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歇尔法院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管辖权的建构

2016-03-16 07:33郭巧华
关键词:美国

郭巧华

(杭州师范大学 人文学院, 浙江 杭州 311121)



历史研究

马歇尔法院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管辖权的建构

郭巧华

(杭州师范大学 人文学院, 浙江 杭州 311121)

摘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管辖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787年宪法第3条和《1789年司法法》第25条,二者对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给予了较为清晰的界定。然而,在二元联邦体制下,州权主义者频频对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予以抵制,以约翰·马歇尔为首的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重要案例的解读,重申宪法和《1789年司法法》中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将法律文献变成了宪政实践,奠定了美国早期宪政体制的根基。

关键词:美国;马歇尔法院;马丁诉亨特的租户案;科恩兄弟诉弗吉尼亚案

美国宪法中有关联邦司法分支的规定较为简短,虽在宪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列举了联邦最高法院的管辖权,但其措辞较为模糊,在宪法制定伊始就引起了很多的争议。至第一届国会开始运转,即制定了《1789年司法法》,该法奠定了美国司法体系的根基,对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管辖权给予了较为清晰的界定。然在二元联邦体制下,州权主义者不断对最高法院上诉管辖权予以抵制,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最高法院在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的带领下,通过案例的形式,重申宪法和《1789年司法法》中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将法律文本中的规定变成了美国人生活中实实在在的宪政,对美国早期宪政体制和国家建构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学界对马歇尔法院的研究较多集中在联邦和州的关系层面,①联邦和州的关系是内战前美国国家建构的一个重要层面,无论是研究美国早期史还是最高法院研究,都易集中于此。在有关马歇尔的重要宪法判决中,也往往从马歇尔法律意见中的联邦主义倾向来研究,相关的研究可参见拙作《美国学界有关约翰·马歇尔的研究述评》,《世界历史》,2012年第5期。很少从最高法院自身对其管辖权的捍卫入手。本文以马丁诉亨特的租户案和科恩兄弟诉弗吉尼亚案为例,清晰地展现最高法院如何在宪法判决中捍卫其上诉管辖权,进而提升最高法院的权威和地位,完善美国早期的宪政体制。

一、有关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管辖权的争议

美国著名学者约翰·默林在《没有墙的屋顶》一文中说:“宪法是国家身份的替代物。美国国家主义如此独特是因为在建国后近一个世纪的时间内,国家主义的理念都非常脆弱,不得已求助于宪法。”[1]的确,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87年宪法对美国国家的创建和宪政制度的完善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不过,相对于联邦立法分支(宪法第一条)和联邦行政分支(宪法第二条)具体详尽的规定,1787年宪法对联邦司法分支(宪法第三条)的规定简短而模糊,在宪法制定伊始就出现了众多的争议。

宪法第三条第二款就司法权的适用范围给予了大致的认定,概括而言,主要可以分为九类:(一)由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一切普通法的和衡平法的案件;(二)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三)关于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一切案件;(四)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五)两个或两个以上州之间的诉讼;(六)一州和他州公民之间的诉讼;(七)不同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八)同州公民之间对不同州让与土地的所有权的诉讼;(九)一州或其公民同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国民之间的诉讼。其中,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及一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具有第一审管辖权。对上述所有其他案件,无论从法律方面还是事实方面,最高法院具有上诉管辖权,但须依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和规章。

该条款是最高法院管辖权的来源,也是最高法院判决案件的最高法律依据,但由于其措辞较为模糊,语言弹性很大,致使出现很多不同的阐释。这一点在批准宪法的各州辩论中清晰地展现出来。在反联邦派人士看来,宪法给予了联邦司法部门巨大的权力,这种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将会在不远的将来全面侵蚀传统上由各州行使的司法权力。[2](P.504)如化名为“布鲁图斯”的反联邦派人士罗伯特·耶茨在《纽约杂志》(NewYorkJournal)上连发数篇文章来证明司法权是一种“不受控制的权力”,是一个危险的权力。通过对衡平法和普通法相关案件的裁决,制宪者已经授权大法官“不仅根据宪法文字的自然与明确意义,而且根据宪法的精神与意图”阐释《联邦宪法》,加上最高法院的独立地位及其判决的终局性,这意味着最高法院的权力将在许多案件中凌驾于各州之上,加之国家机构必然将持有偏袒联邦政府的偏见,因此,我们可以预见最高法院将“逐渐地以无形的程度去扩展普遍政府的限制”。可以说,“没有什么比司法者的宪法可以更行之有效地推动州政府的消亡”。[2](PP.527-528)

不仅如此,由于联邦法院拥有对不同州以及不同州居民之间诉讼的上诉管辖权,反联邦派对此非常担心,“(联邦)司法权已经渗透到原本属于一州内部审理判决的所有民事案件……各州司法体系下的各级法院将毫无立锥之地”。[2](P.511)他们试图限制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管辖权的范围,争取各州法院审理涉及联邦法律案件的权力,消除联邦法院在受理两个州或多个州之间诉讼的权限。不过,他们的这一努力并没有取得成功,《1789年司法法》以较为清晰的语言再次确认了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管辖权的界限。

《1789年司法法》是美国国会开始运作后通过的第一部法律,它的通过和实施奠定了美国联邦司法体系的根基。对于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问题,《1789年司法法》明确规定:对由联邦法引起的案件,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具有共同管辖权,涉及不同州公民之间的案件,既可以由州法院审理,也可以由联邦法院审理。对于联邦和州同时具有管辖权的案件,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该法中最为重要的条款是第25条,该条规定:“凡涉及到条约、法令的效力问题,或依据美国所执行法令的机关之争议,且裁决后者无效的;或是涉及到法令的效力、或依据任何一州所执行法令的机关之争议,与宪法、条约及美国法律相抵触,却在州法院被判为有效者;或是涉及到宪法、条约、法律或依美国赋予权限的法令的解释问题,州法院裁决违反了由双方当事人之一所建立或要求的资格、权利、特权或豁免权的,那么他们可以依据宪法、条约、法律或法令的相关条款,由最高法院以发布错误审查令的形式重新审查,撤销或确证州法院的判决。”[3]

也即:当州法院否决了以联邦宪法、联邦法律或联邦条约为依据提出的权利要求时,最高法院可以以“纠错令”的方式审查州法院的判决。如果认定州法院判决有误,其有关裁决将被推翻,其所依据的州法也将无效。这实际上意味着:一切涉及联邦宪法、联邦法和联邦条约的案件上,联邦最高法院不仅拥有上诉管辖权,也拥有终审权。从现实情况考量,联邦与各州的双重法院系统不仅要求按照案件的起因合理分配司法管辖权,而且对于两者同时具有管辖权的案件,要求存在统一司法解释的法律机制。宪法第六条规定宪法为最高法,各州法官均受宪法与法律的制约,从而赋予了联邦最高法院名义上的权威,这些纸上的法律能否变成活生生的宪政还有待于在具体案件中进行检验。

而联邦司法部门成立伊始,远不如总统和国会那样引人注目,更没有前两者的影响力。联邦政府建立后的一段时期内,联邦最高法院几乎无案可审,大部分案件仍由州法院受理,很少有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自1789年至1813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16起上诉案件,并没有引起太大的争议。[4](P.426)直到1813年,在马丁诉亨特的租户案中,弗吉尼亚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因联邦的管辖权问题陷入到严重的冲突之中。

二、马丁诉亨特的租户案(1816)

该案缘起于弗吉尼亚一块30万英亩土地的所有权问题,它原属于英国贵族费尔法克斯勋爵。美国革命期间,弗吉尼亚根据州议会制定的《没收法令》将这一地产没收,并分成若干块授予他人,土地投资商戴维·亨特即从弗吉尼亚州政府手中买下了其中的一部分。美国革命后,费尔法克斯勋爵的继承人丹尼尔·马丁,根据1783年《巴黎和约》与1794年《杰伊条约》,要求重新获得土地所有权。在1786年的海特诉费尔法克斯一案中,马丁胜诉。但是由于费尔法克斯地产庞大,地形复杂,且很多土地尚未勘测,地界不明,州政府趁机将一些尚未占用的地产予以转卖,由此产生很多纠纷。该案中有争议的问题是:亨特购买的土地是属于费尔法克斯勋爵的土地,还是属于州政府所有的土地。亨特依据弗吉尼亚《没收法令》认为该土地属于州政府,进而属于自己;而马丁(后转售给马歇尔兄弟*丹尼尔·马丁常年居住在英国,于是将这一土地出售给后来成为首席大法官的约翰·马歇尔及其兄弟,但由于地界不明,产生很多异议。1797年,他们和弗吉尼亚议会达成协议,获得没有争议的、费尔法克斯勋爵保留给自己使用的土地,其他土地则转让给州政府。)则依据《巴黎和约》和《杰伊条约》,认为该土地属于费尔法克斯勋爵。双方据理力争,互不相让。

虽然此案的纠纷早已有之,但直到1810年才由弗吉尼亚上诉法院审理,弗州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斯宾塞·罗恩对联邦法和联邦条约给予严格解释,做出了有利于州政府的判决。马歇尔兄弟不服,根据《1789年司法法》第25条的规定,当州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当事人基于联邦法的诉讼请求时,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听审来自州法院的上诉,于是,联邦最高法院以纠错令的形式接受了此案的上诉。当此案(费尔法克斯地产遗赠人诉亨特地产承租人案,Fairfax’s Devisee v. Hunter’s Lessee)在联邦最高法院于1813年开庭的时候,此时任首席大法官的马歇尔由于有重大利益关系而予以回避。斯托里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宣读了法院意见,最高法院推翻了州法院的判决,“指示”和“要求”弗吉尼亚法院依据1783年《巴黎条约》和1794年《杰伊条约》对费尔法克斯这片土地的归属做出裁决,并裁定弗吉尼亚《没收法令》因违反1783年《巴黎条约》而无效。

在弗吉尼亚上诉法院骄傲而敏感的法官看来,这一判决实在难以接受,而对于弗吉尼亚上诉法院的首席大法官斯宾塞·罗恩等重要的政治力量来说就更是如此了。弗吉尼亚上诉法院拒绝服从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而且大胆挑战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在再度听审此案时,里士满的法官一致宣称,“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不适用于本法庭”。[4](P.427)他们承认州法官必须按照联邦最高条款的指示来遵循联邦宪法,但是他们主张在发生于州法院的案件中,联邦宪法、联邦法律与条约的意义必须由州法官根据他们的理解与自身职责来最终确定。他们辨称,联邦最高法院属于一个主权,而州法院属于具有同等尊严与权力的另一个主权。而“上诉管辖权”一词通常意义并不包含从一个主权的法院到另一个主权的法院去上诉,而且在两个主权之间没有高低之别,没有哪个有权命令或指示另一个。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对州法院不具有上诉管辖权,《1789年司法法》第25条授予联邦最高法院此项权力,属违宪行为,不应具有法律效力。[5](PP.309-311)他们甚至宣称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歪曲了民意,“美国人民绝不会接受这样的灾难性后果”,“即联邦政府最终将完全吞噬和清除州权,不留―丝痕迹”。[6](P.190)

弗吉尼亚上诉法院在费尔法克斯地产遗赠人诉亨特地产承租人案中挑战最高法院的权威,将这一普通纠纷变成了重大宪法对抗。否认《1789年司法法》第25条的合宪性将使最高法院失去其主要管辖权,如此一来,州法院将在有关宪法、联邦法律和条约问题上成为最终判决,而且不可避免地造成各州间宪法解释的不一。各州对宪法解释不同,联邦最高法院在全国的统一性将失效。正如一位历史学家所认为的那样,弗吉尼亚上诉法院拒绝执行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将使“弗吉尼亚成为另一个哈特福德大会*哈特福德大会于1814年12月5日至1815年1月5日在康涅狄格州的哈特福德召开,是新英格兰地区五州反对1812年战争,试图脱离联邦的一次大会。。这个议题的价值,如果没有超越、至少等同于马伯里案*马伯里案是1803年由马歇尔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在该案中最高法院首次宣布一项国会法律违宪无效,为最高法院争取到司法审查的权力,为最高法院与立法、行政部门相互制衡提供了重要的权力根基,被誉为是最高法院的撒手锏。:它向前可以追溯至罗恩所引用的1798年《弗吉尼亚决议案》和《肯塔基决议案》*《弗吉尼亚决议案》和《肯塔基决议案》分别由詹姆斯·麦迪逊和托马斯·杰斐逊起草,是为反对1798年国会通过的四项法令所作,在弗吉尼亚和肯塔基州议会获得通过。这两个决议案各自阐释了州主权的主张,为州权主义者所利用。,向后预示了1820年代直至内战期间有关州权的论争”。[1](PP.107-108)

由于马歇尔在本案中有着切身的利益关系,回避了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的首次审理。不曾想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却遭到如此坚决的拒绝,如果不及时制止,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将危在旦夕,而联邦最高法院的权威也会一落千丈。在这关键时刻,马歇尔决定干预此事。他亲自起草了请愿书,要求颁发再审令,重新讨论这一议题。1816年联邦最高法院开庭再次审理此案,由斯托里大法官代表法院的一致意见宣读判决。

在判决中,斯托里从宪法制定的历史和宪法文本本身就最高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进行了详细的阐释。他认为人民是宪法的创建者和解释者,人民,而非各州政府,才是宪法权威最终的维护者,宪法代表了人民这更高一级主权的论点,强有力地反驳了州主权不可侵犯的论调。针对原告提出弗吉尼亚法院并不隶属于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1789年司法法》第25条违宪的观点,斯托里指出:在宪法起草时,制宪之父们对此有过广泛的争议,起草者最后确认了州权有限的概念;这样的概念,宪法通篇都有体现,最主要体现在宪法第三条司法条款和宪法第六条最高条款;《1789年司法法》第25条只是给予确认而已。“根据宪法规定,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不受限制,且除了那些本院拥有初始管辖权的案件外,本院可以在所有其他案件中行使上诉管辖权。”*Martin v. Hunter’s Lessee,14 U.S.304, 328 (1816), http://laws.findlaw.com/US/14/304.html.美国较为权威的最高法院案例是官方编撰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报告》(United States Reports),标注方法简写为卷次+U.S.+起始页码+引用页码+(年代),现在美国好几个网站都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报告》中重要的案例做成数据库放在网上,法律大全(Findlaw)是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网站。

没有理由认为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限制了州法院的独立性,宪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司法权(包括上诉管辖权)适用于所有案件”,且“对于前述一切其他案件,联邦最高法院拥有上诉管辖权。”根据宪法第三条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的管辖权是因案件而不是因审理法院来决定的,因此,凡涉及到联邦问题的任何案件都属于司法权的管辖范围,而无论案件起源于哪一个法院。虽然有可能造成一些案件在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同时出现,不过制宪代表们肯定想到了这一点,即当州法院行使他们的一般管辖权时,在合众国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案件不但可能而且一定会出现在州法院。考虑到这一点,宪法第六条规定:“本宪法和根据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中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

很明显,这个责任对州法官来说是强制性的,不论他们是处在私人身份还是正式身份时都是如此。从他们司法职责的本质来说,他们定会被要求在判决中宣布适用于案件的法律。他们不能仅根据州的法律或者州宪法来判案,而且要根据合众国的宪法、法律及条约——“国家的最高法律”来判案。斯托里还强调:在马丁诉亨特的租户案之前,各州已先后16次接受了联邦最高法院对来自各州的上诉所做出的裁决,且没有提出质疑,这实际上等于确认了联邦最高法院拥有如此权威。另外,有关联邦宪法、联邦法律和条约问题的判决,在合众国境内保持一致不仅十分重要而且非常有必要。

“各州之具有同等学识且同等诚实的法官,可能对合众国的一项制定法或条约,甚至是宪法本身有不同的解释。如果没有高于州的权威来控制这些不一致、相互冲突的判决,并将他们协调成一个统一整体,那么,合众国的法律、条约与宪法在不同的州就会不同,并且可能在任何两州中都将没有完全相同的解释、强制力或者效力……”*Martin v. Hunter’s Lessee, 14 U.S.304, 348 (1816), http://laws.findlaw.com/US/14/304.html.

宪法绝不能在不同的管辖区有不同的解释。因此,斯托里宣布,“本院认为,合众国的上诉管辖权适用于州法院有权管辖的案件,并且《1789年司法法》第25条授权(本院)在特定案件中通过纠错令的形式来行使该管辖权,亦为宪法的文字与精神所支持。”*Martin v. Hunter’s Lessee,14 U.S.304,351(1816), http://laws.findlaw.com/US/14/304.html.

联邦最高法院再次确认了《1789年司法法》第25条的合宪性,推翻了弗吉尼亚上诉法院的判决。作为美国司法史上的里程碑,马丁诉亨特的租户案重申了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对各州法院的权威,也为联邦最高法院成为宪法、联邦法律和条约最终的阐释者打下了根基,从而为合众国统一各州对宪法、联邦法律和条约的解释奠定了基础。该案如此之重要,以至于20世纪初,著名大法官奥利弗·霍姆斯断定:“假如我们失去了宣布国会法案无效的权力,我并不认为合众国会寿终正寝;但如果我们不能对诸州法律审查的话,我真的认为联邦将会受到威胁。”[7](P.8)这也充分说明了联邦统一司法管辖权的重要性。

但是在当时,并不是所有的州都毫无例外地遵守这些原则。在宪法批准的过程中,很多州就担心联邦权力会危及州权,拒绝批准宪法。像马萨诸塞、弗吉尼亚、新罕布尔什等州则督促国会通过宪法修正案,将联邦权力限制在宪法明确授予的范围之内。[8](P.7)从建国到内战结束之前,至少有7个州的法院拒绝承认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州法院决定的宪法权力,有8个州的立法部门通过决议或法律反对联邦最高法院对州立法的审查。[7](P.10)马丁诉亨特的租户案是第一起有关联邦至上的案件,在接下来的几年中,对联邦最高法院管辖权挑战最为严重的案件依然来自弗吉尼亚,最高法院得以再次抓住机会,重申其司法管辖权。

三、科恩兄弟诉弗吉尼亚案(1820)

在马丁诉亨特的租户案中,最高法院从宪法和法律角度对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做了清楚明了的分析,但是对联邦最高法院立场的批评不仅始终存在,而且变本加厉。加之1819至1820年间,由于密苏里准州加入联邦的问题,在美国各地均引起轰动的预测性辩论。西部和南部赞成地方主义或州权派得势的州,更乘机公开向联邦政权挑衅。在这一情势之下,1821年发生的科恩兄弟诉弗吉尼亚案给了联邦最高法院又一次维护其权力的机会。通过科恩兄弟诉弗吉尼亚案,联邦最高法院再度重申其上诉管辖权,为司法国家主义的确立和完善奠定了基础。

科恩兄弟诉弗吉尼亚案缘起于一项联邦法律,该法律授权首都华盛顿特区发行彩票。作为美国主要的彩票销售机构,科恩家族彩票交易办公室(Cohens’s Lottery and Exchange Office)在纽约、费城、查尔斯顿以及弗吉尼亚州的诺福克等都建立有分支机构,并在全国通过邮寄的形式销售彩票。面对彩票业丰厚的利润,弗吉尼亚为维护本州彩票管理权,于1820年1月份通过一项法律,规定除经该州法律授权者外,禁止在该州销售州外彩票,违者每次罚款100美元。科恩兄弟因违反弗吉尼亚州法被罚款100美元。科恩兄弟不服,遂根据《1789年司法法》第25条规定,以国会曾授权在华盛顿特区发行彩票为由,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虽然该案仅涉及到科恩兄弟100美元的罚款,但像马丁诉亨特的租户案一样,该案涉及到重大的宪法问题,直接关系到联邦的未来。该案中的关键议题是联邦最高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一部与联邦法律直接冲突的州法,有效与否,是不是得由联邦最高法院来做最终的判定?

当联邦最高法院发布纠错令将此案调至最高法院审理时,这一举动立即引起了弗吉尼亚愤怒的浪潮。州议会先后通过两个决议,否认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审理此案,并对本州检察官下达禁令,要求他们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此案时不参与任何有关案情实质的讨论,“只要将他们的辩论限制在管辖权问题就行,而如果法院的管辖权得到支持,那么他们的任务就算结束了”。[9](P.505)弗州法院甚至提出:“联邦宪法并没有规定由谁来作为宪法本身、联邦法律以及条约的裁断者,这个角色,最终只能留给联邦各州的法院。”针对弗吉尼亚的挑战,马歇尔代表最高法院发表的法律意见给予了有力的驳斥。在马歇尔看来,在宪法和联邦法律的框架内,将整个联邦有效地捏合在一起的,正是联邦最高法院。“法院是最常用的手段:认为一个政府应倚仗自身的法院而不是其它法院,这是合情合理的。”*Cohens v. Virginia, 19 U.S.264,387-388(1821), http://laws.findlaw.com/US/19/264.html.

阐述完联邦最高法院在宪政体制内拥有的广泛权威,马歇尔接着回应案件中弗吉尼亚政府提出的核心主张——作为—个独立的主权州,它不应该在联邦最高法院受审。弗吉尼亚如此肯定地确认这一点,是因为有宪法第十一条修正案*1794年国会通过宪法第十一条修正案,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不得被解释为适用于由他州公民或任何外国公民或国民对于合众国一州提出的或起诉的任何普通法或衡平法的诉讼。”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808页。作为依据。对此,马歇尔承认:宪法第十一修正案确实禁止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由一州的公民起诉另一州的案件,除非州的同意,一个独立主权州是不可诉的。但州的同意并非在每个特定案件中都是必需的,需要州的同意只不过是一个一般规则。“如果一州已经让渡了它的一部分主权,那么它的诉讼责任是否是已让渡的这部分主权的一部分,则应由让渡主权的文件——宪法来决定。”*Cohens v. Virginia, 19 U.S.264,380 (1821), http://laws.findlaw.com/US/19/264.html.根据宪法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对两类案件有上诉管辖权,一类取决于案件的性质,而不论案件当事人为谁;一类取决于当事人的性质,而不论争议的主题为何。前者包括“根据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的职权缔结或将要缔结的条约所产生的一切普通法与衡平法案件”;后者包括“两个州或者两个以上州之间的争讼、一州与另一州的公民之间的争讼”,“一州与外国、外国公民或者臣民之间的争讼”。根据第一类授权,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审理起因于宪法或者合众国法律的任何种类的案件。在这个一般性授权中,并未规定一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任何案件为例外。“我们认为所有起因于宪法或合众国法律的案件,都可由联邦法院管辖,而不问案件的当事人为谁。”科恩诉弗吉尼亚案即为这类案件,当需要对联邦法律做出解释时,联邦最高法院是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上诉过来的案子。

再说,“当时建立司法机关的明确目的之一,就是要裁决州与州之间还有州与个人之间的争议。只要当事人一方是一州,联邦最高法院就有管辖权。那么,恰恰在完全相符的情况下,又如何能辩称,对于一个被认为已违反了宪法和合众国法律的案件,同样是这部宪法的同一条款还可以被解释成联邦最高法院对它没有管辖权呢?”*Cohens v. Virginia, 19 U.S.264,383(1821), http://laws.findlaw.com/US/19/264.html.

宪法第十一修正案禁止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由一州公民起诉另一州的案件是有其特定的目的,该修正案旨在使一州免于被私人债权人起诉,只是在诉讼行为由个人“肇始”的情况下才适用;这种赦免权,并没有宽泛到绝对不受联邦最高法院管辖的程度,如果案子是由州挑起的,个人仍然可以把州告上法院,各州需要为自己的行为辩护。而科恩诉弗吉尼亚案并非宪法第十一修正案所特指的那种案件,挑起官司的并非科恩兄弟,他们不过是对一个以他们为被告的刑事案件之判决感到不服,提起上诉而已。

对于弗吉尼亚严重挑战联邦最高法院的管辖权并威胁的行为,马歇尔义正辞严地予以回击:“本院不能在它不该行使管辖权的地方行使管辖权,这是非常正确的,但是,同样非常正确的是,本院不能在它应该行使管辖权的地方不行使这种权力。”*Cohens v. Virginia, 19 U.S.264,404 (1821), http://laws.findlaw.com/US/19/264.html.马歇尔通过宪法文本详细地论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在他看来,为了能够决定各州宪法和法律是否与联邦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联邦最高法院必须有上诉管辖权。任何上诉案件,不论当事人之一是否为州,均在联邦法院管辖权之内。在确认了联邦最高法院对科恩案的管辖权后,马歇尔笔锋一转,判定哥伦比亚特区的彩票只是服务于地方需要,并未增进整个国家的利益,弗吉尼亚禁止在州内销售哥伦比亚特区彩票的规定,属于其主权的正常行使。

弗吉尼亚州在诉讼方面虽然获胜,但州权理论的主张却大受挫败。在弗吉尼亚的州权主义者看来,马歇尔在科恩兄弟诉弗吉尼亚案中对于司法管辖权的诡辩太过于离谱,连被认为保护州权的宪法第十一条修正案都无法阻止其发展的势头。他们鼓动立法,或者更加细心地制定宪法修正案来遏制最高法院的权威。于是,在整个1820年代,几乎每届国会都会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提出过修正司法控制原则的议案,但所有这些努力最终都归于失败。

对于科恩兄弟诉弗吉尼亚案判决的重要性,一位历史学家如此写道:“马歇尔确立了最高法院的管辖权,对宪法第十一条修正案进行了重要阐释,扩大了先前州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案件的管辖权,并使国会可以自由地制定适用于哥伦比亚特区的法律。”[10](PP.243-244)马歇尔的传记作者阿尔伯特·贝弗里奇就将此案的判决看作是马歇尔“为了将美国人民联合成为一个统一、强大、不朽的国家而编成的多股纽带中最坚实最持久的几股中的一股”。[11](P.343)自科恩兄弟诉弗吉尼亚州案后,州法院在涉及到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法律和条约的案件中自己充当最终裁判者的企图注定要被联邦最高法院挫败。用菲利克斯·法兰克福特的话来讲,联邦法院已成为这个国家“维护每一项由宪法、法律及美国缔结的条约所授之权力的首要和强有力的保障”。[12](P.492)

四、结语

美国革命后政局的变动使得开国之父们在宪法中明确授予了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管辖权,并在《1789年司法法》中再度予以确认。然而由于各州先于联邦而存在,已经履行了大量的政府职能,联邦最高法院以纠错令的形式对州法院及州法律的审查,遭到了州权主义者的激烈抗议,联邦最高法院的管辖权时常陷入危机之中。在马丁诉亨特的租户案和科恩兄弟诉弗吉尼亚案中,马歇尔法院力挽狂澜,对州权主义者的猛烈抨击予以有力的回击,再次确认联邦最高法院拥有对各州及各州法院的上诉审查权,使得司法在全国统一成为可能,并使得联邦主义的思想逐步得到民众的认可。

用考克斯的话说,马丁诉亨特的租户案、科恩兄弟诉弗吉尼亚案,“这些案件共同提供了一个一元的解释联邦宪法时的权威声音。没有这一声音,整个政府蓝图有可能会失败,它将为政府权力所存在的许多分支之间的冲突所摧毁。即便是存在着这一声音——内战也是建立一个不可分割的联邦所必需的前提。长期看来,这些判决的意义不仅如此,他们还意味着那些制宪者们留待未决的重要的开放性问题,无论是关系到联邦制的问题还是个人自由的问题,都将通过宪法解释——通过一个法院根据法律——来决定。”[13](P.68)

参考文献:

[1]R. Kent Newmyer.JohnMarshallandtheHeroicAgeoftheSupremeCourt[M]. Baton Rouge: Louisiana State University Press,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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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EB/OL]. http://www.constitution.org/uslaw/judiciary_17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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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F. Thornton Miller. John Marshall versus Spencer Roane: A Reevaluation of Martin v. Hunter's Lessee[J].TheVirginiaMagazineofHistoryandBiography, 19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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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克米特·霍尔.牛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南[M].许明月,夏登峻,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3]阿奇博尔德·考克斯.法院与宪法[M].田雷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吴芳)

Marshall Court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American Supreme

Court Appellate Jurisdiction

GUO Qiao-hua

(School of Humanities, Hangzhou Normal University, Hangzhou 311121, China)

Abstract:American Supreme Court Appellate Jurisdiction was on the basis of the Article 3 in the Constitution of 1787 and Article 25 in theJudicialActof1789 which defined the Supreme Court’s appellate jurisdiction in a clear manner. However, states’ rights advocates frequently resisted appellate jurisdiction of the Supreme Court in the dual-federalism system. As the chief justice, John Marshall reiterated the Supreme Court appellate jurisdiction in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JudiciaryActof1789 through the interpretation of some important cases, which made the legal paper into the living constitutionalism and laid the foundation for the early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system.

Key words:United States; Marshall Court; Martin v. Hunter’s Lessee; Cohens v. Virginia

DOI:10.3969/j.issn.1674-2338.2016.01.012

中图分类号:K7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2338(2016)01-0085-07

作者简介:郭巧华(1981-),女,河南漯河人,杭州师范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美国早期宪政史研究。

基金项目:国家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青年项目“美国早期宪政的历史考察”(13CSS011)、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约翰·马歇尔和美国早期宪政制度研究”(13ZJQN103YB)的研究成果。

收稿日期:201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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