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究

2016-05-14 19:08高文惠
关键词:缺陷

高文惠

摘 要: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一项重要的能够提高夫妻生活质量,规范夫妻与交易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制度。但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关于该制度的明文规定,这就不能为司法实践处理日常家事纠纷提供法律依据从而不能公正的对待善意第三人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我国需要尽快界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通过剖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现行法,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弥补我国立法的缺陷,勾画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关键词:缺陷;权利限制;法律后果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6-0131-03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审视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家事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开始对日常家事决定权和重大家事决定权做出区分,虽然该规定较婚姻法第十七条有进步但仍然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此司法解释未提及在约定财产制度下是否可以适用该权利。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性质是人身权,因此采用何种财产制并不能影响该代理权,即无论在法定财产制下还是在约定财产制下都可以适用该权利。该条司法解释仅提及到基于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不经对方同意处置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完全可以依照财产共同共有关系的相关规定来规范与交易相对人的关系。如果在约定财产制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不能适用,由于交易相对人不容易得知夫妻财产真实情况,那么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夫或妻完全可以说,我们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债务是夫或者妻的个人债务,而逃避连带债务的承担,由此可见该条司法解释的漏洞显而易见。

第二,此司法解释未能提出权利行使范围,即,日常家事范围。该条司法解释仅仅说基于日常生活的需要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决定权,那么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到底有多大,是否包括为了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之间的不动产,为了日常生活需要分期付款购买价值重大的物品等其它对夫妻生活影响较大的事项,界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权利范围,是为了更合法有效地行使该权利,而此条司法解释对此未作规定。

第三,此司法解释未把连带责任作为法律后果。日常家事代理权要求夫妻双方对日常家事活动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一方面是通过连带责任提醒夫或者妻在行使权利时要谨慎行事,避免权利滥用;另一方面是通过连带责任对交易相对人进行保护。明确规定夫妻对日常家事承担连带责任,意义重大不仅可以规范夫妻行使权利的内部关系又可以调整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需要司法解释对责任方式做出规定。

第四,司法解释未对权利的行使做出限制性规定。在经济日益复杂的今天,妻子或者丈夫会为了一己私欲违法行使该代理权,从而损害配偶对方的利益。德、法等国家都规定了在一些法定情形下允许被代理配偶对作为代理人配偶的代理权做出限制,以此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该条司法解释未提出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做出限制的法定情形和途径,对保护被代理配偶的利益敦促配偶合法行使该权利而言,是一重大缺陷。

二、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必要性

(一)实践中的日常家事纠纷需要法律进行规制

代理是扩张民事主体行为能力,使其意思自治获得最大满足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民事法律确实有关于代理制度相对健全的规定,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以夫妻关系为基础进行法律运作,与一般代理相比较有其特殊性,并不能完全参照民法中代理制度的规定解决日常家事纠纷。倘若没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就需要交易第三人去调查某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夫或者妻一方是否有代理权,增加了交易相对人的责任并且延长了交易时间。德日本等国在大革命前就提出妻子的家事代理权,时至今日该制度不但没被废除反而更加完备。

(二)新型夫妻财产制下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的需求

过去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比较单一,夫或者妻的个人财产并不多见,一旦结婚就实行法定财产制,因此在处理对外关系时司法实践多依据共同共有的关系解决。随着多种财产制的产生与法律注重对个人财产的保护,使夫妻与第三方的财产关系更加复杂,仅靠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关系去解决与第三人的关系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因此需要明确该制度以加强对第三方的保护。当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度时,由于我国没有与此相关的公证制度,第三方无从得知其真实性。如果在此情形不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夫或者妻可以借口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债务是单方债务不是共同债务而不承担连带责任逃避债务。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加强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一项重大制度,更是在法律注重对个人财产进行保护,允许夫妻约定财产存在方式的新形势下对交易相对人进行保护的重要途径。

(三)保护被代理配偶利益的要求

日常家事代理权基于夫妻关系而产生,但也正是因为夫妻间的亲密关系,我们常常只注意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却忽略对被代理配偶利益的保护。如果配偶超出日常家事范围行使代理权或者未尽到注意义务,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或配偶的个人财产,使配偶对方利益受损时,我们如何对受损配偶利益进行补偿。现行法虽有关于无权代理制度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作为代理人的配偶滥用该代理权构成无权代理时,应该以其个人财产单独承担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基于夫妻这种亲密的关系,且当夫妻双方适用共同财产制时,我们如何保证作为代理人的配偶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赔偿被代理配偶利益的损失,仅参照民事法律中无权代理的规定是无法解决的,因此我们需要尽快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完善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构成

我国对于该项制度的理论研究起步较晚,至今为止还没有关于该项制度的明确规定。但大陆法系国家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理论的研究已经趋于成熟,那么我们可以汲取他国立法精髓,具体说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要素如下:

1.权利主体

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都发生了主体的变化,由此可以看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由丈夫和妻子共同享有是发展的大趋势。基于当前我国复杂的财产关系,法律对个人财产的重视,以及男女人格的平等,因此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以妻子与丈夫为合法权利人。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该制度权利主体的范围是大于大陆法系国家所规定的主体范围的,因为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是“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是基于同居事实推定出的代理权,即使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善意第三人认为男女两个人是为了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生活在一起,那么该男女就是权合法权利人。我国将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定在婚姻法中,由于婚姻法对事实婚姻仅坚持部分承认的立场,对于1994年以后的事实婚姻不给予保护,坚决维护婚姻登记的有效性,因此对没有结婚而居住在一起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不承认其合法权利主体的地位。

2.日常家事的范围

我国学者对日常家事范围的界定划分为两派,主张狭义说的学者认为日常家事的范围是衣食住行[2];主张广义说[3]的学者认为日常家事的范围不仅应包括衣食住行,还应该包括特殊情况(如丈夫远出他乡下落不明时,妻子为了维持家庭生计而处分房屋)下对不动产的处分。笔者认为,狭义说的范围过于狭窄仅仅停留在衣食住行,随着社会发展人们消费观念的改变,子女的教育,医疗保健已经成为日常生活的需要,在进行这些活动时同样会与交易第三人发生关系,往往还是数额较大的金钱关系,如果在此不承认这些活动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则不利于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而以学者史尚宽为代表的广义说较为合理,非特殊情况下,日常家事的范围也就是穿衣吃饭,孩子教育,医疗保健,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日常家事的范围才会涉及到对不动产的处分,如果在这种情形下不允许一方对不动产进行处分而必须同对方协商一致后才能为该行为,可能在等待的过程中,妻子和孩子已经无处居住或者无法吃饭穿衣,因此在这种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是允许配偶单独对不动产进行处分的,并不属于超越日常家事范围的情形。

3.权利的存续期间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合法期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在此期间出现了夫妻分居的情形,该权利应当暂时中止。日本“依据判例,在分居的情况下,如果妻子为了维持生活,处分了丈夫的财产或借了必须的款项,也不在日常家事的需要。”由该条可以体现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一定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如果夫妻在合法婚姻期间出现别居的情况,日常家事代理权应暂时停止实施。由于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当夫妻双方因为感情不合而闹分居,不再承担同居义务,那此时相应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也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该暂时中止。

4.权利行使的原则

当夫妻享受日常家事代理权代理带来利益的同时,需要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要求每对夫妻都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技能,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事情。该注意义务达到一般人像对待自己事务般的程度即可。缔结婚姻的男女每为日常家事都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当配偶一方为家事时,为了家庭共同利益自然会像对待自己事务一样认真谨慎,无需要求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该注意义务是与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相对等的义务,如果不依法履行该义务,是权利主体滥用权利的表现,将会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受到限制。

5.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

夫妻是否依法履行日常家事代理权,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第一,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在此种责任方式下又有不同的情形:(1)如果作为代理人的配偶严格按照法定途径和范围行使该代理权,那么应由配偶双方对日常家事行为的结果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依法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2)如果作为代理人的配偶超越权利范围,而交易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事项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此时作为代理人的配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那作为被代理人的配偶需要与配偶对方共同承担连带法律后果,这是加强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的要求。(3)如果作为代理人的配偶超越权利范围,作为被代理的配偶对该行为进行追认,承认行为的效力,因此产生同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第二,由违法行使该代理利的配偶承担法律后果。如果夫或妻超越权利范围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或者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严重损及配偶他方的利益,且被代理配偶不对该行为进行追认而又不能适用表见代理,构成无权代理时,应该由违法行使该权利的权利主体单独承担对交易相对人以及受损配偶的法律责任。

(二)滥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制

1.权利的限制

每项权利都有自己的界限,为了保证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能给权利人带来最大的效益,需要法律对其做出限制性规定。在下列情形下,配偶一方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被限制或者被剥夺:其一,夫或者妻一方由于精神或者身体原因,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夫或者妻的家事代理权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其二,当夫或者妻超越了日常家事范围行使代理权,作为代理人的配偶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受到全部或者部分限制。其三,当夫或者妻违反注意义务,损害了配偶对方的利益,作为代理人配偶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受到全部或者部分限制。其四,其它情形,如丈夫或者妻子有婚外情,与情妇或者情夫勾结利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损及配偶对方利益。此外,也可依据夫妻之间的约定做出限制性规定。

2.对受损配偶利益的保护

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已经相对完善,但当作为代理人的配偶滥用代理权,被代理的配偶应当承担表见代理责任时,被代理的配偶也是利益受损人;作为代理人的配偶构成无权代理时,也会因为其滥用权利的行为造成被代理配偶利益的损害。那么当被代理配偶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在夫妻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时,我们应该如何让配偶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赔偿被代理配偶所遭受的损失呢?我国婚姻法中只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受损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当作为代理人的配偶又无个人财产时,就无法赔偿被代理配偶所遭受的损失。为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引入非常财产制度[4],当作为代理人的配偶,没有自己的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受损配偶可以以作为代理人配偶滥用该代理权损害家庭利益和自己的利益为理由,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判决二人采用分别财产制度,由作为代理人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赔偿受损配偶的损失,只有这样才能切实的保护被代理配偶的利益。

四、结语

随着经济发展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也日益复杂,原有的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在解决此类纠纷上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我们需要在婚姻立法中吸收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丈夫或者妻子在合法有效婚姻期间是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合法权利人,如果在有效婚姻期间出现分居的情形,该权利暂时中止,除非为交易方所明知否则不得与之对抗;夫或者妻应该在法定的日常家事范围内尽到如同对待自己事物般的注意义务行使该权利,当作为代理人的配偶违法行使该权利时,被代理配偶可以对配偶对方的权利做出限制性规定以此规范夫妻之间以及夫妻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引入非常财产制以对被代理配偶的利益进行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形成系统化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论体系,为司法实践注入新的活力。

参考文献:

〔1〕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2〕蒋月.夫妻的权利和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杨晋玲.非常的夫妻财产制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4, 26,(5):147.

(责任编辑 赛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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