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两高发布新“解释”

2016-05-20 19:45白岩松
党的生活(黑龙江) 2016年5期
关键词:解释定罪量刑

因为《刑法修正案(九)》在涉及贪污贿赂案件时,把过去具体的数额拿掉了,只是划分成“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几个量刑标准。这就让各地司法部门在做具体裁量的时候难免产生疑惑:究竟什么算“较大”?什么算“巨大”?什么又算“特别巨大”?公众一直在等待这样的司法解释。

白岩松: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新闻发布会。在对腐败“零容忍”的背景下,这个新的司法解释自然引发媒体和社会的高度关注。让我们看看一些媒体报道的标题——“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受贿一万元可追刑责”“多次受贿累计达一万元以上可定罪”“今后上下级间‘感情投资将入刑”……可见,此次司法解释给出很多新的提法,并且从即日起开始施行。那么,这意味着什么呢?跟过去相比,究竟是严了还是宽了?让我们一起关注。

贪污贿赂入罪的金额有了新界定

解说:受贿多少算是“数额巨大”,抑或是“数额特别巨大”?《解释》对近年来社会上最为关注的贪污受贿金额界定做出较为详细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发布会现场画面):1997年《刑法》所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做出规定,包括将“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5000元调整至3万元。此外,《解释》还明确规定:“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三百万元以上”。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电话采访):1997年将5000元定为起刑点,如今,人均GDP近20年间增长了近7倍,而起刑点却一直没有变化,严重不符合对社会危害程度的衡量。

解说:对于3万元以下的贪污受贿金额是否就免于处罚了呢?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发布会现场画面):这并不意味着低于3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就一概不作为犯罪处理。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数额与情节并重的立法精神,《解释》同时规定: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是达到起刑点的一半,同时具有规定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白岩松:这个引人关注的司法解释,源于2015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因为《刑法修正案(九)》在涉及贪污贿赂案件时,把过去具体的数额拿掉了,只是划分成“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几个量刑标准。这就让各地司法部门在做具体裁量的时候难免产生疑惑:究竟什么算“较大”?什么算“巨大”?什么又算“特别巨大”?公众一直在等待这样的司法解释。今天,这个司法解释终于发布了。可别小看这些数额标准,它们和量刑紧密相关。

接下来,让我们请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阮齐林。他比较了解《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的量刑以及这次《解释》产生的全过程。阮教授,您参与了《解释》产生的全过程,最看重的是其中哪几条?和以往相比,您觉得这样的规定是严了还是宽了?

阮齐林:我认为,《解释》体现了“依法从严”原则,特别突出地体现在两点:第一,入罪的标准压得还是比较低的。从1997年的5000元到现在的3万元,表面上是提高了。但是,按2016年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犯罪的金额情况来考量,现在的3万元可能没有1997年的5000元值钱,所以说入罪标准是比较低的。尤其《解释》还规定,“具有一定严重情节的”,这个标准可以降到1万元。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多次索贿超过1万元就可以定罪。另外,1万元可以定罪的情况虽然有七八种,但只要贪污受贿1万元以上,而且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即可入罪。这是一个很有弹性的标准。这就意味着,如果执法严格的话,贪污受贿1万元入罪的可能性是相当大的。第二,针对几十年来惩治贪污受贿特别是受贿中的司法疑难问题,做了一定的扩大解释。比如说,受贿有两个要点:一是收钱,二是办事。《刑法》对受贿的定罪要件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这个要件往往会遇到一些困难——请托人送钱,受贿人收下后没有办成事,或者没有办事,甚至收钱后没有任何表示。那么,他有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呢?《解释》明确规定:只要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可以认定为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另外,即便在给他人办事的时候没有接受请托,而是事后收受钱物,只要他的收受行为与他的职务有关,也将被认定为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还有一种情况,请托人没有送财物,行为人也没有做出任何承诺,仅仅知道请托人的请托事项,那也可以认为是为他人谋取利益。除此以外,有职务隶属关系的,就是上下级关系的,只要收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不需要证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可以认定为受贿。

白岩松:这表明,《解释》针对现实中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打擦边球”等问题采取了查缺补漏措施。现在,再出现上述情况恐怕很难逃脱司法的惩戒了。

“终身监禁”成为仅次于

“死刑立即执行”的严厉刑罚

解说:在《解释》中,死刑依然是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最高量刑。对于“死刑立即执行”如何适用,《解释》也给出了标准——“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

除了“死刑立即执行”,人们也把关注的焦点放在了“终身监禁”这一刑罚上。《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发布会现场画面):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

解说:《解释》对此在实体方面、程序方面给出了明确的适用标准。事实上,在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为完善惩治腐败的法律规定,就新增加了“终身监禁”的规定。那么,如何使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执行呢?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电话采访):应该说,“终身监禁”在一定程度上是“死刑立即执行”的一个替代措施——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就不再减了。可以说,在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这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

解说:在过去几年的贪腐案件中,有的犯罪分子已经达到死刑缓刑两年的期限。那么,对于他们来说,是否将按《解释》中的“终身监禁”原则进行量刑?事实上,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新闻发布会上就表示,刘志军、张曙光、谷俊山等此前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重大贪污腐败犯罪人员,不适用终身监禁措施,按照法律上“从旧从轻”的原则,《刑法修正案(九)》中新修订的条款不对此前判决进行追溯。

白岩松:也就是说,像谷俊山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会出现“把牢底坐穿”的情况。现在,《解释》规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这句话的意思是,终身监禁比“死刑立即执行”轻一点儿,但比死缓又重一点儿,等于是一种新的惩戒手段。用老百姓的话说就是,你死罪免了,但得“把牢底坐穿”。让我们继续连线阮齐林教授。阮教授,您对“终身监禁”是怎么看的?

阮齐林:其主要考虑是如何严惩或者威慑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并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因为从死刑的基本政策来说,对非暴力犯罪要逐渐减少死刑的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有一个严厉的刑罚手段替补上去,于是就设计了这种“把牢底坐穿”的惩罚方式。

白岩松:有了“终身监禁”,是不是就意味着司法正在向大量减少死刑的方向发展?比如说,杀人是要偿命的,但是对其他案件,将来可能会大量减少使用死刑。

阮齐林:是的,这也是为了适应未来对死刑加以控制的趋势所做的调整。也就是说,未来死刑的发展趋向是对非暴力犯罪减少甚至可能要废除使用“死刑立即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一个严厉的措施来填补这个可能出现的空缺。

“身边人”不再是腐败分子的挡箭牌

解说:经济社会在发展变化,贪污贿赂犯罪也不断呈现新特点。《解释》就对“官员身边人腐败”以及“哪些财物属于贿赂犯罪中的财物”等一些具体情况给予了明确解释。

近年来,许多官员的“身边人”利用与官员的上下级关系、亲属关系大肆敛财。2014年12月10日,国家发改委原副主任、国家能源局原局长刘铁男因受贿罪一审被判无期徒刑,在他涉及的3558万余元财物中,竟有3400多万元是通过他的儿子刘德成收受的。《解释》对此现象做出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这样,受贿者就不能再以身边人索取财物“事后才知道”“非故意”为由规避法律责任了。同时,为了消除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上的分歧,《解释》还对具体情形做出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解说:近年来,行贿手段变化多端,收受他人财物早已不限定在钱财,干股、合作投资、受托理财、赌博、名表、字画等变相贿赂也越来越猖狂。2013年,安徽省原副省长倪发科落马,在对他已经查实的受贿问题中发现,他所收受的大量玉石、字画占到了其受贿总额的近八成。那么,收受一些看似无法估算具体价值的钱财,该如何惩罚呢?《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白岩松:《解释》即日开始施行,是“新人新方法、老人老方法”还是正在审理的司法案件也按新规来执行?

阮齐林:《刑法》的适用规则是“从旧兼从轻”,即如果新的规定比行为时的规定要处理得轻一些,或者说对被告有利一些,应该适用新的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之下,一般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并根据《解释》来进行定罪量。

(根据视频整理,内容略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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