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型化视角下的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解决机制

2016-03-15 03:10尚广振
关键词:仲裁争议纠纷

尚广振

(上海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类型化视角下的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解决机制

尚广振

(上海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立后,为适应贸易便利化需求,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仲裁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应发挥重要作用,而实践中知识产权仲裁的作用并未得到有效的发挥。只有域名争议、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等少量案件分流到仲裁渠道。具体分析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明晰各类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界限是进一步发挥仲裁机制作用的基础,提高公众认知度、完善仲裁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是促进知识产权仲裁发展的保障。

仲裁机制;知识产权纠纷;类型化分析

一、问题的源起

知识产权是人们依法对自己特定智力成果、商誉和其他特定相关客体等享有的权利[1]。传统意义上而言,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随着时代的进步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出于各国公共政策的考量,诸如地理标志权、商业秘密权等各种新型知识产权逐步出现。

知识产权要素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愈发的重要,随之而来的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如何更好、更快捷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维护权利人的利益、进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增进社会福祉成为理论和实践领域有待解决的问题。仲裁作为一种新型、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其不同于诉讼、调解的独特之处,理应成为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可选路径之一。

目前全国法院知识产权争议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据统计,2014年人民法院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33 863件,审结127 129件,比2013年分别上升19.52%和10.82%[2]。相较于诉讼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体量,仲裁解决路径发展较慢,其在争议解决中的作用有待发挥。以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统计数据为例,2014年受理知识产权纠纷43件,占全部案件数的2.11%[3]。二者鲜明的数据对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现象:虽然我国目前已建立北京仲裁委、上海仲裁委、广州仲裁委、武汉仲裁委等仲裁机构,各仲裁机构也颁布了各自的仲裁规则。仲裁机制在我国基本上建立起来,其在解决商事合同纠纷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作用还有待进一步加强,这对于构建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意义重大。

在知识产权纠纷频发的社会背景下,如何进一步发挥仲裁机制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作用成为有待研究的问题。下文将基于知识产权纠纷的不同特点阐述其可仲裁性,简要分析知识产权纠纷采取仲裁机制解决的优势所在,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一些想法与建议。

二、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基于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分析

(一)仲裁与可仲裁性问题

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界定,仲裁是指:仲裁是一种经当事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一名或多名仲裁员对争议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程序。当事人选择采用仲裁的形式,即意味着选择采用私下解决争议的程序,而不是上告法庭[4]。概言之,仲裁是指某争议事项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给中立的第三方(即仲裁员)来审理并做出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并非任何争议事项均可通过仲裁加以解决。争议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是指根据一国法律,哪些纠纷可以仲裁*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由此而言,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均可由仲裁加以解决。争议可仲裁性问题决定相关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裁决是否得到法院承认与执行等问题。

可仲裁性问题的实质就是法律对于可以交付仲裁的争议事项所做出的规定,基于法律规定,有些争议的处理权限只能由法院或者其他部门加以处理。

(二)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具体而言,依不同标准可将知识产权纠纷划分为不同类型。依客体不同,可分为著作权纠纷、专利权纠纷、商标权纠纷、商业秘密权纠纷、域名纠纷等。若依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部门而言,可分为知识产权刑事纠纷、民事纠纷及行政纠纷。若依保护的利益属性的不同,可将知识产权纠纷分为涉及公共利益的纠纷和涉及私人利益的纠纷。

依我国《仲裁法》相关规定,知识产权刑事纠纷、行政纠纷由于涉及非平等主体及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具有可仲裁性。由仲裁的定义,可看出仲裁所能解决的争议事项是不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因为仲裁裁决是在中立第三方的参与下、在争议当事人的同意下,处理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纠纷。其无权处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这是由其属性所决定的。基于此点,本文从可仲裁性这个角度,更倾向于上述第三种分类标准。以所涉利益属性的不同,更容易让我们明晰知识产权事项的可仲裁性界限。

在知识产权领域,虽然存在着不少公权力的调整和干预机制,例如专利权的获得要经过专利审查部门的审查。但从整体上而言,它调整的关系主要还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等价有偿的财产关系,如商标权许可合同的签订、专利侵权行为的发生。各项知识产权的行使手段、方式主要取决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即私法自治。所以知识产权是私权,关于这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在前言部分即指出:知识产权是私权。

由此可知,涉及私人利益的知识产权纠纷在原则上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具体而言,涉及私人利益的知识产权纠纷又可以分为知识产权合同性纠纷、知识产权侵权性纠纷、知识产权权属性纠纷。

对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可仲裁性在各国都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完全符合有关协议上可仲裁性标准,如有协议约定,可通过仲裁解决相关争议。而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权属纠纷,各国仍存较大差异。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具有可仲裁性,知识产权权属纠纷问题由于其涉及知识产权有效性的问题,而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所以不可仲裁①。

①参见杨涛、杨斌《知识产权仲裁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12期第80-81页;孙移芳《关于我国知识产权仲裁的几点思考》,载《经济参考研究》,2010年第41期第69页。

本文认为,就我国的具体情况而言,结合《仲裁法》有关仲裁事项的界定,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是具有可仲裁性的,而知识产权权属纠纷则要区别不同的客体加以具体分析。

具体到著作权纠纷、商标权纠纷、专利权纠纷、商业秘密纠纷而言,著作权以及商业秘密的取得无须经行政机关许可,而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取得则需行政机关的许可,因此在出现商标权和专利权的权属纠纷的时候,由于涉及行政机关的处理事项,根据《仲裁法》第三条的规定则不能够通过仲裁加以处理。反观著作权及商业秘密权权属纠纷只要纠纷当事人同意,则可通过仲裁渠道加以处理。

还有一种情形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常夹杂着知识产权权属纠纷,例如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当事人可能会主张专利权不存在。这种情形能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目前还没有明确界定。《专利法》第45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从法条表述而言,其使用的是“可以”,换言之,该条规定并非排除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专利有效性纠纷的可能性。因此,对专利有效性进行仲裁,也并没有违反现有法律法规。本文认为,基于仲裁只能解决属于私人利益纠纷的特征,这种包含权属纠纷的侵权纠纷仍然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只不过其关于权利有效与否的裁决效力仅局限于当事人之间而已。

综上所述,在分析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性问题时,必须结合知识产权纠纷的类型化特点,以纠纷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为基准,即可从仲裁法的规定中得出合理的结论。这个问题的厘清是发挥仲裁机制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作用的基础与前提。

三、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裁决优势

目前尽管倡导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我国诉讼解决方式仍以诉讼方式解决为主。本文所述的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裁决的优势,并不是贬低诉讼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作用与意义,而是结合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特点,仲裁机制在解决纠纷中所具有的特点。换言之,合理运用仲裁机制分流知识产权纠纷,与诉讼机制相辅相成,才能达到相得益彰的效果,这也是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需要。

(一)知识产权纠纷的现状与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阶段,知识产权要素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人们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不断增强,随之而来的就是知识产权纠纷逐年增加。关于这点在前文中已有数据为证。

首先,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多样性与复杂性,知识产权纠纷也日益呈现出复杂的特征,涉及多方当事人、各方利益。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纠纷涉及信息时代下的一些技术认定问题,这无疑增加了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难度。例如,在认定云计算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往往涉及很多技术层面的知识。本文认为,知识产权纠纷随着科技的发展,其复杂性将日趋突显。

其次,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利益保护的急迫性。由于知识产权具有非物质性、时间性等特征,知识产权纠纷若不能得到及时处理,往往难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各国在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中都给予权利人采取临时救济措施的原因。

再者,知识产权纠纷具有策略性。由于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只有在市场中才能发挥作用,才能给权利人带来利益。所以,有时候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与人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时,往往希望通过纠纷解决途径,来获得市场控制力。其往往将知识产权纠纷作为一种策略或者手段来为自己开拓市场奠定基础。因此,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其最终目的是扩大市场影响力。

在仍然是“诉讼主义”为中心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我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固然有其不可替代的优势,如定纷止争、明确权利归属、具有司法权威性。但是其亦具有一些不足之处,其突出特点就是知识产权诉讼费时费财。

(二)知识产权仲裁的特点与知识产权纠纷特征的契合

与知识产权诉讼方式相比较而言,知识产权仲裁则具有灵活性、保密性、专业性、一裁终局等特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在其编写的《面向21世纪的争议解决方案》中,以图表的方式从国际性、技术特点、紧迫性、保密性等方面阐述了相较于诉讼路径的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

结合上文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纠纷的阐述,仲裁方式与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有很大的契合之处。知识产权纠纷的产生与解决,多以抢占市场为导向,各类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借以维护和扩大己方市场规模和排挤竞争者的重要手段[5]。如今知识产权权利人面临的维权困境之一是“维权成本高昂、时间跨度较长”。往往一起纠纷能够拖上好几年,从而耽误了正常的生产活动,给权利人造成了更大市场份额的损失。仲裁解决相关争议所具备的优势,往往更能有助于权利人以较小的成本达到既定目标。

综上所述,基于权利人偏向于维护市场份额、力争快速解决争议及维护商业秘密等目的性取向,知识产权仲裁机制有着诉讼方式不具有的特点,可与权利人的需求相契合。应当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仲裁机制的优势,以便更为便捷的维护权利人的利益,还有利于纠纷当事人达成市场环境下的利益共存于双赢的结果。

四、进一步发挥仲裁机制作用的思考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仲裁机制在解决特定类型的知识产权争议中具有诉讼机制不具备的优势,这也是近些年我国倡导建设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缘由之一。

但从目前实践效果而言,与不断增加的知识产权争议数量相比,运用仲裁机制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功能尚未得到有效发挥[6]。下文将结合知识产权纠纷特点,针对如何进一步发挥仲裁机制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作用,提出一些想法与建议。

(一)加大宣传,增进公众对知识产权仲裁机制认知度

通过上文对于知识产权类型化分析,可以看出大部分知识产权纠纷都是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就目前状况而言,除了域名争议案件多数采取仲裁机制解决外,看到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仲裁案件还比较少见。

由此可以看出,社会公众对于仲裁机制的认知度、接受程度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仲裁机构应加大对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方面的宣传,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双方的争议。

(二)完善仲裁机制同调解机制的衔接

仲裁机制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在整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为了更好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各种纠纷解决机制逐步衔接。

以诉讼机制为例,如今很多法院都附设了法院调解机构,在立案前对有些纠纷加以调解。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为例,2006年2月起率先将诉前调解作为法院解决纠纷的一个“程序”进行了探索实践。其诉前调解程序,以“法院附设调解员”、“非诉调解前置”和“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直接确认”为特征,据统计,4年多来该院通过诉前调解已解决纠纷22 566件,分流了20%的民商事案件,纠纷平均处理期仅7天[7]。

因此,本文认为知识产权仲裁机制也应同一些调解机构建立衔接机制,以便更好地满足纠纷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诉求。例如,2012年3月,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与上海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院签署《合作协议》,上海版权纠纷调解和版权纠纷仲裁实现顺利对接。这就是完善仲裁机构衔接机制的成功实践。

(三)应对信息时代新形势,健全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仲裁规则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网络平台上的知识产权纠纷逐年增加,而目前我国仲裁法和相关法律对于可仲裁问题的规定还不是很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阻却了当事人寻求仲裁的途径。据统计,阿里巴巴与淘宝网2012年所收到的知识产权类纠纷有700万起[8]。

知识产权仲裁机制作用的发挥需要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相关仲裁规则是否完善、仲裁程序是否合理有效率则是决定当事人遇到纠纷时是否选择仲裁的重要因素。虽然目前各仲裁机构都建立了自己的仲裁规则,《仲裁法》以及知识产权相关部门法仍应关注完善仲裁规则的问题,以便更好地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4)[EB/OL].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4207.html,访问时间:2015-12-07.

[3]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年工作总结[EB/OL].http://www.bjac.org.cn/page/gybh/2014zj.html.访问时间:2015-12-07.

[4]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Dispute Resolution for the 21st Century,P.12.

[5]梁平,陈焘.论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构建[J].知识产权,2013,(2).

[6]徐妤.知识产权仲裁理论与实践[J].仲裁研究,2008,(1).

[7]包蕾.法院附设诉前调解定位之辨析——基于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的实践[N].人民法院报,2010-04-21(8).

[8]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网.浙江杭州市知识产权仲裁院8月13日正式挂牌成立[EB/OL].http://www.ipr.gov.cn/gndtarticle/updates/localupdates/201308/1769681_1.html.访问时间:2015-12-07.

[责任编辑:王泽宇]

2015-11-15

尚广振(1991-),男,安徽滁州人,知识产权学院2013级知识产权专业硕士研究生。

D925.7

A

1008-7966(2016)01-01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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