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窃取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行为

2016-03-23 23:04范婷婷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定性分析法律属性虚拟财产

范婷婷

(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法律实务系, 山东 济南 250014)



论窃取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行为

范婷婷

(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实务系, 山东济南250014)

摘要: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具备财产效用性、稀缺性和可流转性等基本属性,应当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窃取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智力性和虚拟性特征,但本质上还是“秘密窃取”行为,而且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所以应被认定为盗窃罪。同时,可以根据玩家虚拟财产取得方式的不同,确定不同的盗窃数额认定方式。

关键词:虚拟财产;盗窃罪;法律属性;定性分析;网络游戏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网络游戏的发展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速度。与此同时,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被盗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引起了法律界人士和社会各方面的关注。瑞星公司曾经发布过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有60%以上的玩家在游戏过程中曾遭遇过虚拟物品被盗或者游戏装备被盗的情况。也就是说,盗窃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行为已经比较普遍,严重影响了我国的互联网安全。网络游戏中被盗的“物品”和“装备”等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有很大的不同,窃取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处理,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争议。基于此,为了实现对公民权利的充分保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刑法保护问题在理论上作进一步的研究。

一、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

(一)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界定

所谓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特定游戏空间中的虚拟物品,其在特定的市场中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通常是由网络游戏的玩家通过一定手段获得。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一般包括游戏币、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等。根据在网络游戏中所起作用的不同,可以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与游戏玩家在游戏中的主体资格相关的虚拟财产,如游戏账号、积分、级别等;另一类是与游戏玩家在游戏中的生存相关的虚拟财产,如游戏中流通的虚拟货币以及游戏角色的服装、武器等虚拟装备等。

(二)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研究者们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问题尚有争论,笔者的观点是,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应该属于财产的范畴,其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

1.财产的基本属性

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必须具备以下属性:①实用性。所谓实用性是指财产在物质层面或者精神层面能够满足人类的需求。②稀缺性。这里的稀缺性不仅包括财产在自然存在状态上的稀缺性和有限性,还包括由于法律限定而造成的财产的有限性。比如影音资料,运用现代技术对其进行无限复制是完全可能的,这样做将会使其成为“无限”的资源,不再具有稀缺性,但是无限制的复制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这就使其仍然具有稀缺性。③可支配性。也就是说,财产必须具有流转性并能够为人所支配。财产的三个属性是有内在联系的,实用性和稀缺性决定了财产具备一定的价值,并且可以进行流转。

2.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具备财产的基本属性

(1)虚拟财产具有实用性

财产的实用性既可以是物质层面也可以是精神层面的,而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实用性主要体现在精神层面上,因为网络游戏的玩家进行游戏是为了获取精神上的满足和快乐,而游戏的进行是通过利用虚拟财产实现的。同时,虚拟财产在物质层面上也有一定的实用性,因为虚拟财产可以通过市场进行交易和流转,从而使玩家获得交换价值,即获得一定的物质财富。

(2)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

在网络空间中,虚拟财产并不是无穷无尽的,也具有稀缺性。这种稀缺性的产生不仅来源于资源的有限性,更源自于法律的规定。为了使玩家的兴趣能够持续下去,也为了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网络游戏的运营商会对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获取方式作出限制。玩家通常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后才能取得相应的虚拟财产,这种代价可能是经济上的付出,也可能是时间、精力、劳动方面的付出。因此,网络游戏的玩家要获得虚拟财产,就要向游戏运营商支付货币来购买游戏点卡、买进游戏装备,或者为了增加自己的级别和积分而长期在线,付出时间和劳动。正因为如此,为了实现对游戏运营商权利和利益的保护,通过非法的外挂程序从游戏服务器里快速“抢劫”财产的行为被视为是盗版行为[1]。

(3)虚拟财产具有可流转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可以进行买卖,即可以用货币进行交换。也就是说,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不再局限于虚拟的网络游戏中,而是成为了现实生活中的一种需求,成为了现实化的商品,可以用货币反映其价值,可以在不同的市场主体之间进行交易。当然,为了留住更多的玩家,运营商必须确保其提供的网络游戏平台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基于这个考虑,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买卖一般是不被允许的。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玩家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为了巩固或者提高自己在游戏中的地位,越来越多的玩家选择以线下现金交易的方式来获得虚拟财产, 甚至已经形成了专门的市场。

笔者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应该属于财产的范畴,因为它具备了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所应具备的所有属性。当然,虚拟财产也具有一些不同于有形财产的特殊属性,如“无形性”,“无法凭借其物理特质被人所感知”[2],但这并不影响其法律属性的确定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之所以要对财产进行保护,是因为财产在法律上都承载着一个“权利束”,对财产进行侵犯实际上是对其所承载的权利进行侵犯。所以,法律对“财产”进行保护,本质上是对财产所承载的利益(即财产所体现的社会关系)进行保护。尽管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仅存在于虚拟的网络游戏空间中,是虚构出来的,但它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网络游戏的玩家对它享有所有权。因此,任何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都会导致玩家的权利受到侵犯,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

二、窃取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分析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①客体是财产所有权;②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③主体是一般主体;④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基于上文的分析,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其承载的“权利束”本质上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果实施了盗窃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行为,则侵犯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与盗窃罪是一致的;行为的主体与盗窃罪也是一致的,都是一般主体。所以,确定盗窃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必须要判断该行为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是否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合。

(一)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客观方面的分析

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以,盗窃罪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实施盗窃行为的行为人,采取隐秘的、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持有人所知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3]。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空间中,同样有“秘密窃取”行为的存在,用以盗窃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这些行为多种多样:可以由行为人直接窃取,可以利用木马或者网络远程控制进行窃取,还可以利用系统漏洞进行窃取。但不管是哪一种行为,都必须先进入游戏系统中。通常,行为人是通过窃取玩家的账号密码或者利用黑客手段进入他人的计算机系统进行窃取的,这些行为的实施都是秘密的。进入游戏系统后,行为人就可以在不被玩家发现的情况下控制玩家在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并将其转移。由此看来,盗窃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行为也具有“秘密窃取”的特点。当然,由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和现实生活中的财产相比有一些特殊性,导致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和现实中的盗窃行为不完全一样。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具有智力性、技术性和一定的虚拟性特征。

1.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具有更高的智力性、技术性

网络空间比实体空间更加难以控制,因为它是由数字信息构建出来的虚拟空间。所以,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实施窃取行为一般是通过网络平台运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的,行为人需要更高的智力和能力。首先,行为人要具备较高的计算机应用能力;其次,行为人要有能力判断各种虚拟财产的价值,选择自己的窃取目标;最后,行为人能够运用娴熟的网络技术手段将其选中的虚拟财产纳入自己的控制范围。行为人的窃取手段有很多种,比如可以在玩家登录游戏账号时运用事先植入该机器的木马病毒盗取其账号、密码;还可以通过监视设备盗取玩家的账号信息;也可以在进行游戏时与他人共享角色账号,从而获取他人密码。其后,行为人可以利用盗取的账号密码入侵他人的游戏账号并窃取该账号中的虚拟财产。

2.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虚拟性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与现实空间中的财产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它具有虚拟性,因而对其实施窃取的行为也具有虚拟性。行为人通常通过无形的信息技术手段窃取虚拟财产,这类行为不会损害计算机等信息载体,所以即使实施了这些行为也难以被侦测到。而且,行为人在非法取得玩家的账号密码后通常会通过远程操纵的方式实施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因而行为实施地通常很难确定。为了躲避侦查,行为人通常会在网络中为自己虚拟一个身份来进行不法行为,所以要确定行为人的真实身份需要借助高超的技术手段。即使通过IP地址找到了准确的行为实施地,也很难找出真正的行为人。有时虽然能够通过IP地址定位等手段锁定行为人发出指令的位置,却依然难以找出虚拟身份掩护下的真正行为人。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所谓盗窃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技术性或非技术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的游戏账号、密码,进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游戏物品等虚拟财产的目的[4]。从本质上来看,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在客观方面是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的。

(二)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主观方面的分析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在主观方面符合故意犯罪的特征。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就是说,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对虚拟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造成侵害。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希望或者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是为了追求非法利益而决定窃取他人的虚拟财产。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客观方面是“秘密窃取”的行为,即行为人采取隐秘的、自以为不会被财产的所有者或者保管者发现的方法窃取财产。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愿、不想让人知道,意欲在不被财产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发现的情况下,将虚拟财产进行转移。可见,行为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实施秘密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将他人的虚拟财产占为己有,符合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以非法手段使他人财物摆脱所有权人的控制。至于摆脱所有权人控制之后该财产是为行为人所控制还是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所控制皆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在盗窃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时,不论行为人将窃取的虚拟财产用于自己的游戏还是转手倒卖从而获利,都不影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成立。

可见,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在主观方面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可以定性为盗窃罪。但是在将该行为定性之后,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那就是盗窃的数额该如何确定,因为《刑法》规定,“数额较大”也是盗窃罪的成立要件之一。

三、盗窃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行为的数额认定

在判断是否构成盗窃罪时,要考虑窃取财产数额的大小。因而如何判断被盗的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数额就是一个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虚拟财产的数额可以依据玩家虚拟财产的不同取得方式进行认定。

1.玩家通过“原始取得”获得虚拟财产

所谓虚拟财产的“原始取得”,是指游戏玩家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精力等直接从网络游戏的运营商那里取得虚拟财产。很多网络游戏的玩家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不断提高自己的等级,获得先进的装备,巩固了自己在游戏中的地位。这种取得方式与物权中财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类似,姑且称之为“原始取得”。

如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玩家通过“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得的,被行为人窃取后,数额的认定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将窃取的虚拟财产出售以获得非法收入,这时关注的焦点应该是出售的价格,如果该价格在市场正常的价格范围内,那么可以认为该价格就是被盗虚拟财产的数额。还有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将窃取的虚拟财产用于自己的游戏中,这时可以依据无形资产的评估方法,综合考虑虚拟财产评估涉及的基本参考因素,如玩家付出的时间、金钱、精力等,在此基础上对虚拟财产的价值和数额作出评估。

2.玩家通过“继受取得”获得虚拟财产

在不少游戏交易网站上,玩家可以通过金钱交易的方式来购买各类游戏装备,这种方式与物权中所有权的继受取得类似,我们姑且称之为“继受取得”。如果被盗的虚拟财产是玩家“继受取得”的,在数额的认定上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将窃取的虚拟财产用于出售,这时该虚拟财产上存在两个价值——玩家通过市场购买时付出的“继受取得”价值和行为人出售时非法获利的价值。笔者认为,在确定虚拟财产价值时可以将较高的一个价值作为标准。这样,若玩家“继受取得”的价值较高,则从高值直接体现了对玩家的保护;若玩家出售后非法获利的价值较高,则从高值会加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两个角度都充分考虑了对玩家利益的保护,也使法律的可操作性增强,同时也能满足法理上的论证要求。若行为人以自用为目的,可以参照玩家通过“原始取得”获得的虚拟财产被盗后行为人以自用为目的时的数额确定方法。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网络游戏的兴盛,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被盗的现象日益增多,使正常的社会秩序受到了损害。但是,由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具有特殊性,《刑法》对其尚无明确的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对该类问题的处理比较混乱。因此,在理论上明确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应被定性为盗窃罪,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工作具有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杨向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法律性质浅议[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3):28.

[2]沈新艺,李政辉.论无形财产的法律定位——以财产法变迁为背景[J].石油大学学报,2002(3):79.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512.

[4]方润泽.侵犯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之刑法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5(7):101.

(责任编辑安然)

中图分类号:DF6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382(2016)02-0041-05

作者简介:范婷婷(1983—),女,山东青州人,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助教,主要从事法律教学研究。

收稿日期:2016-01-23

doi:10.3969/j.issn.1008-6382.2016.0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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