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的构建

2016-04-02 11:57朱士阔王丽娜
21世纪 2016年10期
关键词:速裁简易程序一审

文/朱士阔 王丽娜

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的构建

文/朱士阔 王丽娜

从1996年刑事司法程序设置简易程序开始,我国刑事审判已经开始繁简分流的制度改革。文章对刑事审判中案件繁简分流的现实基础作了分析,对刑事一审、二审程序中的繁简分流机制作了大胆的设想。作者从具体的程序入手,描述了繁简分流的可行性。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设置简易程序开始,刑事审判已经开始进行繁简分流的制度改革。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又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并在程序设计上较普通程序已经有了很大的简化。但是,简易程序仍然不能适应我国刑事司法现状,“案多人少”的矛盾依然十分突出。为了解决办案压力,各地法院在现有法律规定框架内,也在不断探索、尝试新的简易案件办理机制,如轻刑案件快速审理程序等。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随后最高法、最高检会同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开启了司法领域“试验性立法”的先河。另外,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提出“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等,也与刑事审判繁简分流制度改革息息相关。由此可见,刑事审判中的繁简分流制度改革已经是大势所趋,但由于目前还处于探索阶段,各地做法不一。因此,有关问题仍需进一步整理和研究。

刑事审判中案件繁简分流的现实基础

1.繁简分流是平衡司法公平和效率两者关系的实践要求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的两大内在价值追求。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二者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历来也争论不休。有观点认为,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也是唯一的价值追求;也有观点认为,效率是司法的第一要素;还有观点认为,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二者不可兼得。笔者以为,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两者之间,存在外在的冲突性和内在的一致性。

首先,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在外在上表现为此消彼长的关系。对同一案件来说,如果对公正的期待越高,投入的司法资源就会越多,获得的公正程度可能就越高,但司法效率可能会越低。反之,获得的司法效率越高,司法公正程度可能就越低。同时,一定时期内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对此案件投入过多,可能会导致对彼案件投入减少。此案获得的公正越多,彼案获得的公正可能越少。此案效率越低,彼案效率可能越高。

其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在内在上存在着协调一致的关系。法彦有言:“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因此,不讲究效率的司法也不是公正的司法。司法者对于简单案件的拖沓处理,会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精神和物质压力。虽然最后获得了应有的公正,但在司法过程中,当事人对公正的满足感无疑会大打折扣。尤其是在刑事程序当中,一些办案机关为了用满办案期限,想方设法办理延期,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长时间的羁押。没有了效率,也就丧失了公正。因此,效率本身也是一种公正。对于疑难、复杂案件,为了获得最大限度的公正,司法机关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精力,保证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从而让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感受到了司法公正,达到案结事了的司法效果。这样一来,公正又带来了效率。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相伴而生、此消彼长,人们总是试图将二者兼顾,实际上更应该平衡。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公正诉求更加突出,则需要我们精审细研;而有些案件的效率问题更加迫切,则需要我们快审速结。对于疑难、复杂案件,要注重公正而兼顾效率;对于简单案件,要注重效率而保证公正。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是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两者关系的实践要求。

2.繁简分流是破解“案多人少”司法困境的现实需要

近年来,各地法院特别是基层一审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已经非常突出,出现了年轻、骨干法官过劳死的悲剧,部分基层法官处于身体亚健康状态。另一方面,法院系统人才流失严重,人才招录也更加困难。再者,法院受理案件的激增,又进一步加剧了矛盾。长此以往,案件质量和司法公信力都将受到极大的威胁。因此,如何破解“案多人少”的现实困境,是各级法院当前必须花大力气思考的紧迫课题。

一定时期内,国家能够投入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而刑事案件数量又在不断增长。为应对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过度依赖资源投入是不现实的。而且,刑事案件本身又千差万别。比如,犯罪的性质不同、严重程度不同、被告人的经历不同、认罪态度不同、呈现的证据状况不同等。由此可见,不同案件需要的司法资源也是不同的。如果平均分配办案资源,表面上看不同案件受到了平等待遇,实际上可能会导致实质不公。因此,司法机关必须有效整合现有的司法资源,并予以合理分配使用。针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该繁则繁,当简则简,实行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是在当前司法状况下,破解“案多人少”矛盾这一司法困境的合理选择和现实需要。

另外,繁简分流也是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配套支持。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围绕“审判”这个中心,进行审前程序和审判制度的改革。其中,审判制度的改革要落实在“庭审实质化”上,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要“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辩在法庭,证据认定在法庭”。如果要让刑事案件的庭审发挥实质化作用,必然要求重视庭审,并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而正如前文所言,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毕竟有限,对所有案件平均用力,都适用规范的、标准的普通程序审理,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捉襟见肘。那些真正需要普通程序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就难以落实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对于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被告人又认罪认罚的简单案件而言,庭审在事实上已经成为了形式,如果仍然强调庭审实质化,设置复杂的诉讼程序,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我们必须要合理分配司法资源,选择有效的庭审实质化对象。在此意义上来说,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也是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有力支撑。

刑事一审程序中的繁简分流机制构建设想

基层法院承担着大部分的一审刑事案件,“案多人少”的矛盾也主要在基层,因此,对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制度改革更迫切。目前,各地法院的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改革主要集中在一审程序当中。刑事一审程序中的繁简分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建设。

1.明确繁简的区分标准

对于一审刑事审判程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尝试过“轻刑快审”机制。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且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基层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四种情形。由此,明确了一审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试点决定》)提出,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试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的试点案件范围的基础上,又增加了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等犯罪案件,并且进一步细化了适用条件,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就已经出台《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对于同时符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适用法律无争议的案件,要求快速办理审查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与此同时,各地法院也开始探索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审理机制。如2007年北京海淀区法院结合北京市委政法委《关于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要求,对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落实“轻刑快审”。

经过多地法院试点,刑事速裁程序对于节约办案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基层法院“案多人少”压力,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可以预见,未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极可能将刑事速裁程序纳入刑事案件一审程序中来,届时将形成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等相配套的多层次刑事审判体系。笔者以为,对于其中的刑事速裁程序,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试点决定》和两高两部《试点办法》的基础上,应吸收和借鉴最高检《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及各地法院尝试“轻刑快审”的经验,进一步扩大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只要满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都可以使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2.落实分流的具体举措

(1)改革审判组织

各地法院应该根据当地刑事司法特点,整合现有资源,细化分工、分类。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考虑成立简易案件和速裁案件的独立审判庭。没有条件的地方法院,至少可以考虑在现有审判庭内设置专门的合议庭,或者考虑培养专门的审判人员。在普通审判庭内,培养一批能够快速办理、妥善审结诸如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简易刑事案件的专业化审判人才。俗话说“熟能生巧”,刑事审判的专业化是提高司法效率、保证案件质量的有效途径。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关键还是在人,即对有限的司法资源中进行优化组合,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才潜力。这样,法院在受理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时,由立案庭对案件的繁简程度进行初步判断,决定将案件分给普通审判庭还是简易审判庭或者速裁审判庭。案件到达相应的审判庭内后,再进行繁简程度的二次审查,决定分给专门的合议庭或者专业的审判人员办理。

(2)变革审判模式

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被告人也能够自愿认罪。因此,审判程序可以进行大幅精简。审判人员通过组织召开庭前会议等方式,明确诉讼主张、确定无争议事实、归纳争议焦点、解决程序事项。在庭审过程中,可以省去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环节,重点围绕量刑进行协商。另外,结合当前法官员额制改革,推行主办法官责任制,对简易案件或者速裁案件,可以考虑取消层层报批制度,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当庭直接宣布判决等。

(3)文书繁简分流

裁判文书的制作,是刑事审判的重要一环,对其进行繁简分流同样不容忽视。对于适用普通审判程序的案件,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说理应当充分。裁判文书需要积极回应刑事诉讼参与各方的诉求。只有经过充分说理,才能让各方信服,从而提高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的案件,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简洁,说理应当简化。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刑事速裁试点工作办法的规定,可以采用格式化的裁判文书。因为,案件本身已经没有太大争议,只要处理结果能够依法作出并让控辩双方信服,就无需再进行复杂说理。并且,如果想要提高效率,当庭审理、当庭宣判,裁判文书的制作过于复杂也不现实。

此外,各地法院还可以与检察机关协调,对简单刑事案件,集中受理、集中开庭,实现速审、速结、速执。各地法院还应结合法官员额制改革,充分发挥法官助理人员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中的作用。

刑事二审程序中的繁简分流机制构建设想

目前,刑事审判的繁简分流机制改革主要集中在一审程序当中,实际上二审程序也面临着大致相同的问题需要解决。

1.刑事二审案件繁简分流的必要性

当前各地法院刑事二审的司法效率大部分比较低下,同样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案件审理时间长,开庭率和当庭宣判率低等。分析其原因,无外乎主客观两方面。客观方面,我国法律缺少提高二审刑事案件司法效率的有关规定,导致司法实践无法可依。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而对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案件,无论上诉还是抗诉,无论一审适用的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甚至是目前在部分法院试点的速裁程序,一审案件上诉后二审一律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二审只有这样一种审理程序。这种立法上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二审刑事案件的审理效率。主观方面的原因,主要体现在审判资源配置上。一些中级法院,长期以来实行以案由区分刑一庭及刑二庭的审判范围的方法,每个庭室内部设置合议庭,但合议庭之间没有具体分工,每个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不分一审、二审,也不分繁简程度,完全凭借机械的案号顺序等简单方式分配审判资源和审判力量,如何具体安排工作靠合议庭或者法官个人来自由掌握,这种忽视审判个体能力和案件不同繁简程度,一概平均分配审判资源的配置方式,容易造成审判资源浪费,不能有效整合资源,难以提高效率。

由此可见,实行刑事二审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势在必行。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既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让当事人可以在更短的时间实现和体会公平正义,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又可以一定程度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节约出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复杂的一审刑事案件和部分二审案件中,更好地打造精品案件、提高司法水平和能力,真正实现当繁则繁、宜简则简、难案精审、简案快审的目的,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合理平衡。

2.刑事二审案件繁简分流的设置构想

(1)确定刑事二审案件的繁简标准

对刑事二审案件进行繁简分类有几个因素是需要考虑的:第一,上诉人是否认罪及在一审阶段认罪情况、二审阶段是否对认罪情况变化。第二,一审阶段被告人是否聘请了辩护人,及二审是否重新聘请新的辩护人。第三,二审案件为单纯的上诉、抗诉案件,还是既有上诉又有抗诉案件。第四,被告人人数及上诉人数。第五,上抗诉的理由是涉及事实证据方面,还是法律适用问题,还是仅限于量刑。第六,案件是否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是否上诉。第七,案件是否存在敏感因素,是否由上级领导关注或者在社会上影响大,网络有过炒作倾向的。第八,二审案件是否为新类型案件。

一般来说,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且被告人认罪的刑事二审案件属于简单案件。具有以下情况可以视为简单案件:第一,仅对涉及程序性问题的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的。第二,仅就量刑规范化程序的量刑部分提出上诉、抗诉的。第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仅就民事部分判决上诉的。第四,上诉抗诉期满之后申请撤回上诉和抗诉的。第五,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第六,单纯因为出台新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而上诉抗诉的。

此外,遇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复杂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二审出现新事实新证据的;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上诉、抗诉的;可能宣告无罪,或者被告人不认罪的;原判确有错误可能改判发回的二审案件。

(2)刑事二审案件繁简分流的制度构想

首先,准确进行刑事二审案件的分流。根据目前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实践情况来看,可以采取立案庭和审判业务庭结合判断的方式,即如果立案庭仅凭上抗诉书、一审相关流程信息之类的可以判断出具体案件的繁简程度可以直接进行区分,比如针对一审案件已经采取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直接化为简单案件。刑事业务庭室在受理案件后亦可以根据审判实践对案件繁简程度进行区分。有条件的可以在业务庭室内部设置专门的判断案件分流的岗位,由专门人员负责对案件繁简程度进行区分把握。

其次,合理配置审判业务庭内的资源。实行繁简分流,就是为了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司法效率,因此必须合理分配审判资源。一是设置专门化的合议庭。同一审程序类似,可以设置专门化的合议庭,并根据案件类型进行人员和案件分配,专门审理同一类型的复杂案件或者简单案件。对边远辖区可以考虑设置派出合议庭,专门负责该地区的刑事二审案件。二是探索独任制的审判方式。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刑事二审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审判制。对于一些简单的二审案件,采用独任审判制,能够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再次,力行精简简单刑事二审案件的程序。同一审相类似,简单二审案件可以在审判流程、诉讼文书制作、宣判送达等方面实行更为简单易行的方式。如可以仅询问(讯问)上诉人并书面审阅辩护、代理意见,不必开庭审理。如果二审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决定维持原判或者准予撤诉的,可以不撰写审理报告,或者仅对定罪、量刑及上诉理由进行简要分析。裁判文书只列举证据种类和名称,或者制定标准化、格式化的文书模板。可以委托一审法院或者居住地法院、看守所进行委托宣判等。

另外,法院还可以依托现代网络电子技术设置一些辅助机制,来实现繁简分流,提高司法效率。如将刑事起诉书、一审裁判文书、审理报告、庭审记录,甚至案件卷宗等诉讼信息以电子形式移送二审法院。 使用网络视频提讯和谈话的方式,询问(讯问)上诉人。制定电子化裁判文书,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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