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完善

2016-03-15 17:47宋德金
关键词:调解书法律效力诉讼法

宋德金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30)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完善

宋德金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30)

对于第三人来说,我国于2013年民诉法修订时所构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成为其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方式之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践中的正确适用,不仅可以抑制恶意诉讼,同时能够保障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和弥补其他制度对第三人权益保障的不足。目前该制度还有立法体例存在缺陷、客体范围规定存在不足和缺乏配套制度等问题。通过对我国该制度的不足之处的评析,同时参考域外关于该制度的立法,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从调整立法体例、缩小客体范围和建立配套机制等方面予以完善。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第三人;民事诉讼

一、引言

民事诉讼活动中,经常会出现诉讼结果不仅影响诉讼双方当事人,案外第三人的权益也会受到影响的情形。而随着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的不断增多,这种现象愈发严重,不仅第三人权益受到损害,正常的司法审判程序也遭到破坏。目前立法对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存在不足,第三撤销之诉制度成为必要。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起源于法国,美国和日本等国家都有所规定,而我国于201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第56条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此项制度成为除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外又一维护第三人权益的制度。

构建第三人撤销之诉,突破既判力,为保护第三人正当民事权益免受侵害提供权益救济新渠道,与其他制度相配合,可以发挥一定的抑制恶意诉讼的作用。另外使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充分参与到诉讼中,维护其自身正当权益,保障其程序参与权。同时,其他三项制度在维护第三人权益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可以弥补其不足从而进一步在立法上保护和完善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二、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评析

当前我国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比较简单,仅在第56条第3款作出笼统规定。而2015年民诉法的司法解释则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制。

(一)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的主要内容

首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此部分内容主要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和客体条件、提起的时间和期限以及管辖法院,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2条、295条以及297条作出了相应规定。其中颇存争议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现行法律规定的客体是对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调解书和判决书。

其次是该制度的具体适用的规定,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和审理程序。

最后是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和执行异议制度的衔接规定。

该制度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已经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通过对这些规定的解读,可以知道,实际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二)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的不足之处

第一,立法体例不当。《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于第56第3款,也就是说该制度被编入了“诉讼当事人”一章中。此制度是一项事后救济制度,目的在于改变或撤销法院已然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也就是说,该制度在本质上具有突破既判力的效力,与再审相似。在法国以及台湾地区,法国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位为非常上诉中的第三人权益救济机制,而台湾地区则将其定位为一种“事后程序救济机制”。因此,我国目前在立法体例的安排上似乎是存在问题的,这样的安排可能会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程序救济机制的配合,又会影响该项制度在实践中的价值和作用的发挥。

第二,客体范围规定存在不足。我国现行的该制度的客体范围是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法国是终局判决,而台湾是生效裁判,在我国该制度的客体范围实际上已经有所扩张。但是国内法学界有关于我国该制度客体范围的争论也在进行。

关于生效判决自不必说,如果第三人并没有实际参与诉讼,那么要其承担判决给予的不利后果显然是不公正的,该制度的客体包含生效判决是无争议的。那么生效的调解书和裁定是否应该在该制度的客体范围内?法院调解活动,首先各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其进行也必须要各方明确表示同意才可以。而且法院调解也是在审判程序进行中随时可能被当事人提起和同意而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活动,因此该活动也同样具备诉讼性质,同时调解书是各方协商达成的,也是解决当事人实体权利和实体义务的协议,在法律效果上可以说与判决书是相同的,因此将调解书作为客体应该是合理的。

而关于裁定,裁定与判决和调解书在性质和效果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对于将其规定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中,本文认为是不合适的。在2013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54条将能够适用裁定的情形一共概括为十种类型,其中大部分都是针对程序性的事项,而在这十类情形中惟有关于保全和先于执行的裁定是可能与实体问题有关的。从程序的角度看,裁定对于程序的要求并没有诉讼那么严格,可以书面审理,程序参与程度也较低。并且裁定在有错误时也有其他的撤销途径,即可以通过上诉或异议或者通过申请复议使裁定撤销,再增加一条通过诉讼而撤销裁定的途径并没有必要,也不是十分合理。[1]

第三,我国现行法律中缺乏对于滥诉现象相关的惩罚机制和人民法院的诉讼告知制度的规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想在实践中更好的被实行和发挥其功能与作用就需要有相关的制度与之相衔接,而法院诉讼告知制度便是其中之一。诉讼告知,是指法院将诉讼正在进行的事实告知于有权参加诉讼的第三人。[2]而依据新的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不能归咎于自己的原因而没有加入诉讼的情形主要包括:知道诉讼而未参加、已经申请加入诉讼但是没有获得许可的以及知晓诉讼正在发生,但是因为某些客观原因而没有办法及时加入诉讼中的。实践中,在没有构建诉讼告知制度的前提下,第三人显然可以以自己“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作为不可归责与己的事由而轻易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利于司法活动的权威与稳定。而建立诉讼告知制度,第三人接到通知后如果非因客观原因没有参加诉讼,那么第三人也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不可否认,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第三人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滥诉现象,主要由于当事人诚信缺失以及法治意识淡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存在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可能,因此可以说,该诉讼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裁判的稳定性。所以,不仅要让第三人有提起该诉讼的权利而且也应该给此项权利设定一定的限制,以防止其被滥用。相对来说我国法律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本来就较为简单,在最新的适用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在提起该诉讼时第三人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中止执行原裁判,这就是对于第三人滥诉的一种防范和规制,但是目前法律仍有不完善之处。为了使该制度更有力的发挥其所具有的价值,就必须避免该制度被滥用,因此,需要建立对于滥诉行为进行惩罚的相关的法律制度。[3]

三、域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

我国第三撤销之诉制度由域外法律移植而来,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更好的分析和完善,拟在此对域外部分国家相关制度作简要分析。

(一)法国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制度

法国是世界上第一个设立此项制度的国家,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便源于法国,学界通常将法国的该项制度译为“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含义是当第三人的利益遭到或者有可能遭到其并没有参与的诉讼活动的判决损害时,而为其构建的一项“非常上诉途径”。[4]法国理论认为在两种情况下判决会对第三人产生实际作用:一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判决相对性事实上不会发生作用。二是法院的判决原则上仅对诉讼参与人发生作用,但实际上会对诉讼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作用。[5]

法国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制度的客体范围除法律的特别规定外,大部分的终局判决都包括在内。而第三人提起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胜诉,则法院会改变或撤销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然必须是针对判决中对提起诉讼的第三人不利的部分作出改变或撤销。

(二)德国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德国,与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相似的制度实际上是“案外人异议之诉”,德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存在较大区别,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指的是案外人在实体上对执行标的享有利益且可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为了避免该标的被执行而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对相关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一种救济方法。[6]执行标的物的确定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另一种是直接由执行名义确定。[7]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标的主要是由第一种情况确定,而德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可以就后一种标的提起诉讼。因此德国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挑战已经生效的判决。

四、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完善

通过对国内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足之处的论证以及国外部分国家的类似制度的分析,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性质。当前我国法律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体例安排并不利于其制度功能和价值的发挥,只有进一步完善立法体例,才能更加明确该制度的功能定位。要进一步完善立法体例,首先要明确的是该制度具有什么样的性质。首先该制度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并不一样,它是在第三人的正当民事权益遭到全部或者部分错误的裁判损害时才会启动,该制度的目的就是改变或撤销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因此属于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那么是否应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归入再审之下?实际上,这两种制度在主体、客体、功能以及运行程序等各个方面都存在差别,因此将其纳入再审制度中并不妥当。在完善立法体例时,本文认为,可以将这两项制度并列,因为二者都具有突破既判力的效果,都是特殊的权益救济机制。

第二,将裁定排除客体范围之外。在前文已分析过,裁定在程序保障以及功能上与判决和调解书相比较都有很大的不同,裁定也有自身的撤销方式,因此将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规定在该诉讼制度的客体范围中其实并无必要。尽管我国法律规定将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作为该诉讼制度的客体,可是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法院不妨不受理此类案件而告知其他的解决方式。而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应该在这方面有所规定,将裁定排除,一方面使相关人员明确知晓客体范围,另一方面同样也使国家的司法活动更有秩序,增强与现行的与裁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之间的统一性。

第三,建立相应配套机制。首先,建立诉讼告知制度。法院诉讼告知制度中应当规定所告知的对象、告知第三人的时间、告知内容、第三人决定是否参加的期限以及告知的法律效力。

告知对象应是与正在进行中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参与进来当然是无意义的。对于告知时间,建立诉讼告知制度就是旨在让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时加入到实际的诉讼中来,给自己提供辩护。因此,不妨将法院的告知时间限制在审判活动中的法庭辩论终结之前。[8]辩论终结之后,第三人即使加入也没有机会再为自己的利益进行辩护了,从维护第三人利益角度来说,参加与不参加也没有实质上的区别。而对于法院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案件的基本情形、案件的审理进程,以及正在进行中的案件对第三人的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只有这样,第三人才可进行理智的判断和衡量。

同时,应当明确告知第三人考虑决定是否参与的期限,以避免因过长时间造成案件审理的延滞。第三人在收到有关告知后,明确表示拒绝参加诉讼或者在规定的时间里没有做出相应表示,那么法院的生效裁判同样对其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不能以自己没有参加诉讼为由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是因为客观原因而无法参加。这样,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可以得到更加及时的明确。

其次,要防止和规制第三人滥用权利,就要规定有关的惩罚制度。首先,有过错且恶意提起该诉讼程序的第三人是惩罚机制的惩罚对象。其次,建立惩罚机制,可以效仿域外的相关规定,对查明属实的滥用撤销权的第三人,给予罚款处罚,严重的可实行拘留措施。同时,对于因第三人滥用撤销权而导致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应当由第三人赔偿。

(注:本文系安徽财经大学2015年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项目“上海自贸区负面清单的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ACYC2015243)

[1]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J].清华法学,2013,(4):46-60.

[2]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湾:三民书局,2004.

[3]宋汉林.第三人撤销诉讼的立法完善[J].理论探索,2013,(2):117-121.

[4][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5]张卫平,李浩.新民事诉讼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6]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严仁群.不受判决拘束者之事后救济[J].法学家,2015,(1):130-146.

[8]江伟.民事诉讼法典专家建议修改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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