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保监局关于开展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信息监管工作改革试点的通知

2016-04-05 02:47
上海保险年鉴 2016年0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合伙中介机构

上海保监局关于开展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信息监管工作改革试点的通知

沪保监发〔2015〕170号

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的精神,加快推进保险监管现代化,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我局决定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信息监管工作进行改革,现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信息监管工作改革试点方案》及相关文件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5年8月26日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信息监管工作改革试点方案

为加强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法人治理的监管,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信息报送行为,根据《关于开展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信息登记管理试点的函》(保监厅函〔2015〕198号),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目标和意义

采用“互联网+保险中介监管”的方式,加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信息管理,实现与工商管理部门信息的共享,创新保险中介监管机制,从源头治理保险中介机构,提升保险监管的有效性。

此次改革试点既是保监会推进保险监管现代化的重要抓手,又是保监会支持上海自贸区发展的重大举措。此项改革依托上海自贸区先行先试、大胆探索的优势,有利于实现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有利于规范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治理,有利于促进保险中介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透明开放,通过平台为各方提供公开透明的信息,并引入社会监督提高信息的真实性。

二是规范高效,在严格依法依规的前提下简化流程,提高工作效率。

三是审慎严谨,综合考虑各方需求,严谨设计改革具体制度机制。

三、组织领导

成立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信息监管工作改革试点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裴 光 上海保监局局长

副组长:李 军 上海金融办副主任

李 峰 上海保监局副局长

舒高勇 上海保监局副局长

朱仲群 保险交易所筹建方案研究设计小组主要负责人

成 员:李玉新 上海保监局办公室主任

赵明浩 上海保监局中介处副处长

范宏瑞 上海保监局法制处副处长

赵 雷 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秘书长

赵明辉 保险交易所筹建方案研究设计小组副组长

宋为翔 保险交易所筹建方案研究设计小组副组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组成人员如下:

主 任:赵明浩(兼)

副主任:赵明辉 (兼)

宋为翔(兼)

成 员:陈 平 上海保监局中介处

张勇强 上海保监局寿险处

张昕叶 上海保监局法制处

韩 平 上海保监局办公室

童沁瑶 上海保监局中介处

张铎露 上海保监局中介处

陈 蔚 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

四、工作任务

(一)开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信息登记系统

1.由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组织开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信息登记系统(以下简称“股权登记系统”)。

2.上海保险交易所成立后,股权登记系统所有权由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移交给上海保险交易所。

(二)建立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信息登记工作机制

1.由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通过股权登记系统开展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信息登记工作,并受我局委托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报告类事项进行审核。

2.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按《上海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信息登记办法》要求,做好股权信息登记工作,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

3.上海保险交易所成立后,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将所承担的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信息登记工作相关的各项职责,移交给上海保险交易所。

(三)建立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信息共享机制

按我局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约定,通过股权登记系统与工商管理系统进行信息共享。

五、工作步骤

(一)组织专项培训

2015年8月21日召开培训会议,就开展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信息监管工作改革试点,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进行专项培训。

(二)组织完成初始化信息登记

2015年8月21日至8月31日组织各相关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股权登记系统录入基本信息和股权(出资)信息,完成信息初始登记。

(三)启用股权信息登记系统

2015年9月1日正式启用股权登记系统,开展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信息登记工作。

(四)开展监督检查

在股权登记系统启用后,由中介处牵头,抽调全局力量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信息登记情况进行合规性检查,确保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信息监管工作改革试点的顺利推进。

六、工作要求

1.各单位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负责,严格按本方案做好相关工作。

2.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严格按《上海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信息登记办法》做好信息登记工作,确保登记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3.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应严格按照上海保监局的委托履行工作职责,确保改革落到实处。

4.上海保险交易所成立后,应与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做好协接,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确保改革工作进一步深化。

5.对于在改革试点中遇到的问题,各方要主动解决和处置,并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上海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信息登记办法

附件

上海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信息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信息报送行为,进一步加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信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具体是指:

(一)注册地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和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

(二)注册地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外但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设有分支机构的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和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信息登记是指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按照本办法,通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信息登记系统(以下简称“股权登记系统”),向相关监管部门报送本机构的基本信息和股权(出资)信息。

第四条 股权登记系统是指经保险监管部门同意建立的,用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基本信息和股权(出资)信息登记的网络信息系统。

第五条 股权信息登记工作坚持透明开放、规范高效、审慎严谨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监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股权登记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并负责保障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七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按本办法要求在股权登记系统登记基本信息和股权(出资)信息。

公众公司应在股权登记系统登记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信息。其他机构应在股权登记系统登记所有股东信息。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明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在获得保险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股权登记系统内完成信息初始登记。

第九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在股权登记系统记载的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股权登记系统中进行信息变更。

第十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进行信息变更,应当通过股权登记系统录入变更信息并按要求上传相关电子版文件。

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信息登记过程中,应加强本机构信息报送的安全管理,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及后续信息维护、密码管理等工作。

第十二条 保险监管部门根据保险监管工作需要,确定股权登记系统所载信息的开放范围和使用权限。

第十三条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股权登记系统查询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以下信息:

(一)部分基本信息;

(二)注册资本(出资金额)和股东(合伙人)姓名(名称)。

第十四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对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按照本办法进行信息登记的,视作已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告义务。上海保监局不再接受上述机构通过书面报告或通过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1.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登记信息内容

2.公众公司定义

3.信息变更报送文件要求

《上海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信息登记办法》附件1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登记信息内容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按本办法要求,必须在股权登记系统中登记的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股权(出资)信息。

一、基本信息

基本信息包括:机构名称、工商营业执照号、组织形式、注册地、许可证住所地址、公司章程(合伙协议)、高管人员信息、联系人信息、保证金信息、职业责任保险信息。

二、股权(出资)信息

股权或出资信息包括:注册资本(出资金额)、自然人股东(合伙人)信息和法人股东(合伙人)信息。

(一)自然人股东(合伙人)信息

姓名、性别、国别/地区、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出生年月、是否有国外居留权、是否保险公司员工、出资金额、出资占比、出资时间、移动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

(二)法人股东(合伙人)信息

企业名称、是否含外资成分、工商营业执照号、成立日期、注册资本、住所地址、出资金额、出资占比、出资时间。

《上海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信息登记办法》附件2

公众公司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众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两类。

一、上市公司

本办法所指上市公司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定义的公司。

二、非上市公众公司

本办法所指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所指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定义的公司。

《上海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信息登记办法》附件3

信息变更报送文件要求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股权登记系统录入变更信息时,需根据不同变更类型上传相关电子版文件,具体要求如下:

一、报送文件内容

(一)机构名称变更

1.机构名称变更报告;

2.变更事项报告表;

3.关于机构名称变更的决议(决定);

4.全体股东(合伙人)签字或盖章的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修正案;

5.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二)机构住所变更

1.机构住所变更报告;

2.变更事项报告表;

3.关于机构住所变更的决议(决定);

4.全体股东(合伙人)签字或盖章的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修正案;

5.变更后住所的租赁合同;

6.变更后住所的房产证。

(三)股权(出资)变更

1.股权(出资)变更报告;

2.变更事项报告表;

3.关于股权(出资)的决议(决定);

4.全体股东(合伙人)签字或盖章的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修正案;

5.股权转让协议书或公证书;

6.新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身份证明和简历(近三年的信用报告和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保险专业代理/经纪/公估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自然人股东)》,新增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其他背景介绍资料及加盖公司公章的上年度审计报告、《保险专业代理/经纪/公估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法人股东)》;

7.新增股东(合伙人)最近三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8.新增股东(合伙人)投资资金来源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

(四)组织形式变更

1.变更事项报告表;

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需提供保险监管部门关于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的批复;

3.关于组织形式变更的决议(决定);

4.全体股东(合伙人)签字或盖章的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修正案;

5.实施方案;

6.若增加注册资本,须提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注册资本变更

1.注册资本变更报告;

2.变更事项报告表;

3.关于注册资本变更的决议(决定);

4.全体股东(合伙人)签字或盖章的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修正案;

5.增加注册资本的,应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6.减少注册资本或出资的,应提交已经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上公告的证明。

(六)高管变更

1.高管变更报告;

2.变更事项报告表;

3.关于高管变更的决议(决定);

4.新获取任职资格的高管正式任职,需提供保险监管部门对其此次任职资格的批复;

5.高管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下级职务的,需提供保险监管部门对其原任职资格的批复。

(七)发起人(股东)名称变更

1.发起人(股东)名称变更报告;

2.变更事项报告表;

3.全体股东(合伙人)签字或盖章的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修正案;

4.自然人发起人(股东)的身份证,法人发起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

(八)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变更

1.公司章程 (合伙协议)变更报告;

2.变更事项报告表;

3.关于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的决议(决定);

4.全体股东(合伙人)签字或盖章的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修正案。

(九)动用保证金

1.动用保证金报告;

2.变更事项报告表;

3.保证金存款协议;

4.需同时提交的其他材料:因减少注册资本或出资而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提交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因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而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提交职业责任保险的保单;因其他原因动用的,应提交相应说明材料。

二、注意事项

1.以上文件均为加盖公司印章后文件的扫描件;

2.文件格式为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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