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与刑事速裁程序比较研究

2016-04-13 11:52李哲
三明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速裁法律援助被告人

李哲

(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 100088)

辩诉交易与刑事速裁程序比较研究

李哲

(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 100088)

在美国联邦和州法院,辩诉交易成为大多数刑事案件的最主要处理方式。我国在部分地区试点实施的刑事速裁程序,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有着相似之处,某种意义上是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学习和借鉴。刑事速裁程序的实施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该程序仍然暴露出一定的不足,通过对两种程序的对比,应当完善刑事速裁程序。

辩诉交易;刑事速裁程序;有罪答辩

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发展由来已久,但直到20世纪70年代,最高法院才确立了辩诉交易的合宪性。虽有反对的声音不时传来,但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仍是以辩诉交易的方式结案。当前,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正在进行,为检视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有必要对辩诉交易与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对比,并汲取辩诉交易制度中的有益因素,推动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发展。

一、辩诉交易与速裁程序之对比

辩诉交易和刑事速裁程序虽然成长于不同的法系及制度环境下,但其中仍有相通之处,我国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进程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也反映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本文拟通过对二者的对比,剖析速裁程序在适用条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一些建议。

辩诉交易通常是指控辩双方明示或默示的妥协和交换,妥协交换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告接受审判的权利及其他的让步,一是控方提供的指控或量刑上的让步。通常分为指控交易和量刑交易两种。[1](P89)刑事速裁程序是在某些轻微刑事案件中,为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更好配置司法资源而设置的一种程序。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二者进行对比。

(一)适用条件方面

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辩诉交易内涵的阐述,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为获得罪行较轻的判决或者期望撤销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而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在指控上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2](P235)控方期望通过辩诉交易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辩方希望通过作出有罪答辩获得较轻的判决,辩诉交易影响的是案件是否进入审判程序以及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对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这并不当然免除控方的举证责任。相反,恰恰是由于控方掌握了被告人有罪甚至足以判处其重罪的证据,才使得控辩双方之间的交易有了适用的前提。在这一点上,刑事速裁程序与其有着相似之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的 《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中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应当满足如下几个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由此可以看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要求,即并不免除其举证义务,其后几个条件均是被告人对权利的处分。

有学者指出:“由于各国文化传统的不同,导致犯罪构成和定义存在区域性的差异……由于美国和德国等国在法律上的犯罪界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与我国都存在很大的差异,导致彼此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上也存在很大差异。 ”[3](P111-124)辩诉交易中,对于适用的案件类型及可能判处的刑罚并无规定,而在《办法》中,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一个必要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之罪是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即通常所说的轻微刑事案件。同辩诉交易相比,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较小。如此规定,原因在于,我国刑法中对犯罪规定的门槛较高,而美国则是适用犯罪的低门槛。[3](P111-124)在美国,将一些类似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行政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这就扩大了犯罪的外延。因此,相较而言,我国的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小。

(二)权利保护方面

某种意义上,刑事速裁程序可以视为是在指控部门的主导下进行的,法院对司法权的行使不像在普通程序中那么全面,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显得尤为重要,此部门主要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理智性方面进行展开。

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被告人认罪意味着对部分权利的放弃,如放弃陪审团审判、沉默权、交叉询问的权利等。这些权利多是通过宪法赋予公民的,被告人在放弃这些权利时必须填写表格,该表格对被告人放弃的权利进行详细列举。如果被告人没有填写,法院是不会接受其认罪答辩的。美国正是通过这种方式,明确告知被告人所放弃的权利,以保证其认罪的自愿性和理智性。与之不同的是,在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不意味着其丧失诸如法庭审判等的权利,这更有利于对其保护,但是,法律、司法解释等都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理智性进行规定。法官往往只是询问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否系其自愿所为,从过往的诸多冤错案件来看,这种简单的询问方式并不能有效解决被告人答辩的自愿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细化。

(三)配套制度方面

辩诉交易产生于19世纪初,距今已有数百年的发展历史,在美国联邦和州法院,近90%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得以解决的。长期的发展及大量的司法实践,使得辩诉交易这一制度背后衍生出一些配套的制度,如律师帮助制度就是其中的一个典型。也正是这些制度的完善,才使得辩诉交易得以延续,直至成为美国司法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自2015年施行,目前仍处于试点实施阶段,《办法》中规定:“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但是对于值班律师享有的权利及具体的操作都没有详细的规定,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

对比发现,美国的律师帮助及相关配套制度经过数百年发展,已相当完善,并且促成了美国辩诉交易的良性发展,而我国虽然规定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却是以“办法”的形式加以确立,法律效力较低,且办法中对值班律师享有是权利及具体的操作都没有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不仅应引进值班律师制度,还应对该制度进一步细化,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二、辩诉交易对我国速裁程序的启示

(一)适当扩大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

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是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特定范围内的案件,其罪名也是确定的,主要包括盗窃、诈骗、抢夺等11种案件。笔者认为,可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所有案件。但是,适用速裁程序涉及到法官等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因此对案件类型的扩展应是逐步推行,而不应一步到位。例如,可根据试点实施情况,逐步扩大盗窃等犯罪率较高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此外,应注意的是,对于“一年以下”这个门槛不应改变,从而与简易程序中的“三年以下”形成一定的梯度,有利于对案件适用何种程序的把握。

另外,在《办法》中,将未成年人,盲、聋、哑人,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作为排除适用的主体。虽然此规定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学界认为,立法如此规定实际是有损其权利行使的表现,只要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其有权作出选择。

(二)明确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理智性

有学者曾指出:“在决定自己命运的程序中,被告人理所应当的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机会,并且这种意愿的表达只要具有合法的表达方式,且所处分的对象是可处分的权利,就应当是有效的,对诉讼的进行就应当具有影响作用。”[4](P73)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中,被告人一旦认罪即作出有罪答辩,则意味着其放弃了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且丧失了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但在这些国家中,为保障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的自愿性和理智性,法律及实务仍赋予其相应的知悉权及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审查被告人答辩的有效性问题时,通常包括对答辩自愿性、答辩能力、是否理解指控及有罪答辩可能产生的后果等的判断。

在我国,对于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理智性也有所规定,如《办法》中第2条第1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尽管司法解释作出规定,但在实务中,由于被告人权利告知常以书面形式呈现,部分被告人对此并不能真正理解。因此在认罪时,也就没有完全理解其可能产生的后果,甚至有些被告人认为其不认罪是态度不好的表现,忌惮于强大的控诉机关施加的压力,有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前认罪,在法庭上,又对认罪内容有所否认。这不仅不能提高诉讼效率,反而有悖于速裁程序设立的初衷。

笔者认为,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解决被告人认罪的盲目性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定:一方面,应在立法中明确,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权利告知书时,对于其不懂的内容应当予以口头阐释,对于未经解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签字确认。另一方面,在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之前,应着重对其是否具有答辩能力进行判断,但如何对答辩能力进行确信,目前各国规定不一,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判断被告人是否有能力接受庭审作为标准来判断其答辩能力,即审查被告人是否有足够的、现实的能力与其律师进行讨论,并对这种讨论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的、理性的理解和对于不利于自己的程序有理性的、实际的理解。笔者认为,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不仅应将审查被告人答辩能力的权力赋予法官,还应明确律师也有权对被告人的答辩能力进行质疑。当发现被告人可能不具有答辩能力时,有权向法院要求进行审查。

(三)完善律师值班制度

刑事速裁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承认罪行等方式使得案件得以快速解决,提高了诉讼效率,减轻了各方的诉讼负担,但是如果对该程序操作不当,则会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不足,甚至会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规定》中表明,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制度;但对于如何设立律师值班办公室、如何确定值班律师等问题均没有详细规定。对此,我国学者针对运作模式、运作内容等进行论证。

其一,在模式选择上,各国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模式的规定主要有专职律师模式、社会律师模式、混合模式三种。在三种模式中,由于社会律师的市场主体地位,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非其本职工作,微薄的收入极易导致值班律师敷衍了事的心态,因此,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而言存在一定弊端。由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律师的需求量大增,我国现有的律师队伍的数量本就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推行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制度需要在羁押场所、法院等地设立援助律师值班点,对值班律师数量的需求也相当之大,在当前形势下,实行专职律师模式也是不现实的。因此有学者提出,应构建以专职律师为主、社会律师为辅的模式。[5](P91-93)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环境之下,既要兼顾我国律师队伍数量较少的国情,又要保障办案质量,采取专职律师为主、社会律师为辅的模式是务实且可行的选择。

其二,关于地点设置。我国目前法律援助服务地点的设置与行政区划相适应,在部分未设置的地点,被告人往往不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因此,应在各羁押场所、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设置援助律师值班办公室。但在地点选择方面,笔者认为:一方面,对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应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阶段,仅在羁押场所或者审判机关设置值班律师办公室很难保证被告人权利得到全面的、及时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基于我国律师队伍数量尚少的现状,在羁押场所、检察院、法院等各个地点设置值班律师办公室也是不现实的,但可以依照级别、地区等设置相应数量的值班点,对于未设置值班点的地方,应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需要时,能就近、尽快获得值班律师的援助。

其三,关于援助范围。不仅应包括侦查、审查起诉以及法庭审判阶段,还应当将援助范围扩展到援助律师值班时,也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扩大服务范围,从而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有学者指出,当今正是在司法资源有限与社会需求无限的挤压下,刑事诉讼的效率理念凸显出现。[6](P236)速裁程序是在刑事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基础之上新增的一项诉讼程序,该程序的设立能够有效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由于速裁程序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有着诸多的相似之处,且辩诉交易制度的发展已日趋完善,因此学习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对完善我国速裁程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1]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O11.

[2]布莱恩·A·加纳:布莱克法律词典[M].北京:北京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199O.

[3]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J].环球法律评论,2O15(2).

[4]陈卫东.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OO4.

[5]李天忠,徐琼.构建我国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制度[J].中国司法,2O11(11).

[6]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O14.

(责任编辑:刘建朝)

The Comparative Study between Plea Bargaining and Criminal Immediate Judgment Procedure

LI Zhe
(Graduate school,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The plea bargaining system is one of the major ways of coordinating criminal cases in the federal court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state courts. In China, criminal immediate judgment procedure that have been carried out in some pilot districts has some similarities with the plea bargaining of common law system countries. In a certain sense, it is learned from the plea bargain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criminal immediate judgment procedur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of litigation and saving judicial resources. However, there also exist some disadvantages. It is suggested that criminal immediate judgment procedure should be perfected by comparing the two procedures.

plea bargaining; criminal immediate judgment procedure; plea of guilt

D925.2

A

1673-4343(2O16)O3-OO41-O4

10.14098/j.cn35-1288/z.2016.03.008

2O16-O5-23

李哲,女,安徽亳州人,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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