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性贿赂犯罪

2016-05-14 06:05尹宁潘星容
行政与法 2016年5期
关键词:行贿人量刑受贿罪

尹宁 潘星容

摘 要: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贿赂犯罪的形式日渐增多,“性贿赂”现象时有发生。我国《刑法》中对“性贿赂”缺乏明确规定,使“性贿赂”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处。本文通过概念辨析和法理分析对“性贿赂”进行了重新定义,并从犯罪的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两方面论证了“性贿赂”入罪的可行性和应然性;结合法理和司法实践,引出关于非物质利益贿赂犯罪问题,对“性贿赂”的定罪量刑提出了建议。

关 键 词:犯罪;性贿赂;定罪量刑

中图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05-0122-08

收稿日期:2016-02-11

作者简介:尹宁(1972—),男,广东雷州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研究方向为刑法学;潘星容(1979—),女,广东潮州人,广东金融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法学、思想政治。

基金项目:本文系广东省教育科研“十二五”规划2013年度研究项目“‘中国梦背景下大学生政治信仰培育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3JK066。

基于“性贿赂”自身的隐蔽性以及涉及个人隐私和社会公共道德,“性贿赂”问题在我国立法领域一直表现得慢步不前;但在学术领域,关于“性贿赂”的争议则从未间断过,且表现在多方面,如“性贿赂”的定义、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罪量刑等等。

一、“性贿赂”概念的界定

(一)“性贿赂”的历史渊源

我国古代典籍中的《唐律》《清律》均有“性贿赂”的概念,而相关的律文最早可溯至舜。[1]史上最典型的“性贿赂”案例则非“叔鱼判案”莫属,同时此案中还作出了对“性贿赂”惩罚的法律规定——“同死”。[2]此处的规定则有点按共犯处理的味道。诚然,该量刑也必然存在着历史性不足。

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法规定,贿赂罪里的“贿赂”不仅是金钱、财务,而且还包括非物质利益。可见,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中,“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写入了刑法典。英国就用贿赂罪的相关条款来调整“性贿赂”犯罪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法院则判定“异性间的性行为也可以成为贿赂的标的物”。[3]日本刑法典规定,能够成为贿赂的利益不限于金钱及其他财产性的利益,只要是能够满足人的需求或欲望的利益,不管是什么样的东西,都可以。由此也可以看出,日本刑法将“贿赂”一词作广义的规定,既有物质、金钱,也有非物质利益,包括性利益。

(二)“性贿赂”定义之争

有观点认为,“‘性贿赂是指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用金钱雇佣女色与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权色交易的行为”。[4]该定义将“性贿赂”行为中提供的性服务定性为“用金钱雇佣女色”,而忽略了行贿人直接为受贿人提供性服务的行为,而将“性贿赂”的标的单一认为是“女色”,犯了定义上不周全的错误。“权色交易”的说法主观上直接认定“性贿赂”的受贿人是“掌权之人”,即国家工作人员,而未加以论证,有将“性贿赂”囊括至一般贿赂犯罪之嫌。还有观点认为,‘性贿赂,顾名思义,行贿人自愿或被迫提供给受贿人性服务以满足受贿人的欲望,从而换取受贿人以其权力实现行贿人谋求的利益或权利。这里的定义将“性贿赂”作了不适当的扩张,在“性贿赂”行为中,权色交易主要是基于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的合意至上,其侵犯的客体是相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行贿人被迫提供给受贿人性服务则有可能构成强奸罪或强制猥亵或侮辱妇女罪。也有观点认为,“性贿赂”指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色情服务,以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和政治利益。这种说法倾向于单一地从性行贿人的角度表述“性贿赂”,“性贿赂”行为天然具有对合性,必然包括性行贿和性受贿两个方面,单一地从性行贿方面对“性贿赂”加以定义,必然有所欠缺。同时,该说法有缩小“性贿赂”概念之嫌。随着社会的发展,“性贿赂”所涉及的利益早已不局限于经济和政治方面。再者,如此定义“性贿赂”,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更有学者认为,“性贿赂作为贿赂的一种特殊情况是对性行贿、性受贿、介绍性贿赂三种行为的学理统称”。[5]笔者认为此种说法较为冗余,介绍性贿赂是性行贿和性受贿之间的关联行为,本质上不属于“性贿赂”的内容,况且,介绍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其现实意义不大。

(三)与“性贿赂”相关的几个概念

在对“性贿赂”进行重新定义前,需要对几组相近的概念作出明确的区别。

一是单位受贿罪与“单位性受贿”。“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6]而对于“单位性受贿”,由于只有法律上的自然人才有真正意义上的性需求,并具有实现性行为的能力,因此,“性贿赂”行为中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受贿人,进而没有“单位性受贿”的概念。二是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正当利益是在法律上无可争议必然属于性行贿人(或他人)而未必已经获取的利益;非正当利益则是性行贿人(或他人)期望获得的,不必然或必然不属于性行贿人(或他人)的利益。在“性贿赂”犯罪中,性行贿人所谋求的应当是不正当利益。只有当性行贿人为了谋求不正当利益而进行性行贿,才可能出现性行贿人“获利”的情况;而当性行贿人为了谋求正当利益而进行性行贿,性行贿人不可能“获利”时,亦不构成性行贿。因此,在定义“性贿赂”时,行贿人所期望获得的应当为不正当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当性行贿人因期望获取正当利益而进行性行贿,而性受贿人所兑现性行贿人的是非法利益,且性行贿人亦欣然接受时,由于性行贿人对性受贿人的兑现呈默许态度,双方达成合意,即对之前期望获取正当利益的意愿进行了否定,故亦属“获利”的情况,同样构成性行贿。

(四)重新定义“性贿赂”

因“性贿赂”形式上异于一般意义上的贿赂犯罪,因而在概念上“性贿赂”的表述也应不同于一般的贿赂罪。科学定义“性贿赂”概念是进一步研究“性贿赂”犯罪的前提,也为解决关于“性贿赂”的相关争议提供了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性贿赂”应该包括性行贿和性受贿两个方面。由于“性贿赂”行为对象的不可收买性,“性贿赂”的对象不应局限于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故“性贿赂”应该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性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行贿人索取性服务或接受行贿人(行贿人安排的第三人)提供的性服务,从而为行贿人(包括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广义上的“性贿赂”是指一切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行贿人索取性服务或者接受行贿人(行贿人安排的第三人)提供的性服务,为行贿人(包括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二、“性贿赂”行为的入罪

在学界,是否应将“性贿赂”行为入罪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反对者无不认为当前刑法将贿赂犯罪的标的限定为财物,而性不属于财物;性属于个人隐私,属于道德范畴,应由道德来调整;“性贿赂”的标的为“女色”,难以量化,甚至有可能导致由于将“女色”商品化给女性带来人格尊严损害的后果等等。

(一)对反对将“性贿赂”行为入罪观点的辩驳

关于“当前刑法将贿赂犯罪的标的限定为财物,而性不属于财物”。首先,将“性贿赂”理所当然并归至贿赂犯罪的范畴,认为“性贿赂”从属于贿赂犯罪的观点并不可取。在明确“性贿赂”本质前,以此理由反对将“性贿赂”入罪略显先入为主;其次,“性贿赂”中的性服务本质上属于贿赂的范畴,不论贿赂的具体内容如何变化,只要是行贿人提供以受贿人所望的,就是贿赂;再次,这种观点过于拘泥于现行法律的规定。从立法学角度讲,法律当顺应社会的发展,不断完善并与时俱进,以适用于社会并服务社会,以现行法律规定限制法律的发展,未免显得有些教条。

道德范畴并不能将“性贿赂”问题涵括,应适当引入法律对“性贿赂”进行调整。第一,前文提到,“性贿赂”侵犯的是受贿人职务的廉洁性,而受贿人的职务往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换句话说,当“性贿赂”涉及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就不是道德所能调整的了。第二,从现实司法案例看来,成克杰、胡长清等人的案件也揭示了“性贿赂”危害之大,仅靠道德来调整恐怕心有余而力不足。“性贿赂”的标的并非绝对为“女色”,“性贿赂”行为的主体是职务具有不可收买性的工作人员,即一切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并不仅仅限于男性,也包括女性。同时,对女性人格尊严造成损害的是“性贿赂”行为的本身,其将女性物化、商品化,而将“性贿赂”行为入罪则有利于保护妇女权益。将“性贿赂”行为入罪,一方面可以对欲试“性贿赂”的妇女起到震慑作用,使其免触法网;另一方面也可以对那些企图利用妇女进行“性贿赂”的人也起到震慑作用。当然,将“性贿赂”行为入罪本身就是尊重和保护妇女权益。

(二)“性贿赂”行为入罪的依据

⒈“性贿赂”入罪的现实紧迫性。由于立法领域对于“性贿赂”规定不足,也导致“性贿赂”作为贿赂犯罪的新形式呈现出泛滥之势。近年的司法判例也印证了这一点。“据相关统计,被查处的贪官95%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据中国社会调查所(SSIC)的调查数据,69.9%的公众认为权色交易现象严重,84.7%的公众认为应该增加‘性贿赂罪”。[7]可见,权力腐败凸显为权色交易,“性贿赂”入罪迫在眉睫。

⒉“性贿赂”入罪的历史渊源和法律渊源。从历史渊源的层面上看,在我国历史上,如上文提到的《唐律》是最早将“性贿赂”行为纳入法律调整的律文。《清律》中也对“性贿赂”的量刑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刑法并没有将贿赂的标的明确规定为财物,1996年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8]其中“其他手段”可以理解为包括“性贿赂”,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性贿赂”行为入罪的良好开端。

此外,世界各国也先后将“性贿赂”归入法律调整范围,这为我国“性贿赂”入罪提供了立法先例。《美国法典·刑事法卷》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务员等收受任何有价值的东西的,构成受贿罪。这里的“公务员等”说明受贿对象并不局限于国家公职人员,而“任何有价值的东西”一般理解为利益、好处等。《法国新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把贿赂规定为赠礼、馈赠或其它任何好处。《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以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为对价而要求、期约或收受他人利益者,均为受贿罪”。这里的“利益”也可以理解为包括性服务。[9]2003年12月10日,中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说明我国法律体系对该公约的认可。因此,将“性贿赂”入罪符合世界立法趋势和潮流,有助于遏制我国境内的“性贿赂”现象。

⒊从犯罪的基本特征看“性贿赂”入罪。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的入罪:(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10]

“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性贿赂”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对“性贿赂”入罪有着决定性意义。我们在看到“性贿赂”这一单一事件的危害的同时更应该看到“性贿赂”背后对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的巨大的危害。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也不乏印证这一说法的案例。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性受贿致使性行贿人李平获巨额利益;原江西奥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总裁周雪华以金钱雇佣第三人性行贿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获千万利益;原深圳罗湖公安局局长安惠君接受男性警员性贿赂,进而提拔性行贿人,等等。这一切无不说明 “性贿赂”对社会经济政治领域危害之大。而且,“性贿赂”之风不利于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和价值观,不利于发展社会主义文化。

“性贿赂”具有天然的刑事违法性。从我国现行刑法来看,“性贿赂”虽然尚无明文规定,但这不影响对“性贿赂”的刑事违法性进行科学分析。其一,如前文所述《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11]“其他手段”可以理解为包括“性贿赂”;同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2]同样,“其他手段”可理解为包括“性贿赂”。这说明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存在对“性贿赂”进行调整的先例,追究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说明“性贿赂”具有刑事违法性。其二,“性贿赂”与贿赂犯罪本质上具有一致性。贿赂之为贿赂,是行贿人提供以受贿人所愿望的,这一行为从根本上起到收买作用,从而侵犯了受贿人职务的廉洁性。在这一点上,“性贿赂”与一般的贿赂犯罪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再者,贿赂犯罪所规定的标的为财物,即物质利益,而“性贿赂”虽然形为非物质利益却往往与物质利益联系着,所以说,“性贿赂”与贿赂犯罪一样,具备刑事违法性。

“性贿赂”具有应受惩罚性。这是由“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所决定的。“性贿赂”行为对社会上被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性贿赂”必然应受惩罚。又由于“性贿赂”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巨大,同时具有刑事违法性,所以,“性贿赂”要承担刑事处罚的法律后果。

⒋“性贿赂”入罪符合犯罪构成。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13]

“性贿赂”的犯罪客体是相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首先,“性贿赂”行为僭越了道德的底线,使道德对其的调整失控;其次,该行为损害了相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再次,“性贿赂”行为有损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犯罪客观方面。包括“性贿赂”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性贿赂”的危害行为主要表现为:⑴相关工作人员接受请托人(请托人指使的第三人)提供的性服务,进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⑵相关工作人员向请托人索取(要求请托人指使第三人提供)性服务,进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⑶斡旋性受贿。此受贿可以理解为相关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位或者地位获取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包括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请托人指使的第三人)提供的性服务的行为。此外,还包括以请托人(请托人指使的第三人)提供的性服务转让他人(一般为性受贿人的债权人)折算财产从而抵消债务等形式。由“性贿赂”行为所导致的滋生腐败、破坏社会公平等危害后果与“性贿赂”行为本身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犯罪主体。“性贿赂”犯罪包括性行贿和性受贿两个方面,因而“性贿赂”的犯罪主体应分开讨论。对性行贿者而言,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无论是自然人主体,抑或是法人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法人都能成为“性贿赂”犯罪的主体;对性受贿者而言,犯罪主体是一切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所任职务一般具有不可收买性。

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性服务或者接受他人性服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其职务上的不可收买性,仍希望并追求该结果的发生。

综上所述,“性贿赂”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具有配合社会发展需要的重大意义。在法理方面,“性贿赂”的入罪也是可行和必须的,且势在必行。

三、“性贿赂”的定罪与量刑

关于“性贿赂”犯罪如何定罪,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性贿赂”作为独立的罪名写入刑法;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性贿赂”作为增设条款,如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或索取请托人(请托人安排的第三人)提供的性服务,为请托人(包括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按贿赂犯罪论处,或者作为贿赂犯罪中一个从重或加重的情节来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将“性贿赂”引起的其他行为或危害后果,按相关罪名定罪;第四种意见认为,应扩大解释贿赂的内容,将包括性服务等非物质利益囊括至贿赂的内容中。而量刑方面的困惑则在于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惩治标准是建立在受贿数额之上的,“性贿赂”犯罪中行贿人提供的性服务无法折算成既定数额的财物。

(一)“性贿赂”定罪立法意见的弊端

对于第一种意见将“性贿赂”确立为独立的罪名,该罪名仅针对“性贿赂”行为本身,忽略了兼财色在内的贿赂混合行为。就上文提到的司法判例及统计数据看,现实中很少存在单纯性的“性贿赂”犯罪,而是一般连带财物的贿赂犯罪。由此可见,将“性贿赂”作为独立的罪名写入刑法,司法实用性不强。再者,就“性贿赂”的本质而言,性行贿人之所以向性受贿人提供性服务,在于其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可见,“性贿赂”作为财产贿赂的一种附庸,与利益不可分割。假若将“性贿赂”单独立罪,无形中使“性贿赂”脱离了利益,也就失去了其原本的意义。

第二种意见,“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或索取请托人(请托人安排的第三人)提供的性服务,为请托人(包括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按贿赂犯罪论处”。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14]当遇到单纯性“性贿赂”或者受贿数额太小而不足以构成受贿罪时,将“性贿赂”按贿赂犯罪中的受贿罪论处则显得不够合理,同样是将“性贿赂”作为增设条款,“作为贿赂犯罪中一个从重或加重的情节来处罚”的说法在此时也无罪可从重或加重,这显然与刑法惩前毖后的方针相悖。

第三种意见,“将‘性贿赂引起的其他行为或危害后果按相关罪名定罪”,对于打击“性贿赂”犯罪没有直接的针对性。再者,假如“性贿赂”行为并没有达到相关罪名的危害程度,则无法打击,这无形中给打击“性贿赂”犯罪在法律上留下了灰色地带。

对于在立法中扩大贿赂外延的第四种意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铭暄认为,“‘贿赂两字,本来都是‘贝字旁,‘贝在古代是货币的意思”。[15]《说文解字》这样解释“贿赂”:“贿,财也;赂,遗也;贿赂,以财物相谢也。”[16]在词语学的角度,贿赂与财物有着天然的联系。同样,笔者认为在刑法的解释上,扩大贿赂的外延不能僭越文字词语的本意。

(二)“性贿赂”定罪的出路

笔者认为,在“性贿赂”的定罪问题上可以通过增设非物质利益贿赂罪予以解决,如非物质利益行贿罪。这样,既避免了单设“性贿赂”罪名所带来的打击不全面,又不会造成定罪与文意上的矛盾。同时,增设非物质利益贿赂罪也是与国际立法接轨。但应注意增设的新罪的主体问题。

⒈非物质利益的定义及范围。在民法领域,非物质利益亦称精神利益,如人格利益、自由价值、身份利益等。此处的非物质利益虽与其不尽相同,但民法领域对非物质利益的定义却起到了借鉴作用,如这些利益都是无形的,难以用一定数额的财物计量。笔者认为,非物质利益贿赂罪中的非物质利益应定义为一切用于满足自然人精神或现实层面需求的无形且难以数额化计量的利益。

从司法实践案例来看,非物质利益主要包括情色、信息、机会、精神和代替行为等。其中,表现为情色贿赂的非物质利益贿赂犯罪即“性贿赂”犯罪。

⒉非物质利益贿赂的罪名设置。一般的贿赂犯罪具有天然对合性,故必然包括行贿和受贿两个方面。非物质利益贿赂与一般的贿赂犯罪本质相同,都是行贿人向受贿人提供其意愿得到的利益或受贿人向行贿人索取其意愿得到的利益,行贿人提供的利益对受贿人起到了收买作用,这一行为侵犯了受贿人职务的廉洁性。所以,非物质利益贿赂也包括行贿和受贿两个方面。在罪名的设置上,针对不同角色的行为人分别设置非物质利益行贿罪和非物质利益受贿罪符合贿赂犯罪的本质,也有助于更为全面地打击非物质利益贿赂犯罪。

⒊非物质利益贿赂犯罪的主体。作为非物质利益的一种形式,性服务并不代表非物质利益的全部,而“性贿赂”也并不等于非物质利益贿赂,“性贿赂”与非物质利益贿赂之间应是从属关系,故非物质利益贿赂的主体范围并不直接适用于“性贿赂”。同样,非物质利益贿赂犯罪应包括行贿和受贿两个方面,非物质利益贿赂的犯罪主体也应分开讨论。对非物质利益行贿罪而言,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争议不大。下面着重讨论非物质利益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非物质利益贿赂犯罪本质上与一般的贿赂犯罪无异,同样是侵犯了相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此,确定非物质利益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可借鉴一般的受贿罪。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17]明确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但其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内容却给受贿罪主体的认定带来了困难。依法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吕天奇认为:“公务就是指社会公共管理事务,是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社会公共事务;公务与事务的本质差别在于,公务是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社会公共事务,而事务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18]这对司法实践中受贿主体的认定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笔者认为,非物质利益受贿罪的主体认定大可参考受贿罪,将犯罪主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同时,依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19]的内容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可以合理扩大解释。

(三)“性贿赂”犯罪的量刑

“性贿赂”犯罪的量刑是研究“性贿赂”犯罪的重要部分。目前,“性贿赂”犯罪量刑面临的困境是,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的惩罚体系是建立在涉案数额基础之上的,而“性贿赂”中所涉及的性服务则属于难以将其数额化计算的利益。这就造成了“性贿赂”犯罪难以量刑的尴尬。

但应看到,“性贿赂”侵犯的是相关工作人员所在职务的廉洁性,故不应拘泥于将“性贿赂”中行贿人提供的性服务作为量刑的主要标准,可以对“性贿赂”行为致使国家或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的大小、性行贿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的大小、事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影响大小等进行综合考虑以作出科学的量刑。

一般来说,在“性贿赂”犯罪中,性行贿人通过“性贿赂”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与“性贿赂”行为致使国家或他人利益遭受的损失接近,“性贿赂”犯罪的量刑应着重于性行贿人的获利以及国家或他人的损失。当性行贿人所获的不正当利益对比国家或他人利益遭受的损失相对悬殊时,考察的重点应向数额较大一方倾斜。此外,还应着重考虑“性贿赂”的次数以及事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影响大小等因素,这些都应是量刑的重要情节。总之,对“性贿赂”犯罪的量刑应着重于性行贿人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以及国家或他人利益遭受的损失,并结合案情的不同,考虑不同的量刑情节,进行量刑。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发展,“性贿赂”犯罪的形式、手段变得十分复杂,各种与“性贿赂”有关的大案要案严重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因此,打击“性贿赂”犯罪已经刻不容缓。但要改变目前法律在此领域规范不足的局面,首先在理论上应敢于突破陈规、破旧立新,把非物质利益贿赂犯罪写入刑法;其次在司法实践上勇于探索。这样,定能遏制“性贿赂”犯罪泛滥的势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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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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