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中间层理论的法律重构

2016-03-22 18:49张继恒
北方法学 2016年2期
关键词:社团

摘 要:作为一种新兴社会现象,社会中间层组织成为了各类学术研究的共同话题,也导致了空前的争议。通过对既有社会中间层理论的总体性考察发现,以往的法学与非法学研究囿于各自分析方法和建构理念的局限性而忽略了社会中间层组织所具有的公私双重属性,使得社会中间层理论陷入了理想与现实的两难窘境。要破解这一困局,则应从中国的治理实际出发,运用法治思维、规则和制度尤其是经济法律制度,来实现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相互构建”。在具体的经济法治建设中,以“主体——行为——责任”范式为基本路径,把社会中间层的主体地位、行为边界及责任制度加以法治化,是当下中国建构国家治理体系并进而重构社会中间层理论的过程中所开展的一项最为有效的法律尝试。

关键词:社会中间层理论 社团 经济法治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2-0122-13

作为一种晚近才兴起的社会现象,社团现象成为了全球范围内多学科的共同话题,也导致了空前的理论争议。中国的研究实践中,社团组织又与治理、公民社会、民主法治等问题密切相关。譬如,关于治理及治理模式的评介、“公民社会”的建构、自由主义与国家建构的争论、民间治理与现代法治秩序的重塑等等,这些都可视为是对上述社团现象的学术回应。因此,社会中间层理论的提出,可以看作是对当代中国在回应这一新兴社会现象的过程中,所采纳的不同于传统公共行政的治理模式的归纳和总结。 ①可现实情况是,不同国家以不同的方式回应着这种新兴社会现象。 ②这就决定了社会中间层概念及理论的模糊性和复杂性。同时,社会中间层理论试图触及当代中国经济社会的一系列基础性问题,它借助了一些重要的西方理论,但却又与之存在着分歧,其外部形式契合了当代法治的应然追求,可内部逻辑却无法自圆其说。由此可见,既有社会中间层理论的科学性应当受到批判和质疑。

由于继受了社会科学领域的前沿成果,法学中的社会中间层理论研究从一开始就与社会学、政治学、公共管理等社会科学领域中的公民社会、非政府组织、治理等问题的研究合流,并与之衔接交融。尽管在研究重点上法学偏重于关注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兴起对其主体制度、行为理论、责任范畴乃至诉讼体系等方面所可能引致的重要影响,但是我们终究很难想象,一个在源头上就备受质疑的理论体系如何能够有效地适用于法学研究及其相应的制度建设。因此,发现社会中间层理论实存的内在矛盾和现实困境,或许是一个最恰当的选择。唯有如此,我们才能准确地估量这一理论的实际价值,并进而思索其未来可能的出路。从法学视角看,社会中间层的兴起是一个拓展私权空间、发展民主法治的过程,而基于社会中间层理论的困局以及寻求可能出路的必要性,我们需要求助于具有特殊强制力和普遍公信力的法律来重新设计和建构一套符合法治精神与当代中国法治实践的社会中间层理论。然而,已有研究并没有进一步回答这样的问题:法律何以能够成为当下中国重构社会中间层理论的最为有效的制度机制?重构社会中间层理论的具体法律路径和方法是什么?基于此,笔者首先对既有社会中间层理论进行一种总体性理解,在此基础上分析社会中间层理论的内在矛盾及其可能的出路,最后尝试从法律层面尤其是经济法律层面对社会中间层理论加以重构和完善。

一、对社会中间层理论的总体性认识

肇始于上世纪70—80年代的全球社团革命,引发了学术界对社团组织的高度关注。一时间,“民间组织”成为各类学术研究的共同话题。在这些研究中,“市民社会论”率先成为探讨民间社团总体变迁的一种主流模式。参见Gordon White,Jude Howell and Shang Xiaoyuan,In Search of Civil Society:Market Reform and Social Change in Contemporary China,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208. 之后,大概是由于套用西方理论解释中国问题所必然面临的“水土不服”,参见Chamberlain, Heath B,Civil Society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The Australian Journal of Chinese Affairs,1998,39,p68. 研究者们要么放弃了市民社会理论,转而诉诸于“治理理论”、参见俞可平:《中国公民社会的兴起与治理的变迁》,载俞可平:《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26—335页。 “法团主义”参见陈家建:《法团主义与当代中国社会》,载《社会学研究》2010年第2期。 或“第三部门理论”参见王绍光、何建宇:《中国的社团革命:中国人的结社版图》,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6期。 来解释中国的社团活动;要么则在修正传统市民社会理论的前提下阐发各种观点,如“准市民社会”、“国家领导的市民社会”或“第三领域”等理论模式。具体论述可参见He Baogang,The Democratic Implications of Civil Society in China, ST.Martins Press,1997;Frolic,B.Michael,State-Led Civil Society,Timothy Brook,B.Michael Frolic(eds.),Civil Society in China,M.E.Press,1997;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五章。 但由于第三部门系统研究的成果偏少且水平参差不齐以及“治理理论”、“法团主义”等学说同样源于西方的原因,上述理论模式也都受到了学者们不同程度的质疑。对法团主义的质疑可参见Foster,Kenneth W,Embedded within State Agencies:Business Associations in YanTai,The Australian Journal of Chinese Affairs,2002,47,pp62—63。对治理理论的质疑可参见王诗宗:《治理理论及其中国适用性》,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在此背景下,基于实证研究而提出的“行政吸纳社会学说”参见康晓光、卢宪英、韩恒:《改革时代的国家与社会关系——行政吸纳社会》,载王名:《中国民间组织30 年——走向公民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287—337页。 以及通过拓展和修正该理论而提出的“利益契合”概念参见江华、张建民、周莹:《利益契合:转型期中国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个分析框架——以行业组织政策参与为案例》,载《社会学研究》2011年第3期。 等又成为了当前社团研究的一些新的分析框架。

反观既往研究,尽管用以解释中国社会中间层现象的视角多种多样,但最具代表性的还是“公民社会”理论范式和“行政吸纳社会”理论范式。其中,前者注重哲理思辩,认为中国的社会中间层组织有可能在当下的治理体系中“未意图扩展”,进而在实践中逐步形成独特的、符合“中国理想图景”要求的市民社会发育及民主转型模式。参见邓正来:《“生存性智慧模式”——对中国市民社会研究既有理论模式的检视》,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年第2期。 后者强调实证分析,在通过实地调研后指出,当前中国国家与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关系类型是一种“分类控制体系”;在这一体系下,国家允许某些类型的社会中间层组织合法存在,但不允许它们完全独立于国家之外,政府与社会中间层组织之间仍旧呈现出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参见康晓光、韩恒:《分类控制:当前中国大陆国家与社会关系研究》,载《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6期。 应当说,这些林林总总且论证相似的表述都是学术界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角度来审视变化中的中国社会中间层现象的重大理论思考,它同时也反映了研究者们对社团现象的兴起给当下中国经济社会所可能带来的重要且深刻的影响的密切关注。毋庸置疑,这些描述对于加深人们对转型中国的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认识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促使学术界更进一步思考这一关系中的相关重要问题。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法律研究正源于此。

社会中间层组织虽然往往被视为是一种与治理、公民社会、第三部门等理论相关联的社会现象,但当其涉及竞争秩序、经济稳定等公共利益时,是否要受到相关约束,并在法律上作出相应安排?应当如何对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权利(力)行使加以法律规制?这些问题都与非法学学科领域的关注重点有所不同,需要法学界对此作出回答,尤其需要经济法、行政法、民商法等部门法学开展具体深入的研究。

从最初的研究动机和目的上看,法学对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关注源于学术界对民主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深入思考。具体的研究实践中,受当代国内社会科学界主流学派对社会中间层组织研究方法和路径之不同的影响,法学视角下社会中间层组织的研究思路也相应地呈现出两种不同的径路:一种是立基于西方理论,主张建构由民间组织作为主导力量的“中国市民社会”,并使之成为我国政治民主化和法治建设的重要动力和基础;另一种则是从中国现实出发,强调以现行民间组织法律法规为依据,客观分析我国民间组织的法理基础、管理模式以及未来发展路径等问题。应当说,这些论述通过论证法治进程中的民间治理、民间组织的合法性等问题,使得我们对中国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这方面的代表性文献如高丙中:《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马长山:《全球社团革命与当代法治秩序变革》,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谢海定:《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马长山:《法治进程中的“民间治理”——民间社会组织与法治秩序关系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吴玉章:《民间组织的法理思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等等。

由此可见,无论从非法学或法学的角度看,社会中间层问题都十分复杂,在理解上也存在诸多分歧,只是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需要受到相关约束并在制度上加以体现和安排时,法律的作用应当得以凸显。同时,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兴起,引发了人们对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及分界的重新思考,涉及社会学、政治学、公共管理、经济学、法学等多学科的基本理论问题,也涉及作为上述学科之交叉结晶的法社会学、政治经济学、经济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由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经济法的核心价值理念,贯穿于经济法的各类理论和制度之中,因此,对社会中间层组织的研究在经济法学中具有重要意义。

从研究脉络上看,社会中间层组织纳入经济法视野首先归因于研究者们对整体性危机的解决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等问题的关注和研讨。之后,随着讨论的不断深化,经济法学界开始思考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兴起对经济法的主体制度、行为理论、责任范畴乃至诉讼体系等方面所可能引致的重要影响。于是,社会中间层概念及理论有无必要引入经济法结构之中?社会中间层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如何?其在经济法上的地位当如何界定?等等,所有这些都成为现代经济法学研究中的重大学术课题。由于社会中间层组织的目的、功能与性质等与经济法的理念、宗旨、价值等高度契合,因而,随着整体性危机转变为以特定群体为主的利益冲突时,在形式上独立于国家与市场之外的“另一种力量”——社会中间层组织则转变为克服“双重失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约束和规范权利与权力关系的最佳制度载体。这是经济法学研究中既有理论的基本逻辑。

上述这些表明,社会中间层组织的非法学研究重视描述和解释,它指出了当下中国国家与社会结构调整或重组的现实目标、可能方向与政策含义,其理论关注主要集中在社会中间层组织的管理模式、与政府的互动关系等方面。而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法学研究却强调规范和建构,它特别关注了社会中间层之兴起对其相关理论及制度所可能带来的重要且深刻的影响。其所涉命题主要集中于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法律性质以及权力(利)运行边界等方面。很明显,立基于解释视角的非法学研究由于较少关注社会中间层组织规制制度的具体建构,从而使得其塑造的社会中间层理论难以成为有效指导和规范社团组织并使之发挥更大治理作用的科学依据。同样,崇尚建构主义的法学研究却因为缺乏应有的实证支持,因而其形成的社会中间层理论又不可避免地陷入了“理想主义”的巢穴之中。更为关键的是,它们都忽视了这样一个重要的问题,即作为一种基本的社会现象,社会中间层组织领域是无法用表示社会秩序的常用概念来加以把握的。并且,作为实现政府与市场良性互动的重要载体,社会中间层组织还存在着“自愿失灵”、参见王绍光:《多元与统一——第三部门国际比较研究》,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2页。 难以客观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等现实困境,其具有的公私双重身份使得人们对其法律地位的理解尚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正如哈贝马斯所言,社会中间层组织所处的“公共领域不能被理解为建制,当然也不能理解为组织;它甚至也不是具有权能分化、角色分化、成员身份规则等等的规范结构。它同样也不表现为一个系统;虽然它是可以划出内部边界的,对外它却是以开放的、可渗透的、移动着的视域为特征的”。[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445页。 因此,从现实出发,改变固有的思维定势,在尊重传统共识的前提下,发现既有社会中间层理论的困境并进而重构该理论,已是现时之需,大势所趋。

二、社会中间层理论的困局与出路

社会中间层理论的投射维度多重、研究内容广泛,但就其核心内容而言,却主要是围绕着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界定而展开,且政府与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新兴关系又是其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说,以往研究中有关国家治理的现代化、“中国市民社会”的建构、民间组织兴起与法治秩序的变革等论题正是国内学术界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角度来审视变化中的中国社会中间层现象的重大理论思考,而与之相联系的有关社会中间层组织的目的、功能、性质及法律地位等问题的讨论则可视为是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角度对社会中间层问题的一种法学审思。

如上文所述,社会中间层理论在不同学科视阈下有着不同的理解。这就注定了社会中间层理论的复杂性。再者,不同研究个体在价值取向和研究旨趣上也存在着较大差异,而这无疑又增加了人们对其一致内涵加以正确理解的难度。不过,虽然存在着诸多不确定性的因素,但社会中间层理论所阐述的不再单一强调国家或市场的作用,而是试图通过建构一类“新的组合”来完善或发展社会经济制度并在更大程度上实现公共利益的政策主张,已为学界所普遍接受。这种理论意图使得社会中间层理论成为突破传统理论、开拓新的研究领域的一面旗帜。然而,既有社会中间层理论对其自身提出的问题还不能作出令人满意的回答。

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引发了人们对政府与新兴社团组织关系的密切关注,社会中间层理论由此应运而生。但由于价值关怀的终极性、多元性与现实行动的妥协性、选择性之间的冲突不能有效根除,该理论的制度价值与组织实践之间存在着诸多无法调和的矛盾。在社会中间层理论的主要依托学科——社会学中,这集中体现于“市民社会论” 对 “行政吸纳社会学说”等诸理论模式的反思和批判之中。其批判的要点有:第一,由于没有站在中国社会经济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的整体高度上去建构未来,秉承科学主义和实证主义之研究路径而建构的“行政吸纳社会学说”至多只是把握了当前中国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发展现状,而对其“向何处去”的问题却缺乏应有的哲学思考。第二,在“分类控制”体系之基础上而形成“行政吸纳社会学说”侧重于强调现行法律法规和政府管理政策对社会中间层组织发展的影响,而少有关注中国政府当局对待社会经济改革与政治改革的实际立场。第三,从对中国社会中间层组织的现状把握和未来建构上看,遵循“唯理主义”预设而形成的“行政吸纳社会学说”严重忽视了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发展对未来中国由“全能政府”转向“多元力量政府”的可能推动作用。参见前引B12。 然而,以上批判的一些基本假设是可疑的,如“社会中间层组织有克服市民社会危机并进而化解多元利益冲突的能力”、“社会中间层组织会将公共利益的实现作为其首要责任”等都不是必然成立的命题。

与此相关联的还有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地位问题。这一点完全可以从政治哲学的研究中看出。传统自由理论倡导“有限政府”,从“国家中心主义”到“多元中心主义”的转向具有强烈的“去国家化”或“国家的回退”色彩,参见[英]安德鲁·海伍德:《政治学》,张立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页。 体现了政府向市场、公民社会放权的潮流。但是,“去国家化”或“国家的回退”并未能回应公共治理领域所面临的挑战。因为,“与市民社会各种机构体制之间的矛盾和紧张关系, 连接公、私、志愿部门的组织未尽完善都可能导致治理失败”。[英]格里·斯托克:《作为理论的治理:五个论点》,载前引⑤俞可平书,第46页。 因此,“多元中心主义”并不是完全否定国家在现代治理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纷纷强化了对私人经济领域的宏观调控职能,国家对社会或市场的控制力显著增强。而作为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国家,当前中国也正经历着如波兰尼所言的“在市场化运动和社会自我保护运动这一‘双向运动中进行艰难平衡” 参见Polany.K,The Great Transformation,Beacon Press,1957(1944),pp130—135. 的治理挑战。这实际上又一次映证了“国家极权论”、“市场决定论”抑或“社会中心主义”从来都不是未来社会治理转型的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依赖“多中心治理”学说而提出的社会中间层理论并不是要建构一种“强社会——弱国家”的模式,相反,它却是主张国家端坐于“元治理”的位置之上,通过制度建设使其自己与社会之间建立起一种良好的互信关系。可见,社会中间层理论的提出并未降低国家或政府的重要性,而是要求重新界定国家、社会与市场之间的关系。但问题是,理论的周延性与一贯性似乎从未得到解决,因为这种倡导从“国家的回退”到“向国家的回退”的理论主张会使得在把政府请回的同时,仍可能再次将其诟病带回。在元治理中,国家或政府往往发挥着一些制度性和策略性的作用,是最后的“被求助者”。但是,政府是否真的有足够的能力实现制度设计的目标?面对政府的现实运行,又当如何保证制度赋予政府的职能可以得到很好的实现?这些都使得元治理下的“政府失败”依旧可能存在。正如蒂利所指出的国家建构有两个基本维度,一是国家能力,二是民主化;但是,“如果国家缺乏监督民主决策制定并将之付诸实施的能力,没有任何民主能够运作”。参见Tilly.C,Democrac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p15.

社会中间层理论的内在逻辑矛盾表明,该理论仍然面临重大的困境:首先,尽管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并存,为社会中间层独立于政府和市场之外并进而参与治理提供了一定的理由,但无论是基于理论解析还是现实考察,都表明了作为第三部门的社会中间层也面临着其自身难以避免的失灵问题。同样,为了应对“第三种失灵”而寻求于“元治理”的解决模式,由于仅仅是对政府角色或身份的一次“移位”,因而政府照旧不能克服其在又一次面对社会或市场时所可能出现的失败困局。那么,此时的我们又当求助于何物呢?其次,作为社会中间层理论的重要主张,社会中间层组织是否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出发点?是否有足够的能力正确判断社会公共利益并进而加以实现?在既有理论的逻辑假设中蕴藏着如此信条: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存在使得我们可以为社会公共利益找到其利益的载体和依归,否则,社会公共利益将无法摆脱其作为国家利益附庸的困窘。王全兴、管斌:《社会中间层主体研究》,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五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42—109页。 但从根本上说,以共同体形式出现的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利益不外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8页。 在本质上只是个体利益的拓展。参见陈光华:《社会利益在法益二元结构中的地位与经济法理论“二调”难题成因》,载《现代财经》2010年第4期。 更为糟糕的是,现实中的社会中间层组织往往假借社会公共利益之名而行团体私利益之实,通过不正当竞争、垄断等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有意或无意的破坏。参见蒋安:《经济法理论研究新视点》,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页。 再次,在哲学家和社会学家看来,社会中间层组织所处的公共领域是“介于国家与社会之间进行调节的一个领域”,[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 这一领域既不能简单地归属于市民社会范畴,也不能化约至政治国家维度,更不能将其界定为是与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相并列的“第三域”或“第三空间”,而应把它视为存在于二者之间及之中的一个中介性关系。参见杨仁忠:《公共领域的分析性意蕴及其政治哲学意义》,载《社会科学辑刊》2006年第5期。 这样,我们就有理由怀疑,既有社会中间层理论中所倡导的较为激进的民间治理模式是否能够冲破现实中仍然强大的国家建构的桎梏。如果不能,那么过分强调社会公共利益以凸显社会中间层组织之独立地位的制度设计,如同以往完全强调“国家中心主义”,主张以国家利益取代社会公共利益的做法一样,都是极为有害的。

此外,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权力(利)生成缺乏合理有效的理论依据、以往研究中,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被惯常用来解释和分析社会中间层组织权力(利)的来源和性质,这在以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为例的个案研究中极为盛行。有关文献如陈承堂:《论社会团体权力的生成——以消费者协会与行业协会为例》,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9年第4期;汪莉:《行业协会自治权性质探析》,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等等。然而,应当承认,社会契约论所认为的“公共权力源于公民自身的天赋而不可剥夺的权利”,“团体权力(利)也是因其成员之间的协议而形成”的观点仍有进一步商榷的空间。应当说,这不仅与团体权力(利)主要来源于其成员私权利的让渡,社会团体之权源、权能等因素的“特异性”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有关,而且还与社会契约论自身在一定程度上所具有的“虚构主义”色彩不无干系。由此可见,社会中间层组织并无独立的权力(利)来源渠道,所谓的自治权实际上是“来自主权的,是主权赋予的。或者说,主权是‘原生性的权力,治权是‘派生性的权力”。参见周永坤:《规范权力——权力的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3页。 现实中社会中间层组织的附属地位难以彻底改变等,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尽管事实上存在着政治控制的放松以及经济领域的市场化改革,但从总体上看,当下中国的政府与社会中间层组织之间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已愈加明显,社会中间层组织在与政府、市场的互动关系中越来越缺乏自主、独立和自治的地位。参见范明林:《非政府组织与政府的互动关系——基于法团主义和市民社会视角的比较个案研究》,载《社会学研究》2010年第3期。 也都构成了对传统思潮所力倡的“社会中间层完全独立于市场和政府之外”的理论模式的否定。当然,既有社会中间层理论也并非一无是处。譬如,其当中涉及的利用社会中间层组织解决整体性社会问题的价值追求,以及强调发挥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参与式治理”作用并继而推行民主法治的政治立场等,仍然是值得肯定的。尽管如此,我们仍须警惕既有理论的内在缺陷与现实困境;千万不要忘记以下警告:一个学者一不小心就会将可观察的世界和假设的世界混同。参见Peters,Governance and Comparative Politics,in J.Pierre(ed.),Debating Governance, Oxford,2000,p39. 因此,如果期待社会中间层理论能够对中国的社团现象进行有效地概括、解释和预测,那么,改造这一理论以使之符合中国实际,并进而在此基础上形成本土化的分析性理论框架,是非常重要且必需的。

以上的分析表明,既有社会中间层理论的困境主要在于其逻辑体系的完整性和一贯性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这表现于该理论的若干基本假设缺乏足够的置信度,或者逻辑上存在不合理的“跳跃”。作为一种分析性理论模式,社会中间层理论需要提出若干具有解释力的假设性命题,需要达致逻辑体系上的自圆其说,因而逻辑建构的工作依然重要且不可缺少。但所有的这些逻辑建构, 最终必须和实践领域融合并相互印证。

在当下中国,治理制度正在经历从那种单一强调国家或社会一极向强调一种国家与社会“相互构建”的治理模式的转型。有学者将这种国家与社会“相互构建”的治理模式称之为“强国家——强社会”模式。具体论述参见白平则:《强社会与强国家——中国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重构》,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 同时,国家治理也正面临着在市场化运动和社会自我保护运动这两者间的双向运动的张力中如何展开的现实挑战。为此,国家与社会的“相互构建”往往需要同时兼顾与这两种运动相联系的甚至是冲突的各类利益诉求,并竭力在其之间寻求一种艰难的平衡。也就是说,我们必须在准确界分国家与社会的权力(利)运行边界、合理确定国家的合法性基础的前提下,实现二者的均衡和良性互动,而不是国家吞噬公民社会,抑或社会吞没政治国家。社会中间层理论的建构应当正视中国治理实践中已经或正在发生的这种变化。对此,治理理论家库伊曼的解释是一个极为恰当的佐证:即治理并非一种固定的制度安排,而是“国家与社会以及市场以新方式互动,以应对日益增长的社会及其政策议题或问题的复杂性、多样性和动态性”。J.Kooiman,Social-political Governance:Overview,Reflection and Design,Public Management, 1999,1(1),pp67—92. 进一步说,面对一个多元权威并存的治理体系,国家首先应当扮演起作为“治理的治理”的元治理角色,并促使形成一个实现多中心治理的制度环境和运行语境;而关于如何应对国家或政府在元治理位置上仍会再次出现的失败问题时,强调凸显法治作用的做法或许是最合理的。

从本质上说,治理的核心就在于加强法治建设,运用法治思维和规则、制度来治理社会。参见刘剑文:《论国家治理的财税法基石》,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 从全能国家向法治国家的转变,是改革以来中国国家治理模式演变的基本趋势,政府角色的转型则构成这一变迁的中轴逻辑。参见何显明:《政府转型与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建构———60年来政府体制演变的内在逻辑》,载《浙江社会科学》2013年第6期。 元治理位置上政府诟病的彻底破除,需要用一系列的规则和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来为国家治理体系的构建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保驾护航。参见李维安:《推进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树立现代治理理念》,载《光明日报》2013年11月29日第11版。 因此,在法治框架内重新设计和界定既有社会中间层理论中所预设的国家与社会或市场之间的关系,是破解社会中间层理论困局的唯一出路。而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国家应当通过法律或制度建设,在国家和社会之间建立起一种互信式的关系。一方面,国家应当积极培育市民社会和市场力量,在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上承认在结社运动中涌现的各类社会中间层组织,以防止出现社会对抗国家的局面。另一方面,利用法律制度对社会中间层组织的运行及发展加以指导和规范,让不同的利益诉求在现代法治程序中得到正确表达,从而产生出社会对国家的信任。至此,法律以其自身的特殊强制性、普遍约束力和至上权威性等独特品性营造和保证了国家与社会、政府与社会中间层之间的理性信任。参见刘焯:《社会信任的法律重构》,载《法学》2005年第7期。

总之,社会中间层理论的重构,抑或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重塑过程中,国家的地位及行动仍是至关重要的。面对现实中日益强大的社会或市场,国家应当是强势且高效的,这不仅防止社会或市场力量挑战国家权威,而且还防止社会或市场演变成为破坏公共利益的主要力量。然而,国家或政府的权力运行应当受到强有力的监督和约束,而这需要求助于法治,建立民主政治。在这里,我们愿意强调经济法及经济法治的作用。上文提到作为第三部门的社会中间层组织在涉及公共利益时应当受到相关约束,并且需要通过法律对其权力(利)配置和运作过程加以规定,从而在此基础上进行法律规制。改革开放以来,受经济属性的嵌入与公私融合的驱动,以主权组织形态而出现的政治国家开始深度地融入社会或市场之中,政治职能与市场因素的相互交织使得国家在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自身的组织行为变革,并逐步蜕变成功能日强的“社会中的国家” 关于“社会中的国家”命题的系统解读可参见Migdal.J.S,State in Society:Studying How States and Societies Transform and Constitute One Another,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1. 或 “经济国家”,“经济国家”命题最早为史际春教授所提出,之后相当一部分经济法论者则纷纷从其他视角出发,强调“经济国家”在当代经济社会的治理中所具有的普遍性,进一步凸显了“经济国家”命题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这方面的代表性文献如史际春、陈岳琴:《论从市民社会和民商法到经济国家和经济法的时代跨越》,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陈乃新、陈当阳、彭飞荣 :《略论“经济国家”——我国政府在经济全球化中的角色创新初探》,载《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冯辉:《论经济国家:以经济法学为语境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即国家成为了社会物质生产的一个要素,政府是社会经济生活的组织者。参见前引B38陈乃新、陈当阳、彭飞荣文。 这一转型过程在法律、法学上的表现即是产生了中国经济法及经济法学。事实证明,无论是基于理论还是实践,“经济国家”的命题蕴涵着市场经济、政府主导、民主政治等一系列理论假设,这为其能够催生出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新兴经济法律现象创造了基础和条件。同时,得益于“经济国家”的法律调整诉求而出现的经济法律现象,又使得这些假设得到了实在法规范的认可和保证,并成为一种具有稳定性的制度安排。

由此可见,作为“经济国家”之衍生物的经济法,可以最好地实现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相互构建”,并确保国家在嵌入社会和市场领域的过程中不会丧失其居于“元治理”位置而应有的主导地位。同时,立足于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经济法,对于更好地强化国家能力建设、提升政治民主化程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国家与社会的互信式合作伙伴关系,也是具有重要推动作用的。社会中间层理论一定程度上启动或大大推动了对传统公共治理模式及民主运行的反思和探索,而经济法治则为这种变革提供了现实的制度基础。因此,在社会中间层理论的重构过程中,把经济法的方法论以及与之相关的本体论、规范论、运行论等应用其中,有效地对既存理论的失当之处进行补正,是非常重要的。

三、重构社会中间层理论的法律路径

既有社会中间层理论的困境揭示出,在国家和社会之间保持一定的张力是必要的,而法治是实现两者互动耦合的最佳制度基础,其中尤应凸显经济法及经济法治的作用;中国的治理实践中,要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的构建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需要在经济法治框架内对政府的权力配置和运行加以有效的规制。从法理上说,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就是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关系,而关于这两者的关系,人们则往往认为“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政治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借助于法律制度将国家与公民社会、政府与社会中间层之间的关系加以明确界定,并且通过对公民权利、社会中间层权力(利)的界定和保护去设定政府权力之运行边界的做法,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现实博弈提供了充足的法理基础,同时也为国家和社会之间信任关系的建立奠定了扎实的制度基础。参见郁建兴:《治理与国家建构的张力》,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8年第1期。 那么,在经济法学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中,应当依循何种路径去重构社会中间层理论呢?对此,我们主张从社会中间层所处的经济法的法律关系系统出发,以经济法学研究中已较为成熟的“主体——行为——责任”范式框架为基本径路,完成社会中间层组织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法律给主体定位的科学方法,应当是将主体置于其所在的社会关系系统中,从其所参与的各种社会关系中多方位把握其地位”。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533页。

现实中,社会中间层主体所处的社会经济关系系统往往是一种复合关系,这种社会经济关系的立体化和复杂性决定了要精确识别公或私的绝对界限既困难也无必要。并且,现代社会经济关系也时常处于不断的发展和变化之中。从传统部门法的规制经验上看,由于忽略了社会中间层主体所具有的“中介”作用、公私双重身份以及在“国家——社会”互动机制中受控和控制的双向混合职能等特性,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定位并未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应有的实效。在一个或数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社会中间层主体可以是管理者,也可以是被管理者,还可以是平等的合作者。这种混合型、立体式的社会经济关系,实际上恰好符合经济法对法律关系的要求。因此,将社会中间层主体置于其所在的经济法的法律关系系统之中,从法律权力(利)、义务、责任等角度全方位考察其在具体法律关系的地位和作用,或许最能合乎逻辑的概括、解释乃至预测社会中间层与政府、市场的关系。

这主要在于社会中间层主体所处的法律关系系统在属性上往往公私交融且复杂多变,如果简单套用以权利义务等私法要素为内容的传统法律关系理论,其特性则很难得到正确诠释。在经济法等部门法学中,法律关系的内容完全可以确定得更为具体一些,诸如法律权力、权利、义务、职责等元素均可纳入其中。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表明,具体的法律制度以及蕴涵其中的法律关系也只有“嵌”于“主体一行为一责任”的范式框架之中,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意义和空间。在社会中间层主体所处的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中,主体、行为和责任都是核心要素,这对于我们在进行具体的制度安排和方案设计时从多维方向重塑社会中间层与政府、市场的关系,提供了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理论分析工具。因此,建构或重构社会中间层与政府、市场的关系,首先需要准确界定、充分发挥社会中间层组织应有的职能,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制度。而要完善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相关法律制度,则应当以“主体一行为一责任”范式框架为基本路径,通过明确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法律地位、权力(利)运行边界和法律责任等内容来达致重构社会中间层理论的终极目的。当然,这一切均应建立在对中国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深入把握和客观分析的基础上,同时还须密切关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所经历的诸多制度性变革与社会中间层组织之间的内在关联。

首先,立足“国社二元结构”,重塑社会中间层的主体地位。以往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倾向于认同“社会中间层是独立的经济法主体类型”的说法,这既归因于社会中间层主体在某种程度上契合了经济法第三法域的特性,还与社会中间层主体能够克服市场与政府的“双重失灵”并进而践行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可是,如此的论断由于没有得到理论和实践的客观检验,其应有的指导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实效性自然大打折扣。这在上文所揭示的社会中间层理论的困境中已得到充分证明。相反,依据经济法的法律关系理论却得出,作为介于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之间的公共领域的主要代表者,社会中间层可以作为管理者或干预主体,在具体的国民经济管理活动中协助国家,共同克服市场失灵,同时在一定范围内矫正政府缺陷;也可以作为被管理者或干预受体,接受经济法律的具体规制。正如现代治理理论所强调的“上下互动”、“合作”等理念一样,治理语境下的政府、市场、社会中间层中的每一方既可以是干预主体,又可以是干预受体,它们之间通过相互制衡,通过合作协商来实现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干预主体,社会中间层组织“参与式治理”作用的发挥,对民主政治的有效实现和政府职能的科学转变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干预受体,社会中间层组织的“自愿失灵”以及其自身蕴含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等风险又对竞争秩序产生了消极作用。因此,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干预主体和干预受体之中为社会中间层寻求一个恰当的法律定位,不失为一种符合中国现实的可行做法。

在经济法治实践中,要真正确立社会中间层主体的这种较为特殊的法律地位,则需要在同属经济法领域的竞争立法和社会中间层组织立法之间找寻到合适的功能划分界限。其中,竞争法作为规制社会中间层组织的“一般法”,它的功能主要在于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而社会中间层组织立法作为“特别法”,其功能在于通过促进局部性共同体公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助推普遍性公共利益的实现。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曾用局部性公共事务来描述和形容作为第三部门的社会中间层组织,即社会中间层组织是基于成员特定的局部性公益,承担团体范围内的公共责任,料理局部性公共事务,本文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运用。 “两法”都具有规制社会中间层主体的一般功能,但侧重点却各有不同。竞争法的功能须以凸显干预受体地位为主,干预主体地位为辅;社会中间层组织立法的功能应以凸显干预主体地位为主,干预受体地位为辅。当然,两法的功能还具有互补性:竞争法具有弱化社会中间层之干预主体地位的功能,但这不利于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发展;而社会中间层组织立法具有强化社会中间层之干预主体地位的功能,但这不利于对社会中间层组织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因此,“两法”只有协同配合,才能达到防止垄断、不正当竞争等风险,促进国家与社会协调发展的终极目标。这样,“两法”可分别从不同的视角综合考虑社会中间层的法律主体地位,并由此建立起相应的权力(利)义务规则和责任制度体系。

其次,运用“权利——权力”模式,厘定社会中间层的行为边界。依据角色理论,各种法律主体的不同角色是与其地位相联系的人们期望其按照一定方式行为的一种预期。同一个主体在不同法律关系中据以显示自身特质的,不是其名称和形式,而是具体的行为。参见[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 在经济法中,主体及主体之行为从法律层面表现为一种“权力——权利”形态,呈现出公私交融、管理与激励并存的复合性特点。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上,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应当按照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服务于权利的实现和增长。参见张德东:《论经济法的权力与权利问题》,载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学评论》(第4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96页。 就社会中间层主体及主体之行为而言,这种“权力——权利”模式主要表现为政府与市场、行政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关系。从法律地位定性上看,社会中间层组织既非政府机关,又类似政府机关;既非市场主体,又类似市场主体;从权力(利)来源性质上看,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权力(利)来源在现实中有三种渠道,即行政委托、法律法规和会员契约。因而在社会中间层主体行为的内容中,既有国家行为的内容,又有自治性行为的成分。社会中间层主体行为的形成处理以权力(利)为运行工具,“资源”和“结构”是“权力(利)理论”的核心标尺,混合的资源及结构造成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权力(利)无法用纯粹的公权或私权来对照和类分。于是,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权力(利),尤其是自治权,往往被认为是公权和私权的混合体。正如昂格尔所言,“日益明显的是这些组织以准公共方式行使的,影响其内部成员生活的权力使人们更难保持国家行为与私人行为的区别”。[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8页。 这种权力与权利因素共存于社会中间层主体的事实表明,对社会中间层之行为边界的厘定要考虑如何对其享有的行政公权力(基于行政委托或行政授权)加以制约,防止其非法侵入私人领域;同时还要对其自治权(基于会员契约)类型的划分、配置等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确保将社会中间层主体的自治权限定在合理范围内。这一努力在经济立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是通过制度化的法律划定社会中间层主体的职权范围。

在法学中,职权是与其职能、职责、权力(利)等概念相联系的。社会中间层主体的职权可以理解为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或能力,与职能、职责、权力(利)等概念可相互替代。从这个角度上说,目前有关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法律文本中普遍使用的职能一词,其实正关乎社会中间层主体权力(利)的界分,或者说,社会中间层主体的职能是社会中间层主体权力(利)的另一种表现样态。在社会中间层组织立法中,职能的界定是整个社会中间层组织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准确界定社会中间层主体的职能,正确划分政府与社会中间层在干预经济活动中的权力(利)运行边界,是社会中间层组织立法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参见陈小德:《关于行业协会职能的立法思考》,载《中国民政》2005年第3期。 从目前的发展现状看,中国的社会中间层组织无疑已经拥有规章制定权、监管权、非法律惩罚权、争端解决权和起诉权等多方面的权力(利),参见鲁篱:《行业协会经济自治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5页。 这些重要权力(利)的享有和行使使得社会中间层主体在治理国家或干预经济的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可是,“赋予治理国家的人以巨大的权力是必要的,但也是危险的”。[美]詹姆斯·M.伯恩斯等:《美国式民主》,谭君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9页。 因为,“每个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56页。 如此,厘定社会中间层之行为边界的问题即转变为“社会中间层主体行使权力(利)是否超越先前限定的范围?如果超越,社会中间层主体应受到何种制裁?”的问题。因此,笔者主张从以下两方面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权力(利)运行加以控制:其一,强化社会中间层主体权力(利)行使的合理性与程序性判断,即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的行为开展司法审查。对此,有学者指出,认定某个社会中间层组织的行为是否要接受司法审查,需要结合该组织的形式特征和实质的“公共责任”标准,进行细致的个别化审查。以下问题是在考察中不可忽略的:第一,该组织所承担的公共责任的重要程度?第二,该组织在社会中的公共性、重要性程度如何?第三,该组织的公务行为对社会成员包括组织内部成员的宪法性权利等重要权利有无直接影响?第四,如果没有诉讼途径提供救济,会对个体权益造成何种影响?(参见方洁:《社团处罚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0页。)譬如,以行业协会为例,其拥有的“市场禁入权”由于直接限制了违规者的生活自由和工作自由,因而在实践中争议很大。在自由主义者看来,市场禁入严重限制了违规者的自由,应当主要由政府等公共机构行使,如果由行业协会行使,也应当进行更大程度的法律监管,因为从根本上说,私人权利不应阻止一个人从事他职业工作的权利。[参见Robert Aeidt,Industry Self-regulation and Useless Concept Boycott,39 Und,L.Rev.1507(Ⅲ).]但是,相反的观点则认为行业协会是自治的,它的市场禁入的决定是由自治而产生的,其应当享有市场禁入的权力(利),并且这种权力(利)不应该面临司法审查。(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1—170页。)笔者认为,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权力(利)行使一旦涉及它方重大利益,必须经受司法的实质性审查,因为这些权力(利)的行使确实会给违规者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违规者应当在接受处罚前获得充分的程序性保障。 第二,在社会中间层组织立法中把社会中间层主体所享有的权力(利)具体化、类型化,从而将其行为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应当说,这种从法律层面对社会中间层主体权力(利)运行所进行的有效控制,既准确厘定了社会中间层主体的行为边界,也为国家与社会、政府与社会中间层之间的互动耦合提供了法理基础。

再次,借助经济法律手段,构筑社会中间层的责任制度。需要说明的是,以往的社会中间层理论研究中,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地位、权力(利)类型等问题备受关注,由此形成了若干富有创造性的研究成果,可唯独在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法律责任方面却鲜见有文涉及,系统性的研究则几乎是个空白。 从理论上讲,社会中间层的兴起缘于私主体的结社行为,其本质上属于私法组织,原则上也只代表私权利,但实际上却往往肩负经济法的任务,而具有“公”的色彩。参见苏永钦:《经济法的挑战》,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4页。 从这个角度讲,社会中间层主体履行经济法职责的行为可能导致经济法责任的承担。现代经济法责任理论认为,依据“主体——行为——责任”分析框架,不同经济法主体(干预主体与干预受体)所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形式是不同的。并且,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既有民事、刑事和行政的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综合适用,又有经济法领域特有的责任形式,即呈现出“传统﹢独特”的内涵。参见张继恒:《经济法责任理论及其思维转向》,载李昌麒、岳彩申主编:《经济法论坛》(第9卷),群众出版社2012年版,第27—31页。社会中间层在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中具有典型的公私双重属性,因而在不同的主体地位下,其经济法行为必然各异,具体的经济法责任承担形式也定有不同。同时,这些法律责任形式中既包含民事、刑事和行政等传统责任形式,也包含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式。基于以上分析思路,笔者认为,应当依据社会中间层的不同经济法主体地位,将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具体化、类型化,在此基础上构筑与经济法相适应的社会中间层责任制度。考虑到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适用尚不能充分体现社会中间层主体及其主体之行为的特殊性,因而此处只讨论经济法中的特有责任形式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的适用。

作为干预主体之一,社会中间层组织一般处于政府干预的辅助地位,但不是单纯的被动地位,因而存在着“缺位”、“错位”乃至“越位”的可能。其具体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其一,不依法履行自身职责,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如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公共物品、不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等。其二,基于非法目的行使公共性权力,给内部成员及其他相关社会公众造成损害,如收取贿赂后非法实施产品认证、以营利为目的向特定客户推销商品等。其三,不当干涉政府事务,从而影响政府公共干预权的正常行使,如在政府没有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行使本应由政府行使的公共干预职能等。参照经济法中可以适用于干预主体的独特责任形式,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的以上经济违法行为可规定实际履行、社会中间层组织赔偿、司法解散社会中间层组织等制裁措施。譬如,关于社会中间层主体的不作为,应规定由社会中间层主体主要以“实际履行”的责任方式来完成;关于社会中间层主体的非法营利行为,除应对组织主要负责人施加应有法律责任外,应规定直接由社会中间层主体自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实施社会中间层组织赔偿制度;关于不当干涉政府事务行为,应规定同时处罚社会中间层组织、相关负责人及内部成员,甚至司法解散社会中间层组织。参见前引B25,第146—150页。

作为干预受体之一,社会中间层主体享有一定的“市场对策权”,但是,一旦这些权力(利)运行失当,则极易导致反竞争行为。对社会中间层主体反竞争行为的规制,需要注重竞争法与社会中间层组织专门立法的有效衔接。竞争法可从一般法的层面,具体列举典型的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反竞争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等),并明确相应的责任方式或制裁措施。在这方面,《日本禁止垄断法》第3章“事业团体”第8条专门列举了典型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并规定了公正交易委员会对行业协会的管理和对限制竞争的排除措施及惩罚措施。参见《日本禁止垄断法》,王长河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第8—9页。 而社会中间层组织立法则可作为竞争法的姊妹法,参见徐士英等:《竞争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页。 从特别法的层面,与竞争法一起共同构成对社会中间层主体反竞争行为的法规制体系,从而防止社会中间层组织利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理排除竞争法的适用。譬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明确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将不予批准。很明显,这就是为区域垄断提供法律借口。 参照经济法中可以适用于干预受体的独特责任形式,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反竞争行为可规定“惩罚性责任”、禁止令等制裁措施。这里的“惩罚性责任”,不应局限于传统的财产罚(即超额赔偿),还应包括资格罚、能力罚和声誉罚等形式。财产罚意义上的超额赔偿在经济法中比较常见,且有扩大并加重适用的趋势,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最新修订中规定的“四倍赔偿”、《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等。关于资格罚、能力罚和声誉罚等,经济法治实践中比较成熟的有资格减免和信用减等。目前这些责任形式主要是国家或者行业协会等社会中间层组织针对个人或企业的经济违法行为所实施的惩罚手段,对社会中间层组织本身并不适用,如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黑名单制度以及银行同业协会发布公告,对长期欠债不还的客户予以制裁,限制其贷款资格与信用能力等。笔者认为,这与当前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过于强调社会中间层组织之干预主体地位,而较少关注其干预受体地位的做法有一定关联。社会中间层组织作为干预受体之一,应与个人、企业等其他市场主体一样,接受国家或政府依法针对其反竞争行为所施加的财产罚、资格罚、能力罚和声誉罚等各类制裁措施。 颁发禁止令是司法当局依职权或依被害人申请而采取的制止违法行为发生和防止损害扩大的一项救济措施。譬如,美国《谢尔曼法》就规定,违反谢尔曼法,司法部或者受违反谢尔曼法的行为所损害的私人或企业可以要求禁令救济。 因此,针对干预受体角色下社会中间层组织实施的反竞争行为,可规定由司法机关或受害人依法请求相应的禁令救济。

四、结 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法治尤其是经济法治对于突破社会中间层理论的困境并进而重构该理论是有益的,而建立一套与法治原则相匹配的健全的法律制度则是最为关键的。借助经济法律规范,把社会中间层的主体地位、行为边界及责任制度加以法治化的做法,不仅为一种国家重建或重构,更为一种国家与社会、政府与社会中间层组织之间的均衡和良性互动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当然,要真正形成能够促进国家与社会间互信关系得以建立的制度化的法律环境,仍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其中,文化环境与管理环境的培养和塑造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只有如此,社会中间层理论的法律重构方能体现出其应有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Abstract: As a newly-arising social phenomenon, the social intermediate organization has become a common topic for academic research resulting in unprecedented controversies. According to general studies of the theory on the intermediate layer society, it is found that subject to their respective limitations on analytical methods and conception construction, both legal research and non-legal research have neglected that the social intermediate organization bears dual attributes of being public and private, which leads the theory on the intermediate layer society into an ideal and reality dilemma. In order to solve this problem, it is suggested that the ruling of law mentality, rules and systems with economic and legal systems in particular should be applied based on Chinese governance practice so as to achieve a “mutual construction” between state and society. With regard to construction of concrete rules on economic laws, a basic paradigm of the “subject-conduct-liability” should be complied with, and the subject status, conduct boundary and liability system of the social intermediate layer should be under the ruling of law, which is the most effective legal attempt for China to construct national governance system and further to reconstruct the theory on the intermediate layer society.

Key words:the theory on the intermediate layer society social organization economic ruling of law

猜你喜欢
社团
商丘市第二回民小学社团招新社员
社团里的小老师
缤纷社团,绽放精彩
民政部公布第七批137家“离岸社团”“山寨社团”名单
留学同学会之超级社团
我创立了“MARIE美术社团”
社团少年
捉迷藏等
文学社团简介
我“家”社团初长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