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抵押制度中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2016-05-14 16:33王周
商情 2016年41期
关键词:物权

王周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融资担保形式的不断改善,抵押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越来越快,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缺少抵押制度的公示方法,严重制约了抵押制度在融资担保方面的作用。在抵押制度中動产抵押较为常见,本文以动产抵押为研究对象,探索一下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方法。

【关键词】动产抵押 物权 法律改善

一、我国动产抵押的立法现状

根据《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当事人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对这些动产的抵押《担保法》采取的公示方式是登记成立主义。

通过分析《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可以得出,《担保法》对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的规定采用了差别对待的方式,区分了不同的动产采用不同的公示方式:登记对抗主义、登记成立主义的公示方式。登记作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以航空器、车辆、船舶、企业设备等,登记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以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95条规定:“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的船舶的抵押公示方式采用的就是登记对抗主义。《民用航空器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器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中民用航空器的抵押公示方式则是登记对抗主义。

依据我国法律冲突处理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以及《民用航空器法》中的航空器设定抵押权的,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综合《担保法》、《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得出,除《海商法》中的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法》中的航空器外的航空器、船舶、车辆等采用登记成立主义,除这些动产之外的动产采取的是以书面形式成立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法》第188条: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4项、第6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9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181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现有的立法到《物权法》,对我国相关动产抵押公示的法律法规规定看,我国动产抵押公示采用和国际上其他大部分国家一样的做法——利用抵押登记的方式对动产抵押进行公示。

二、动产公示存在的制度性问题

动产抵押制度的核心是抵押权的公示制度,决定动产抵押制度的效力能否真正有效实现的关键在于是否进行有效的公示。我国现有的动产抵押在《担保法》和《物权法》上对登记都有所规定,但是相比其他国家的立法,我们的问题还是比较突出的,具体有下列问题:

(一)综合比较日本的立法和我国的立法

日本的立法对动产的标的物仅限制在航空器、车辆、船舶、大型机器设备等,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而且为了保护公民的抵押权,根本不承认善意取得这回事,只要经过抵押的动产不允许善意取得,相比我国《物权法》对动产的抵押范围限制的不多,除了一些特殊的物品:航空器、汽车、船舶外,还可以对其他动产设置抵押权,那么这样的话随着而来就存在很多问题:通常根据交易习惯占有即作为拥有该动产的公示方法,买受人自然可以信赖抵押人直接占有该抵押物的事实与之进行交易,如果抵押人不告知买受人该物上存在抵押权的话,那么买受人就很有可能无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使得买受人存在被追及的法律风险,这无疑给交易增加了不确定的因素。为了避免这种风险的发生,有必要建立一种公示制度,让买卖双方到达信息对称,让抵押物可以随时查询抵押状态。

(二)登记机构分散登记内容繁多

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动产抵押担保登记的相应机关是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的。根据抵押担保物种类、区域、债务人、管理级别、担保利益的不同类型和状态等,分别由不同的政府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光登记机关就有十几个,而且每个登记机关按照自己部门的标准进行组织和运作。

(三)登记后的时间与空间效力不明确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抵押的设立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这说明,动产抵押权的产生以动产抵押合同生效而成立。现有的问题是,未经登记的抵押权究竟效力如何,是否能对抗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对于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能对抗第三人的范围该怎么样。

三、完善我国抵押权立法的建议

(一)从根本上解决动产抵押公示制度缺陷的关键是动产抵押与相关法律的冲突的解决

1、在动产抵押物上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在相关的网站上公示该动产上设置了相应的权利,让真正想买卖动产的人不能因为信息不对称导致信赖利益的损失。

2、仿照发票背书的制度。抵押权的每一次转手都要在购货发票上进行背书转让,让买卖双方清楚的知道该动产上的权利情况,消除信息部队给买卖双方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国家出台相应的法律和行业规范来约束二手动产买卖市场,让市场运行更加规范。

3、设置动产抵押的范围。根据外国的立法经验,对动产的抵押范围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且范围相对比较窄,纵观他们的实施效果可以看出,还是比较行之有效的方式;而我国的动产抵押范围相对比较广泛,不利于动产二手市场的交易和信赖利益的保护。

(二)规范登记的内容和机关

根据我国现在的国情,登记机关繁多而且每个机关之间规定的事项不一致,对动产抵押制度的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不便,这就使得很多想动产登记的人不愿意费这个麻烦。所以我认为应该统一规范各个部门,把一些部门可以统一到一个办事大厅里,让抵押当事人在一个机关就可以把全部登记的事项做完,并且建立全国联网制度,现在地区之间的区分越来越不明显,市场经济下人口流动性特别强,打破地区差异让全国的信息都可以随时查到有利于交易的更加便捷。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J].求索,2009(5)32-33.

[2]李宏鼓.动产公示方式的立法选择[J].学术交流,2009(11).41-42.

[3]张弛.关于动产担保制度的思考[J].法学,2013(4).5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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