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权的法律性质

2016-03-15 03:10肖泽邦
关键词:公益权利环境

肖泽邦

(深圳大学 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52)



论环境权的法律性质

肖泽邦

(深圳大学 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52)

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型权利,其所保护的是环境公益,而它却经常被人们作为私权对待。这种定性不明的现状不论是给环境的理论进程还是司法实践都带来了严重的困扰。所以,有必要从环境权的性质分析入手,通过一系列理论及事例,结合民事权利的特点来论证环境权的公权定位。

环境权;公益;私益

一、环境权的兴起及其学术论争

我国近年来发生重大环境事故接连不断。2002年9月,都匀坝固镇多杰村矿渣大坝崩塌,大量矿渣流入河内,大量农田被污染,严重污染环境。周边还有4个尾渣大坝时刻威胁着清水江沿岸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1]。2005年11月,吉林石化公司发生爆炸。大量的化学物质流入松花江,江水被大量污染从而严重影响沿岸居民的生活用水,其后共造成5人死亡、1人失踪,近70人受伤[2]。2010年7月,紫金山铜矿湿法厂出现污水泄露,部分含铜酸水流入汀江,导致汀江部分河段水质受到一定的污染,下游出现部分网箱鱼死亡[3]。环境的日益恶化严重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这迫使人们对于环境问题的认知从一个耸人听闻的科普言论转变为涉及你我的切身体会,由此,坚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的中国走到了一个发展的瓶颈阶段,将环境权列入宪法的呼声日益高涨,环境权,成为了一个日益被重视的概念登上法律舞台。

进入90年代以后,环境权的理论归属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学术人士的关注,人类环境权学说、动物权利学说、自然的权利学等正逐步移入中国,对环境权的理论归属产生着潜移默化的影响。不同的学说对环境权有着不同的见解,这使得环境权包含了多重法律属性。1.私权说。部分学者认为环境权虽然具有公益性,但其也携带了很强的私益性,况且其本质上还是私权[4]。2.公权说。还有部分学者认为环境权本质上属于公权:环境权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为大部分人们都关注的是影响大多数人的严重环境危机,对于只侵害少数人的环境危害,人民其实并不那么关注,正因为其公益性,国家必须介入环境保护中,而公民可以为国家行使环境权力作出监督[5]。3.公私权结合说。由于环境权一面拥有公益性,另一面又拥有私益性,环境权是具有双面性的,它是被全人类共同拥有的,人们为了公共利益或者私人利益都可以依靠环境权来保护,所以其是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结合[6]。

二、具体分析环境权属性

环境权之所以处于这样一个笼统的概念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并没有对环境权作出恰当的定性。环境权究竟是什么样的权利?保护的利益是什么?这一点至今都还没有一个确切的定论。现今的环境权,就是一个混淆公私益,试图将一切矛盾揽入怀中的不自量力的权利。公益与私益,虽然相互联系,相互交融,但仍然是两个概念。而笔者赞同公权说,认为环境权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公权利。

环境权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关于环境权的定性,至今为止有四种学说:1.人类权说,这种学说认为环境权是全世界人类所共同拥有的。2.财产权说,在“环境公共信托论”中,环境权萨克斯教授当成了一种财产权,环境是每个人的财产。3.人格权说,环境是全人类每个人都拥有的,可以不受限制无止境的利用,是每个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是一种人格,持此观点的有日本环境权理论的学者仁腾一、池尾隆良。4.人权说,认为公民的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7]。

笔者认为,环境权所能代表的只能是人类所共有的利益,即公共利益。不同环境权在范围上有大有小,大至整个地球甚至外太空以及更远,小至一片土地,一汪泉水,只要影响的是不特定的人群,就可以作为公共利益为环境法所调控。环境权的属性之所以是公益性,从权利义务的角度来讲有个特点就是环境权的权利义务并非一一对应的。但此处指的权利义务的非对应性并没有违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守恒原则,因为它们的总量是相等的,即人类一切环境权利和每一个人对环境应尽的义务总和相等。但是由于时间空间与权利形态(例如空气的流动性)及相互影响相互关联等环境所特有的客观条件所影响,故不能也不可能将所有环境像切蛋糕一般分成一份份等量的与所有人单独享用。这种权利和义务不能一一对应特征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权利和义务在程度上不相对应

环境法中所规定的义务是个人力所能及的事情,而其环境权所包含的内容却远超出个人,达到一片地区、城市、国家乃至全世界。比如大气污染一说,截至2014年1月16日凌晨1点,北京市大部分地区属于六级严重污染,由于其PM2.5达到500微克/立方米以上,PM2.5的严重超标导致空气重污染指挥部迫不得已启动最高级的预警——重污染蓝色预警[8]。PM2.5的超标导致的空气污染是全部北京来往的公民共同污染空气行为导致的,换句话说,一个人抽了多少支烟,烧了多少烟煤,排放了多少汽车尾气,都不足以给整个北京抑或全人类生活环境带来明显的改变,而正是人人作出了如此行为,才使大气清洁度每况愈下。因此,保证环境权也是共同行为的效果,每个单一个体履行义务都无法直接换来相应的回报。

2.权利和义务在空间上不相对应

环境权不仅在程度上不相对应,在空间上亦是如此。个人的义务仅限身边的非常有限的空间,而其得到的权利却是涵盖范围相当广泛。我国土地沙漠化问题严重,到了最近十年,我国土地沙漠化更加严重,上世纪70年代,我国年均沙漠化已经达到1 560平方公里,而仅仅过了10年到80年代,就扩大到了2 100平方公里,同时我国还存在耕地流失的问题,以前土地肥沃赫赫有名的北大荒北大仓,如今的土壤有机成分只有百分之二不到。解决土地问题的基本方式不外乎退耕还林以及植树造林,例如中国三北地区的防护林工程。每个人力所能及的范围只是其中的一小片土地以及一小片山林,而土地流失以及土地沙漠化的问题则是全人类亟须共同担待的问题,故在空间方面权利义务也并不相对应。

3.权利和义务在时间及概率上不相对应

不论造成环境污染还是对污染的治理还是对污染的防止往往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其漫长程度甚至不能于今世影响所呈现,甚至存在不会实现的可能性。比如说全球变暖,对其成因的科学解释众说纷纭,虽然说有持温室气体说法的,但是却没有确切的完全的证据,即对环境科学的研究受限于当代科学水平。但是科学从来就不能解答所有的问题,但是科学可以为我们的未来作出有效的指导。反过来说,如果人类以证据尚不完善为由恣意妄为排放温室气体,那等到100%证据证明全球变暖时,可能已经为时过晚[8]。因此,环境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是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同时,也可能是一种射幸利益,故环境权并不能够因为一个人为相应的义务而及时予以满足。

4.权利和义务在单元与体系不相对应

我们生存的环境是一个庞大的生态系统结构,其中包含了植物为代表的生产者、动物为代表的消费者、微生物为代表的分解者以及其赖以生存的无机环境共同组成的环境,并形成了生态系统进化以及群落演替的时间度量和食物链与食物网这样复杂的营养结构。因此,生物与环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但是,要分解成个人的义务的话,则只能保证组成要素的状态正常,比如爱护树木,保护动物,减少污染等。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环境权的权利受益方式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受益者则是全人类,而环境义务所需要做的则是尽好自己的一小范围的义务,其特性导致环境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够一一对应,因此关于环境权的诉讼也无法适用于普通民事诉讼,因为权利主体是全人类而不能拆分为某个个人,换句话说,环境无法化作公民的私权利。因为其单一破坏环境的行为散化到整个生态系统几乎对人类整体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不能说是侵犯了任何人的权利,因为找不到任何适当的权利主体,因此,环境权是代表着公益,而代表私益的环境权是不可能存在的。

三、环境权为何不属于私权

上文曾经提及过,当今环境权仍处于混淆的现状,这是因为环境权是一项新生权利,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70年代的世界环境保护运动中[9]。其产生是为了解决由于一系列环境问题接踵而至爆发而导致的环境危机,故体系仍然存在很多不成熟的地方,本来是一项后来插入性的权利,按道理应当旨在解决当下新出现的问题,但实际上却跟大批大批的民事权利水乳交融,跟物权等基本民事权利往往混为一谈,曾经的环境权理论中就有多论者对环境权以私权之用,而以私权的方式来进行调整、保护以及侵权之后的救济,但是在实务中屡次证明这种环境权私权化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在日本,不仅在学术层面有人对环境权的公私性作出质疑,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否定环境权私权化的例子。例如,福田地方法院在关于“丰前环境权诉讼”的判决中指出,由于环境权的概念本身就是不明确的,要承认此种权利具有法的权利性是不可能的;还有一个否定环境权的案例,关于大阪机场的噪音案的判决和关于伊达火力事件的札幌地方法院决定,在这些判例中都将侵犯环境权的行为视为侵犯人格权,因为所谓的那些环境侵权的案例中,最终诉讼所解决的往往就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就是典型的民事权利纠纷,这样做不仅没有对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兴权利在功能上作出一点建树,而且使原有的民事权利变得重叠、冲突,造成了不应有的混乱。因此,关于环境权和民事权利,笔者作出如下思考:

1.环境侵权与民事侵权存在差异

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在清洁健康的环境中得以正常生存、发展的权利,是一种人类共有的权利,而有不少论者因为将环境权和私有权利混为一谈,导致屡屡将环境侵权的意义和个人权益的侵害相混淆,而往往以个人私权益的侵害作为侵犯环境权的构成要件。而个人私权益因环境污染受到侵害说白了就是一般民事侵权的一种,直接受害者完全可以以民事权利损害为由直接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比如一个造纸厂企业排放的废水未经中和、沉淀等无害化处理便直接流向主干河流,而河流因此产生的污染直接导致一个以水产养殖为业的农户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失的,农户的救济途径就是将该企业诉至民事法庭,以侵权责任法的归责方法断案审判。再比如一个排放废气的企业因其排放的含有高浓度二氧化硫的废气污染了周围的大气导致有人因此患上哮喘病或支气管炎等症状,而此时受害人也完全可以以自己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些案件充分说明因环境受害的当事人可直接走民事侵权的救济途径。而环境侵权是不是真的因此没有其存在的意义了呢?答案是否定的。

在上面的两个侵权案件中,我们可以得出共同的简化模型:即加害行为“甲”、环境影响“乙”和人的利益损害“丙”。甲、乙、丙分别属于整个侵权行为的不同阶段,以上面造纸厂为例,造纸厂企业违规排放废水就是一种加害行为“甲”,而因此加害行为由于其废水的排放对河流水质造成的不良环境影响“乙”,而受污染的水质导致水产品例如鱼虾大量死亡从而给养殖者的财产权利造成侵害“丙”,所以从“丙”作为出发点逆向搜寻找到“乙”,再从“乙”逆向搜寻到“甲”只有一条完整的因果联系链,在诉讼中可以以“乙”这条衔接“甲丙”因果的纽带确认“甲丙”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相反的,如果不是由“丙”向“甲”的逆向溯源,而是从“甲”到“丙”顺势求果,则可能导致的结果会在乙的后端呈树状分支,即可能导致的“丙”是不唯一的、多样的结果。从逻辑学上来讲,“丙”是“乙”的充分条件,“乙”是“丙”的必要条件,而“乙”正是使“丙”呈多样化发展的因素所在。换句话说,违规排放废水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所带来的严重后果不仅仅会带来该养殖户的财产损失,同样有可能造成其他养殖户的财产损失、下降该地区水质、污染周边空气以及土壤环境、破坏沿河以水生生物为食的鸟类,甚至可能对海洋环境等远处环境造成潜在的影响。因此,排放污水这个行为所造成的潜在不良后果远比该养殖户的财产损失要大。因此,一般的民事侵权所解决的问题是一个“丙”利用“乙”为媒介找到原因“甲”的行为模式,从而直接解决了“甲”和“丙”,而并没有途径去解决“乙”,而这就是现行民法体系由于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所产生的缺陷。而应运而生的环境法,笔者认为,环境法的职责所在就是在解决因“甲”所带来的“乙”的问题。而将环境权和民事权利区分并不是在有意疏远两者之间的关系,两者之间仍然是能够相互补充的:“丙”的出现是“乙”所致,而“乙”的出现终究会转化为一系列“丙”,因此可以通过处理“丙”的问题来更加方便地协助摸清乙,为处理“乙”提供更多的证据等便捷辅助措施。

2.公益诉讼是救济环境权的重要途径

针对“丙”而言,其民事侵权之诉的诉讼主体应当是具体的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但是针对“乙”而言,却不能找到合适的诉讼主体。这是因为环境的破坏所造成的影响从横向来讲并不是特定人数的影响,从概率来讲侵害结果并不是必然,而且造成损害结果在时间上有先后,人数不能在短时间内确定下来,而从保护的利益角度来讲,环境利益是不特定的人所享有的共同社会利益,虽然环境污染的事件中可能直接侵害特定主体的财产或其他利益,也有可能不涉及特定主体的利益,但一定会涉及不特定主体的共同利益。例如大气及河流、海洋的污染[10]。而前文笔者早已论证环境或生态属于一种公共利益,具有开放性与利益人多数性,可以由任何人使用消费,而不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不能归属于任何权利人格体,所以针对环境提出的诉讼缺乏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笔者认为,公益诉讼的出现是解决公共环境问题的非常好的途径。

首先,环境的公益诉讼根本目的就是维护公共社会的权益,使公共社会不被侵害,同时我们更具体的来看,侵害了公共利益必定会损害每个个人的私人利益,就算不是直接侵害了个人的权力但是也是间接的影响到了私人,使私人利益受到损失,也就是说环境的公益诉讼也间接的起到了保护私人利益的目的,但是总地来说,其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每个个人的私人权益。

其次,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被严格的限制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才能提起公益诉讼。我们不难看出其立法目的是因为公共利益的主体不特定性,以私人身份代表起诉存在着如下的缺陷:第一,公益诉讼的利益关系往往极其复杂,环境问题包含的内容远远大于某个起诉主体,侵犯的其他权益该原告并没有资格对其进行起诉。第二,公益诉讼由于其牵涉主体不特定,因而往往涉及大量的财产问题,并且在诉讼、调查取证等多方面准备均要消耗比普通诉讼多得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一旦私人主体作为原告败诉,则其难以承担巨额的败诉后果及诉讼费用。第三,公益诉讼由于范围大,启动较为困难,而私人的眼界往往较为片面,起诉受理却又很容易在立案审查时因各种客观原因被驳回诉讼请求,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再次,根据相关的法律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可以是损害已经发生,或者损害没有发生而有可能性会发生,只要是有可能发生,就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以预防损害发生为主。由于像环境侵害这种特殊的现象,其往往存在着长期性,隐蔽性,无法逆转性,加害人要进行侵权行为时,往往其损害结果不可能立竿见影立刻显现出来,而是慢慢的积累到一定程度后彻底爆发,从而使得损坏结果十分严重无法恢复或者恢复时间结果极长。由此可见,环境法中“预防为主”的原则是一个新体现,同时相应的配套诉讼机制,使之具有可诉和可行性。

[1]蔡守秋.环境权初探[J].中国社会科学,1982,(3).

[2]赵亚男.我国环境权及相关立法思考[J].安徽农业科学,2013,(2).

[3]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J].中国法学,2014,(2).

[4]张辉.是非环境权[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3).

[5]胡锦光,王锴.论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J].中国法学,2005,(1).

[6]苏晓云.农村人民公社消解的再思考[J].现代哲学,2011,(2).

[7]闰鲁宁,戚道孟.浅论国家环境权[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5,(3).

[8]凌昕.也谈环境物权[J].法制与社会,2011,(6).

[9]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J].清华法学,2013,(4).

[10]徐祥民,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兼论环境法的使命[J].法学论坛,2006,(2).

[责任编辑:郑 男]

2015-11-12

肖泽邦(1991-),男,吉林长春人,2014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D922.68

A

1008-7966(2016)01-0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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