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制度:价值取向与立法思考

2016-03-28 14:26张善燚彭余雪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16年5期

张善燚,彭余雪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立功制度:价值取向与立法思考

张善燚,彭余雪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摘要]本文从立功的价值取向及冲突的角度研究立功制度,通过对正义、秩序、效率三大价值内部冲突的阐述,深入剖析立功制度存在的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对被害人权益保障不足、造成刑罚不均衡原则等缺陷,提出应严格控制立功制度,以推行认罪奖励制度来弥补立功制度带来的信用危机和道德缺失。

[关键词]立功审查;价值冲突;认罪奖励

一、立功制度的价值冲突分析

(一)正义价值的冲突

作为立功制度的一大理论支撑和设立依据,功利主义思想最先是由法学家、哲学家边沁创立的。他认为,“该原则是指根据行为是否具有增进涉及切身利益的当事人之幸福的趋势来肯定或否定各种行动。或者说,是以能否促进幸福来评价行动。所谓各种行动,不仅指个人行动,而且包括政府的各种措施”[1]。功利主义认为,人的感情主要由快乐和痛苦组成,而快乐是人们所普遍期望的,所以制定政策及法律时应实现快乐总数的最大化,重视惩罚犯罪的效率和收益。从功利主义来看,立功制度对国家和犯罪分子来说是一项双赢的制度。对犯罪分子来说,自己的立功行为受到了司法机关的肯定,刑罚也得到减轻。对国家来说,立功制度加强了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力度,减少了司法成本的投入,有利于国家秩序的稳定。

符合功利主义是否就说明立功制度是正义的呢?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认为,体现正义观的两个原则是:第一,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平等自由原则);第二,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2]罗尔斯的两个正义观,本质是要求公平地给予每个人权利以及机会,让每个人公平地承担义务和责任。通过揭发他人而立功是立功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人认为,这是只要给予机会,多数人都会选择的。也就是说,立功是国家给予揭发者的肯定评价,是只要犯罪分子愿意便人人有份的。[3]

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认同。立功是一个犯罪分子只要选择揭发便人人有份的制度,这一点毋庸置疑,但并非人人都有揭发的机会。检举揭发要求犯罪分子提前知晓他人的犯罪行为,然而每个人获得的信息量和信息渠道是不同的,这势必会把某些弱势群体置于不公平的一端。例如:一些政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高管,可借助其职务的特殊性或广大的信息网获取他人违法犯罪的信息,甚至如若有经济条件“买功”也是成立的。而对于更多的那些社会地位不高或者工作不稳定的犯罪分子来说,其获知他人犯罪行为这种隐秘信息的渠道是十分少的。除此之外,累犯、惯犯及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会高于初犯和过失犯,但累犯及共犯接触其他犯罪分子的机会更多,更有可能掌握到他人的犯罪经历,其通过立功而减轻刑罚的几率大大高于初犯和过失犯。因此,虽然法律明文规定一切犯罪分子不论年龄、职业、地位,只要满足条件都可构成立功,但事实上,位高权重的人及一些主观恶性、对社会危害性更高的人往往拥有比普通犯罪分子更多立功的机会。从功利主义来看,立功制度似乎实现了幸福总数最大化,但也使得立功制度忽视了个人的权利而一味地追求公共利益,忽视对社会个体权益的平等保护,造成了“机会不均等”“同罪不同罚”的现象,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效率价值的冲突

从表面上看来,立功仅影响刑罚量的问题,立功的成本十分少,立功所产生的收益远远超过其成本。很多论者对立功制度带来的效率价值予以肯定,认为其有利于瓦解犯罪人侥幸心理,提高了司法机关的破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所以,人们一般认为立功制度的成本微小而收益巨大。

在实践中,由于立功带来的刑罚的减轻,出现了许多犯罪分子受此诱惑提供没有实际作用的线索及胡编乱造他人犯罪行为和提供虚假线索的案件。为了提高办案效率以及公平公正地对待每一个犯罪分子,在犯罪分子检举他人、提供重要线索时,就算未知真假,司法机关也会投入大量的人力、资源以及时间进行侦查。一旦查证不属实,之前所有的付出和努力都变成了无用功。

(三)秩序价值的冲突

社会秩序是建立在社会关系基础上的,某种固定的标准制约着社会组成人员的行为。正因如此,社会才能达到均衡有序的状态。刑法是维护一个社会最低限度的秩序的必要工具,是用来震慑犯罪分子、维护制度的有力武器。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犯罪不可能指望通过刑罚予以消灭,而只能尽可能地将其控制在不危及社会的根本生存条件这一社会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4]

立功制度给刑法的秩序价值带来巨大的冲击。现行刑法仅把立功这一客观事实作为是否成立立功的标准,而忽视了犯罪分子的主观悔罪性。当然,立功制度是一种感化、改造犯罪分子,达到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目的的方法。然而,这种方法否可行呢?古语云:“人之初,性本善”,立功制度确实可以把一部分误入歧途的人拉回正轨,但是在实践中更多的是犯罪分子为了获取立功情节而不择手段,甚至采取一些违法的方式,如贿买、引诱他人犯罪、侵害他人利益等。并且,现实生活中不乏一些惯犯、累犯,他们习惯以非法手段获得财物以维持他们的生活。对这些犯罪分子来说,立功制度给予了他们逃脱、刑罚,使他们更快地进入社会继续用这种“恶”的手段谋生的机会。正如康德所说,人是一个不完全理性行为者,在它的身上有着病理学的层面,也有着纯粹理性和实践理性的层面,因而关于人的这种混杂的道德学说,是一种“出于情感和爱好的动机与理性概念拼凑在一起的学说,则一定使心意摇摆在两种全无原则可言的动因之间,止于善是偶然的,趋于恶却是经常的”[5]。因此,对他们来说,就算合法被认定为立功,在减短刑期出狱后,他们不见得会珍惜立功制度给他们带来的自由而选择从善,甚至他们会因为无法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可见,立功制度一方面可能会诱使部分犯罪分子用不法手段侵害个人或社会的利益来获得自由。另一方面,也给予了某些顽固的犯罪分子可乘之机来逃避或减轻刑罚,把秩序置于危险之地。

二、我国立功制度的运行不足

(一)对被害人权益保障不足

国家本位主义贯穿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在许多制度中都有体现,特别是立功制度。“国家本位主义,简而言之,是从国家的角度和立场出发,简单地把法律视为国家控制和管理社会的工具的思想观念。”[6]在刑事诉讼中,法律是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秩序的工具,它的出发点是维护国家权益,就必定会出现对人权保护失衡的情况。表面看来,立功制度给司法机关与犯罪分子带来了许多益处,但是这场交易中的弱势群体——被害人,往往被掩盖在这场“双赢”的交易之下。

自古以来,“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观念就是一项被人们普遍接受的社会规则。康德与黑格尔都是报应主义的推崇者,他们认为刑罚是对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惩罚,因此刑罚的轻重程度完全是根据他们所犯之罪来衡量的,也就是说犯罪分子所犯之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当成为衡量其刑罚的尺度。

至今,传统的等害报应原则在现代社会中受到了挑战,因为犯罪分子所做出的“恶”与之后被追诉而受到的“报应”是无法完全平等的。这种朴素的报应观念只是一种情绪上的表达,并不能说明它就是正义的。但现代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无疑是对等害报应原则的完善与发展,被害人的利益和诉求也是不可忽视的重点。

不管在过去还是在现代,国家几乎垄断了追诉和惩罚犯罪的权利。在朴素的等害报应主义及罪行均衡原则指导下,被害人只能完全寄希望于司法机关为其伸张正义,惩罚犯罪分子。在社会契约论中,洛克认为,公民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国家,就是渴望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国家能保护自己,从而使社会更加稳定、安全。然而,被害人惩罚犯罪的请求权,即因为一项与本案无关的立功情节而不能完整地实现,这对被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犯罪分子对被害人的伤害已经是事实,因立功制度而减少的一部分刑罚对于被害人来说相当于一部分犯罪未得到惩罚,无疑是在被害人的伤口上撒了一把盐。立功制度设立的初衷是提高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效率,维护社会秩序,体现的是国家本位主义与整体主义。立功制度对国家整体利益的保护是以牺牲被害人的部分权益为代价的。

(二)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

在18世纪,机械唯物主义者爱尔维修认为,“快乐和痛苦永远是支配人的行动的唯一原则。”[7]他将个人的快乐和痛苦看作人的认识和行为的出发点。在这种观点看来,为了自己减轻刑罚而出卖他人的隐私是情有可原的。但笔者更同意康德的观点,其认为尽管富有有限理性的存在者必然会追求幸福,导致对自身欲望的遵从,但将欲望所指向的对象当作动机则是不对的,更不可以其为道德法则。人与人之间不能互为手段,从自身利益出发而利用他人是不道德的。《论语》中就有“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的观点,这种排斥告密行为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甚至为封建统治者侧目,何况是在当今这个强调社会诚信的年代。

穆勒说过,背叛朋友和不守承诺之所以成为两种极不道德的行为,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它们辜负了别人的期望。人们认为值得信任的和可以依赖的人在关键时刻辜负了自己,自己的坦诚相待反而变成了他人为一己私利而出卖自己的手段,这样的背叛是大部分人都无法承受的。[8]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为精神,试图引起犯罪分子自省的立功制度,反而默许人们为了减轻自己的刑罚而背叛亲人和朋友的行为,它是对告密行为的鼓励,也是对这种违反社会最基本道德行为的褒奖。人们在交往过程中将处处设防、小心谨慎,甚至不敢与他人太过亲密,人们之间的关系将愈来愈疏远。正如庞德所说,人与人之间彼此的了解最为重要,唯有相互了解,世界的法律秩序才有可能建立,因为人类毕竟是生活在一起的。[9]孟德斯鸠也曾说过:“为了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殊不知人性却是风纪之源。若法律无视这点,与人性相背,则必须会制造国民与法律的仇隙。[10]人类是群居性动物,唯有人们相互交往,才会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如若大家相互孤立,那法律也就成了一纸空文。

(三)造成罚刑不均衡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应包括:有罪当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同罪同罚等。而我国的立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罚责相适应原则不相称。比如说,两个犯同样罪行的犯罪分子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得到一样的惩罚,但如若其中一人有立功行为并且被司法机关认定,其得到的刑罚一般来说会轻于没有立功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关键部分,对于两个同罪不同罚的犯罪分子,我们只可推导出其中一人的人身危险性低于另一人,但是否有立功行为就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呢?

虽然学界对于立功的本质存在许多学说,其中一种便是人身危险性减弱说,但笔者认为此说法是有漏洞的。根据我国的立功制度,不管犯罪分子在主观上有没有悔罪,只要其根据法定要求实施了立功行为,并且经司法机关认定,其立功都是成立的,一般情况下也能获得司法机关的嘉奖。若是有重大立功表现,或除了立功还有自首行为,刑法更会给予绝对的从宽待遇。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大部分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并非出于自省,而只是想逃脱法律的制裁。因此把立功行为看作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这是不准确的。尤其是对一些严重的刑事案件,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贩卖毒品等,其量刑幅度非常宽。在这些案件中若出现法定的减刑情形,往往会导致罪犯获得的刑罚与法律规定严重不符,轻纵罪犯。司法机关为了追求效率,更好地打击犯罪,把一部分国家的刑罚权让渡出来与犯罪分子做交易。司法机关追求的主要是犯罪分子提供线索的实用价值,而非犯罪分子主观方面的改过自新。因此立功制度造成了罪刑失衡,不但对于其他犯同罪的犯罪分子不公平,也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

三、完善我国立功制度的初步构想

(一)强化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1.程序保障

作为在立功制度中受到侵害的主体,被害人对立功制度的愤懑是不可避免的。为保障被害人的权利,确保立功的合法认定,司法机关应当赋予被害人对立功认定的监督权。在法庭辩论阶段给予被害人充分的质询权利。

2.实体保障

在量刑时也可以征询被害人的意见。若被害人认为立功的认定存在违法情节,可以在判决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司法机关申诉,司法机关应当加以审查,审查无误的要向被害人详细地说明情况。除此之外,应当建立对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对被害人来说,对犯罪分子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意味着自己受到了不公正待遇,自己遭受过的苦痛无处可伸张,心理上的创伤也无可弥补。根据情况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整体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色彩,也让被害人更加容易接受一部分诉权得不到实现的事实。

(二)强化对立功的司法审查

1.强化对立功的实体审查

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办案人员强迫犯罪分子立功的情况,部分办案人员甚至利用自己的职业便利给犯罪分子提供情报。对此,司法机关应当严格管理司法队伍,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建设,对于出现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工作人员进行严厉处罚。对于立功信息的来源和获取方法加以监督和审查,必须确定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是自己获得的而非贿买或被迫提供的,如此才可对其立功行为加以认定。

2.强化对虚假立功的法律追究

对提供虚假线索,随便检举、揭发他人,通过贿买方式获得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给予相应惩罚。尚不构成违法的,在量刑时可作为加重情节对犯罪分子从重或加重处罚;构成违法的,应根据相关法规对犯罪分子数罪并罚。这不但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平对待那些合法被认定为立功的犯罪分子,也达到了震慑犯罪分子从而杜绝这种行为的目的,避免了司法机关人力、物力的不必要投入。

(三)实行普遍的认罪奖励制度

在进一步严格控制立功的同时,如何让犯罪嫌疑人积极认罪是一个不能回避的司法现实问题。随着认罪案件的增多,立功的必要性和现实性也随之降低。事实上,如果所有案件的被告人都选择认罪,立功就变得不必要了。可见,严格控制立功条件,急需开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奖励制度。

一般而言,认罪主要包括自首、坦白,其区别在于认罪的时间。自首主要是指犯罪以后,嫌疑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坦白是犯罪嫌疑人在归案中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而特别自首是指在司法机关投入许多司法成本之后才对犯罪事实进行交代。刑法对这三者的回报的幅度和力度是完全不同的,整体呈现递减的趋势。自首属于法定量刑情节,而坦白只属于酌定量刑情节。犯罪分子在坦白之后,有时得不到司法机关的肯定评价,甚至可能招致更重的刑罚。因此,许多犯罪分子不愿对自己的罪行进行坦白,反而采取出卖他人隐秘这种违背诚信的方式来获得刑罚的减免,这便是弱化坦白带来的消极后果。

与立功相比,坦白往往是犯罪分子悔罪的表现。笔者认为,应当推行认罪奖励制度,即不管犯罪分子在哪个阶段坦白自己的罪行,都应当受到奖励。这既能够激发被追诉人主动配合司法机关调查、侦破犯罪、及时解决纠纷、缓解社会矛盾,也可以积极引导和严格教育被追诉人,促进被追诉人从善、向善。认罪奖励制度,不但体现了犯罪分子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悔悟,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过自新,也弥补了立功制度带来的信用危机和道德缺失。

[参考文献]

[1]边沁.立法理论[M].李贵方,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

[2]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1988:3.

[3]黄文进.徘徊在悔罪性和有效性之间的立功制度[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6:31.

[4]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9.

[5]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29.

[6]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7]爱尔维修.论人[M]∥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十八世纪法国哲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497.

[8]约翰·穆勒.功利主义[M]徐大建,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62.

[9]杨奕华.法律人本主义——法理学研究诠论[M].台北:汉兴书局有限公司,1997:111.

[10]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176.

[收稿日期]2015-12-18

[基金项目]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刑事诉讼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研究”(12YBA318)。

[作者简介]张善燚(1966- ),男,教授,硕士生导师,从事刑事法、法律伦理学研究;彭余雪(1991- ),女,中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602(2016)05-005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