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剩余权利及军事应用

2016-05-14 01:57赵诣
法制博览 2016年9期
关键词:专属经济区制度

赵诣

摘要:1982年制定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一部关于海洋的法典和宪章,将整个海域分为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国际海底区域、公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于海洋的利用不断向深、远扩展,矛盾也随之从领海转移到专属经济区。《公约》中专属经济区的规定包含很多剩余权利,这些没有明示或禁止的权利导致了国家间的军事摩擦。该区域易于被军事利用的剩余权利主要包括人工岛屿等的专属管辖权、海洋科学研究管辖权、上空飞越自由,分析和利用这些剩余权利,从外交辞令、国内法建设、军事行动策略等角度为军事利用创造有利环境是极为必要的。

关键词:专属经济区;制度;剩余权利;军事应用

中图分类号:D99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6-0089-02

一、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专属管辖权(一)基本规定

《公约》第56条在列举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的权利和管辖权时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对于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建造和使用的管辖权。《公约》第60条又进一步指出,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应有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规章方面的管辖权。(二)军事应用

虽然,《公约》中对专属经济区人工岛屿建设做出了如上规定,但是《公约》却未能对人工岛的概念进行具体规约,在不同地方用可以互换的名称来指代,比如人工岛、装置、结构、设备、机构与机械。换言之,无法区分自然岛上延伸海洋平台建设、延伸结构建设、以及与自然岛相连接的后续子岛的法律地位。但是《公约》却又明确说明,沿海国对后续建设的人工岛屿具有管辖的权利,实际上为沿海国提供了有利条件。

诸如在我国南海地区,可以实现自然岛礁扩建和人工岛屿建设双管齐下的方法,一方面人工岛屿可以自由选择战略位置,实现更大战略威慑;另一方面人工岛礁建设可以与自然岛礁相连接从而混淆人工岛屿和自然岛屿的明确限制,间接实现岛礁更大范围扩建的目的。

然而专属经济区人工岛礁建设需要注意两点:其一,划定专属经济区是在专属经济区建设人工岛屿的必要前提;其二,必须与经济利益相关。导致我国南海争端的一个基本问题是我国并未划定领海基线,相应的专属经济区、大陆架范围也并未确定。的确,在南海局势比较紧张的情况下,贸然公布领海基线,会导致矛盾的激化。但是,南海中我国已经实际控制的岛屿却应该适时公布领海基线,只有公布领海基线才能谈及按照《公约》合法、合理的进行军事行动。例如黄岩岛应适时划定领海基线、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换言之,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巩固对岛屿的实际控制。

人工岛屿的民用条件,相对更容易达到。可以利用南海等争议海域进行海洋旅游市场的开发。我国征用两架民航客机先后从海口美兰机场起飞,经过近2小时的飞行平稳降落南沙永暑礁新建机场并于当日下午返回海口,试飞成功。按照统一口径,这次试飞成功证明该机场具备了保障民航大型客机安全运行的能力,将为岛礁物资运输、人员往来、医疗救护提供便捷的交通方式,同时将为南海地区的跨洋飞行提供新的备降机场选择和更为经济灵活的航线选择。而民用航空在永暑礁上形成起降能力,也说明我南沙岛屿拥有巨大的民事用途潜力,而对岛礁的实际控制、开发应用是说明岛礁主权的最为重要的申明。无论在人工岛礁还是自然岛礁上,都应该及时通过旅游开发、移民居住等民用手段巩固好军事控制的成果。二、海洋科学研究的管辖权(一)基本规定

按照《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对于海洋科学研究的管辖权。海洋科学研究是《公约》的重要剩余权利,海洋科学研究在《公约》中屡次被提及,但是《公约》却未对海洋科学研究明确说明,这就催生了海洋科学研究制度的剩余权利。(二)军事应用

尽管《公约》赋予沿海国海洋科学研究的管辖权,区分了不同研究类型下沿海国对于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由于海洋科学研究的定义模糊,导致了海洋科学研究与水文测量、军事测量概念区分不清。众所周知,美国经常在我国专属经济区附近海域进行军事测量,尤其是利用水声测量船搜集我国潜艇相关情报具。美国对其行为也做了法律解释,认为是在行使航行自由权,而不是在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美国利用了军事测量、海洋科学研究的混淆,规避将自身行为划归为受沿海国管辖的海洋科学研究,利用航行自由为其行为进行法律辩护。面对这样的情况,最好的方式就是通过国内专属经济区立法,规范海洋科学研究的范畴。海洋法是一部动态的法律,许多法律上的创新都是由个别国家实践带动普遍国家实践,上升海洋法会议讨论,写入法律这个过程实现的。通过国内立法规范海洋科学研究,将军事测量纳入海洋科学研究。我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9条明确规定:“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进行海洋研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但是,国内立法不仅需要加强海洋科学研究的管辖,还需要具体规定将军事测量纳入海洋科学研究的范畴。三、飞越自由的剩余权利(一)基本规定

根据《公约》规定,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者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87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自由。但同时加以限制,必须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遵守沿海国制定的有关法律和规章,如渔业、环境保护法律等。从中不难看出,适当顾及也是个模糊概念,不易被沿海国把握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一些国家根据自身利益将适当顾及解读为严格控制,还有一些国家解读为专属经济区航行、飞越等同于公海一般不进行控制。反映到军事上来,就是存在是否能够限制军舰、军用飞机在专属经济区的航行、飞越自由。(二)军事应用

防空识别区是限制专属经济区上空飞越自由的手段。2013年我国宣布了东海防空识别区,引起了美国、日本的关注。防空识别区并不是一个由我国创造的全新概念,而是由美国创立的。早在第一次海洋法会议期间,讨论中便涉及该制度。由于当时没有专属经济区,领海之外及公海,所以讨论的主题事关公海上空的飞行,各方意见极不统一。在现存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记录中,加拿大、美国阐述了防空识别区的具体制度,也是唯一一次在联合国外交谈判中涉及到防空识别区。此后,两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文件记录中,连“识别区”一词也没有提及。一方面,防空识别区制度逐渐淡出了国际视野;另一方面,防空识别区制度已经被美国等国家确立下来且主要通过国内立法进行规制。但是,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创造了一个新的海洋区域——专属经济区,这使得防空识别的作用范围在专属经济区上空,而非是公海上空。随着空中打击能力的发展,地区冲突导致的紧张局势,国家需要更广阔的缓冲地带以应对空中摩擦。至今,加拿大、澳大利亚、德国、法国、意大利、希腊、芬兰、冰岛、印度、日本、韩国、菲律宾、泰国、缅甸、古巴、土耳其、巴拿马均设置了防空识别区。尽管,防空识别区成为国家的普遍实践,但是其范围往往覆盖专属经济区和一部分公海。而专属经济区和公海都有飞越自由,那就必须为建设防空识别提供法律依据、赋予法律地位。从剩余权利角度,专属经济区规定中的适当顾及原则,可以为防空识别区建立提供国际法依据。

2013年11月23日我国公布的防空识别区规则,仅仅6条较为简单。虽然很难具体到法律条文,但是可以在以下两个方向制定具体规定。(1)从国际航空法制度出发,将防空识别区与已设立的飞行情报去及海上搜救责任区相衔接,为防空识别区的剩余权利提供物质基础。(2)形成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理方案,在公布的防空识别区规定中,仅表示“中国武装力量将采取防御性紧急处置措施”,但是一旦出现摩擦的具体措施并没有公布。

在这些方面可以参考美国的相关规定,2013年联邦法规的J分章《空中飞行和一般操作规则》规定第99部分下分两个次级部分,一为总则,二为指定防空识别区。总则部分,详细规定了适用、定义、紧急状况、特别安全指令、无线电要求及其失灵的处置、防空识别区飞行计划要求、通知、位置报告、对美国航空器和外国航空器的不同要求、偏离航线的处理。与此相适应的是,在指导武装力量的具体行动方面,美国海军陆战队和海岸自卫队联合发布的《司令官海战法律手册》说明了美国防空识别区的做法的法律依据,还以美国做法为参照标准,要求这些武装力量对于外国的防空识别区对等对待,不遵守与美国不同的规定。对于沿海国规定的防空识别区程序适用于无意飞入该国领空的航空器的,美国不承认沿海国具有此项权利,美国不对无意飞入美国领空的外国航空器适用防空识别区程序。因此,美国军用航空器无意进入一国领空的,不得表明其身份以供识别,也不得遵守其他国家的防空识别区程序,除非已经得到美国特别同意允许军用航空器这样做。从美国防空识别区制度建设可以看出,只要存在国家利益方面的需要和诉求,美国就会毫不犹豫地通过国内立法或措施来采取行动,确立有利于自身的规则或制度。其次,只要相关机构与某一制度相关,美国就会通过不同层面的规范,将相关机构的行为纳入其中,这些经验都可以为我防空识别区制度建设提供借鉴。四、结语

专属经济区存在诸多可为军事利用的剩余权利,论文选取了一些已被各国司法实践、军事利用的剩余权利进行分析。站在维护我国海洋权益,捍卫我领土主权完整的立场上,对专属经济区人工岛等专属管辖权、海洋科学研究、上空飞越自由这三项剩余权利进行分析,提出通过外交辞令合理解释我军事行动,通过国内立法明确剩余权利利益导向,通过军事应用策略达成军事行动目的的相关意见建议。[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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