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现实思考

2016-03-19 14:32张红梅
关键词:未成年人

张红梅,徐 澄

(1.苏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思政部, 江苏 苏州 215100; 2.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江苏 苏州 215100)



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现实思考

张红梅1,徐澄2

(1.苏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思政部,江苏苏州215100; 2.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江苏苏州21510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进行了明确规定,该规定进一步体现了我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司法在未成年保护方面的重要举措。由于立法与实践经验相对不足,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其具体操作程序,有效促成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需要进一步的探索和研究。

关键词:未成年人; 轻罪; 犯罪记录封存

DOI:10.13757/j.cnki.cn34-1045/c.2016.03.0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该条文系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契合了世界立法潮流,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在司法实务中,除了注重对未成年人提供程序上的人文关怀外,如何使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工作落到实处,真正促进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并防止其重新犯罪,具有较强的实践价值。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自2011年4月份以来,对百余名未成年犯开展了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帮助他们“无痕”回归社会,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该制度的细化积累了有益经验[1]。

一、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依据和功能考量

(一)犯罪记录封存的域外做法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符合轻刑化的刑法发展趋势,也体现了对青少年权利的特别保护。国外不少国家也都有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做法。在《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最低限度标准》中有这样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未成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这在很大程度上成了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的法律依据。我国作为该国际公约的签署国,建立并完善与国家承诺一致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历史发展所趋。我国《刑法》第102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有关规定是开展未成年犯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现行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规定则对制度功能的正确定位和统一适用提供了规范指引。针对该条文,有学者指出,在法律效力上应严格限定但书中“国家规定”的范围,并协调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适用主体除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未成年犯管教所外,还包括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有关机关、单位以及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知晓其犯罪记录的个人[2]。

世界各国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建设情况各有不同,但不少国家均通过立法手段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封存或消灭予以明确规定。德国、俄罗斯、美国、英国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均在本国有关青少年犯罪法律条文中设置专门章节和条款,对上述制度予以明确规制。美国在《美国法典》中单独有一节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详细规定,明确了该记录的使用规则、消灭条件、消灭程序等等,使其在具体适用和操作上有“法”可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少年犯罪前科如何消除则是根据犯罪者的犯罪的程度进行了不同规定,如轻罪或犯罪程度中等严重的需要在服刑满两年后方可消除犯罪前科;而严重犯罪以及特别严重犯罪需服刑满三年后消除犯罪前科。该法典还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除期限的缩短情形进行了特殊规定,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

(二)犯罪记录封存的现实意义

有学者认为,未成年犯犯罪记录封存是犯罪人权益与社会利益平衡后的结合点[3]。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第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未成年人因其心智不够成熟,容易受外界诱惑,因一时冲动或未能及时克制住自己情绪而走向歧途,个人主观恶性不大,经过教育、感化和改造,比较容易回归社会和家庭。因此在法律上对其从宽、从轻处理具有一定的应然性。该制度的设置和运作,可以让涉罪未成年人体会到法律层面的温暖,从而对其产生一定的触动,让其从内心深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从而自我改正,最终达到刑罚教育和挽救相结合的目的。

第二,从法律层面上淡化或弱化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对促进或推动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意义重大。社会公众或多或少会带着“标签化”的眼光看人,而犯罪二字就容易给人带来较强的感官和视觉冲击,公众采用异样的眼光来审视犯罪者,容易使得涉罪者长期遭受社会各个方面的负面评价,从而形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导致法律预设的教育、感化、矫治、回归等目标无法实现或大打折扣。从这个层面上讲,封存或消灭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有利于减弱可能出现的标签效应[1]。在这里,需要对“犯罪记录”和“前科”两个概念进行厘清。通常情况下,这两个词被视为同一概念,其实两者之间是有明显的区别,前者为前提,后者为结果;前者是评价,后者则是被评价[4]。犯罪记录讲的是犯罪事实、触犯罪名及惩罚结果;前科因犯罪记录的客观存在而产生的法律层面上的评价,没有前者就不会出现后者。另外,对犯罪记录的评价,除了对行为人产生前科犯罪这一规范性定性之外,还会引发社会公众的防范心理和敌视状态,从而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和回归。从这个层面上讲,就需要我们从制度上来限制前科记录流向社会,避免引发潜在的阻却效应。

二、犯罪记录封存的基本构想

(一)犯罪记录封存适用条件

在《刑事诉讼法》作出上述规定之后,司法解释也进行了明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0条明确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司法实践中,对哪些单位、在什么情况下可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也适当进行了规制,同时对人民法院是否同意有关部门的查询申请也进行了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和规定使该制度在实践中有了一定的操作规则。

首先,从主体来看,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均应平等适用,而不应进行身份限制。这里需要特别指出,从年龄上来说,犯罪记录封存的对象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者,换言之,就是说即使在判决时已满十八周岁者,也应该对其封存犯罪记录。当然,在具体实践中,也有法院为了便于执行,要求未成年犯家住本市、本区,或仅对在校未成年人适用。其次,考虑当前社会防卫的合理要求,对诸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社会危害性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深的未成年犯,在适用时应当审慎考虑。再次,就刑罚裁量情况而言,要与法律规定相统一。需要指出的是,要慎重考虑涉罪未成年人的悔罪表现,判前判后态度明显不一或拒不认罪者,以及刑事处罚前有过多次行政处罚或系再犯、累犯者,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大,要从严把握,不宜封存其犯罪记录。

(二)犯罪记录封存的具体操作

目前我国法律虽然对犯罪记录封存有制度上规定,但操作程序上并不完备。实践中,不少法院封存程序均遵循依申请启动——经考察审批决定的工作路径。当然,也有法院,如吴中区人民法院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启动程序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即由依申请启动模式逐渐过渡至按照依职权模式运行。笔者赞成后一种模式。事实上,依职权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相契合。而职权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法院在作出刑事判决的同时一并作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该情况多存在于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等相对轻微的刑事犯罪。第二种情况则主要针对非监禁刑或被判处实刑但刑期已执行完毕。此种封存则要考察未成年犯缓刑考验期间的现实表现或监禁刑执行期间以及执行完毕后的表现来决定。不少法院对于此类封存会相对谨慎,一般会通过听证等方式进行。如吴中区法院主要是通过组织未成年犯及其法定代理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部门进行听证,并对听证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后,决定是否封存犯罪记录。该做法可以较为全面地了解各部门的意见,从而确保封存与否更符合客观真实。

一般情况下,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作出后,人民法院会及时送达侦查、检察机关以及未成年犯户籍所在地的公安、社区矫正机构以及居、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上述单位无法定事由,不得向社会和他人公开犯罪信息。与此同时,人民法院亦应将妥善保管上述未成年犯的卷宗材料,并与其他刑事犯罪卷宗分开管理,确保信息保密。

(三)犯罪记录封存的解除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的在于减少犯罪对未成年人可能产生的标签效应及其他消极影响,虽可以消除犯罪对未成年人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但却无法消除犯罪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在一些客观而必要的条件出现时,就存在解除犯罪记录封存的可能。而解除已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则是对封存制度的反向或逆向操作,因此必须予以明确而具体的规制。通常认为,未成年人在犯罪记录封存期间又犯新罪或者又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由作出封存决定的法院进行审查后,依法解除已封存的犯罪记录。解除封存后,原卷宗档案同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卷宗档案同样管理,不再区别对待。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犯罪记录封存与犯罪记录消灭本质不同,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表示或必然导致前科消灭”,这里要区别对待[5]。

三、实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司法制度,也存在一些实践层面的问题。首先,对于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实践中,是执行机关在收到法院判决时自动启动还是通过相应的申请程序启动,并无明确规定。因立法表述过于模糊,无法判断怎样启动程序,并且是由各个机关分别负责,在实践中容易造成尺度不统一。其次,在裁定程序上,犯罪记录封存由各机关分别负责,采用何种方式来裁定没有规定,在操作中把握尺度可能有一定的模糊性。有的地方是由检察院的公诉部门负责,采取的是审批的模式,有的则是法院裁定或者通过听证决定的方式。再次,在监督与救济程序上,因司法解释所界定的操作程序所涉及的主体众多,自由裁量空间大,外部监督存在着事实上的困难。

在某种程度上,对未成年犯进行犯罪记录封存也是司法审判的延伸和积极探索。有学者认为犯罪记录的封存裁决较之于审判简易,故应遵循简便易行原则,由法官采用独任裁决方式决定[6]。实践中,有不少地方确实也由主审法官采用独任听证的方式决定是否封存犯罪记录。但是,犯罪记录封存是系统工程,需要人民法院以外其他单位共同参与,建立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协调监督机构很有必要。笔者认为,可由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等相关单位联合成立专门的机构,具体负责犯罪记录封存工作,推动该项工作有效进行。

参考文献:

[1]卢宁,史华松.限制犯罪记录流向社会公众的思索与实践——以江苏某基层法院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试点为样本[J].西华大学学报,2012(5).

[2]曾新华.论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之理解与适用[J].法学杂志,2012(06):77-81.

[3]张子敏,花秀骏.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实施及其完善[J].人民司法,2012(23):27-31.

[4]于志刚.“犯罪记录”和“前科”混淆性认识的批判性思考[J].法学研究,2010(3):42-56.

[5]焦武峰.犯罪记录封存不等于“前科”消灭[N].检察日报,2015-06-29(3).

[6]牛传勇.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程序的构想[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6):29.

责任编校:汪沛

收稿日期:2016-03-21

基金项目: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专题项目“‘大手拉小手’——对大学生关爱涉罪未成年犯的实证研究”(2014SJD582)。

作者简介:张红梅,女,江苏连云港人,苏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30(2016)03-0116-03

徐澄,男,河南南阳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硕士。

网络出版时间:2016-06-23 16:44网络出版地址:http://www.cnki.net/kcms/detail/34.1045.C.20160623.1644.026.html

猜你喜欢
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法律规制研究
从中美校园暴力案件报道出发思考相关法律问题
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探讨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审判实证研究
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刑事政策研究
未成年时期阅读推广研究
论思想政治课在思想道德教育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