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雄的血泪谁买单

2016-05-14 01:32田野丛林
检察风云 2016年5期
关键词:原审公交公司左耳

田野 丛林

六旬老人发现小偷公交车上意欲行窃,仗义出手提醒乘客警惕,小偷未能得手迁怒于他,一记重拳将老人打伤后逃跑。老人的行为未被认定为见义勇为,他遭受的损失,该由谁买单?

阻止小偷,仗义出手遭报复

现年65岁的刘国庭,是江苏省淮安市人,非常有正义感和爱心,平时就乐于助人,打抱不平亦是常事,街坊邻居都很尊重他。2012年1月6日上午11时许,刘国庭坐上69路公交车回家。当时,刘国庭坐在公交车上位于驾驶员座位后面紧靠前门口的三连座上,与刘国庭邻坐的是一位年轻的孕妇,孕妇把皮包放在了腿上。当时,车上的人很多。车辆前行中,刘国庭突然发现站在孕妇前面的一个男人跟随着车辆颠簸的节奏,有意无意地把搭在手臂上的外套往孕妇的包上放。一手搭着外套,另一只手却在外套的掩护下,趁机拉开了孕妇的包拉链。

孕妇丝毫没有察觉,刘国庭却把男子偷窃的过程看了个清楚。他用脚轻轻碰了碰孕妇,想引起她的警觉,可对方仍未意识到。每当小偷试图拿出包里的钱夹时,刘国庭就用腿靠一下孕妇,用肘顶一下。不断提醒下,孕妇终于发现皮包拉链被拉开,便把皮包护在胸前。就这样,前后大概七八分钟,小偷多次下手都没得逞,最终放弃,走向车厢后门。

刘国庭见此长舒一口气。可是,让他没有想到的是,当车辆快进淮安车管所站停靠时,突然有两个男子挤了过来,围在了他面前,他一下子意识到,车上还有小偷的同伙,这两个男子是来报复的。公交车正好进站,当驾驶员打开前后车门,乘客上下车的瞬间,其中一个小偷一拳狠狠地打在刘国庭的脸上,顿时鲜血直流。突发的这一幕惊呆了乘客,行凶者逃之夭夭。 刘国庭的呻吟引起驾驶员注意,经了解得知有乘客被小偷打了,这才发现几个小偷已经到了马路对面,打出租车跑了。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小偷出手很重,刘国庭伤得不轻,头晕脑涨,鼻血直流。险些被偷的孕妇心中十分过意不去,陪他去医院处理伤势。当时,由于只是鼻子出血,医生诊断说是面部和左手外伤不严重。刘国庭也觉得只是一些轻微外伤,就没把这事放在心上。

受伤致残,无人买单上法庭

过了年,刘国庭感觉鼻部疼痛加重,复诊发现鼻骨骨折。他先后去了三家医院就诊,住院两次,光治疗费用就花了5000多元。刘国庭认为自己做了好事,受伤受罪也认了,但自己下岗多年,没有经济来源,生活都难以为继,这看病的费用怎么办,刘国庭觉得这笔花费应该有个说法。

刘国庭首先到派出所询问,派出所告诉他小偷没抓到,派出所也没有办法解决他的医疗费,但提出事情是发生在公交车上,可以找公交公司协商解决。来到公交公司,公交公司提出刘国庭受伤是小偷击打所致,公交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不过,公交公司建议他向有关部门申请见义勇为,获取奖励弥补损失,于是刘国庭又找到淮安市公安局,要求进行见义勇为行为认定,但因见义勇为认定条件严格,又没抓住小偷,未被认定见义勇为。

四处碰壁之后,刘国庭决定走法律途径。2012年10月,他将公交公司告到淮安市清河区法院,要求公交公司赔偿自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十项费用,共计9.3万余元。在诉讼过程中,刘国庭又被诊断为左耳混合型耳聋。经鉴定为:因外伤致左耳外伤性耳聋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休息期限60日,营养期限45日。

公交公司辩称:1.刘国庭因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赔偿。2.本公司是执行着淮安公益事业的民营企业,无力承担侵权责任。3.刘国庭在事隔100多天后,才主诉左耳听力下降。鉴定结论未对外伤耳聋原因作出分析意见,刘国庭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打击一拳与外伤性耳聋有直接关系,所以该结论无说服力,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完败结局, 英雄流血又流泪

清河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刘国庭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事件发生的突然性已经超出了公交公司可控的范围,公交公司也不存在自身过错,且公交公司驾驶员在刘国庭受伤后及时履行职责协助原告报警、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等协助义务。故刘国庭要求公交公司承担其人身损害的后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刘国庭的损失是由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相关责任应由侵权实施人承担,刘国庭可待侵权人身份查明后,向其主张。2013年6月17日,经调解不成,清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刘国庭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刘国庭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司法鉴定所只是对刘国庭的耳聋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但并没有对刘国庭被打所受伤害与其左耳耳聋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2013年8月,淮安中院作出了裁定,裁定撤销清河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淮安中院将本案发回清河區法院重审时,特别强调了本案的两个关键点,一是被打与耳聋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公交公司是否履行了尽力救助义务。

惊天逆转,演绎冰火两重天

在该案发回清河区法院重审期间,因行政区划的变更,该案转由新成立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审期间,开发区法院对刘国庭进行了第二次司法鉴定。2014年8月26日,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国庭左耳听力障碍与本次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

在重审期间,刘国庭除坚持原诉讼理由外,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公交公司赔偿31.7万余元。与第一次诉讼请求对比,变化主要在于残疾赔偿金由5.9万余元变更为9.4万余元,另增加了残疾生活补助费18.8万余元。开发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国庭在事件发生后一个多月在医院诉左耳听力下降,鉴定机构虽未肯定刘国庭左耳耳聋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刘国庭在多次就诊中均已主诉左耳听力下降,说明刘国庭已感到左耳听力障碍,鉴于外伤可以导致耳聋且无证据证明刘国庭在事发前就存在左耳耳聋的情形,故应认定刘国庭左耳耳聋系本次外伤所致,两者存在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得到赔偿。

刘国庭购买车票乘坐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后,其与公交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即宣告成立,公交公司有义务将其安全送到目的地,若承运人违反约定,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刘国庭在车上被他人殴打致伤,但在无法确认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刘国庭选择合同之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法有据,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11月7日,开发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刘国庭各项损失合计82149.65元。重审判决后,刘国庭不服,以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残疾赔偿金应增加3.4万余元,残疾者生活补偿费应补偿18.8万余元等为由,再次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公交公司提出,不是公交公司提供服務行为导致刘国庭受伤,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公交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也提起上诉,诉称:1.原审法院推论左耳耳聋系本案事故外伤所致错误。刘国庭的临床症状不符合外伤性耳聋发病过程。2.刘国庭受伤完全是由于和他人发生纠纷所造成,属于公交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刘国庭针对公交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人被打事实清楚,耳朵受伤与被打有因果关系。本人被打后公交公司没有尽到责任,导致小偷无法查找,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淮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国庭作为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国庭因被案外人击打受伤,不属于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伤害情形,故公交公司称刘国庭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受伤构成法定免责事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交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刘国庭在受伤前存在左耳耳聋现象,刘国庭在受伤后就诊中陈述左耳听力下降,故刘国庭因外伤导致左耳耳聋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认定刘国庭左耳耳聋因外伤所致并无不当。

刘国庭主张增加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但原审法院已经依照十级伤残赔偿标准判决公交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刘国庭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并未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刘国庭主张公交公司赔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2015年8月15日,淮安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法博士点评

本案中,伤害是小偷及其同伙造成的,他们应该对刘国庭负责。那么,法院为何判决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呢?关键在于刘国庭提起的合同之诉,因公交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刘国庭是公交公司的乘客,它与公交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负有将刘国庭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刘国庭在车上被他人殴打致伤,但在无法确认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业内人士提出,刘国庭通过诉讼拿回8万多元,这可以看做是法律的胜利,但在社会层面,他的见义勇为既没有得到精神层面的褒奖,也未得到物质补偿。认定见义勇为,设定一些条件是必要的,但近几年,媒体不时爆出“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件,这不利于正气的弘扬,对见义勇为者也不公平。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除了法律,还需要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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