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债务的司法认定

2016-04-08 15:14程琳路崇艺丁艺姗王振海
现代交际 2016年4期
关键词:债务

程琳 路崇艺 丁艺姗 王振海

[摘要]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债务的形成比较复杂,人们对债务的理解也有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为索取债务而拘禁他人的行为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对债务进行分类分析有利于更好地把握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债务 非法拘禁 债务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6)04-0022-02

债务分为合法之债、非法之债、超过实际数额的债务、实际并不存在的债务、难以查清的债务,那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索取不同类型的债务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有何种影响,笔者将结合案例分情况进行论述。

一、索要合法债务

债权人有权通过合法手段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实现自己的债权。现实生活中,使用公力救济方法往往周期长、效率低、成本高,人们在通过公力救济手段难以实现自己债权的时候往往会极端化,采用违法手段进行私力救济,当这种手段超过法律的容忍限度时法律将会对其予以处罚。①因此,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采用非法手段扣押、拘禁他人、具备相应的犯罪构成应定非法拘禁罪。我国理论界对于此种索债型非法拘禁是没有争议的。例如:甲欠乙10万元,双方对债权债务没有争议,且已经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甲迟迟未还清债款,乙于是将甲扣押起来逼其还债,虽然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合法的,法院也予以支持,但是由于乙索取债务的手段不恰当,已经触犯刑法了,因此,仍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予以处罚。

二、索要非法债务

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种观点认为这一司法解释符合立法原意:1.虽然赌债、高利贷这种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这种非法债务作为一种现实存在,反映了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形成是双方的合意,法律不禁止双方自愿履行。2.这种债务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债权人认为自己有权利得到清偿,债务人也认为自己有义务清偿,债权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属于“事出有因”。3.绑架罪的法定刑远远高于非法拘禁罪,因此对于“事出有因”的拘禁行为和“事出无因”的勒索行为应当区别对待,否则将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解释的合理性有待商榷:1.赌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在民法上是不受保护的,若在刑法上予以认可,则意味着刑法承认非法债务的合法性,就会导致民法、刑法有两个不同的判断标准。2.规定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他人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就为被害人创设了一个利用国家刑罚权进行权力寻租的机会。②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因为赌债、高利贷这种债务虽然在民法上得不到支持,但是根据一般的社会标准来看,这种债务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并且其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行为人索取这种债务属于“事出有因”,无论是从主观心态还是客观行为都与纯勒索的绑架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并且刑法将这种索取非法债务的行为列为“事出有因”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刑法承认非法债务的合法性,因此,并不存在民法、刑法两个判断标准的问题。将此种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既符合立法宗旨又能惩罚犯罪。

三、索要超过实际数额的债务

如前所述,无论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行为人只要是为了索要与实际数额相等的债务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可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但是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会索取超过实际数额的债务,这种情况下行为性质的认定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定罪。

案例一:甲欠乙5万元,乙多次催要未果,遂将甲强行扣押,拘禁长达30个小时,并向其索要5.2万元,称多出的部分是自己的损失,后甲的家人报警将乙抓获。

案例二:甲欠乙5万元,乙多次催要未果,遂将甲强行扣押,拘禁长达30个小时,并向其索要10万元,称多出的部分是对甲赖账不还的惩罚,后甲的家人报警将乙抓获。

两个案例中行为人索要的债务都超过了实际债务,但是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一个是索要的债务略高于实际债务,一个是索要的债务明显高于实际债务,对于这两种情况应当区别对待。

案例一中行为人索取的债务数额虽然高于实际数额,但是并没有明显超过实际数额,说明行为人主观上仍然是为了索债而非勒索,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较为适宜。只要行为人能够证明高于实际债务的部分是合理的支出就不应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更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案例二中行为人索要的债务数额明显超出了实际数额,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争议较大。理论界目前有三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因行为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是为了实现其自身的债权,主观目的并没有发生变化,索要的超出债务数额的部分可以作为从重情节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绑架罪。理由在于行为人的主观上已经由索债转化为非法占有,如果不分情形一律定非法拘禁则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放纵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未超出实际数额的部分定非法拘禁,超出的部分定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均有不妥之处,第一种观点的言下之意在于只要是“事出有因”的拘禁行为,不论超出多少数额均可以定非法拘禁罪,这无疑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放纵犯罪,使得犯罪分子借索债之名,行绑架之实。第二种观点虽然考虑到数额对于定罪的影响,但是忽视了行为人索取原债务的导火索作用,笼统地认定其为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尽合理。第三种观点将一个持续的行为人为地分成了两个阶段分别进行评价,割裂了犯罪行为的整体性,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笔者认为:案例二中行为人索取的数额明显超出原债务数额,行为人对于本来债务的主观心态是“实现债权”,对于超出部分的主观心态是“借机勒索”,虽然有两个犯罪目的但是只实行了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定绑架罪更为适宜,但是其中的合法债务数额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

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索取的数额超出原债务数额的多少将直接影响到定罪,但是具体超出多少才是划分两罪的标准呢?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采取比例制原则,即在扣除合理利息以及因为讨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之后,对于合法的债务,超过原来债务本金一倍以上,对于非法债务,超过本金二分之一以上就应认定行为人有绑架的主观故意。③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采取数额制的原则,即确定一个具体的数额作为划分两罪的标准。笔者认为,对“超出数额”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化,应当以基本债务的数额为基础,结合犯罪手段、实际取得的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差额占原债务的比例以及超过原债务的绝对值。比如,甲欠乙1000元,乙将甲予以扣押并索要6000元,与甲欠乙50000元,乙将甲予以扣押并索要55000元,虽然都是多要了5000元,但是两者的性质却不能等同。

四、索要实际并不存在的债务

第一,假想之债,即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实际上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主观上以为存在这种关系。基于索取假想之债的目的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定非法拘禁罪。例如:甲与丙系夫妻,乙欠甲2万元,后乙将钱还给丙,但甲与丙此时正在闹离婚,并不知情,多次向乙索要,乙声称钱已经归还于丙,甲不相信遂将乙扣押起来,后甲得知真相后将乙放出。本案中,行为人基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扣押,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扣押、拘禁行为,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较为适宜。

第二,行为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害,这一损害结果和被害人之间虽有一定关联但并无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有因果关系,对被害人实施扣押、拘禁行为的仍应定非法拘禁罪。例如:乙举报甲销售伪劣产品,致使甲被罚款2万元,后甲迁怒于乙并将乙予以拘禁,并打电话至乙的家人声称赔偿自己因被举报而损失的2万元后才放人。本案例中,甲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虽然二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甲主观上认为其损失是由乙造成的,理应由乙来赔偿,基于“索债”的目的而非法拘禁、扣押他人,而非“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更为适宜。

第三,行为人明知自己与被害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虽然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已经清偿,或者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设定债权债务关系,之后以“索债”的名义非法拘禁、扣押他人的,应以绑架罪论处。④例如:甲乙丙三人约丁赌博,通过出老千的方式赢取丁的钱,随后三人以丁欠钱为由将其予以拘禁,并向丁及其家人索要钱财,三人收到钱后将丁放走。这种情况下,甲乙丙三人明知自己和丁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设赌局的方式违背丁的意志设定债权债务关系,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际上是以讨债之名行绑架之实,因而其行为应定绑架罪。

前两种情况,双方之间并没有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这种关系,因此可以排除其勒索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就排除了其成立绑架罪的主观方面。第三种情况实际上是行为人设下圈套,成立一个本来就不存在的债务,假借索债之名,勒索他人,实际上是打着索债口号绑架他人。

五、索要难以查清的债务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确实存在难以查清

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不规范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证据不足难以查清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民法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债权人无法证明则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⑤在刑法中,若债权人也就是行为人不能证明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就要承担更为严重的刑事责任呢?这涉及到“索债”的“债”究竟是指确实的“债”还是“债务纠纷”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债”应该是一种“债务纠纷”,我们在定性时如果仅仅考虑债务的真实性,就会出现行为人误以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却无法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查证,此时就会给法院的审判带来很大的难题,不利于公平裁判。但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有债权债务纠纷,基于“索债”的目的而非法拘禁、扣押他人的,尽管这种债务不一定真实,但是只要双方存在“债务纠纷”就可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索债”,不具有“勒索”的故意,在对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的时候应该综合判断。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数额难以查清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双方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争议,但是对债务数额有争议,并且这种争议难以查清。比如:甲与乙之间有经济往来,甲认为自己拖欠乙的货款为2万元,但是由于时间之久,当时双方认可的欠条已经丢了,乙认为甲拖欠的货款为5万元,而且不仅应当偿还货款5万元,还应当补偿其损失以及利息(实际上,由于时间太久,双方的债务数额已经难以查清)。于是,乙把甲扣押起来,后乙的家人报警,甲被抓获。笔者认为,既然债务数额难以查清,我们就不能盲目定罪,尽可能地查清债务数额,实在无法查清应当保守处理。可以查清的参考“索要超过实际数额的债务”处理,无法查清的应该遵守“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处理。

六、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经济纠纷日益多元化,尤其是在公力救济效率低、周期长、成本高的情形下,人们常常通过私力救济的手段甚至违法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虽然刑法中规定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但是现实生活中的犯罪情形是多样的,刑法界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界定仍然存在争议,与绑架罪、抢劫罪有着诸多的相似之处,这就使得司法工作者在认定犯罪行为的性质时面临诸多的困难,因此,准确地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债务进行定性,有利于于完善立法、指导和统一司法,同时也能有效地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正义。

注释:

①赵秉志.非法拘禁罪构成中若干问题的探讨[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02):29.

②陈柱钊.论索债型非法拘禁的司法认定[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06):42.

③李汝银.为讨债拘禁他人定罪量刑之分析.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02/id/104545.shtml.

④夏自卫.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刑法问题[D].湘潭大学,2003(10):27.

⑤傅阳.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若干问题[D].华东政法大学,2012(10):31.

责任编辑: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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