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险驾驶入罪的必要性及其立法完善

2016-05-14 20:07兰路晓杨玄宇
青春岁月 2016年7期
关键词:罪状情节严重醉酒

兰路晓 杨玄宇

【摘要】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正式设立了危险驾驶罪,但其在立法上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其对危险驾驶罪种描述不够完善,罪状用语不够明确,同时在法定刑设置方面也有诸多不妥之处。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具体列举具體危险驾驶行为,加以限定情节严重等情形的具体标准,增设刑罚种类等多种方式从立法上对危险驾驶罪加以完善。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法定刑

我国“酒文化”的影响,几乎每天都有形形色色各行各业的人奔波于酒席应酬当中,酒驾不可避免的每天都在上演,交通事故引发的悲剧频频发生。如何有效的避免惨剧发生,从法律角度来讲,将危险驾驶通过立法将之确定为违法或犯罪行为并且对其加以制裁是很有必要的。

一、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及其入罪的必要性

1、危险驾驶罪的增设

2011年5月1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其中在第22条新增设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从罪状方面来说,我们不难看出上述法条所描述的飙车、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犯罪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其行为本身就包含了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而被禁止的情形;从法定刑方面来说,法条对危险驾驶罪规定了处拘役并处罚金。

2、必要性

第一,危险驾驶入罪有助于弥补行政处罚的不足。以往对于危险驾驶会给予危险驾驶行为人以行政处罚,但由于执法力度不够等各种因素,危险驾驶屡禁不止。因此将危险驾驶入刑,有效地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

第二,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将之前未入罪的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有助于增强法律的警示作用,可让诸行为人在内心形成压力,对其产生威慑作用,避免侥幸心理,规范自己的行为。

第三,危险驾驶入罪属国际通例,符合国际刑事立法潮流,日本、德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都已有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先例,均体现了民本思想,符合刑法保护法益的法治原则。

第四,法有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等作用,危险驾驶入罪有助于增强普通公民的交通法治意识,自觉规范自身驾驶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

二、我国危险驾驶罪立法存在的问题

1、罪状方面

首先,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罪种设置不完善,表述不严谨。我们从条文当中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仅仅将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作为危险驾驶行为归为危险驾驶罪当中。但在现实生活当中的危险驾驶行为还包括很多种,如无证驾驶。许多行为实属危险驾驶行为但却不可按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

其次,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罪状描述用语不明确,入罪标准不够细化,“情节恶劣”情形较难界定。由于立法者并未在“情节恶劣”方面给我们进行具体的列举,这样使得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上形成了障碍,实际上这种不确定因素的判定是会影响司法效率的。

2、法定刑方面

我们来对比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起步刑发现,在行为的危险程度几乎一样却尚未满其他罪的罪状描述时,处以其他罪的最低刑拘役并处罚金明显使得罪责刑不相适应,几乎同样的行为在法定刑的配置上却处于一种不均衡状态。

相对于情节更为严重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危险驾驶行为来讲,还有情节较轻的情况存在。以醉酒驾驶为例,除却一般值得刑法处罚的醉酒驾驶行为,还存在一些例如首次醉酒驾驶,在行人稀少地段偏僻的道路上行驶,在饮酒后想找代驾却未找到等情形,同样都属于醉酒驾驶,但情节严重程度不同对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有的情节轻微根本不构成犯罪,如果一概而论,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我国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1、罪状方面的完善

第一,完善危险驾驶罪的罪状列举,扩大危险驾驶行为范围。笔者认为由于危险驾驶行为多种多样,且行为的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也不尽相同,由此我国可引用列举加概括,即将罪状具体进行列举,尽量涵括所有情形,同时加以兜底性条款等行为,做到竭尽可能的保护社会法益。

第二,将入罪标准细化,将情节限制更加具体化。如何判断情节到底是否足够恶劣,能否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除了依照司法人员依据行为人主观客观方面多种因素考虑,我认为最高法还应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明确限定“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以类似列举的方式限定情节恶劣的情形,以便于司法人员更好更准确的适用法律,提高司法效率,达到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2、法定刑方面的完善

第一,重者从重,增设与危险驾驶行为情节严重相适应的主刑,在拘役的基础上增设有期徒刑,根据不同情况设置程度不同的刑罚实现危险驾驶罪同其他犯罪的无缝衔接,适应不同的危险驾驶行为及其造成不同程度的后果情形。使刑罚能够按其社会危害程度恰当的为其匹配适当的刑罚,起到法的惩戒与警示作用。

第二,轻者从轻,增设单处罚金的刑法配置。宽严相济是我们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在对情节严重的犯罪进行重刑打击的同时,对于情节轻微的危险驾驶行为我们如果依然使用拘役就显失公平。单设罚金对于情节轻微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处罚,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满足罪刑均衡的要求。同时单独适用罚金还能缓解监禁压力,降低惩罚犯罪成本的同时到达了惩罚犯罪的目的,真正做到一举两得。

【参考文献】

[1] 郭锐林.试论“危险驾驶”的入罪问题[J].长春大学学报, 2011,05.

[2] 彭文华.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以《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为视角. 法学论坛, 2015.

[3] 王志祥, 敦 宁.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合理性及其立法改进[J].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

[4] 户延敏. 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问题研究[J]. 华东政法大学, 2013-04-15.

[5] 李 川. 论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客观标准[J]. 法学评论, 2012.

【作者简介】

兰路晓(1991—),女,汉族,河北邢台人,研究生学历,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杨玄宇(1992—),女,汉族,河北邯郸人,研究生学历,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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