瑶族习惯法的特点与性质新论

2016-03-19 03:52覃主元
关键词:石牌先例判例

覃主元

(广西民族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广西南宁530006)



瑶族习惯法的特点与性质新论

覃主元

(广西民族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广西南宁530006)

历史上瑶族习惯法的突出特点是法典化程度高、管辖范围广、执行效度强,是以契约正义控制社区秩序的“准宪法”。瑶族习惯法是独具特性的判例法,是一种在有效实行“遵循先例”原则的同时,辅之以断罪有律,例则变通法则的以判例法为主、习惯成文法为辅的“混合法”。瑶族习惯法为研究少数民族习惯法提供了一个成型的、个案独特的判例法实例,为研究历史时期的中国判例法提供了一个独具一格的典型案例。

瑶族;习惯法;特点;性质

一、引言

瑶族习惯法是瑶族文化的精髓,是中国少数民族法文化现象中最具特色的一种。瑶族习惯法内容丰富,判例完整,有效实现了对瑶族地区社区秩序的良性控制,使中国古代早在西晋年间就出现的“民有私约如律令”[1]的民法理念,在瑶族社区遗存久远,根深蒂固。 直到今天,以村规民约形式相延续的新“习惯法”仍彰显着非正式制度规范下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调适、自我裁决功能。瑶族习惯法不但丰富具体,判例完整,而且法规严密自成系统,既有古朴原始的传统习俗,又有进入阶级社会后的强制条规。惩罚办法极为严苛,通过罚款、没收家产、死刑等惩罚手段来保障习惯法的实施。如果把它纳入法的范畴来看,大概可以分为民事、刑事、婚姻、家庭、财产等各方面具体翔实的判例及成文的习惯法条款;其性质是以判例法为主、习惯成文法为辅的“混合法”,类似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

然而,迄今为止对瑶族习惯法特点的论述多从民主性、民族性、群体性、成文性、实体性、稳定性等视角解读,而对瑶族习惯法的性质除了从法理学的视角概称为习惯法外,鲜有文章对其专门论述。有鉴于此,本文拟弥补相关不足。

二、瑶族习惯法的特点

对于瑶族习惯法特点的解读,已多有研究成果从成文性、实体性、悠久性、稳定性、自发性、确定性、强制性等视角论述。如莫金山、潘远益在《瑶族石牌制及其在南方民族习惯法中的地位》一文中认为瑶族石牌法是“成文法、制定法、实体法”[2]。高其才在《瑶族习惯法》一书中认为瑶族习惯法“表现出民主性、民族性、群体性、具体性、稳定性、原初性、神威性的特点”[3]357。本文则认为瑶族习惯法除了具有行家们所指出的特点外,还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突出特点:

(一)习惯法的法典化程度高

明清以来,瑶族习惯法日趋成熟并实现法典化,其法典化程度高主要表现在:

其一,瑶族习惯法是典型的“遵循先例”的判例法。中国很多少数民族习惯法多是在社会生活和社会实践中约定俗成自发形成的。而瑶族习惯法则是按照判例为先的原则自为制定的。瑶族习惯法是各村寨的民众裁决问题、惩罚犯罪行为或在遇到共同问题时,召开村民会议或石牌大会,由村民共同议定的法律,或经头人提议、众人讨论通过的法律;是特定群体共同意志的体现,是有意识、有组织地按“遵循先例”的原则形成、制定的行为规范。在判例援引形成成文习惯法之前,瑶族主要按判例为先的原则解决纠纷,惩罚犯罪。

其二,瑶族习惯法是成文法。中国很多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大多是“法不成文”,多是约定俗成、口耳相传的不成文的习惯法,往往以风俗习惯作为表现特征。瑶族不成文习惯法源远流长,历有纪年,但至迟在明代就开始出现了成文习惯法。清至民国时期,瑶族成文习惯法大量涌现,这些习惯法用汉字书写于石碑、木板和沙纸上,标志着瑶族口传习惯法由此从“法无成文”发展成比较成熟的成文法。黄钰先生辑点的《瑶族石刻录》一书,收录广西、广东、湖南、贵州等省区的瑶族石刻267块。莫金山据此统计,其中除封建官府的文告禁律、“平瑶碑”、“记功碑”、墓志铭、诗词游记外,属于“民族习惯法”的有74块(含纸写)。姚舜安在《瑶族风俗》第二章“石牌律”中统计了在广西金秀及龙胜、湖南江永、贵州荔波发现的石牌共有42块。这些用汉字书写于石碑、木板和沙纸上的习惯法的出现,是瑶族口传习惯法从“法无成文”向法成文法发展的重要标志。按判例形成以及由民众共同协商讨论、认定通过后用汉字书写于石碑、木板和沙纸上的习惯法条款,已遍布瑶族各村寨。

其三,瑶族习惯法是以契约正义控制社区秩序的集中体现。瑶族原始民主特性的乡村自治形态,正是契约精神的重要表现。在瑶族习惯法的构建与实施中与契约精神契合的运行逻辑多得以体现。瑶族多以契约与盟誓的形式制定习惯法。瑶族社区的公共生活,在很大程度上通过契约形式实现了对社区秩序的良好控制,契约形式被应用到订立禁约、调解纠纷等各个方面,通过契约形式制定的习惯法成为了瑶族社会的“准宪法”。契约根据公意来确定,公意是社会契约的核心和基础,正如卢梭所说:只有“约定才可以成为人间一切合法性权威的基础”,“只有约定才能产生权利”。[4]10把正义和功利结合起来的社会契约,将保卫个人权利的意愿通过石牌律充分展现出来,而这也正是对契约精神的充分诠释。

瑶族习惯法的盟誓仪式也具有契约性质。习惯法议定后,为了表示信守习惯法,共同维护习惯法,瑶族人要举行杀鸡、剽牛的歃血盟誓仪式,借此仪式砍树置牌,杀牛立律,以期使习惯法获得神灵保佑而更具权威性。显然,瑶族地区基层社会生活契约化的特点非常突出,这种富含公平、公正性质的契约型社会控制模式,正是契约精神的重要体现,这对稳定社区秩序非常必要与有效。

(二)习惯法的管辖范围广

中国很多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大多没有出现过成为全民族共遵共循的具有权威性、统一性的律令制度。很多少数民族习惯法仅集中体现了本家族、本村寨或某一区域的整体利益,只对该区域的全体成员有效,大多仅限于村屯,范围大一些的也仅限于联村寨,管辖的地域非常有限。

而瑶族习惯法,既有一个或二三个村寨、几个族姓所共同遵守的习惯法,也有十几个、几十个村共立共遵的习惯法,还有跨区跨县的禁约碑。有些瑶族习惯法由于参加议订的瑶族村寨较多,适用范围比较广泛。议订于清同治二年(1863)的广西兴安龙胜联合瑶团禁约碑,就是打破两个县三个地区七个行政乡的区划界,适用范围包括所有红瑶的禁约碑。广西金秀大瑶山石牌律的适用范围也比较广泛,一村或数村有小石牌,相邻的数村或十数村有联立石牌,全瑶山有总石牌 (或称大石牌)。清光绪二十三年(1897)由金秀、白沙两村牵头的千八石牌,就有现居忠良区和金秀区共和乡等处的二十三个盘瑶村庄参加。“三十六瑶七十二村”共同遵守的石牌律,更是其中一个典型的范例。

参加石牌习惯法的人,必须遵守石牌习惯法,故瑶族有“石牌大过天”的说法,瑶族俗话云:“白天有太阳,晚间有月亮;官家有法律,瑶民有私约。”瑶族《根底话》更明确指出:“有了石牌律,瑶山固如铁;石牌大过天,对天也不容。”[5]568“石牌精神”、“石牌大过天”的价值理念既是瑶族对法律实践和法律经验的总结,又充分体现了瑶族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信仰。金秀瑶族俗话还说:“汉人的衙门设在桂林,管得全广西。瑶人的大石牌设在金秀村,管得全瑶山。”由于金秀村是大瑶山瑶族最大的村寨,石牌大会经常在金秀村召开,因此,也可以说金秀村是 “三十六瑶七十二村石牌”习惯法的施政中枢,是管辖全瑶山的政治中心。瑶族习惯法的管辖范围之广泛,在中国少数民族中实属不多见。

(三)习惯法的执行效度强

瑶族习惯法执行效度强突出表现在惩罚力度强和执法力度强两个方面。

首先是惩罚力度强。瑶族习惯法对触犯习惯法律令的行为主要以游村喊寨、逐出村寨、罚款、充公、没收财产、炮打、株连、死刑等方式予以处罚。广西金秀《上秀、歌赦两村石牌》规定“二村山水、香草、茅草,何人取(偷)牛、取(偷)猪,丑一村”[6]175。石牌律的“丑一村”就是游村喊寨。广东连南瑶族习惯法规定:“对通奸者剥光其衣服游街,摇铃招众观看,捆缚两三天后始释放。”[7]271《坤林等六村石牌》规定:“各村公律俟后其人不听规条,扰乱石牌,众人革出石牌。”[8]57广东南岗排瑶习惯法规定:“偷鸡、狗等家禽家畜及偷衣物等小件东西罚白银22.8元,偷猪罚54银元, 偷牛罚370银元。[9]71广西龙胜潘内瑶族1917年的乡约规定“凡匪类抢掠人家财物者,拿获沉塘毙命。窝匪窝盗窝赃,地方查确,即将永业充公。”[10]209金秀“罗香七村坳瑶石牌”规定“无论何人不遵规定,合众石牌将他全家抵罪,田地充入石牌”,“如有为匪,查出即将该犯枪决之罪”,“不得穿墙挖屋,偷盗杂物,定死罪”等。[8]341-342

目前,瑶族各村寨村规民约规定的处罚方式与瑶族传统习惯法相比较,已废除了游村喊寨、逐出村寨、肉刑、处死等处罚方式,主要采取公开检讨 、公开认错、退还原物、没收工具和产品、赔偿损失 、罚款 、罚“三” (罚米、罚酒 、罚肉)等处罚方式。金秀六巷乡《帮家、翁江村村规民约》对偷盗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秩序和弄虚作假等行为,都采取罚米、酒、肉各40斤,加罚款12元的处罚。[11]32-36金秀三角乡《兰冲队村规民约》对偷盗财物、乱砍偷卖木材、耍流氓、乱搞男女关系、聚众或带人进村赌博等行为,除按具体条款处罚外,还要“另罚违犯者猪肉50斤,米双酒50斤,米50斤,给本队各户主吃一餐。户主不在家的家中另去一人,户主在家不敢去吃的,罚款10元”。[12]75-76《大岭村村规民约》也规定“进屋、挖谷仓偷东西的除退回原物外,每次罚40斤米,40斤酒,40斤猪肉,共120斤”。[13]通过有效的制约、惩罚机制,稳定了社会秩序,保证了瑶族村民的整体利益。

其次是执法力度强。中国很多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在“法无成文”的同时,一般都没有专门的执行机构,其纠纷裁决后的执行大多由寨老来执行,执行机构的虚无现象比较突出。而瑶族社区控制的人员构成和组织机构比较系统,规模较大,执行效度也比较强。很多瑶族地区对习惯法的实施分工明确,并设专人负责实施具体制裁,还设各司其职的执行“团队”,议事会内部就有负责军事、财务、后勤、联络、司法的施政头人。

瑶族习惯法的实施主体,已从身兼数职履行职责的瑶老一人,发展成各司其职的“瑶老团队”。如广西北部山区的瑶老组织设有瑶长、瑶目、村老、房老等头人共同协助瑶长执行、处理村寨事务。广东连南县八排瑶的瑶老制设有“天长公”、“头目公”、“先生公”、“烧香公”、“掌庙公”、“放水公”、“户长公”,这些瑶老在村寨事务的执行、处理上分工明确,各司其职。有的地方甚至还建立了一整套执行效度强的执法机制,如金秀石牌制,不仅有石牌律、石牌头人、石牌会议等比较系统的组织机构,而且专门设立石牌兵作为执行机构,还有专项石牌经费。石牌兵是执行石牌律强制职能的重要手段,对盗贼歹徒的惩罚就是公共权力行使的直接表现;而石牌经费则是习惯法制裁及时实施的重要保障。这一套相对完善的实体机构对大瑶山地区实施着有效制约与控制。

1980年以来,金秀瑶族又制定了新石牌,新石牌设有专门的执法机构——石牌执行小组,执行小组的领导人及其他成员都经由村民选举产生,有一定的任期,可连选连任,并在全体村民的监督下执法。古往今来,瑶族依靠这套相对健全的法律机制,大大加强了瑶族习惯法的执行力度。瑶族习惯法执行效度之强,实是其他少数民族习惯法所难以比拟的。

三、瑶族习惯法的性质

对于瑶族习惯法的性质,学术界从我国大陆法系出发,以制定法的视野一概称之为习惯法,迄今还没有论著对瑶族习惯法进行判例法视角的定性分析。本文认为,历史上的瑶族习惯法是独具特性的典型判例法,是按照“遵循先例”原则判案的比较典型的判例法,它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为研究少数民族习惯法提供了一个成型的、个案独特的判例法实例。

所谓判例法(Case Law),就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这种判定对以后的判决具有法律规范效力,能够作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按照传统理论,判例法是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专利,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迄今仍然比较流行的观点是:只有英美等普通法国家才实行“遵循先例”(staredecisis)的原则。大陆法系的基本法律渊源是制定法,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承认“遵循先例”的原则;大陆法国家以议会制定的“成文法”为惟一判案依据,判例不是法律渊源。中国没有判例法。这显然是对“大陆法”及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一种误解。

自19世纪以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和融合的趋势明显增强,大陆法系同样存在着“先例”,甚至更创新的“先例”,而英美普通法国家的先例也越来越多地为成文法所覆盖。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丰富的判例法,而瑶族的习惯法就是典型的判例法,并在实行“遵循先例”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完善为法典化的成文习惯法。

中国古代的法制理念推崇实用主义,既没有像大陆法系那样以成文法为主要判案依据,也没有如英美法系那样以判例法为主要形式,而是将欧陆的理性主义与英美的经验主义有机结合。中国古代实行的是以成文法为主、以判例法为辅的“混合法”,成文法与判例法互相补充,相辅相成,并行不悖,共同在法律体系中发挥作用。

根据历史记载,中国古代早就援引判例作为判处新案的根据。自西周、春秋时期,官府就开始运用判例法审理案件,实行“议事以制,不以刑辟”,即选择以往的判例作为现时审判的依据,不预先制定成文法典,“事”是法律规范的重心。

秦朝实行以律为主体,辅之以例、式和司法解释的法律形式。秦朝的“廷行事”就是法庭确认的办案成例。汉朝的“决事比”就是经过朝廷批准而整理的断案判例,董仲舒曾撰写《春秋决事比》10卷,可见判例已成为汉代断案的重要法律依据。而晋时出现的“例”则是中国古代判例法的进一步发展,“例”是直接予以参照断案的蓝本。

唐朝引例断狱在实践中一直被运用。至宋朝时出现了“以例破法”的司法路径,据《宋史·刑志》记载:“法所不载,然后用例”,即把一定时期所审断的案件予以编纂确认。故与英国普通法形成几乎同时期的宋代,出现了《熙宁断例》、《元丰断例》等案例汇编,这不但使判例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而且进一步提高了判例的法律地位。

明清时期判例的作用与地位更为重要,封建政府将成案提升为条例,又将条例编入法典。清同治九年(1870)编成的《大清律例》汇集了1 892个案例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出现了律、例并行的局面,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历史上瑶族习惯法的性质,其实质是独具特性的判例法;与历代中央王朝实行的“混合法”有所不同,瑶族实行的是以判例法为主、成文法为辅的“混合法”。瑶族习惯法的实施,在有效实行“遵循先例”原则的同时,辅之以断罪有律、例则变通的法则。

判例法最显著的特点是:遵循先例,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体现了司法权和立法权的高度结合;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强调当事人之间的任何权利冲突只要诉诸法院,法院就必须受理裁决而不能排斥;判例法具有开放性,及时用判决对法律予以补充、解释、发展、创制。以上特点的基本要义在瑶族习惯法中都有充分体现,其中最突出的就是遵循先例在习惯法中的实施和经验哲学在习惯法中的运用。

(一)遵循先例在习惯法中的实施

瑶族习惯法的产生经历了从禁忌、习惯直到习惯法的发展历程。在禁忌中就孕育了最早的惩罚,判例逐步具有约束力。从习惯到习惯法进一步使判例演变成规则,判例的功能经历了从证明习惯到提供规则的转变。

在明代以前,很多瑶族习惯法多未见著于文字,习惯法多是约定俗成的口头规约。即使是有深厚习惯法文化底蕴的金秀大瑶山,最初的石牌律也是由大家口头议定规约,当众宣布,立石牌以为标志,并不刻字。因此,维持社区秩序中的“有法可依”,都是依照遵循先例的原则按判例执法。瑶老、寨老、石牌头人们在判案时,先将眼前的案件与过去的先例比较,如果后案与先例契合,则依先例判决;如果过去的先例并不完全契合今日待裁的案件或没有先例可循时,则扩展先例或创制新规则。秉持因时而宜、例则变通的法则是瑶老、目老、头人们判案的基本守则。瑶族习惯法中游村喊寨、逐出村寨、罚款、没收家产、做工抵罪、肉刑、死刑等处罚,都有大量的习惯法判例,后案基本上都按先例作出处罚。

瑶族习惯法判案的案例数量之多,内容之丰富,在中国少数民族中实属少有。这些案件的审理,也都是按判例为先、遵循先例的原则裁决的。判例是具体的法治,判例是看得见的法典。显然,判例的意义不仅仅是具体的判决,更重要的是判决中所包含的规则;而规则不仅要遵循先例,而且还要创造先例。瑶族习惯法能够及时用新的判决对法律予以补充、解释、发展、创制,以此来确保习惯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金秀瑶族石牌律规定:凡因口舌、土田、地界、失物等导致纠纷、争端、诉讼,维护有功者得赏银,违者严惩。比如 “金秀白沙五十一村石牌”条文规定:“我石排(牌)何人不得谋财害命、抢劫、偷屋禾仓、猪牛、香草、鸡鸭百物。石排查实知(追)究。”[6]234“坪免石牌”规定:“不论何人见客(汉)买卖生意,不得乱作横事,莫怪石牌。”[8]270赵本“罗香七村石牌”第四、第五条规定:“在我石牌内,不得里通外透(诱),作针作钱,接济外患入境,查出证据捉到,经过石牌大会,铲草除莨(根),决为死罪。偷掘禾仓,偷牛猪羊,查出证据,即要填赃,处罚白银六十两。”[8]343时至今日,很多瑶族村寨的村规民约对偷盗及破坏他人的家庭和睦、调戏妇女、嫖娼、通奸、强奸者,仍按照固有的瑶族习惯法罚“4个33” (肉、酒、米各33斤,钱33元)、“4个50”(肉、酒、米各50斤,钱50元)、“4个60”(肉、酒、米各60斤,钱60元)。虽然肉、酒、米、钱的数额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变化,但其遵循先例进行处罚的原则始终一脉相承。瑶族新石牌的内容,大多都是针对盗窃行为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处罚规定,如金秀六拉大队的石牌有20条,涉及偷盗处罚的有6条;[14]三角乡兰冲队的石牌有13条,涉及偷盗处罚的有6条;[12]六段村双永屯的石牌17条,涉及偷盗处罚的有4条。*2010年6月田野调查时,由金秀镇六段村村委会主任莫凤莲提供。对偷盗行为新石牌和村规民约都制定了具体的处罚标准。如三片村新石牌明确规定:“偷盗财物者,罚60斤米,60斤酒,60斤肉,60块钱。全村共吃石牌饭”。*2010年6月27日田野调查时,摘自金秀镇六段三片村《三片村村规民约石牌》(1991年1月1日)。富川《新华乡乡规民约》有16条,涉及保护财物、维护生产生活及社会秩序的规定有9条。[15]福利公社《择元大队乡规民约》中涉及保护林业财产的规定有8条,涉及治安问题的规定有9条。[16]石家乡《黄竹村村规民约》共有9条,涉及严禁侵害他人财物的规定就有6条。[17]新石牌和村规民约通过处理、制裁破坏、妨碍社会秩序的行为,使大多数社区成员能过上正常、平稳的社会生活,从而维护了乡村社会的稳定,保证了族民关系有序健康地发展。

(二)经验哲学在习惯法中的运用

判例法建立在经验主义的哲学基础之上,强调经验哲学和归纳思维的相辅相成,实际上就是法官裁判案件经验的制度化、规范化。经验主义者的一个重要观点是:一切知识都发源于感官知觉或经验。霍姆斯更加明确地指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8]1。判例是法官对个案的判断,判例法一方面深化了经验哲学的积累,另一方面进一步强化了判例法的精神。同时,在判例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判例法是法官创制法律的产物,法官对判例的产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体现了司法权和立法权的高度结合。瑶族习惯法的形成就是瑶老、寨老、头人们以经验积累为基础,将裁判案件经验进一步规范化、法典化,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探究经验哲学,总结裁决规则,促使公理正义绵延不绝,代代相传。可以说瑶族习惯法就是由德高望重的瑶老、寨老、石牌头人们在解决矛盾、处理纠纷中所创造的法律。西方法社会学者在论述法的功能时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他们强调法律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目的,主张法律规则的关键是建立公正、合理的社会秩序。[19]108-109

第一,习惯法的裁决者必须具备较高的道德素质和职业素质。瑶老、寨老、石牌头人们等习惯法的裁决者不论是自然形成,还是民主选举,都必须是德高望重、品德高尚、经验丰富之人,是熟悉古规理法、办事公道的为民众所信任之人。瑶老、寨老、石牌头人们的判案,不管是以集体协商的方式裁决案件,还是各级瑶老、寨老、石牌头人们共同或单独裁决案件,其最终目的都是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地裁决案件,既达到教育村民的目的,又要为后案构建规则。作为习惯法的创造者,他们不仅要深刻理解规则的精神,而且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这就要求瑶老、寨老、石牌头人们必须“德才兼备”,不称职者可随时罢免。因此,习惯法规则能够有效执行,主要得益于瑶老、寨老、石牌头人们的品德才能。如果瑶老、寨老、石牌头人们能力差、断案不公或者品行不好,不足以号召众人,他们就会自动失去判案资格,或被村民大会和石牌换届选举“选下去”,代之以能者。

第二,瑶老、寨老、石牌头人作用突出,体现了司法权和立法权的高度结合,现代公、检、法三权,皆由头人一身兼掌,凡大小案件最后皆由头人全权处理。历史上瑶族每遇到公众问题或纠纷,人们便汇集“石牌坪”处理,瑶语叫“会石牌”。“会石牌”主要有两大内容:一是对瑶民纠纷作出裁决,二是商讨通过石牌律。“会石牌”实际上发挥了立法和司法功能。贵州荔波瑶麓乡的“播冬”组织,就有专用的播冬议事坪。商议决策时,长老召集全体成员大会,所有成员都有自由发言权、平等表决权,全体成员民主讨论、争辩,最后依据古例习俗形成决议。广西富川、恭城、钟山及湖南江华等地平地瑶不同姓氏的家族都建立了“祠堂”、“宗祠”,并制定族规家训规范族人,通过习惯法与宗祠规训的有效管理,地方社区双势共构。瑶老、寨老、石牌头人等还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他们针对社会发展现状和基于正义的要求,通过对过时判例的规避,不断完善裁判规则,不断创制新的判例使其适应新的形势。瑶老、寨老、石牌头人从个案中总结出来的判例法具有相当的权威性,一旦确立就不能随意推翻,判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瑶老、寨老、石牌头人们是威权的象征和习惯法的化身。

第三,瑶族习惯法强调以主动、强制的手段介入纠纷的解决。在瑶族地区,当事人一旦无法自力妥善解决纠纷时,就必须由第三方介入。不论当事人有无主动请求第三方调解,握有司法权和立法权的瑶老、寨老、石牌头人,为了维持社区秩序,一般都会主动调解,以强制手段解决纠纷。瑶族习惯法明确规定:非经头人调解,双方绝不允许通过私力解决,厉行“有事不得外出请老”的习惯法准则。*请老:指请瑶老、寨老、石牌头人等解决矛盾、纠纷。“三十六瑶七十二村大石牌”规定:“石牌有事,不得请别人”。“六十村石牌”规定:“ 一料,众石牌有人事争舌、山水,田土分界不明,失物、千家百事,千祈要听我石牌判,不得请外方人来包事。”“坪免石牌”也规定“何人有事,经过老人 (即社老、 石牌头人),才得锁人”,“不论何人有事,请启老人,言清不得返悔”。[8]278-281瑶族还以“交码”的形式主动请老及时解决纠纷,当事双方发生争端需要请老处理时,既可口头通知请老,也可以用禾秆一节穿上一枚铜钱送到头人家里,表示请老。

现在很多地区的瑶族村民在发生纠纷时还是首选用村规民约解决矛盾,仍然倾向于内部处理。强制与主动双势并用的司法理念,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构建和谐稳定的社区秩序。通过纠纷解决机制主动、强制介入,有效弥补国家法有时不足以及时就位的缺憾,显然,这比判例法主张无限司法,当事人之间只要有任何权利冲突向法院起诉,法院就必须受理的价值取向更进一步。

四、结语

瑶族习惯法特点突出,案例完整,其法典化程度高、管辖范围广、执行效度强的显著特色在中国少数民族法文化中实属罕见,并在各个历史时期以“准法律”的形式,发挥着“宪法”的功能与作用,以契约正义实现了对社区秩序的良好控制。习惯法作为一种与村民生活十分贴近的“准法规范”在乡村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是基层社会稳定与繁荣的润滑剂,延续着国家权力对社区的控制。

瑶族习惯法是独具特性的典型判例法,充分证明历史时期的中国也实施判例法。瑶族社区控制实行的是以判例法为主、成文法为辅的“混合法”,其实质是实行“遵循先例”原则的同时,辅之以断罪有律,例则变通法则的有效运用。事实证明瑶族习惯法就是遵循先例、因时而宜、以案定规、强调经验哲学、着重创制规则判案的非常典型的判例法,它与英美法系判例法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为研究中国历史判例法提供了一个成型的、独具一格的判例法实例,为我国开展刑事判例制度研究提供了新的证据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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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金秀三角乡兰冲队.兰冲队村规民约(1983年9月21日)[B].金秀:广西金秀县档案馆,全宗号85,目录号1,案卷号106.

[13] 罗昶.村规民约的实施与固有习惯法 ——以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县六巷乡为考察对象[J] .现代法学,2008 (6).

[14] 金秀镇六拉大队.六拉大队村规民约(1982年6月23日)[B].金秀:广西金秀县档案馆,全宗号82,目录号1,案卷号61.

[15] 新华乡人民政府.新华乡规民约(1986年10月16日)[B].富川:富川县档案馆,全宗号80,目录号3,案卷号9.

[16] 福利公社择元大队.择元大队乡规民约(1982年11月13日)[B].富川:富川县档案馆,全宗号81,案卷号93,件号 9.

[17] 石家乡黄竹村.黄竹村村规民约(1992年4月2日)[B].富川:富川县档案馆,全宗号82,目录号1,案卷号11.

[18] [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M].北京:冉昊,姚中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19]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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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白云]

New Discussion: Characteristics and Natures of Yao Customary Law

QIN Zhu-yuan

High codification, wide jurisdiction and strong execution are the outstanding characteristics of Yao customary law in history. Yao customary law is a 'quasi-constitution' that keeps community orders based on contractual justice. It's a unique case law. While following the precedent effectively and giving priorities to case law, Yao customary law is supplemented by customary law, with a principle of judging by law and being flexible on cases. It provides an established, unique case law example for analyzing customary laws of ethnic minorities, as well as a typical, distinctive case for exploring Chinese historical case law.

Yao Minority, Customary Law, Characteristics, Natures

10.16088/j.issn.1001-6597.2016.05.002

2015-12-01

“广西与东南亚民族研究人才小高地”平台项目

覃主元(1956-),女,广西柳江人,广西民族大学教授。

K892.3

A

1001-6597(2016)05-0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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