,原告51%享有所有权或股份,原告如出让自有部分时,同等条件下,被告优先购买)。合同签订后,2005年5月汽车维修中心大楼经规划局批准并取得了城市规划许可证。此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投资,并在由晟地公司同意后由金山公司负责组织施工,2005年年底项目竣工,2006年元月被告将建成的房产对外招商出租交付客户使用,而原告除按约定投入1 500万元外,还额外追加投资2 231 031.66元(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技术改造所增加的费用),2006年5月汽车维修中心大楼消防设施验收合格,并经各方组织验收,工程质量也完全合格。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却否认原告享有汽车维修大楼51%物权,并拒绝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建成后的大楼出租的租金收入由被告据为己有。经协商, 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返还约定利益分配物的现金价值1 750万元,于2006年6月31日前付清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06年7月15日,晟地公司又将该房产以1 0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蓝海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6年9月,蓝海公司又将该房产以1 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元通商贸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晟地公司、蓝海公司以及元通商贸公司的唯一投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兼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张晟地、张小杰、李大勇。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中张小杰是张晟地的儿子,李大勇的姐姐是张晟地的妻子。

由于晟地公司这种转让财产的行为导致其自身已无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以致无法执行,原告金山集团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是确认晟地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二是确认蓝海公司与元通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三是判决元通商贸公司将此无效合同下取得的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通过对上述案例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思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笔者提出了如下几个问题来进行探讨:晟地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蓝海公司与元通商贸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金山集团利益的合同?晟地公司与蓝海公司、蓝海公司与元通商贸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为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金山集团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蓝海公司、元通商贸公司知道该情形,债权人金山集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晟地公司以上的行为以及蓝海公司的再转让行为?如何区分导致合同无效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中的“恶意”行为与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为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中受益人的“恶意”行为?对于上述的问题,笔者通过探究现行法律中关于合同无效和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及司法适用现状进行论述,并就其相关规定中存在的不足方面,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33号。

二、关于各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合同

首先,晟地公司、蓝海公司在签订和履行房产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或唯一投资人之间系父子关系,且张晟地、张小杰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盖了单位合同章。因此,可以认定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该涉案房产的合同过程中,张小杰作为蓝海公司控制人对晟地公司的实际状况是非常清楚的,进而推定蓝海公司对于晟地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即对晟地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及到期不履行债务的事实是明知的。

其次,该涉案房产并未由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作价评估。晟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该房产的原始入账价值是2 500万元,未提取折旧。然而晟地公司将该房产转让给蓝海公司时的价格仅为1 000万元,虽然对该房产做了过户手续,但晟地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转让价款而是在账簿上作为其他应收款记录。从而认定蓝海公司在购买晟地公司资产时,该涉案资产的作价为不合理低价是正确的。蓝海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晟地公司欠债权人金山集团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该涉案财产,足以证明蓝海公司与晟地公司在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时主观上存在恶意,其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以损害债权人金山集团的利益为目的。

第三,蓝海公司的财务账簿对于该交易涉及的款项记录为“其他应付款”,用途则为其他往来款项,此后蓝海公司并未实际向晟地公司归还该款项,蓝海公司辩称该笔款项与晟地公司所欠蓝海公司的一笔到期债务做了抵消,但蓝海公司的账簿上并未有此项记录,因此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蓝海公司并未根据合同规定向晟地公司实际支付价款是合理的。

第四,2006年9月蓝海公司将该房产以1 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元通商贸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晟地公司、蓝海公司以及元通商贸公司的唯一投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兼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张晟地、张小杰、李大勇。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中张小杰是张晟地的儿子,张晟地与李大勇属于近姻亲,李大勇的姐姐是张晟地的妻子。正如以上论述,蓝海公司与元通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转让合同同样存在恶意,且两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晟地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蓝海公司与元通商贸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金山集团利益的合同,均应当认定无效①。

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之规定来进行处理。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由于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均被认定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元通商贸公司取得的该涉案财产已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当将该财产归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该案所涉财产的原所有人系晟地公司,所以元通商贸公司应当将所涉财产归还给晟地公司[1]。

三、关于原告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转让和再转让行为

首先,晟地公司和蓝海商贸公司签订和履行的资产买卖合同中所涉的财产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财产(笔者在该文前面已有论述,此处不再累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唯一投资人张晟地和张小杰之间系父子关系,且两人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因此,可以认定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涉案财产的过程中,晟地公司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是为了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金山集团公司的利益,蓝海公司对晟地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从而认定蓝海公司受益该财产时主观上存在恶意。

其次,晟地公司、蓝海公司和元通商贸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那么蓝海公司随后将本案所涉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格转让给元通商贸公司,从而可以认定元通商贸公司明知晟地公司的转让行为有损债权人的利益仍然受让该涉案财产,足以证明元通商贸公司受益时存在主观上的恶意。

综上,晟地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蓝海公司与元通商贸公司之间属于为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金山集团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蓝海公司、元通商贸公司受益时知道该情形且主观上存在恶意,债权人金山集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

债权人行使财产保全的撤销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处理。债务人的转让行为被撤销后,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处理。因此,金山集团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撤销晟地公司和蓝海商贸公司的合同,合同撤销后,蓝海公司所取得的晟地公司的财产应当返还。

但是蓝海公司已将所涉财产转让给了元通商贸公司,这里就涉及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物上请求权的行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处理。物权的善意取得的行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由于债权人金山集团行使撤销权从而使得蓝海公司的财产失去合法取得的基础,晟地公司作为所涉财产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蓝海公司予以返还,虽然蓝海公司已将所涉财产转让元通商贸公司,根据上述分析元通商贸公司受益时主观上存在恶意因而不能适用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所以晟地公司有权要求元通商贸公司返还所涉的财产。当然蓝海公司与元通商贸公司之间的合同不会因物权未取得而当然无效,元通商贸公司有权向蓝海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当然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如何区分两种“恶意”行为

首先,导致合同无效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行为人双方共同合谋进行的且主观上存在恶意,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行为。这种行为须具备如下条件:须表示与内心不一致;须有恶意通谋且主观上存在恶意;须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2]。

其次,债权人在债务保全时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受益人的恶意,指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明知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人的心理状态。受益人对可能有害于债权人的事实缺乏认识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至于受益人自己是否具有危害债权人的恶意,受益人是否明知债务人具有危害债权人的恶意,不在考虑之列。受益人的恶意以受益时为标准,即只有受益时是恶意,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如果受益人受益时主观上没有恶意,受益后才具有恶意的,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受益人受益时间与行为时间不一致,即使行为时无恶意,但受益时为恶意,仍可行使撤销权[3]。

五、对债权人撤销权和合同无效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合同无效中的“恶意”与债权保全的撤销权中的“恶意”的区分标准

如上所述,导致合同无效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行为人双方共同合谋进行的且主观上存在恶意,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它须具备如下条件:须表示与内心不一致;须有恶意通谋且主观上存在恶意;须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债权人在债务保全时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受益人的恶意,指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明知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人的心理状态。受益人对可能有害于债权人的事实缺乏认识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至于受益人自己是否具有危害债权人的恶意,受益人是否明知债务人具有危害债权人的恶意,不在考虑之列。受益人的恶意以受益时为标准,即只有受益时是恶意,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如果受益人受益时主观上没有恶意,受益后才具有恶意的,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受益人受益时间与行为时间不一致,即使行为时无恶意,但受益时为恶意,仍可行使撤销权

(二)完善导致合同无效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显然,导致合同无效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中的“恶意”与债权人撤销权的为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中受益人的“恶意”相较而言,在认定和举证方面要求更高些。实践中,尤其在举证方面,前者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人在证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时要困难很多,因此实践中以恶意串通而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少之又少。而受益人的恶意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人在举证时相对容易些。但是两者认定后的司法救济和法律后果却有巨大差别: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其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撤销权有一定的除斥期间,只有在特定的有效时间内主张权利才能产生无效的效果,同时也只有债权人才能主张此项权利。

可见,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看,主张合同无效比主张撤销权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实践中,利益受到损害的原告当事人主张被告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时的举证却非常困难,能够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例少之又少。所以在一般的举证规则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情形是十分必要的。比如该案中,金山集团只要提供了晟地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蓝海公司与元通商贸公司之间的合同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且三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初步线索,那么对于晟地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蓝海公司与元通商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则由这三个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这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通过平衡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从而平衡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完善债权保全中行使撤销权的效力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从现行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债权人能够撤销的仅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如果第三人将所得财产再转让的,且再转让的受让人为恶意时,债权人则不能通过行使撤销权而当然撤销再转让的合同,只有依靠债务人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来追回财产。但是债务人如果怠于行使,债权人却不能以自己的债权来干涉债务人的物权。所以法律应该规定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的转让、第三人的再转让、收益人的受让均存在恶意的话,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一并撤销债务人的转让合同和第三人的再转让合同,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1]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34.

[2]王洪亮.合同法难点热点疑点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153.

[3]王利明,房少坤.合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7.

[责任编辑:刘晓慧]

2015-09-20

程海静(1980-),女,河北邯郸人,2012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DF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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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966(2016)01-0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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