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之否定

2016-04-14 12:36龚亭亭
新西部·中旬刊 2016年3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

【摘 要】 将罚金刑适用于未成年人有悖于刑法原则,难以体现罚金刑的优点,并造成刑罚执行实际上的不平等,也不能较好的对未成年人罪犯实现惩罚、教育和挽救。建议对未成年人犯罪排除适用罚金刑,不断完善社区矫正,建立对未成年人的罚金易科为社会服务令制度。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罚金刑 罪责自负;社区矫正

罚金刑是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现行刑法分则中有147项条文涉及罚金刑,约占全部分则条文的42%,[1]是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但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适用罚金刑,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诸多问题,并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与挽救。

一、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罚金刑,有悖于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原意

1、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从这一法条,可以看出立法者的原意是应以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作为缴纳罚金的对象,如果犯罪分子可以用家庭、亲友的财产代为缴纳的话,那么随时追缴这样的规定,就略显多余。

2、对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应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犯抢劫、贩卖毒品罪时,可能适应罚金刑;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凡是刑法分则中规定应判处罚金刑的,均可适用。可见,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适应罚金刑的普遍。

但应当看到,在当前社会状况下,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往往没有或是较少有属于个人的财产,因此对其本人难以执行罚金。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大多有未成年人罪犯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实际地承受了罚金刑,“株连”现象十分普遍,出现了与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相背离的情况。正如日本学者所说,“罚金可能是受刑以外的人支付,因而刑罚将失去对犯罪处分的意义。”[2]

二、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罚金刑,并不能体现罚金刑的优点

经济性是罚金刑同自由刑相比的一个重要优点。它要求在刑罚执行中,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效益。同时,适用罚金刑,物质消耗少,人力投入少,执行的成本较少。然而对未成年人实施罚金刑,经济性的优点却无法体现。

1、罚金刑的“株连”现象使得它对未成年人罪犯的矫正功能难以实现

由于绝大多数未成年人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在适用罚金刑后,大多由监护人或近亲属代为缴纳,使得刑罚的人身专属性无法体现。亲人代缴之后,犯罪的未成年人并没有亲身感受到刑罚的威力,体会到财产被剥夺带来的痛苦,因此也就难以被教育和感化,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这一刑罚目的也部分地落空。

2、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空判”是其经济性难以体现的另一表现

根据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研究,未成年人犯罪与家庭关怀环境(父母关心和交流程度)、家庭教育环境(父母教育程度)、家庭和睦环境(父母争吵、离异等)、自我和家庭控制管教程度有关。[3]不难看出,许多有着父母受教育程度低、家庭不睦、家庭经济困难等状况的家庭的青少年走上犯罪道理的比例较大。而这样的家庭,往往替未成年人罪犯缴纳罚金的能力也较低。如果受刑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不愿意或者实在没有能力替其缴纳罚金,法院罚金刑的判决往往变成一纸空文。

三、罚金刑适用的不平等,不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改造和挽救

1、罚金刑适用导致不平等,会给未成年人罪犯留下心理阴影,使其难以被教育感化

(1)对同样的罪行判处同等数额的罚金,看似平等,却是实际上的不平等。因为家庭经济条件的差别,同样数额的罚金对于受刑人所产生的实际心理影响是完全不同的。对于富裕家庭的未成年人,可能认为所缴纳的罚金不过是几个月的零花钱,而对于家境普通,甚至贫困的家庭,罚金可能会让这个家倾家荡产,使本就难以维持的生计雪上加霜。这种贫富的差别造成了对罚金刑之痛苦的感受截然不同,这也是显失公平的。

(2)而如果为了解决上述的不平等,按有些学者的观点,而将受刑人的家庭经济因素、缴纳能力、犯罪人的主体特殊状况等考量在内,[4]根据不同的家庭经济状况,对同样的罪行科以不同数额的罚金,也是一种不平等。如前所述,大多数没有独立财产的未成年人,其罚金的缴纳是由监护人或近亲属代为支付的。而其监护人的财产是通过本人的合法劳动获得,却因此要缴纳更多的罚金,这实际上是将转嫁在无辜人身上的痛苦再次加大,亦难说是公平的。

2、罚金刑的适应,易使未成年人罪犯产生以钱赎罪、以罚代刑的错误观念

由于未成年人处于价值观的形成期,对于没有独立财产的未成年人适应罚金刑,极有可能在其心中产生以钱赎罪,以罚代刑的错误观念,无意中助长了其金钱万能的思想,影响其正确的刑罚观的形成,也无法真正实现罚金刑这一刑罚制度的威慑性。

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先予执行的怪现象也让以钱赎罪的观念更为普遍。

某些地方素质不高的审判人员甚至以是否先行缴纳罚金作为是否判处自由刑的量刑情节。由于未成年人罪犯的罚金刑执行难事一个普遍的问题,有些审判员会召集被告人的监护人,让其先行缴纳罚金,并告知监护人,以此作为酌情从轻判决的依据。

这种做法既严重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重罚不重教的弊端也让未成年人罪犯产生以罚代刑的错误观念,以为交钱就可以了事,甚至因此走上再一次犯罪的道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惩罚、教育、挽救的功能难以实现,在司法实践中,又易变成“空判”,难以真正执行,因此,对未成年人不宜使用罚金刑。

至于,为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使得未成年人不会在监狱中受到交叉感染的问题,也有了可以解决的方式。《刑罚修正案(八)》已将社区矫正纳入刑法,社区矫正的不断完善将为罚金易科为社会服务令的引入铺平道路。这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既可以给受害人以安慰,又可以让未成年人罪犯感受到犯罪所必须承担的后果,丝毫不影响刑罚价值的实现,是解决未成年人罪犯罚金刑弊端的有力举措。

【注 释】

[1] 朱和庆,赵秉志.财产刑执行的调查与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2] 甘雨沛等.犯罪与刑罚新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

[3] 屈志勇,邹泓.家庭环境、父母监控、自我控制与青少年犯罪[J].中国青年研究,2009.2.

[4] 侯雪、薛凯.质疑未成年人罚金刑之适应[J].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8.

【作者简介】

龚亭亭(1979-)重庆人,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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