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员额制下司法判决可接受性探析

2016-04-12 05:26郝芸芸
关键词:可接受性员额公正

郝芸芸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司法实务】

法官员额制下司法判决可接受性探析

郝芸芸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法官员额制提倡法官队列的正规化、专业化和职业化;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是推进司法改革、提高司法整体水平的不可忽视之元素。明确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标准,保证员额制背景下公众对法官的身份认同感,使法官注重判案经验且保证程序公正。同时,法院应注重法律心理学理论,促进判决书修辞手段的使用和网上共享机制的构建,增强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及社会公众的司法认同性。

法官员额制;司法判决;可接受性

一、思考之基: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现状

(一)法官员额制背景下的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现状分析

2014年7月31日通过的《上海市高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中提出“建立上海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实行专业职务序列分类和员额制管理,实现法院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发展”的目标。员额制的提出凸显出在法官准入机制方面更为严格以及对法官积极性、司法业务能力的考验,而法官所作出的司法判决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及社会大众所认同是促进法官这一职业群体身份认同及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之一,亦是社会大众尊重法官、尊重司法,崇尚法治的影响因子。近几年,各级法院所作出的司法判决依然存在执行难问题,间接反映出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程度。如,2011年各级法院新收执行案件2359025件,尚有未执行案件163823件。其中因拒不执行采取司法措施拘留5987人,罚款1075件。与此同时,因不服从法院判决而越级上访、集体上访的现象频繁发生,上诉率的增长及再审案件数量的增加等等,都反映出司法判决可接受性较低。所以,增强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及法律论证的规范性和合理性显得尤为重要。

(二)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必要性及现实意义

法治是一个国家稳定有序发展的必要手段,而司法是法治发展的重要一环,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对提高司法权威、增强公众对司法的认同度,促进整体法治观念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提高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即提高受众的认同性和法律公正感,有助于推进法官员额制的发展,提高法官身份的认同感,法官队伍的专业性和职业化会在一定程度促进判决技术的加强,其专业理论知识亦有利于司法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使之更易于接受。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提高也会反过来促进法官身份的受尊重性与司法权威的增强,进而更好的推进司法判决的顺利执行与整体司法机制的运行。另一方面,提高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同时,会促使立法者更加注重法律的合规则性与公正性,提高立法技术和水平,促进法院更好的结合事实与法律,提高司法判决的技术。

二、分析之源: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衡量标准

(一)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之认知

在终极意义上,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接受是唯一选择,但其主观状态却截然不同。此时,司法判决的接受就有了主动接受和被动接受之分。在法律意义上,主动接受和被动接受又可划分为合理的主动接受、合理的被动接受、弱合理的主动接受、不合理的主动接受、不合理的被动接受五种情况。

1.合理的主动接受是法院根据法律和案件事实,在证据充分确凿的前提下,按照公正的程序法则,作出合逻辑性的法律论证,从而得出合法合理的司法判决,且此司法判决经受的住检验。在此情况下,司法判决得到当事人的信服,解决了社会纠纷,维护了法律秩序,彰显了司法权威,也是我们所期待的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之内涵。

2.合理的被动接受是和强制力保证判决执行相辅相成的,它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法院所作出的司法判决合法合理,且程序正当、论证逻辑合规则性,而当事人基于不正当的私利无接受的意思,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迫使其接受;二是当事人的主张合法合理,但证据不足,或是证明程序违法等原因使法院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司法判决,其无主动接受的意愿,法院予以强制力保证判决依法执行。

3.弱合理的主动接受往往在司法实践中发生,合理的主动接受的前提是当事人或社会大众对“合理”的判决有明确的认识,熟悉法律理论和论证规则,而这种情况是极少的。因此,当事人接受了一个可能存在实质谬误或形式谬误的司法判决,而这个司法判决的错误之处是法院或当事人并未发现的。此种司法判决也是不具有可接受性的,是我们亟需杜绝,且需要通过提高司法判决技术及法院整体司法水平来防止其发生的。

4.不合理的主动接受,是当事人对司法无望、甘于忍受不公的状态下发生的。这种情形的发生预示着法治的坍塌与司法的陨落,是理应力挽狂澜而不致其出现的。

5.不合理的被动接受,即法院的司法判决无法律保障、论证无逻辑性,或证据匮乏,论辩理由不正当,程序存在违法现象。当事人由于法院无理的强制执行而无奈接受。但这种司法判决是不具可接受性的,也有害于司法公正,应杜绝此种情形的发生。

(二)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程度低下的原因

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低下的情况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并不是绝对不可能发生,也不是不可能解决的。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低的原因也无外乎以下几种:首先,在法官员额制的背景下,“去行政化”也开始纳入改革步伐。民众对法官的信任度的提升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其潜意识里的崇尚高层权力思想也隐约存在,所以,民众可能更易于接受有院长职位的法官作出的判决,而对单纯得无行政职务的法官作出的判决的接受性相对较低。其次,法律规则的漏洞和不确定性概念的存在以及司法解释的不完善也会导致民众的不信任感,在法律规则不完善的情况下,据此作出的司法判决是不会被接受的。最后,事实的不清与证明过程的程序违法或论辩的不合逻辑性亦是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低的原因之一。由此,确定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标准并着力寻求提高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途径是提高司法权威、促成法治社会的必需环节。

(三)司法判决具备可接受性的条件与标准

良好的司法判决一般具有以下七种品格:(1)概念的合理性:使概念模糊(含混和不准确)最小化;(2)逻辑的合理性:力求连贯一致;(3)方法论的合理性:质疑(怀疑与批判)和证明(要求证据或事实,无论这些证据或事实是有利还是不利的);(4)认识论的合理性:关心经验的支持,避免与科学技术知识不一致的臆断;(5)本体论的合理性:采取与同时代科学技术知识一致的世界观;(6)价值观的合理性:力求达到的目标是值得达到的目标,是可欲的;(7)实践的合理性:采取有助于达到预期目标的手段。由此,使司法判决具备可接受性的衡量标准应具备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1.作出司法判决而进行的法律论证是制度性的、合理的。而具有制度性和合理性的法律论证必然应该具备合逻辑的论证过程、符合程序法则的论辩证明活动以及合规则且合理的三段论模式,即大前提(法律规则)应正当且合理;小前提(法律事实)充分且真实;推理过程具有逻辑性。

2.司法判决应具备可接受性的目的性,即司法判决结果是否符合、达到当事人以及社会大众的愿望和需求。“现代心理学表明,主体活动最终引发于主体需要;主体需要产生满足这些需要的主体欲望;主体欲望产生实现这些欲望的主体目的;主体目的则产生达到这些目的的主体的全部活动过程。客体是主体的活动对象。客体具有某种属性,这种属性有利或有害于达成主体目的、实现主体欲望、满足主体需要,因而引起主体指向它的活动,以便趋其利、避其害。”同理,当事人往往趋向于接受满足其需要的司法判决活动。另外,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需求和目的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所认同的合理性亦是促使司法判决具备可接受性所应考虑的因素。当事人观念中的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不能等同于法律职业共同体观念中的司法判决可接受性,因此,考量当事人及普通大众的可接受性之目的是否正当合理是判断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必需环节。

3.对已经作出的司法判决进行检验与批判是促进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保障。在司法判决作出之后,对判决结果及判决书进行进一步的审验与批判,明确其论证规则的逻辑性及正当合理性,有利于进一步确保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

三、积以跬步:增强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措施

(一)身份逻辑:法官员额制背景下的法官身份认同及程序思维

提高法院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可从两种渐进的思路出发:一是通过法官员额制的推进选择出真正相对优秀的法官,增强法官这一职业群体的身份效应。二是重点关注整个审判过程的程序性思维,法官在判案过程中,注意司法判决的民主性原则,营造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主体间的对话商谈的司法氛围。

1.法院的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是与法官这一职业群体本身的司法素养密不可分的。法官员额制推进过程中,让真正优秀的审判人员入额成为法官是必须关注的问题。一名优秀的法官不在于其行政职务的高低,也不完全取决于其任职年限、办案数量或业绩的高低,而同样应关注法官作出司法判决时是否擅长用法律思维解决问题,是否具有良好的分析判断能力和逻辑推理能力,以及是否具有卓越的法律适用能力。这些往往可以在判决书的说理和论证中或是学术著作中体现出来,这是选择优秀法官应当参照的重要依据之一。由此,选择真正优秀的法官,对法院的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是大有裨益的。在法官员额制推行进程中选择出优秀法官的基础上,着力提高法官这一职业群体的身份权威性与民众对法官群体的认同性,即注重民众对法官的身份认同感,对社会大众接受其所作的司法判决可发挥较为可观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去行政化”的改革思路仍应继续持有,并有步骤的促进法官的职业化与专业化水平,在一定周期内增强民众对法官的信任感,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也会随之加强。

2.司法判决符合法治原则且程序公正是其具有可接受性的保证。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辩护权不可忽视。哈贝马斯指出:“在我看来,话语真实性的判断尺度只能是它的主体间性。”即只有在话语主体的交往对话中,话语的真实性才能得到检验。当所有人都进入平等对话,并就同一话语对象进行理性的探讨与论证,最后达成共识时,该话语才可被看作是真实的。因此,真实性乃是话语交往中的三种有效性要求之一,以及这一要求的实现。当然,为了达成有效、真实的共识,每一个话语主体还必须从理性的动机出发,严格遵循普遍认同的话语规则和论证程序,表现出共同探求真理的真诚态度和愿望。综合起来,符合交往理性的话语活动,必须实现三大有效性要求,即(言说的)真实性、(规范的)正确性、(态度的)真诚性。由此,将往往只作为听众的当事人转化为说者,赋予其充分的论辩与阐述的权利,而法官并不享有话语垄断权,将当事人看做主体间交流商谈的对象。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判决并不是法官单方面作出的独白语录,而是与当事人进行对话商谈的结果,那么,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程度提高是不言而喻的,因为人们往往不会否定自己与他人商谈得出的结论。

(二)经验法则:法律职业共同体逻辑中的法官判决经验总结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

在法官员额制背景下,法官对自身判决的案件独自终身承担责任,个案的公正得不到保障,则当事人或民众对司法判决的接受性难以保证。因此,总结法官的判案经验,并召开由各级法院法官参与的周期性审判委员会会议,形成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等法律性文件作为之后判案的依据,对确保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具有现实意义。

1.经验的总结往往更能使法官作出更易于当事人或是民众所接受的司法判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著名法学家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曾提出过著名论断: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众所周知的或者尚未被人们意识到的、占主导地位的道德或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行所持有的偏见,在法官决定人们都应一体遵守的法律的时候,所起的作用要远远大于三段论所起的作用。因此,主审法官们通过会议的方式交流总结当前阶段所审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以及此类型的案件该如何判决或是所涉及到的需要司法解释的法规该如何解释,从而产生法律性文件作为之后判案的法律依据。这不仅对提高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有重要作用,也是促进司法进步的良好方式之一。

2.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是广泛接纳民意参与司法的重要举措。2015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在10个省(区、市)选择50个法院开展试点。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先后联合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拉开新时期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序幕。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亚新认为,区别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让陪审员的作用集中于前者,有助于充分发挥陪审制度的长处。熟悉当时当地社会生活的陪审员,可以使事实认定与实际生活更相契合,从而提高审判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三)法律心理:心理学公正感理论视角下的司法判决认同性

公民对司法公正的感知对其自觉接受司法判决的影响至关重要,心理学对公正感的研究已有60多年历史,研究领域涉及经济、法律、组织等多个方面,心理学关于司法公正感的研究焦点大体经过了四个阶段,即分配公正、程序公正、互动公正和关于公正感维度的争议。

1.法律的客观公正与公民主观公正的统一是法律观深入人心必要因素。在公正感研究的第四个阶段中的公正感维度划分中,有单因素论、双因素论、三因素论和四因素论,而其中的四因素论,即结果公正、程序公正、人际公正和信息公正,对我们当今的司法审判具有借鉴意义。结果公正和程序公正显然是至关重要的。

2.人际公正和信息公正对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颇有研究价值。司法审判中,人际公正往往体现为法院对诉讼当事人的尊重上,法官对当事人予以礼貌认真的对待,如以关切的眼神和认真的态度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或控辩双方的辩论,会产生一种尊重效应和发言人效应,使当事人感受到被尊重,其公正感也会随之产生,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会应运而生。信息公正在司法审判中表现为在法院作出司法判决结果后,对其所作出的司法判决予以解释,这种解释应注重运用当事人一般可以理解的语词解释,并使判决书的论证理由尽可能的详细充分。这样会使得当事人增强司法信任感,也使其他公众信服于司法的透明与权威,那么,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是不言而喻的结果。

3.运用心理学公正感理论,促使法院作出更加公正和具备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以及使当事人与社会大众主观上接受已经经过检验的客观公正的司法判决,是值得尝试并应当关注的措施。当社会大众不认同某项司法判决时,当事人也会受其影响,会对判决结果产生怀疑,这也是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重要性的体现。当然,我们更应关注的是司法权威性如何提高,司法判决如何具有可接受性以及公众如何能主观上乐于接受客观公正的司法判决。

(四)法律修辞:判决书修辞手法的运用及网络平台共享机制

司法判决说理论证手法的更新以及大众的认同,是提高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重要手段。因此,注重判决书修辞手法的运用并将判决书纳入网络共享平台接受社会检验,是值得考虑的话题。

1.修辞是一种通过象征手段影响人们的思想、感情、态度和行为的一种实践,它主要分为积极修辞和消极修辞两种。积极修辞是指根据表情达意的需要,积极随情应景地使用各种语言表现方法,极力使语言准确生动、使所述呈现出形象性、具体性的修辞手法。消极修辞,即规范修辞、一般修辞,要求用词准确易懂,以让人理解为目标,不允许用词有歧义,因此,消极修辞主要用于科学、公文等诠释性语言文字以及事务语体中。利用语言实践采取能得到大众认可的效果是很好的策略。当然,修辞的策略可以有挑选、调整语序、裁剪事实、互文、模糊印证等。如挑选即选择已得到认可的或可能存在的事实中的某些情节进行有目的性的阐释,用以引导当事人的认可。调整语序也是语言表现的一种手法。裁剪事实手法强调法官论证时采取的三段论的大前提与小前提条件的真实准确性。总之,修辞手法的良好娴熟运用对提高司法判决可接受性有着不容忽视的司法价值。

2.判决书置于网络共享平台不仅可以使法律职业共同体加以检验和借鉴,也能够使社会大众更好更方便的接近司法,监督司法,其对确保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也是很有现实意义的。社会大众对判决书进行检验,发现其问题则可促进判决的修正与进步,得到广泛认同的压力会使当事人更易于接受司法判决,减少忽视司法、不尊重司法的当事人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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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建萍)

2016-05-17

郝芸芸(1992-),女,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DF817

A

1672-1500(2016)03-0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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