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太空领域专利权之商业化
——以太空法案协议为视角

2016-04-07 13:12崔立红
关键词:缔约方专利权商业化

崔立红



美国太空领域专利权之商业化
——以太空法案协议为视角

崔立红

美国太空法案协议通过三种样板条款规定了不同的专利权归属:归合作方、NASA与合作方共有、由NASA独享。样板条款中发明的公开与披露、介入权、诉讼主体资格的确立等规定,是用来实现太空商业化之目标。太空法案协议的“其他协议”授权,让样板条款有更大的灵活变通的空间,包括免除国内生产要求、权利重新分配、政府权利最小化等。上述措施都是围绕推动美国太空商业化总体目标而设计。美国太空法案协议中体现的利益平衡下的专利权分配、国防优益权下的合同自由与灵活以及职务发明创造中对创新者积极性的尊重,对我国具有启发和借鉴意义。

《太空法案》; 太空法案协议; 其他协议; 专利权归属; 利益平衡; 国防优益权

美国太空探索技术公司(SpaceX)是一家成立于2002年6月的私营太空运输公司,2008年12月23日,获得美国航空航天局(National Aeronautics and Space Administration,以下简称NASA)价值16亿美元的正式协议,并于2012年10月SpaceX龙飞船将货物送到国际空间站,成为第一家与国际空间站对接的商业公司,开启了私营航天的新时代。与NASA签订协议,意味着丰厚的利润,同样的协议受益者还有内华达公司、蓝源公司、波音公司、轨道公司等①Trent J. Perrotto & Josh Byerly, First Contracted SpaceX Resupply Mission Launches with NASA Cargo to Space Station, NASA http:// www.nasa.gov/home/hqnews/2012/oct/HQ_12-355_SpaceX_CRS-1_Launch.html. 访问时间:2012年10月7日。。在这个门槛高、资源有限的市场里,除了金融壁垒外,太空产业必须要越过的障碍便是专利权问题。随着私人商业公司越来越活跃地参与太空活动,一个用来区分专利权归属的框架就变得越来越重要。如果继续在传统的基础上把私人商业公司与NASA合同涉及的专利权统统归国家所有,无疑会打击私人公司参加太空活动的积极性,不利于太空领域的商业化进程,在其他国家政府鲜有在此领域制定明晰的政策和规则的前提下,美国主动为太空领域商业化,即专利的产生、使用、转让和权利归属构建了一套制度。

一、太空法案协议的性质

(一)《太空法案》的政策背景

1957年秋天,苏联发射了人造卫星,标志着冷战期间的太空竞赛拉开帷幕。为了缩小与苏联在技术上的差距,美国国会通过了1958年《国家航天航空法案》(National Aeronautics and Space Act,简称《太空法案》)。该法案创制出美国航空航天局(NASA)并推动NASA“对地球大气层内外的飞行问题进行研究”。1984年前,《太空法案》让政府垄断了太空运输,遏制私有企业发展,同时民间承包商发明创造上的权利都归政府所有;但1984年后,公共政策发生变化,在“寻求并鼓励最大程度、最充分太空商业化”的目标下,NASA希望通过引入私人商业宇航公司,培育一个竞争性的商业航天市场,降低进入太空的成本②胡炜、李聃、罗恒:《NASA对私人宇航公司的政策浅析》,《中国航空》2015年第1期。。十年后,以SpaceX为代表的一批私人宇航公司在与NASA的合作与博弈下,取得了

举世瞩目的成就。业界将私人公司在《太空法案》下与NASA签订的协议称为太空法案协议(Space Act Agreements,简称SAAs)。SAAs中的专利问题离不开1952年《专利法案》,该法案于2011年9月8日进行了重大修改(《专利改革法案》,America Invents Act,简称AIA),因此SAAs的相关条款势必要受到AIA的影响。

(二)SAAs的性质——其他协议(Other Transactions)

在美国,“资助协议”被定义为“为了进行试验和研究开发,由联邦政府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资金,与缔约者所达成的所有合同、资助授权或者合作协议”(Any Contract, Grant, Cooperative Agreement)*Diane M. Sidebottom,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Federal Government Contracts: The Past, The Present, And One Possible Future, Public Contract Law Journal, 68,Vol. 33, No.1 Fall 2003.。 为了提升联邦政府资助协议的灵活性,NASA总顾问保罗·德明(Paul Dembing)创设了“其他协议”这一术语,并在1958年的《太空法案》中被首次使用。到了20世纪90年代,对新型武器系统的需求正在不断增加,技术革新的速度已经表明旧有的体系已经跟不上时代发展脚步。此外,预算的削减、政府实验室的减少,意味着将有更多的外部承包商会代替政府履行职能。这些新的承包商依靠的是非政府资源和风险资本,与政府合作的兴趣甚微,政府部门要吸引他们,必须提供新的缔约环境。国防部(Department of Defense,简称 DoD)受到了“其他协议”授权(Other Transaction Authority)的启发。它们既不是合同、资助授权,也不是合作协议,是对合同、合作协议和资助授权的补充,它不受《联邦采购条例》(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s,简称FAR)、《联邦采购条例补充条例》(DoD Supplement to the FARS,简称DFARS)以及其他采购法规的束缚,根据自身需要自由起草所需的知识产权条款,例如政府可以利用缔约方商业公司的资金和技术,商业公司也可以在执行政府项目过程中按照自己的商业惯例来运行。“其他协议”是提高政府缔约效率的关键,这种巨大的灵活性使得政府能够利用私营部门的技术和资金,减少国防产业同民用产业之间的障碍,进一步实现国防部军民一体化的目标。1994年,通过《联邦采购简化法案》(Federal Acquisition Streamlining Act),国会将“其他协议”授权扩展到国防部的所有机构。

本质上,“其他协议”不同于政府享有研究成果并向公众公开和提供的传统缔约规则*Rebecca S. Eisenberg, Public Research and Private Development: Patents and Technology Transfer in Government Sponsored Research, 82, Virginia Law Revew, 1663,1664(1996).,也不同于研发成果的权利归小型企业和非盈利组织的拜杜法案(Bayh-Dole Act)。前者的缺陷是专利申请中新颖性的丧失以及研发人员在研发成本上的损失,后者的问题是强制专利申请带来商业秘密保护的不能,以及介入权 (March-in Rights)*35 U.S.C. §203(2001)。给缔约方造成的消极影响。作为美国市场上的普通消费者,政府只有在协议的政策指导与内容设计上跟随社会的发展变化加以灵活调整,才能让承包商的兴趣重新调整到政府合同上来。

二、太空法案协议中的专利权归属

SAAs通过三类不同的专利条款在NASA与缔约方之间分配权利。

(一)发明方保留专利权

对于非“为NASA”展开、并且创新性比较低的活动,NASA只简单提供空白SAAs表格,它主要涉及“非技术性社区和教育投资”,如NASA的“直觉项目”(HUNCH Program)——一个针对高中学生的创新项目,高中生们运用自己的数学和科学技巧,为NASA制造真实的产品*Generally NASA HUNCH Program, http://nasahunch.com,访问时间:2013年6月9日。。此协议下发明产生的权利,由发明方保留。上述协议的条款,被称之为“简式样本条款”(Short Form Sample Clause)*SAA Guide, supra note 30, at 42.。

(二)NASA与缔约方共有专利权

该模式条款下缔约承包商不属于“为NASA工作”,但根据SAAs所开展的工作因其创造性仍旧可能促成发明。上述协议的条款,被称之为“长式样板条款”(Long Form Sample Clause)。长式样板条款要求NASA与缔约方尽“合理努力”去报告、协助在合作发明上获取专利权保护。作为专利权的共有方,NASA享有完整的、无需向其他权利人征求同意和解释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权利*35 U.S.C. §262 (2006).。为了避免NASA的专利权对缔约方带来不利,NASA的完整专利权也要受到一定限制:行使权利的时候不能与缔约方的商业性质发生冲突;在合理努力下授予缔约方独占或者部分独占的协议许可*Long Form Sample Clause, supra note 59, p.4.。

(三)NASA享有专利权

《太空法案》赋予NASA“权利获取”的权利,意思是“只要是在行政机构合同下完成的发明,美国政府将享有垄断权。”因此,只要是“为NASA工作”的协议,都将适用“权利获取样板条款”(Title Taking Sample Clause):发明的所有权以及将来的专利权都归NASA。

问题是,对于缔约方来说,怎样才算是“为NASA工作”?

1.“定向性努力”(Directed Effort)的发明。首先,按照NASA的资助协议,分可偿还的SAAs(Reimbursable SAAs)和不可偿还的SAAs(Non-reimbursable SAAs)。前者是合作伙伴因为有收益所以需要向NASA支付费用,所以NASA不可能适用权利获取样板条款;后者是不需要支付费用,即不可偿还的SAAs,要看缔约方与NASA是一同贡献、互惠互利的“合作努力”(Cooperative Effort)下的研究和开发成果,还是为NASA的“定向努力”(Directed Effort)下的研究开发成果。只有定向努力下的发明才适用“权利获取条款”。其次,按照SAAs下发明的使用计划,如果是为了将技术商业化,会被归为“合作努力”一类,如果是将发明出售给NASA,会被归为“定向努力”一类。最后,还有一种形式可以让发明适用“权利获取条款”,即太空法案资助协议(Funded SAA)下的发明,不仅缔约方,包括分包商在内的缔约方都要受到NASA所有权的限制*SAA Guide, supra note 30.。

2.“SAAs下创造”(Made)的发明。按照《太空法案》的规定,NASA只能对SAAs协议下“创造”的发明申请权利,因此“SAAs下创造”的定义对协议双方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条件包括:(1)“概念或者首次实际付诸实施”(Conception or First Actual Reduction to Practice)是在SAAs期间;(2)与SAAs的合同主题相关;(3)按照美国专利法是可专利的*Carl L. Vacketta & Oliver L. Holmes, Patent Rights Under Government Contracts, 83-12 Briefing Papers 1, 2 (1983).。概念的形成可以通过合作方披露发明或者保存实验室笔记和其他记录来证明,付诸实施分实际性(Actual Reduction )的和建设性(Constructive Reduction)的两种,后者发生在提交专利申请的时候,尽管专利申请的时候不需要实际的实施*Hyatt v. Boone, 146 F.3d 1348, 1352 (Fed. Cir. 1998).;前者发生在构思为“发明目的工作”时。如果构思或者建设性实施发生在SAAs之前,NASA不能适用权利获取条款,只有实际性的首次实施发生在SAAs期间才对NASA获得发明上的权利有意义*Solvay S.A. v. Honeywell Int’l, Inc., 622 F.3d 1367, 1376 (Fed. Cir. 2010).。

在悍马诉NASA案件中*Hummer v. Adm’r of the Nat’l Aeronautics & Space Admin., 500 F. 2d 1383, 1388(C.C.P.A. 1974).,悍马构思了用于空间飞行器上的旋转扫描摄像系统,并在固定平台上测试了旋转摄像机,然后提交了专利申请,权利要求是将摄像机安装在旋转物体上。此后悍马以此发明为基础又与NASA签订了合同。美国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认为,安装在旋转物体上的测试是发生在双方签订的SAAs之后,所以属于SAAs下的首次付诸实施,符合“SAAs下创造”的发明定义,所有权应该归NASA。

3.职务发明创造。根据美国法典第51章第20135条(b)(1)规定,发明创造人是受雇或者指派来实施研究、开发和勘查的,并且发明与受雇或者指派所开展的工作相关,或者是发明在此雇员的雇佣职责范围内,那么为NASA创造的发明就成为美国政府的独占性财产。即使雇员发明创造时未使用政府设施、资金或者专有资料,或者是在非工作时间完成,该发明创造也同样归属美国政府所有。 甚至即便发明人不是受雇或者受指派来进行研发工作、但该发明与合同有关,或者与该人受雇或者受指派的工作、职责有关同时又是在工作时间完成的,或者发明中包含政府的贡献,这类发明的所有权归NASA享有。

上述条款给NASA享有发明的权利提供很大的空间,为了平衡,该条的(2)允许NASA可以放弃SAAs下产生的发明权利。根据1983年2月18日《政府专利政策总统备忘录》规定,NASA可以在下面两种情形下放弃发明的权利:一种情形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美国和公众的利益;另一种情形是SAAs缔约伙伴为合同提供了“资金、设施、设备”等方面的重大贡献*Presidential Memorandum on Government Patent Policy, 1983 Pub. Papers 248, 252 (Feb. 18, 1983); 48 C.F.R. 27.302 (2012).。

三、太空法案协议促进发明商业化的其他路径

(一)发明的公开与披露

主要是由发明的内部报告制度和对外披露制度组成。首先,太空法案协议缔约方的发明报告程序很重要。发明有了概念或者付诸实际实施后6个月内,SAAs缔约方必须在内部报告发明活动。一旦有了内部的书面文件,必须在较早的2个月内向NASA报告,或者一旦意识到有发明活动,必须在6个月内向NASA汇报。此外,每12个月,缔约方必须向NASA提交一份报告,列举出在此期间的发明。SAAs终止后3个月内要提交最终报告,列举协议期间的所有发明创造,或者证明一无所获*Title Taking Sample Clause, supra note 115.。其次,SAAs下向NASA报告的发明,NASA会向社会公开披露,该披露会导致“现有技术”而对专利获权的新颖性造成阻却,除非有宽限期制度的补救,才不会让已披露发明的新颖性丧失。2013年3月16日后的AIA在新颖性宽限期上保留了12个月的规定。

(二)介入权(March-in Rights)

介入权出现在“权利获取样板条款”中,享有者是NASA,当“发明的商业化并没有被恪尽职责地予以执行,介入权允许政府介入并接管发明”。尽管NASA尚未启动过介入程序,但该权利对SAAs下缔约方的震慑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是太空领域专利权商业化的“达摩克里斯剑”,有助于确保联邦政府赞助的研究成果商业化。《拜杜法案》中的介入权内容是,政府可以介入要求缔约方向其他实体颁发非独占性许可,但必须在下列法定情形下:一是在合理的时间内,缔约方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发明投入到实际应用;二是缔约方不能合理满足国家的健康和安全需求;三是缔约方不能合理满足公众使用的管理要求;四是尚未得到美国行业偏好条款(Industry Preference Clause)的准许,缔约者便将发明予以许可*35 U.S.C.§203(d).。

实践中,因为政府需要在复杂的程序中多次核对和权衡,介入权鲜有实施。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简称NIH)是唯一一家收到请求执行介入权的机构,理由是专利权人未能执行合理的市场价格或者合理地对其专利进行许可。例如申请启动介入治疗抗艾滋病药物上的专利权,理由是权利人会向美国消费者征收比其他高收入国家的消费者更高的费用*Knowledge Ecology Int’l, Request for March-In on Abbott Patents for Ritonavir 9, http:// keionline.org/sites/default/files/2012_Oct25_Ritionavir_march_in_complaint.pdf.访问时间:2012年10月25日。。此外,介入权还被协议之外的第三方用来做诉讼的工具。1995年,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因为NIH资助的一项发明专利被侵权而起诉了CellPro公司,该公司试图向NIH申请启动介入程序以规避审判程序,同时申请授予该公司约翰霍普金斯大学专利的许可。但类似的通过介入程序取得专利许可的尝试都以失败告终*Johns Hopkins Univ. v. CellPro, Inc., 152 F.3d 1342, 1346 (Fed. Cir. 1998).。

(三)诉讼主体资格

在共同享有专利权的SAAs中,NASA会因为诉讼与其太空商业化政策相冲突,拒绝向第三方提起侵权诉讼。因此,SAAs缔约方只有证明自己拥有事实上转让(Virtual Assignment)的专利权或者按照相关规则加入NASA,才能拥有起诉专利侵权的主体身份。

事实上转让的专利权指独占许可转让了专利所有的“实质性权利”,但何为实质性权利,联邦巡回法院并不明晰,即使缔约方拥有了独占许可,NASA享有在雇员单独或共同进行的发明上不可撤销、免许可使用费的政府权利,即可以许可第三方在现有或者将来的合同中将上述发明创造付诸实践,结果是阻碍缔约方单方面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

所以,缔约方需要在合同谈判时,增加专有的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以此来保障不受NASA的局限,及时禁止他人侵犯专利权。

四、太空法案协议专利条款的变通

SAAs承认、发展了知识产权分配上的灵活性,通过条款上的调整,来满足合同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的特殊需求,一如既往地坚持太空商业化的总目标。

(一)NASA与缔约方共享专利权条款的变通

2008年,NASA与阿斯特拉火箭公司(AD Astra Rocket Company)签订SAAs,专利权归NASA与阿斯特拉共享。该合同的变通是NASA必须运用合理的努力(Reasonable Efforts),按照条件(On Terms)在NASA随后取得所有权并决定申请专利的任何发明上授予阿斯特拉公司许可证。而样板专利条款中是在所有NASA享有权利的发明上赋予阿斯特拉火箭公司许可;第二个变动是关于发明的报告制度,NASA向公众隐瞒发明活动的时间从一般规定的1年,延长为2年*NASA & Ad Astra Rocket Co., Nonreimbursable Space Act Agreement,art11.3.。

(二)NASA享有专利权的变通

三个商业轨道运输服务SAAs(Commercial Orbital Transportation Services 简称COTS )和五个商业船员发展SAAs( Commercial Crew Development简称 CCDev)集中体现了上述变通。因为这些协议下的发明属于“为NASA工作”,所以变通体现在权利获取样板条款上。

1.国内制造要求的免除。八个SAAs都去除了“发明制造需要在美国境内”以及“发明优先在美国境内制造”的要求,直接带来的影响是在美国境外制造发明的公司会获得利益,但却不可避免影响到发明的专利授权。按照AIA的规定,申请日前在世界各地的制造、销售、使用等行为,都会让发明成为现有技术阻断其可专利性。

2.权利分配上的变动。尽管权利获取条款下发明的权利归NASA,但为了促进太空商业化,NASA可以主动弃权,例如在与波音公司签订的CCDev类SAAs中,NASA将协议下所创造的发明的权利给予波音公司。若缔约方想获得权利或者避免NASA在发明创造上行使许可权,可以在SAAs中增加限制性条款,或者是把之前非为NASA工作的发明成果与NASA的所有权区分开来。前者是SpaceX公司的做法,后者是Orbital公司的做法*SpaceX COTS SAA,Orbital COTS SAA.。

3.政府权利的最小化。NASA为了激励SAAs时间表的完成,设计了两项限制政府权利的模式:一是NASA在SAAs期间不会执行不可撤销的、免使用费的许可;二是即使SAAs时间表完成,NASA也会在完成后一定的期限内不执行不可撤销的许可,期限为协议终止后5年或者2015年12月31日前,还有经过谈判后得到更长期限的,像SpaceX公司和Kistler公司都谈判到2020年12月31日。这些变通让发明人从专利权中获得更多的垄断利益*SpaceX COTS SAA, Kistler COTS SAA.。

五、美国太空领域专利权商业化对我国的启发与借鉴

美国太空领域商业化取得的巨大成就,引起国际社会的重大关注,其对专利权商业化的具体举措对我国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一)利益平衡下的专利权分配政策

在我国,国防知识产权是指国防科技工业系统产生和使用的知识产权,包括核、航空、航天、兵器、军工船舶、军工电子等产业的产品研发以及生产经营管理中产生的知识产权,以及这些产业中民品研发及生产经营中产生的知识产权,承担着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的双重任务。

我国目前不论是在太空领域还是其他国防领域,在知识产权上缺乏对利益平衡的关注。虽然法律条文上规定国家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拥有权利,但在实践中因为法律法规的粗疏与概括,因为国家所有权的实现缺乏行政和司法渠道和措施的救济,国家利益实际上遭到虚置,政府合同上知识产权的真正拥有人和实施人是合同缔约方,很大可能会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失;尽管如此,另一个方面,代表公司或者个人的利益的政府合同缔约方,并没有感觉到利益被充分考虑,如研发成果被国家指定给军工企业生产后,缔约方的收益权与转让权等便无从谈起;最后,对发明创造的使用方来说,因为研发方技术资料等方面的交付不完全,在将无形资产转化为有形资产的过程中,利益受到损害*陶军倩、刘宝平:《装备采购中的知识产权权益归属研究》,《海军工程大学学报(综合版)》2012年第2期。。因此,我国应该在与国防相关领域,按照利益平衡的实践脉络,对代表国防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个体利益的政府机构、承包商、制造商等利益相关主体,进行利益识别,发现利益冲突,然后进行利益评价,最后从平衡的角度进行利益选择,最终形成为可供指导的公共政策。可以借鉴美国SAAs模式,通过详细的合同条款来将利益分配具体化,将权利义务界限明晰化。

(二)国防优益权下的合同自由与灵活

在美国太空领域,自SAAs始,开启国会授权的“其他协议”模式,在商业化利益优先的前提下,只要能激励SAAs的缔约方(供应商或者承包商),SAAs就给予双方缔约人不受约束的最大合意自由。比较之下,我国更多强调的是国防利益的优先,导致政府与缔约方之间合同自由受到限制。与国防有关知识产权归属方案是确保国家的绝对控制权,明确国家对国防知识产权拥有终极所有权。具体表现为:对保值增值活动的调控、监督与促进;对导致国防成果流失的行为的干涉与管理。比如,在《国防专利条例》中,采用对发明创造方“补偿费”制度;对军转民技术贸易活动,国家拥有调控权和收益权;对有难度和实施不利的项目,国家拥有以许可权为主的转让权,指定或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实施单位,或者国家代表本国利益,在解密的基础上,选择有市场的国家实施,避免流失。

目前我国理论界使用“军事采购合同”的概念,军事采购主要指为了满足国防需要,由军队或者政府实施的获取军事活动所需物资、工程、服务的行为*王利群:《军事采购合同法律性质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10月,第3页;何斌、梁毅雄:《论军事采购合同中的优益权及其法律控制》,《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太空领域知识产权也是军事采购合同的标的。尽管针对此类合同的性质观点不一*何斌、梁毅雄认为军事采购合同属于行政合同,王利群认为军事采购合同是民事合同、行政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之外独立存在的军事合同。,但达成共识的是其中存在国防优益权(军事优益权),即军事主体在军事采购合同中所具有的“主导性权力”,不需要与合同缔约方协商、单方面采取的行政权力与强制措施*何斌、梁毅雄:《论军事采购合同中的优益权及其法律控制》,《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它包括合同缔约方的资格审查权、格式合同条款的确定权、合同生效的审批权、合同履行的指挥权、合同履行中的制裁权。这些强制性的公权力对缔约自由产生很大束缚,一旦被滥用,不仅损害合同缔约人的合法权益,还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需要对国防优益权进行有效制约与控制。首先对代表国家参加缔约的主体的限制、对合同缔结程序的限制以及合同缔结内容的限制。比如,美国FAR下的“合同官”专门负责代表军方办理合同事务,签订、管理和终止合同,裁决与合同承包商的纠纷,处理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王慧、王靖宇:《美军物资采购改革的启示》,《中国物资流通》2000年第2期。。其次,合同缔约程序上要求贯彻强制竞争理念,给予每个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的机会,遵循招标、投标、定标等结构化、程式化合同订立过程;最后,合同内容上除了保障国家需要和公共利益等强制性要求外,其他诸如扩大内需、保护民族产业、支持自主创新、增加就业、保护自然环境等政策性条款也不可或缺。

(三)职务发明创造中的尊重创新者积极性

[责任编辑:林舒]

Commercializing of Patent Rights in Space Fields in the U.S.A.——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pace Act Agreements

CUI Li-hong

(Law School,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250100, P.R.China)

National Aeronautics and Space Act stipulates patent rights ownership through three kinds of sample clauses, which is vested in partner, partner and National Aeronautics and Space Administration or National Aeronautics and Space Administration. The systems of disclosure of reported inventions, march-in rights and infringement litigation standing are working for the commercialization of space. The nature of National Aeronautics and Space Act is other transaction, which gives the sample clauses more flexibility including removal of domestic manufacturing requirements, changes to the allocation of principal rights, changes to the government’s minimal rights,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commercialization of patent rights in space area. It is developmental and deserved to use for reference on the distribution of patent right under interests balance, contract freedom and flexibility under national defense beneficial right, and the respect of innovation enthusiasm under service invention-creation.

National Aeronautics and Space Act; Space Act Agreements; Other Transactions; Ownership of Patent Rights; Interests Balance; National Defense Beneficial Right

2016-02-27

崔立红,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济南25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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