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chstein兴奋剂案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启示*

2016-04-03 13:04陈芳芳
关键词:中立性管辖权强制性

陈芳芳

(福州大学 法学院, 福州 350108)



Pechstein兴奋剂案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启示*

陈芳芳

(福州大学 法学院, 福州 350108)

摘要:作为享有最高权威的终局性仲裁机构,国际体育仲裁院对国际体育法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由于体育自治原则的影响,国际体育仲裁院具有独立性、管辖强制性等特点,但自成立以来其独立性、中立性一直受到质疑。慕尼黑地方高等法院对Pechstein兴奋剂案的判决或将直接破坏体育自治的统一司法基础,动摇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因此,国际体育仲裁院必须进行制度变革。

关键词:体育仲裁; 国际体育仲裁院; 管辖权; 独立性; 强制性; 中立性

随着竞技体育的发展,国际体育争议增多,迫切需要建立具有约束力及独立性的专门体育仲裁机构。1983年,国际奥委会在萨马兰奇的建议下建立了国际体育仲裁院,该院在30多年的发展中逐渐奠定了其权威地位。2015年1月15日,慕尼黑地方高等法院对德国速滑运动员Pechstein兴奋剂一案的最新判决却对国际体育仲裁院持批判态度,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

一、Pechstein案简介

2009年哈马尔世锦赛后不久,Pechstein的兴奋剂检测是阳性的,国际滑冰联盟根据检测结果给予Pechstein禁赛两年的处罚。Pechstein根据报名表争议解决条款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仲裁,仲裁院确认了国际滑冰联盟的禁赛决定。之后,她连续两次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诉讼,但均以失败告终。

Pechstein不服,又向慕尼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从国际滑冰联盟和德国滑冰联盟获得近400万欧元的赔偿。2014年2月26日,慕尼黑地方法院认为运动员之前签订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因为Pechstein和垄断机构国际滑冰联盟的结构失衡,使得Pechstein被迫接受协议。但是,慕尼黑地方法院以国际体育仲裁院关于禁止兴奋剂的裁决具有既判力驳回起诉,因为Pechstein已经参与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而没有反对其管辖权。她又向慕尼黑地方高等法院提起诉讼。高等法院作出部分判决,认为二者之间的仲裁协议违反公平竞争原则,违反《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不符合公共秩序,因此不予执行。

从《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层面上说,经济活动是一种在市场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活动,如果这个条件满足了,经济活动中与体育运动有关的事实就不能排除竞争法的适用。在这个案件中,组织花滑世锦赛的市场是一个相关市场。与国际滑冰联盟的观点不同,参与该比赛不能被参与国内赛事所替代,因为它能够产生国际利益并给成功的运动员带来所期待的相关收入。国际滑冰联盟是市场上组织花滑世锦赛的唯一主体,缺乏有效竞争,属于占有支配地位的垄断机构,这显然违反了德国竞争法的规定。而《纽约公约》规定,仲裁裁决与本国公共秩序相违背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所以慕尼黑地方高等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

毫无疑问,Pechstein案的部分判决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中立地位提出质疑,动摇了其管辖权和裁决承认、执行的基础。如果国际体育仲裁院想维持全球最高体育司法机构的地位,就必须在分析自身特点的基础上积极地面对争议。

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特点与面临的争议

国际体育仲裁院由奥林匹克委员会创建,总部位于瑞士洛桑[1]129-131。从1983年至今,该院得到众多国家和国内外体育组织及运动员的推崇,仲裁数量也逐年上升,数年来的实践使其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管辖权理论和实践经验。

1. 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特点

(1) 国际体育仲裁院具有独立性。由于国际体育仲裁院在政治上和财政上都受国际奥委会的控制,是奥委会的一个下属机构,二者的密切联系使其独立性和公正性受到大众的质疑,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解决机制也没有得到广泛的适用。在甘德尔案件中,甘德尔认为体育仲裁院不是一个合法有效的仲裁机构,因为其与国际骑术联合会有着密切的联系,缺乏中立性和独立性[2]。该案件推动了国际奥委会重新审视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并建立了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替代国际奥委会负责仲裁院运作上的管理和监督,以确保其独立性,极大地推动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发展[3]。

(2) 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具有强制性。首先,管辖权的取得具有强制性。国际奥委会的规定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59条的规定,比赛期间发生的争议应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行使专属管辖权。同时,《宪章》中的报名规则也要求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的人员签署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并由其行使专属管辖权的声明。此外,多数体育组织也承认其管辖权,将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最终上诉机构且裁决具有约束力[4]。在竞技体育中,体育组织与运动员之间的关系本质上属于一种隶属型法律关系,前者对后者享有行业管理的权力[5]。而竞技体育的专业性以及体育组织对体育运动的垄断使得运动员不得不签署限制运动员权利的包含仲裁协议的参赛报名表[6]。因此,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的取得具有明显的强制性。

检测误差是在验证待检测部分是否符合其设计公差范围过程中产生的验证偏差。根据假设检验理论,将检测误差分为第一和第二类误差,由显著性水平计算得到。

其次,仲裁员的确定具有强制性。在国际体育仲裁中,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不具有自主性[7]。仲裁员名单是由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通过其常务理事会拟定并修订的,当事人只能从这个名单中选择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也由上诉庭直接指定。可见,仲裁员的确定与当事人关系较弱,完全属于仲裁机构自身权力范围,体现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强制性的另一方面。

最后,法律适用具有强制性。在体育仲裁中,当事人在法律适用方面几乎没有选择的余地。在上诉中,相关体育组织的章程和比赛规则往往就是体育仲裁庭作出仲裁的最重要依据,运动员想要获得参赛资格,就必须以接受章程和规则的适用为前提条件。

2. 国际体育仲裁院面临的争议

在体育商业化的背景下,作为市场要素的体育主体更加积极地谋求市场利益,积极争取荣誉、创造品牌、增加效益等利益[8]2。体育所蕴含的利益引发了越来越多的复杂法律问题,对体育争端解决的公正性要求也随之提高。慕尼黑地方高等法院的部分判决在体育界和法学界引起了地震级的反应,动摇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凸显出其面临的争议。

(1) 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欠缺。首先,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问题。虽然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取代国际奥委会负责仲裁院的管理及监督,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但体育组织在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成员中占多数,有12名成员是由其直接任命的。由于多数决原则适用于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决策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具有对仲裁员名单的组成产生决定性作用的有利地位。此外,其他8名成员由体育组织的12名成员提名的事实,也体现出仲裁员的独立性存在问题。

其次,仲裁员的独立性问题。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体育组织对仲裁员选择的影响超过了运动员对仲裁员选择的影响。由于这种结构失衡,使得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值得怀疑,体育组织对仲裁的影响力远远超过了运动员一方的影响力。另外,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不是由当事人选定的,只能由仲裁院上诉庭主席指定,而上诉庭主席实际上是倾向于体育组织的。

(2) 强制性管辖权侵害相关主体的正当权利。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的来源主要有两种:一个是国际奥委会、各单项体育组织、国家奥委会的章程规定,另一个是当事人之间的特别协议。尽管其管辖权有明确的依据,但仍受到多方质疑。

一方面,管辖权是否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受到质疑。一部分人认为,运动员签署仲裁条款时缺乏作出有意义选择的机会,很难得出其自愿同意所有条款的结论。如慕尼黑地方法院认定Pechstein与国际滑冰联盟以及德国滑冰联盟签订的仲裁条款因缺乏运动员的自由意志而无效。另一部分人则认为,运动员选择签署与否的权利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慕尼黑地方高等法院不是基于是否自愿接受来判断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其判决书中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否认一方勉强同意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但是如果存在同意,并且这种同意对践行一个人的专业在经济上是必要的,则不侵害第6条所赋予的权利。

另一方面,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原则受到质疑。运动员要获得参赛资格就必须同意体育组织所制定的包括仲裁条款的协议书,而体育组织作为垄断机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利于公平竞争,也是违反反垄断法的。作为比赛的主要组织者,体育组织垄断竞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能不会推行在有效竞争的市场中不占优势地位的项目,因而不符合公平竞争原则。

(3) 法律适用往往仅适用体育自治规则,弱化了法律性。体育规则包括奥林匹克宪章、国际体育单项组织规则、各国奥委会规则以及各国单项体育协会规则。不论是新版还是旧版《体育仲裁规则》,在实践中都优先适用体育自治规则,裁决的过程缺乏法律性。

根据旧版《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解决体育争议首先适用争议双方选择的法律,而双方选择适用的法律通常是通过体育组织章程规定中的仲裁条款来表示的,所以适用的仍然是体育组织的规定[9]。双方未作出选择的情形下,适用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规则或体育组织所在地的国内法。例如,在Pechstein案中,国际滑冰联盟及德国滑冰联盟在相应的竞技领域具有排他的独占地位,任何想参加该项竞技赛事的人都必须加入该联合会控制的竞技协会,并签署包含仲裁条款的参赛协议,因而Pechstein获得比赛资格的唯一途径便是接受仲裁条款。

2013年新版《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明确了体育规则适用的优先性,辅助适用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这无疑是对以往仲裁院优先适用规则做法的肯定[10]。此外,如当事人未能选择,则应适用作出被上诉决定的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或相关体育组织所在地国的法律,或适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在后一种情况下,仲裁庭应当给出裁决理由。仲裁庭对体育规则适用的决定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因为当事人选择了体育规则继而使其得以适用,而是直接给出适用体育规则的表述。

从新旧规则中可以明确看出体育自治规则的普遍优先适用,而各国司法机关一般都不愿意介入,对体育仲裁院的仲裁也采取肯定态度。只有存在特别不公平的情形时,司法机关才可能介入,这也反映出仲裁庭在仲裁的过程中弱化了法律性的问题。

三、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改革途径

面对争议,国际体育仲裁院必须重新审视自己,进行积极的改革。笔者认为,应当在尊重体育自治原则的基础上,对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改革。

1. 维护正当权利,优化管辖权

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在体育组织、运动员中基本上已经得到广泛认可,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因此,国际体育仲裁院取得管辖权必须符合公共秩序并且能够恰当行使管辖权。公共政策应当是国内法的范畴,指的是一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等。然而近些年来瑞士联邦法院认为,对于公共秩序审查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国家的概念,而必须将其理解为一个普遍的、旨在惩罚不符合所有文明国家所认可的基本法律或道德原则的行为[3]。

(1) 必须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从法律的角度看,强制性仲裁条款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相似,运动员只能在完全同意和完全拒绝之间作出选择,但不能否认的是,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对此,体育组织在签订该条款时应当提醒运动员注意限制其权利或免除他方义务的条款以及其他强制性条款,如用加大加黑等醒目字体对强制性条款进行标注,并在运动员签订现场进行解释说明等,使运动员在完全理解并接受的情况下签署强制性条款。

(2) 必须符合公平竞争原则。体育组织明显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运动员要想获得参赛资格就必须同意其制定的仲裁条款。这实质上是作为垄断机构的体育组织、协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利于公平竞争,是违反反垄断法的。慕尼黑地方高等法院就是践行者,其认定仲裁条款无效的裁决违背《纽约公约》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因而不予执行。

2. 确保独立性

(1) 设立开放的仲裁员名单。从仲裁员名额分配可以看出,仲裁员名单是相对封闭的,甚至有的时候只有关系人士才有机会被列入仲裁员名单,因而必须对仲裁员选择进行改革以保证其独立性。让运动员参与制定仲裁员名单也许不可能,那么应当设立开放的仲裁员名单,免除运动员从名单中选出一个仲裁员的义务,而是在抽象资格的要求的条件下挑选他们希望的仲裁员,这有利于仲裁结果的中立性与公正性。

(2) 仲裁庭组成程序公正。仲裁庭组成程序直接影响到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应当严格审查仲裁庭组成程序,排除任何可能影响结果公正性的因素。首先,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程序必须符合体育组织与运动员之间的协议,否则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其次,仲裁员应当保持公正,披露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否则就有可能产生腐败或者渎职,仲裁结果的有效性也值得深究[11]。此外,提升仲裁员的业务素质也是一个关键点。仲裁委员会可以定期组织培训,采取季度或者年度考核制度表彰优秀仲裁员,剔除不合格的仲裁员,以保证仲裁结果的专业性、公正性,致力于把体育仲裁院塑造为一个更加中立、独立的专门体育仲裁机构。

3. 增强法律性

前文已经提及国际体育仲裁院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一定强制性,基本上都是只适用体育组织的相关规则。笔者认为,应当在坚持尊重体育自治原则的基础上优先适用体育规则,同时适用国内法、一般法律原则的方针。

(1) 体育规则优先适用。由于体育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尊重体育争端自治解决原则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基本原则,因此在仲裁时体育规则应当得到优先适用。适用的体育规则一般是涉及体育组织之间或者体育组织与运动员之间权力义务关系的规则。例如,国际拳击联合会的规则分为章程、细则、职业道德守则、纪律守则、司法机构与程序规则,每一个体育组织都有一套规则体系,但并非繁杂体系内的所有规则都可以成为仲裁的依据。

(2) 国内法补充适用。体育规则偏重于体育自治,法律性有一定的欠缺,因此国家法的适用具有必要性。国家法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瑞士法,二是其他国家法。首先,在尊重体育自治原则的基础上,如果运动员或体育组织起诉或上诉,各国司法机关应当适用国家法介入。其次,瑞士联邦法院及国内法院应当积极审查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但是实践中,瑞士联邦法院对国际体育仲裁院往往是偏袒支持的,30多年来很少有受到其他国家法院审查的情况发生。在瑞士联邦法院一再消极地不审查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的时候,各个主权国家法院就应当承担起责任。在Pechstein案中,慕尼黑地方高等法院就是践行者。

(3) 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除国内法之外,一般法律原则也具有较强的法律性,并且其国际性和普遍适用性的特点也有利于国际体育争端的解决。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各国法律体系所包含的共同原则,是世界范围内而不是某一特定领域或地区专有的规范。它在国际体育仲裁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第一,补缺功能。最好的法律也不可能面面俱到,当没有相关体育规则可以适用的时候,一般法律原则中的公平、正义理念有助于弥补体育规则的空白[12]。第二,矫正功能。当体育规则出现定义含糊、冲突或者不符合公正性要求的时候,仲裁员可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实现公平正义。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应当尊重体育自治原则,但不能过分尊重。比如,仲裁庭在兴奋剂检测及处罚中应坚持严格责任原则。仲裁庭虽知道不考虑运动员的过错机械地适用处罚规则不利于维护运动员的合法权益,但也不直接否认自治规则,仍适用现有的体育规则。

四、结语

一直以来,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获得了国家、体育组织以及运动员的认可,慕尼黑地方高等法院对Pechstein案的部分判决在学界引发了地震级的反应,动摇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和裁决承认、执行的基础。国际体育仲裁院必须积极面对这些争议,作出合理的制度变革,才能维持其最高体育司法机构的地位。

参考文献:

[1]郭树理.国际体育仲裁的理论与实践 [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2]郭树理.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制度评述 [J].仲裁与法律,2002(4):27-28.

[3]李柏杨.论体育仲裁接受司法审查的正当性:结合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分析 [J].法制博览,2015(3):20-22.

[4]杨腾.国际体育仲裁的强制性与运动员诉权的保障 [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3(12):38-39.

[5]邓颖娴.强制性体育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 [D].湘潭:湘潭大学,2010.

[6]熊瑛子.参赛报名表与运动员诉权保护 [J].中国体育科技,2015(2):14-16.

[7]刘畅.国际体育仲裁程序性问题之法律适用 [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0(4):329-331.

[8]李智.体育争端解决法律与仲裁实务 [M].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12.

[9]杨磊.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第58条释义 [J].中国体育科技,2014(4):124-125.

[10]杨磊.论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实体法律适用 [D].湘潭:湘潭大学,2013.

[11]黄世席.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J].当代法学,2012(6):139-142.

[12]李智,肖永平.论国际体育仲裁中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 [J].武汉大学学报,2012(6):14-17.

Inspiration of Pechstein doping case to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Institute

CHEN Fang-fang

(Law School, Fuzhou University, Fuzhou 350108, China)

Abstract:As the final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with supreme authority,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Institute has tremendous impact on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Due to the principle of sports autonomy,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Institute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independence and mandatory jurisdiction. But the independence and neutrality of it has always been questioned from its establishment. The sentence of Pechstein doping case by the local higher court of Munich may directly damage the unified judicial basis of sports autonomy, and shake the jurisdiction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Institute. Hence,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Institute must carry out institutional reform.

Key words:sports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Institute; jurisdiction; independence; mandatory; neutrality

中图分类号:DF 9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0823(2016)02-0179-05

doi:10.7688/j.issn.1674-0823.2016.02.14

作者简介:陈芳芳(1991-),女,福建莆田人,硕士生,主要从事国际法等方面的研究。

基金项目:福建省教育厅重点项目(JAS14046)。

收稿日期:2015-06-02

(责任编辑:郭晓亮)

*本文已于2015-11-04 17∶27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 网络出版地址: http:∥www.cnki.net/kcms/detail/21.1558.C.20151104.1727.0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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